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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要分清

2018-02-11张趁心

资源导刊 2018年10期
关键词:权属王某李某

文 | 张趁心

案 例

某食品生产公司破产,政府将国有土地收回重新出让给该公司职工做宅基地,随后,职工王某将购买的0.6亩宅基地转让给李某0.3亩,双方协商,各留出1.5米作为公共通道出行。

2006年,双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在现场勘测时,王某考虑自己是转让方,未将属于自己使用1.5米道路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李某提出,要将1.5米道路登记在土地使用证中。对此,王某未提出异议,并在指界人一栏签字确认。

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扬言要把已经登记的1.5米道路占用,王某认为如果李某使用1.5米道路后,胡同宽度将大大缩小,会导致自家出行不便。王某便以国土部门登记错误,导致李某侵犯其合法通行权为由,要求撤销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分 析

笔者认为,登记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王某作为李某的转让人和间接相邻人,现场同意并在指界人一栏签字确认,事实上已经认可为李某登记的边界。同时该土地登记发生在2006年,其登记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不应给予撤销。

首先,王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双方土地登记记载的宅基地边界没有重叠或者交叉,实则属于间接性相邻关系,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无论为李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正确与否和王某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李某将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5米道路占用,也构不成对王某的侵权。王某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邻居,就不具备提出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资格和权利,同时也无权提出要颁证机关撤销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

其次,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对申请人李某的地块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等登记审核程序,在现场勘测过程中,邀请土地转让人王某现场指界,指界人王某也在现场指界签证确认,并没有提出李某的边界权属及其他方面的异议,其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并无不当。

最后,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和李某实际上是间接相邻关系纠纷,不是侵权问题,双方进行土地转让时约定为3米宽通道,但是在土地登记时没有对约定的通道进行明确记载,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撤销土地使用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行为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双方的矛盾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待间接相邻关系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道路通行权边界)确定后,再通过申请变更登记的途径解决土地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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