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的冲突与化解
2018-02-11高亚男
高亚男
(中国政法大学 中欧法学院,北京 102249)
在如今这样的法治时代,“法治”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公认的社会基本共识之一。法和法律变得日益重要,因此,法律职业也相应地被贴上必不可少的标签,从而越来越趋于专业化,并进而产生了群体聚合现象,即通常所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注]一般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构成的职业群体,这一群体因其成员对法律事业、法治精神和创造过程的认同而非正式地联系在一起。因为法学学者的主要工作在于理论层面上的研究,而律师、法官、检察官则是从实务层面上践行法律,因此笔者主要探讨与法律实践更为密切的律师、法官、检察官职业及执业活动。另,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涵盖开放的主体,为了防止法律职业内部的分裂,非典型的法律职业如警察、法律顾问等也应当纳入此概念中。基于本文的相关性考虑,笔者未涉及其他法律职业者。。我国的律师行业历史较短,在其不断成熟过程中却面临着严峻的伦理危机。律师虽然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构成,执业处境却并不乐观:首先,律师常与法官、检察官存在对立,必不可少受到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制约;其次,某些律师也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诸如有当事人不向律师告知实情,恶意欺骗律师做伪证,或者直言要求律师以违法的手段为自身获取某种利益。因此,加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可谓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律师职业伦理”这一话题因而引起了不少研究者的重视。例如,尚志颖曾在《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律师职业伦理建设》中,通过对律师职业伦理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揭示了我国律师职业建设存在的漏洞,并提出了对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的重构设想。陈邕也在《当代中国律师职业伦理探析》中通过对律师概念的界定和根据不同标准的分类,系统阐述了当代中国律师行业的特殊属性和律师职业伦理特征及涵义,揭示了律师职业伦理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以及对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原因分析,提出了对律师职业伦理建构的方法。其他学者,也在诸多论文中发表了对于律师职业伦理建设的观点。
在现代法治社会大背景下,日常生活中新闻媒体时常出现一些引人注目的热点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律师代理案件后导致社会公众对其争议巨大,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有的律师甚至会失去工作或遭到人身攻击以致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时有发生。人们既期待律师作为正义的化身来维护法律和正义,但是现实中人们又常常看到律师扮演着所谓 “魔鬼代言人”的角色为恶人开脱罪责。这样的矛盾极大地打击了人们对律师的信心,律师所受的非议颇多。律师职业在中国的现状十分尴尬,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更是如此。人们往往看到,律师的收入不菲,而正是这一商业性质使人们认为,律师只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很多时候,受媒体报导、舆论导向的引导,社会公众对一个案件凭借世俗的道义观念产生是非、对错的判断,一旦律师的行为与公众的信念、价值观“看起来”有冲突,公众就会视那些“替坏人打官司”的律师为站在自身的对立面,是“魔鬼的代言人”。也就是说,律师执业中的“伦理”时常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产生难以磨合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律师职业正面临着一个显著的困境——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之冲突。这一冲突值得我们关注。因此,笔者试图承接前人研究成果,在对律师职业伦理的概念进行辨析之后,提出当今的律师职业伦理困境——与社会一般伦理之冲突,并进一步探讨其成因。然后,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对此冲突的解决思路,以期化解冲突,对我国的律师职业伦理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所助益。
