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滥用抗生素 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
2018-02-10袁翠清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0 引 言
近年来,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现象时有发生,使婴幼儿生命健康权遭到严重损害。从我国卫生部细菌耐药监测系统的统计结果来看,全国各大医院每年的抗菌药物使用率竟高达74%,且在多数儿童医院中,应用抗生素为儿童静脉滴注给药的占儿童输液量的97.3%。其中,年龄在7岁以下,因就诊时滥用抗生素出现耳聋、失明症状的儿童数量更是逐年增加。在此形势下,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已刻不容缓。目前国内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研究还相当缺失,尤其是针对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不能为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因此,构建完备的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体系,加强滥用抗生素的规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概述
1.1 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和内容
婴幼儿时期是人类成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是对婴幼儿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界认为,婴幼儿一般是指从出生起到3周岁的小龄儿童,是0~1周岁的婴儿和1~3周岁的幼儿的统称。
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是婴幼儿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统称,具体指婴幼儿保护自己的生命、身体器官、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不受侵害,能够维持最低限度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生命权。生命只有一次,具有不可转让性,是人活在世界上拥有最高人格利益的体现,也是自然人享有合法权益和承担法定义务的基础,国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依法保障人的生命权不受外来非法侵害。《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对生命权的界定为“个人保有作为一个自然人各种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婴幼儿生命权应指婴幼儿固有的,以生命安全为内容,未经合法程序,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其主体是婴幼儿,客体是婴幼儿的生命,内容表现为当婴幼儿生命权益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1]40-45由此可见,婴幼儿生命权注重的是婴幼儿生命的存在,应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任何主体不得非法剥夺婴幼儿的生命。
(2)身体权。身体是自然人维持生命的重要物质载体,没有身体,生命也无法存在。与生命权、健康权相比,身体权更关注维护自然人肉体组织的安全无瑕疵。婴幼儿身体权应指婴幼儿享有保护身体器官完整、能支配肢体进行活动、保持身体组织健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2]120-121其客体是婴幼儿的人身,内容包括保持婴幼儿身体完整、免受伤害的权利和在有限范围内对身体进行支配的权利。对婴幼儿身体权性质应如何界定,学者们的意见各不相同,但通说认为婴幼儿身体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3)健康权。健康一直是世界关注的焦点,对健康权首次予以承认的是世界卫生组织,之后健康权被写入诸多国际条约,如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公约》将健康权界定为“是指每个人都享有达到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的权利”。
1.2 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性质及特征
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首先要确定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在法律上的定位。对于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性质应如何界定,学术界众说纷纭,有些学者将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当作婴幼儿的一项基本权利;有些学者认为从人权的角度来定义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更具有普遍适用性;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定义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近几年,几乎各国都把生命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写入法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认为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当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无论是因抗生素的滥用,还是其他不法行为,婴幼儿都有权就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损害赔偿等。把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障,有助于为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开拓民法救济途径。民法借助详细的法律条文规定了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和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加大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提高滥用抗生素的危害意识,防止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侵害。[3]128-130
通过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性质的界定,我们可以确定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地位,从而归纳其法律特征。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1)权利的脆弱性。婴幼儿生活在由成人主导的社会里,处于弱势地位,其心理和生理方面的特殊性导致他们成为被保护的对象。由于他们自身力量弱小,对外力侵害的承受能力和抵抗能力十分脆弱,因此,极易受到来自家庭、社会和国家等各方的侵害。家庭方面,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主要来自于父母,如:当婴幼儿出现感冒症状,父母对其用药不当造成的机体损伤行为。社会方面,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婴幼儿的社会服务疏于管理,如:医疗机构为谋取私利,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国家方面,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制的缺失,如:针对医疗机构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侵害其生命和健康的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4]160-164
(2)权利的依赖性。婴幼儿不同于成人,其心理和生理发展不成熟,不知道自己享有生命健康权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实现有赖于成人。此外,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国家和社会等公力救济方式。当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主体是婴幼儿的父母,如:当发生遗弃、虐待婴幼儿的行为时,婴幼儿并不知道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即使知道也不能独自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引入公力救济方式帮助婴幼儿实现自身所拥有的生命健康权。
(3)义务的法定性。父母、家庭、国家和社会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负有法定的积极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发展特点,对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生命健康权和受保护权给予特殊规定,通过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六条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主体作出了相关规定,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保护未成年人充分享有权利、健康成长是他们的共同责任。婴幼儿作为未成年人中的特殊主体,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义务是每个相关责任主体都无法推卸的法定义务。
