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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

2018-02-10王亮韩震东

商业经济 2018年12期

王亮 韩震东

[摘 要] 我国公司资本制变革后,没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跟进,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有效保护。目前的各种救济路径,貌似可以作为选择,实则大多难以作为。解决债权人保护的困境之道是在股东自治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构建股东加速出资制度,以实现公司资本充盈。该制度应设置加速未缴纳出资的条件、要求加速出资的方式、要求加速出资的程度等基本内容,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股东自治。

[关键词] 认缴资本制;股东自治;加速出资

[中图分类号] F22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6043(2018)12-0126-02

公司资本制的选择取决于国家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发展经济。2013年我国将公司资本制由实缴资本制变革为认缴资本制,将重心从债权人保护上转移到了股东自治上,给予了股东更自由的活动空间,从而促进了大量公司的设立,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是由于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保护的先天不足,也给债权人带来了诸多不测风险。

一、公司资本制转变对债权人的影响

认缴资本制虽然弥补了实缴资本制在促进市场繁荣方面的不足,但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为:

(一)认缴资本制带来的资本缴纳期限较长问题

众所周知,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公司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公司财产设立之初来自股东出资,之后的财产来源于经营所得和其他收入。缴纳期限过长实质上限制了公司在一段时间内公司的财产数量,因此可能出现一旦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债权人无法要求股东以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承担偿还责任,最终债权难以实现。甚至有可能出现因缴纳出资期限过长,债权人主体已消灭,股东的出资责任仍未到期的情形。

(二)注册资本的随意性问题

公司的资合性对内是不可缺少的因素,对外而言,亦是投资、交易的重要考察因素。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与其实力、经营状况匹配,债权人无法查知,在此情况下,无异于使债权人的权益具有不测性。

二、保护债权人的路径论争及检讨

(一)代位权诉讼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源自于合同法,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债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对股东提出诉讼要求其履行未届履行期的出资呢?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在此情况下,无到期债权可言。其次,如果股东存在到期出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债权人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公司及股东等承担相应责任,而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能全方位的保护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代位权只是为了保全债权而非债权的直接满足,因此,其行使效果应按“入库规则”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代位权诉讼在认缴资本制下,很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制执行制度

有学者认为,公司财产主要表现为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无论出资财产是否到期,因其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可通过强制执行股东出资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强制执行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重要制度,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其得到充分保障。对于债权的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对于债权的执行分为到期债权的执行与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对于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对于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亦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未届缴纳期的出资属于未到期债权,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通过强制执行并不能实现债权加速到期,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三)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主要是针对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所作的规定。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其缴纳出资义务尚未形成,不能依据该条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有学者提出,可以对该条进行扩张性解释,以使其能适用于未届缴纳期的股东,以加速股东出资。笔者认为甚为不妥,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有违反出资法定义务,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违反义务即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将该条作扩张性解释,实质上与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明显相悖。因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

三、加速出资制度的构建

债权人的保护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有意义。我国公司资本实行认缴资本制后,相关的法律制度并未与之配套,尚有真空地带,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使各种制度有机衔接,使之既能促进经济发展,又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加速未缴纳出资的前提

缴纳数额及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不应任意剥夺,因此在对股东该项权利进行规制时,需平衡双方的利益,寻求均衡点,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下因素可以作为启动加速出资的条件:

1.停止经营时间

公司偿债能力依赖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公司不经营,等同于股东放弃了公司财产增加的机会。如果允许其长期继续按照公司章程确定数额和期限认缴出资额,对债权人极其不利,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与我国实行公司认缴资本制的初衷相悖,因此必须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只要公司长期停止经营,一旦有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就应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这样既可以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解决公司后续是否继续存续问题。当然,对于长期停止经营的时间界定问题,笔者認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6个月较为妥当。如果其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最终实现加速出资。

2.债权数额

公司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负担债务,不能因为存在债务,就要股东加速出资,破坏既定的规则。因此有必要限定公司债权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启动股东出资加速。资产负债率是考察公司偿债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一般而言,资产负债率超过70%,即说明这个公司的偿债能力已临警戒线,对于债权人是极其危险的。因此可以参照该比例,如果债权数额达到或超过已缴纳出资的70%,即可认定符合加速出资的条件。

(二)要求加速出资的方式

这里所述的加速出资是针对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无法解决公司偿还债务时,如何加速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包括股东自愿修改公司章程,提前出资的情况。

笔者认为,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的责任,应以诉讼方式提出。首先,采取诉讼方式,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清案件事实,以居中人的身份,正确适用法律,公正的处理双方的纠纷。其次,统一采取诉讼方式,有利于再出现同一公司相同类型的诉讼,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公司的情形,做作出既有利于公司发展,又有助于化解双方矛盾的裁判。最后,以诉讼方式实现加速出资,有利于维护未起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加速出资后,发现公司的资产仍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法院可以通知公司债权人通过破产申请或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解决所有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三)要求加速出资的程度以债权数额为限额

发生需加速出资的情形时,未到期出资是否都需要加速出资呢?笔者认为,加速出资本身就是对股东出资义务附加的限制,因此该限制也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不应过度限制。如果通过加速部分未到期出资,即可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对公司加速出资。

(四)尚有未到期出资的股东是履行加速出资义务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东认缴的数额及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体现的是股东自治,在此情况下,有的股东可能已实际缴纳了全部出资,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公司和债权人无权要求已全部缴纳出资的股东为他人负担的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加速出资义务人应当是尚有未到期出资的股东。

(五)在诉讼中应列尚有未到期出资的股东为被告

虽然公司的债务与公司的股东无关,但是公司应缴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是公司运行和发展的经济基石。基于上述,因此在涉及股东履行加速出资义务时,应当在诉讼中列明其被告的诉讼地位,使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对其充分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适用加速出资制度,判决尚有未到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时,应列明各自应承担的数额或者比例,因为股东只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还需考虑公司章程中對出资时间及数额的约定。法院只有在既不违背股东意思自治,又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情况下,所做出的裁决,才是最为合理的。

四、结语

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难以得到根本有效保护。解决目前债权人保护的困境之道是在股东自治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构建股东加速出资制度,以实现公司资本充盈。

[参考文献]

[1]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国法学,1999(3).

[2]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制的革新[J].法学研究,2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