一、 何为律师的职业伦理
从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中各角色的定位来看,法官、检察官是为国家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则是为社会、为公众、为我们每个人提供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注]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笔者认为,因民事活动所涉广泛性、复杂性、相互关联性,每个人都有可能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往中与他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可能产生民事纠纷而需牵涉入民事诉讼或非诉程序中。而在刑事方面,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哪怕我们是守法的),所以我们也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我们不可避免地需要律师用法律知识施以帮助。。纷繁复杂的案件出现之后,面对对律师的各种质疑,有的人可能会站出来说,律师为坏人“代言”没有错,这就是律师的职业伦理。那么律师职业伦理这一概念的界定,就成为笔者首先要讨论的问题。
(一) 职业伦理的界定及其与社会一般伦理之关系
从中国古代文字的发源来看,“伦”主要是指秩序、次序,“理”是指道理和准则。因此伦理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秩序、道理与准则。在《说文解字》中,“伦”字指人在与他人之间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和地位[1]。通常认为,职业就是人类在劳动过程中的分工现象,是特定的社会角色与定位。因此笔者认为,职业伦理,就是处于社会特定角色的群体所需要的相互间交往和与其他角色的群体交往的道理与准则。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即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界定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为了维护正常的职业而应遵从的行为准则[2]。
普遍意义上的伦理是对各种社会伦理的总称。法律职业伦理,既然被称为“伦理”,就意味着它与社会一般伦理不是截然分立而是具有某些内在牵连的。因此,它应该是社会一般伦理的一种特定现象, 是一般伦理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应该体现并服从伦理的一般规定性。在中国古代,主流的社会伦理观是整体主义的德性伦理,它追求在家庭、国家、社会等伦理层次的修养以达到天地人合一的融合境界[3]。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各个职业的专业性程度日渐增强,因此每个人在其各自的工作领域承担着特定的行业角色。特定行业领域,因角色的巨大差异性,每个角色所要求的职业伦理更是差异明显。为保障各种职业的顺利展开所要求的职业伦理,便日渐上升为社会伦理的核心内容,这正如麦金泰尔(Alasdair Maclntyre)在《德性之后》指出的,古代社会以德性为中心, 现代社会以规则为中心,规则中心的最典型代表就是现代职业伦理。现实中我们每个人都存在众多的角色定位,比如在家庭中,一个男人同时是儿子、丈夫和父亲,一个女人在家庭中也必定是女儿、妻子和母亲,那么人们就要遵守社会一般伦理,如孝亲敬老、夫妻和睦、爱护幼小等。又比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可能存在着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此时人们就要遵守如互相尊重、诚信友善等伦理规范。可见,社会一般伦理是对人们平等无差别的伦理要求。职业伦理则是有差别的、具体的,不同职业要求的伦理是不一样的,主要是一种规范性的要求。因为任何一种职业伦理之价值,主要就是为了规范特定职业的活动、为了维护该职业的正常运行和发挥社会作用。
(二) 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之关系
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法学研讨中,许多时候人们对“伦理”和“道德”二者并没有做出区分,而是时常当做同义替换的概念,笼统表示法律职业者需要遵循的某些规则、规范。但二者存在着区分的必要。
“道”主要是指本源性的东西,“德”指合乎道理。《说文解字》指出,“德”字古体为“悳”,是正直的意思。因此,与伦理不同,道德是为人处事的品行、修养,是一种对善恶进行判断的内心标准。因为每个人在社会上所处的角色不同,特定的职业领域也为从业者提供了相应的“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的善恶标准。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从业过程中应当如何处事的标准,是一般道德的具体表现形式。