(4)责任主体的多样性。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责任首先在于婴幼儿的父母及家庭,家庭是婴幼儿最重要的成长环境,保护婴幼儿免受侵害是父母和家庭的法定义务。其次由于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是一项具有社会权性质的权利,所以保护和实现婴幼儿生命健康权还需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通过制定有效的法律法规帮助婴幼儿实现其权利。此外,社会作为婴幼儿成长和学习的大环境,对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及安全负有积极义务,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人文环境对婴幼儿心智发育具有重要意义。[5]307-309综上,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家庭、国家和社会,但不论是哪一个责任主体,都应积极履行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义务。
2 滥用抗生素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抗生素,又名抗菌素,指在生产生活过程中通过微生物或者是高等动植物所产生的、对体内病原体有抑制作用或能杀灭细菌的化学物质。如:阿奇霉素、头孢等抗菌药物中就含有抗生素。[6]150-152虽然抗生素的出现是人类医药史上的一大进步,给医疗带来了诸多便利,但抗生素的滥用也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损害。理论界认为滥用抗生素是指在医疗过程中超出时间和量的范围、不严格遵照说明或者不对症使用抗菌药物,其与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滥用抗生素会侵犯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7]380-381滥用抗生素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2.1 免疫功能下降
一些抗生素的过量使用会导致婴幼儿的脏器受到损害,降低婴幼儿的免疫功能,从而损害到婴幼儿的生命与健康。如:过度使用含有链霉素的氨基糖苷类抗生素会损伤婴幼儿的肾组织和肝组织。使用磺胺类的药物,如:磺胺林,会损伤婴幼儿的肾脏,同时对其体内骨髓的造血功能产生抑制作用,从而引发贫血。超量长期使用阿奇霉素、罗红霉素和先锋霉素等多种抗生素注射液会对婴幼儿的免疫功能产生负面影响,从而降低婴幼儿对疾病的免疫力。[8]293-300
2.2 产生抗药性
在医疗机构滥用抗生素所带来的危害中,最严重的就是导致体内病原体对抗生素产生严重的抗药性。抗药性,在医学上又称为细菌的耐药性,具体表现为身体对含有抗生素的治疗药物不再具有敏感性,药效所发挥的作用大大减退。对婴幼儿使用抗生素的过程是婴幼儿体内耐药菌产生的过程,若不遵照医嘱用药,不按时按量用药,都会使体内没有被彻底杀死的细菌产生抗药性,如果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则会引发其体内细菌变异,产生医学上著名的“超级细菌”。超级细菌将会给人们带来无法想象的恶劣后果,它的出现会严重威胁到婴幼儿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3 损害身体器官
“是药三分毒”,如果超量、超时地为婴幼儿使用抗生素或滥用抗生素,会致使抗生素产生毒性反应并对婴幼儿的脏器造成损害,侵犯到婴幼儿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具体表现有:婴幼儿造血系统被破坏,体内的白细胞、红细胞和血小板数量减少,易造成溶血性贫血以及再生障碍性贫血;婴幼儿的肾脏受到损害;婴幼儿肝脏功能会有所减损;引发婴幼儿的肠胃反应,如:恶心、呕吐、腹泻等;造成婴幼儿神经系统紊乱,如:头痛、头晕、耳鸣、耳聋等。
2.4 产生不良反应
抗生素是一把双刃剑,研究表明,虽然大多数抗生素有较高的安全性,但仍然有很多种抗生素进入婴幼儿体内会致使婴幼儿产生不良反应,引发代谢异常,威胁到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常见的不良反应有皮疹、呕吐、药物热等,严重的还会引发失明、耳聋、癫痫等病变。如:为婴幼儿输液时若超量使用青霉素注射液可能会引发过敏性休克,对婴幼儿的生命与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
2.5 掩盖病征,耽误治疗
如果对婴幼儿感染性疾病滥用抗生素,会改变其生命体征和病情症状,降低参考价值,给医生的诊断带来困难,甚至会因为延误诊断而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伤亡,严重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益。如:为婴幼儿使用红霉素这样的广谱抗生素,虽然婴幼儿体内对广谱抗生素具有敏感性的细菌被全部消灭,但对广谱抗生素敏感性较弱的细菌却会快速增长,进而有可能引发高烧、肺炎等疾病,产生二重感染现象。二重感染会掩盖就诊婴幼儿的各项病情体征,从而影响临床诊断,损害到婴幼儿的生命和健康。
3 我国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现状
3.1 我国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现状
我国是抗生素生产和使用大国。据卫生部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结果显示,全国医院抗菌药物使用率高达74%。其中使用广谱抗生素或者联合使用两种以上抗生素的占了58%,远远超过了30%的国际水平,而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如此大规模地使用抗生素。我国针对婴幼儿疾病治疗中使用抗生素的情况十分常见,甚至已经达到了滥用的程度。相关调查显示,在多数儿童医院中,应用抗生素为儿童静脉滴注给药的占儿童输液量的97.3%,且使用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抗生素药物进行医疗的已经超过了30%,其中,年龄在7岁以下,因就诊时滥用抗生素出现耳聋症状的儿童有30万,已经达到了全国总体聋哑儿童的30%~40%。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现状十分严峻,抗生素的滥用给婴幼儿身体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不利于婴幼儿的健康生长。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滥用抗生素制定明确严格的处罚原则,缺乏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更没有设立关于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但近几年,相关部门已开始对此高度关注,并且积极采取措施规范抗生素的使用。从2004年到2009年,我国先后发布了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技术性规范》和《应用管理通知》,系统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对抗生素的合理使用规则,对相关医护人员使用抗生素起到了指导性和规范性作用。此外,卫生部于2012年颁布了《含抗生素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为医疗机构正确、科学地使用抗生素提供了临床指导性意见。然而,我国虽然对如何合理使用抗生素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滥用抗生素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进行规范,尤其是在婴幼儿滥用抗生素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责任主体及具体责任,导致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现象逐渐恶化,不利于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的有效落实。
3.2 我国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在我国,虽然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范体系已基本形成,但缺乏针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针对如何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出了切实履行尊重、保护和实现每个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社会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承诺。
从宪法层面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在我国的特殊法律地位,通过第33条和第49条对人权加以保障。我国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在宪法上仅仅体现出一般性的保护,只是针对“国家应保护儿童的各项权利”作出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提及婴幼儿的权利,更没有提及婴幼儿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而从这些规定中并不能直接推定婴幼儿的权利主体地位。[9]21-23