伦理与道德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前者指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秩序、道理,而后者指个人内心的自我判断标准,也即前者更具有外在指向性,后者更具有内在指向性。根据黑格尔(Friedrich Hegel)的法哲学理论,法律职业伦理属于客观法则,法律职业道德属于主观法则[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法律职业伦理以理性为原则,是理性的法;法律职业道德以人的主观性为转移,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规定性。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等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另外,前者的价值体现在具体操作层面,而后者的价值体现在应当境界,因此应当境界往往采用更高的判断标准,而具体操作采用更低的标准且通常承载在某些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中[2]2。职业道德一词,将“职业”与“道德”组合在一起,在客观上容易给人一种将一般社会道德纳入职业规则之中的简单相加印象,没有突出职业性,甚至由于道德建设强调社会的同构性,最终目标是促成社会的大一统,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消除职业的分化而不是使之更多元[5]。现实社会要求的远非如此。现代社会是职业分工明确、专业化、多元性的社会。职业伦理这一概念具有职业差异性,既指向行为规则,又强调了职业特质。因此,将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做出区分是必要的。
(三) 律师职业伦理的主要作用:规范性
随着法治的加强,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越来越突出,法律职业伦理就成了法律职业的伴生物,具有重要价值。“从法律职业的整体来说,没有法律职业伦理的支撑,就不会有现代法律职业,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的基本构成要素。”[5]
律师在职业范围内形成了许多比较稳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以此调节律师群体内部的相互关系和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外部关系。这种职业伦理,使律师在行业内行为获得了一种可依据的规范和标准,其主要作用在于规范行业行为。规则性是现代职业伦理的一般性特征,因为现代职业伦理就是规则伦理, 是以规则为中心的。相比较而言, 法律职业伦理比其他职业伦理具有更显著的规范性特征:一是法律职业相关的知识、技术都与规则有关,二是法律职业伦理具有更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才可能有效规范、引导法律职业行为,使法律职业活动取得实效。
因此,法律职业伦理主要在于规范法律职业者的行为,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得以存在和发展、法律职业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同时,具备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者,通过其对法律的实践,也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乃至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 律师职业伦理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分析
正如日常生活中人与人的交互行为需要一般伦理,律师实践也需要自身的职业伦理。社会一般伦理是对人们平等无差别的伦理要求,职业伦理则是有差别的、具体的,是社会一般伦理的一种特定现象和具体表现形式。现代社会日趋专业化,职业伦理这一概念具有的职业差异性,既指向行为规则,又强调了职业特质。因此两种伦理规范产生了某些冲突。
(一) 律师职业伦理的现实困境:与社会一般伦理之冲突
1973年美国纽约发生了“快乐湖谋杀案”。一名年轻女孩苏珊失踪后罗伯特被捕,他被指控与一桩谋杀案件有关,且对苏珊的失踪同样具有嫌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在与罗伯特秘密交谈时,罗伯特向他们坦白他杀害了苏珊并把尸体丢进了一个废弃的矿坑口里。律师找到了弃尸地点并拍了尸体照片。但当苏珊的父亲找到律师询问女儿下落时,律师对此只字不提。最终罗伯特在法庭上承认了自己实施的谋杀。之后,人们纷纷谴责律师的行为,要求取消其从业资格,一位律师甚至被提起了诉讼。1995年,在世界范围内轰轰烈烈的“辛普森杀妻案”中,犯罪嫌疑人——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花重金打造的“梦幻律师团队”,从证据采集的违法性等入手,为辛普森获得了无罪的判决。团队成员几乎都是法律界精英,例如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维茨(Alan Dershowitz)。最终这一“世纪大案”的判决使不少公众对辩护律师团队愤怒地进行谴责,因为先前媒体报道和多方舆论都显示,检方出具的一系列如山的铁证都将杀人凶手的嫌疑指向了辛普森。辩护律师们却巧妙地帮助凶手逃脱了制裁,从而引起了极大的民愤,包括对德肖维茨这样有名望的法学权威也进行了谴责。
国内类似因律师代理某些公众看起来非正义、不道德的案件而引发广泛的道德谴责的公共事件也是不绝如缕。如我国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代理过天津大邱庄被害人控告禹作敏的案件,这一案件使他声名大噪,树立了正义化身和平民律师的形象;可是当他为“刘涌案”中黑社会组织头目刘涌作辩护之后,不少公众对其深恶痛绝。在30多年律师职业生涯中,田文昌曾被誉为“中国第一刑事辩护律师”,却也曾被骂为“中国第一腐败帮凶”。
诚如上述几个案例所显示出的,当世俗的道义不站在某一方当事人这边时,其代理律师常常受到来自世俗的谴责,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辩护技巧,最终在社会公众的评价体系里只看作是狡诈和诡辩。在判决中,他们也许获得了胜利,即为被告人争取了无罪或者轻罪的判决结果,但是他们非但没有引起大众的崇敬,却反而招致骂名。无怪乎我国的辩护律师被称为“戴着荆棘的王冠”。律师常常陷入进退两难的困难境地,而这一困境,就是在于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的冲突。
(二) 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冲突之原因分析
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公众伦理极易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这一冲突主要由三个原因造成。
1. 律师职业自身的经济性属性
律师在法律体系中承担的制度性角色带有商业化特征——经济性,使律师恪守的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容易产生冲突,以致于经常陷入公众的讨伐与谴责之中。
职业属性是反映职业内在固有的、不可分离的本质规定性。律师职业具有社会性、政治性、经济性。具体说,社会性指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其服务对象是广泛的社会主体,通过其服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促进了社会秩序的整体发展和进步。政治性指律师职业来自于民主政治制度,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具有限制权力的功能。而经济性是指律师职业是律师赖以谋生的手段,是有偿的,法律服务是律师的劳动形式,具有商品特征[6]。律师就职于各个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凭借自身具有的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并最终接受当事人给予的报酬。简单来说,当事人用金钱购买律师的服务,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合格的服务,从这一点上看,类似民法上的买卖关系,符合意思自治、等价有偿[注]但笔者并不是说律师的服务完全等同于商品,或者律师完全等同于商人“贩卖自己的法律服务”,因为律师的服务与公众息息相关,因此律师不仅要忠实于当事人,也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律师执业具有商业化的一面,但也应与一般的营利活动区分开来。对此,后文也将加以论述。。律师职业遭遇困境,一个原因就在于,在前述三种职业属性中,现代社会的律师常常尤为关注经济性,从而律师“服务”的商品化空前加剧。在代理活动中,律师有偿服务于委托人,从委托关系的实质来看,律师要为当事人的权益竭诚服务。一方面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所致货币贬值和物价提升,使代理费增高,另一方面律师自身也会随着法治化的进步、案件的增多待价而沽。
律师代理案件获得的酬劳日趋增高,律师事务所越来越蓬勃发展,越来越多涌现出来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富豪”,促使社会公众充分相信,律师职业如商品一般,就是拿金钱与利益交换。过分夸大律师职业的经济性,使律师在执业中往往更倾向于首先考虑自己的代理角色——为了委托人利益不顾一切;同时,哪怕律师不甘心如此,当事人也会理所当然地如此要求——因为律师代理就是“花钱买服务”,律师“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从而在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间产生冲突。
2. 律师职业的群体利己性
作为律师职业群体行为规范的职业伦理,尽管不排除其要求服务于国家、服务于公众、服务于社会法治的品格,但是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将律师群体的整体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为了职业的存在和发展,律师执业时不可不留意保全律师职业群体的利益,这就是律师的群体利己性[7]。
就律师而言,其职业特征决定了其在诉讼活动中要追求的终极目标是胜诉——完成当事人所委托的事项,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就注定了不再是普通人、旁观者,不能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看待案件中当事人的对与错、是与非,而只是代表一方,自然会心存着“正当的偏私”。因此,要求律师代表公正与正义明显是错误的。律师不代表正义,而只是维护正义[8]。律师这一职业群体的存在,要站在委托人一方而不是中立的立场,双方的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且律师尽可能实现委托人追求的利益。这正如牧师的职业是聆听信徒的心声,接受信徒的忏悔,并替其保守秘密;或者医生的职业是替病人进行治疗,并将病人的难言之隐隐瞒下去。如果牧师可以将信徒向其忏悔的内容告知他人或者医生可以将病人的难言之隐四处传播,那恐怕没有人再去忏悔,也没有人敢将尴尬的疾病告知医生。律师职业亦是如此,律师群体必然考虑其行为对职业存续之影响。律师在处理问题时不可能抛弃或牺牲其群体利益,也使律师的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产生冲突。
3. 律师职业制度性设计的内在理性
在执业活动中,律师自身可能受到来自内心自然朴素的正义观、伦理观的规训,面临是否要继续为那些明知确实干了坏事、犯了罪的“坏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这一制度性角色,有其存在的自身内在理性。
与日常生活的非制度性存在着极大的不同,法律实践是制度性的。律师职业的存在就是在法治主导观念下产生的一种基于理性的制度设计。替被告辩护也是律师的天职,即使是必然被判有罪的被告人也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谓是民主、人权和法治的完美诠释。律师执业中替“坏人”辩护的过程,也为最终惩罚“坏人”的结果提供了过程正当性,以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反过来说,律师替坏人辩护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无异于助纣为虐,那是因为公众往往站在旁观者的角度挥舞着正义的大旗从一个道德制高点对律师进行抨击。如果其角色转换到自己是那个“坏人”身上,恐怕也会高声呐喊他需要律师帮助维护权益了。曾经有人说律师是“冷漠的中立者”,但是律师的伦理正是不让陷入诉讼中的人孤身一人——无论是杀人犯还是被冤枉的无辜者;同时律师要站在被控告的一方,而不因为杀人犯的可憎就反戈一击站到控诉方的立场上去。诉讼要讲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没有律师,何以对抗?这种制度设计反映了理性精神。这也是造成律师伦理与社会伦理冲突的原因之一。
三、 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冲突的化解思路
如前文所述,由于律师职业的自身属性、律师的群体利己性和律师职业制度化设计的内在理性,律师执业活动有时会与社会大众的是非判断、善恶标准有所不同,因此招致谴责。传统的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作为不少律师执业时处理道德冲突问题的立场,为他们在衡量二者冲突时将律师职业角色优先考虑的选择找到了看似合理的理由。
(一) 理论路径:对“标准概念”的批判
“标准概念”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党派性原则,或称角色义务,即律师应力求在法律范围内促进客户的利益。第二,中立原则,即律师不应考虑客户事业的道德性,也不考虑采取以促进客户事业的特定行为的道德性,只要这两者都是合法的。第三,非问责原则,即社会公众和律师自身,都不应当因为律师的行为符合党派性原则和中立原则而将其视为恶者或要求律师承担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责任[9]。党派性原则的要义是“律师应当就其客户的利益给予排他性的专注,即使他们所选择的各种做法,最终可能被证明是影响甚至侵害了公共利益,此时这样的行动选择依然被认为是在(职业) 道德上正确的……”[10]法律现实主义者支持了党派性原则,赞同了律师职业的“工具主义”。如果说律师职业只是工具,工具是不会思考的,这就必定要求律师将自身的思想或者道德、伦理评价标准排除在执业活动之外。因此,“标准概念”使律师在职业行为所被允许的合法范围内以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在职业活动与社会一般伦理的冲突或对立面前将天平倾向前者。但它真的是对的吗?
法理学上一个经典的话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分离命题”认为,法律与道德是经验上区别的现象,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在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问题上,有学者也使用了类似的“分离命题”,主张职业伦理的“非道德性”[11]。但是,如果法律的内核不是道德,法律不是为了实现正义,又怎能被称为法呢?法律关乎人类行为和人类福祉,它本身就必须蕴含有正义的、伦理的意味[注]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也主张法律的整体性这种美德而反对因袭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并主张将公平、正义、诉讼的正当程序和整体性的道德视为一般的共同的政治法律理想,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就律师职业而言也是如此。温德尔(Bradley Wendel)就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概念的基本特性始于对法律的忠诚,应该把对法律的忠诚而非对客户利益的追逐置于律师义务的中心,如此方具有政治合法性。在如今的社会,霍夫曼(Helmut Hoffmann)所主张的“有美德的律师”不再受到重视,这是时代的悲哀:
在霍夫曼以及他之前的年代,优秀的律师都具有高尚的品德。这并不是因为律师都是精英,或是像我们今天那样对律师有特殊的品质要求,而是因为法律是一切尊严和价值的主体,只有拥有美好德性和品质的人才能够学好法律在霍姆斯之后,法律成了一种工具——一个引擎,而律师和法官则成了社会工程师[6]106
几千年来最朴素的“仁”“义”“忠”“孝”等伦理观在当下的法治时代并没有改变,法律是不能抛弃某些传承久远的道义的。如果律师打着遵守律师职业伦理的口号,企图使某些违反大众伦理的行为免受道义的谴责,那么他不是“好人”,更不是“好律师”。
安索尼·克罗曼(Anthony T. Kronman)在所著的《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中,反复提到“律师政治家理想”。他的书通篇传达着这样的信息,即一个真正出色的律师需要有正确的判断力、审慎的品德,需要能够确定什么样的目标是最恰当的目标,需要具有公益精神并能服务于公益事业[12]。所有法律人都应该将这种律师政治家理想视为一生要追求的理想,不能只看到律师职业属性的经济性却忽视社会性,因为律师应承担社会责任——律师是社会公益的,服务于委托人的同时要服务于整个国家和整个社会的法治事业,要为法律的道德吸引力负责。法律必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因此作为法律的实践者之一的律师也要发现并遵守法律当中特定的内在道德,并将其揭示于非法律实践者的社会公众面前。故此,化解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一般伦理相冲突的困境,不是用类似于法律人所熟知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简单逻辑选择职业伦理优先于社会一般伦理,而是法律人要立足于做完整的、有道德的人,负担起为整个法律实践负责的任务。
(二) 实践路径:注重律师德性之提高
律师应该以做“有美德的律师”为目标。因此,实践层面上,应该加强律师德性的培养;同时在外在机制上对律师执业予以规范和强制,并进行监督和评价,以解决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冲突。具体来说,有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职业者在实际进入法律职业之前,要接受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校的法学基础知识必修课程,虽涵盖了诸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类学科,却很少涉及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教学。所以,当法学院校的学生走上法律工作岗位,其职业伦理几乎都要凭借不断积累的实践经验来获取。国外许多国家均将律师职业伦理教育纳入法学院必修课程。虽然这不能保证参加了这个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生日后在从事律师职业时就一定能遵守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但这一举措将使高校不得不重视起对学生日后进入法律职业后的行为规范进行预先的教育。通过纠正学生对律师职业根本任务的错误认识,提高法学院学生对法律道德性的内心信仰,才能期待当他们真正当上律师后为社会大众传播“道德上正确的”法律,为社会大众增添法治信仰。
其次,从外在机制上,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法律职业伦理主要是一种操作规则,涵盖了法律职业品德、纪律,不仅关乎法律职业者相互间如何行为,也关乎法律职业者与社会其他成员之间如何行为。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等,对不同领域的法律职业者作出了伦理要求,但是其中有的内容尚不够具体、细化,有的规则具有混乱性,同时又不能涵盖律师执业的方方面面。所以,完善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是从外在机制的强制性入手对律师加以约束。
最后,正如刑法中规定犯罪时就必须确定处罚,民法中规定权利时就必须规定救济手段,制定了职业伦理规范之后也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和评价体系,二者是唇齿相依的,如此方能保证规范得以遵行。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确定了统一的、客观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之后,监督和评价便是一种外在的他律机制。法律职业者在实践中更应该接受多方的、多种多样的监督,若违背职业伦理,就必须接受相应的惩罚。
“法治”是当代社会的基本共识之一。法和法律日益重要,法律职业也越来越趋于专业化。因此,律师要服务于整个国家和整个社会的法治事业,为法律的道德吸引力负责。具体来说,应从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强化职业伦理监督和评价机制这三个方面实现律师自身德性的提高,化解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冲突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