从民法层面看,我国民法将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加以规定,最早出台的《民法通则》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国家应依法予以保障”。2017年3月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则对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进一步细化,通过第110条对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荣誉权和姓名权等加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生命权、肖像权、健康权等。虽然我国在民法上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了全面的制度,明确强调了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但就婴幼儿生命健康权而言,并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能为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层面看,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发展特点,通过第2条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保护权给予特殊规定,通过法律保障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非法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主要法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比较概括,这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由于社会责任的规定非常概括,没有明确当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时相关机构应承担什么具体责任,即使一些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也没有相应的处罚,导致无法追究相关主体的违法责任。
综上所述,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受损害形势严峻,如何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成为当务之急,需要立法部门予以高度重视,积极制定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相关法律,并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防止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
4 防止滥用抗生素,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对策
4.1 加强立法
(1)明确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概念。我国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总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这些法律条文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性作用,但因缺少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和措施,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之所以难以实现,是因为我们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内涵和性质无法确定,因此明确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我们认识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本质和特征,使其与其他权利加以区别。所以,应当在《民法总则》或《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中增加相应条款,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和性质予以界定,以明确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和司法程序,深化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认识,确定其保护主体,更好地维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
(2)细化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证明责任及标准。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责任的确定,通常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必定会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与成人相比,婴幼儿不能把受到的侵害诉诸法律,请求法律给予救济,所以对于婴幼儿受到侵害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在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证明标准上,应对婴幼儿一方规定较轻的证明责任,即其父母或监护人仅证明有损害存在即可,不论是身体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对侵害方应规定比较严格的证明责任,即侵害方应当证明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不存在或者侵害不是由自己造成,尤其在滥用抗生素严重危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问题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标准。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条款“当婴幼儿因滥用抗生素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在为婴幼儿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无过错,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2 严格执法
(1)设立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专职机构。在我国,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主体众多,但没有形成针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机制。因此,应当在民政部设立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专职机构。该机构应以国家财政投入经费为主,以避免受其他组织及企业的控制,其职权主要是监督家庭、社会等各责任主体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和构建明确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当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益遭受侵害或陷入危险时,可以及时启动司法救济程序。[10]224-227此外,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专职机构要形成救助、教育和服务为一体的婴幼儿权益工作机制,调查统计本地区在医院治疗使用抗生素的婴幼儿,建立基本数据信息库,并与家长和医院及时保持沟通,对如何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进行正确的引导。通过这一机构的设立,能对有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执法行为从严把关,更好地维护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
(2)明确各机构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事项的法律职责和义务。涉及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执法主体主要有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等,保障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离不开各部门的齐心协力和各环节的通力协作。要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在各部门树立严格执法的理念,明确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责任。公安部门应对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主体加大处罚力度,司法部门对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应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滥用抗生素危害婴幼儿生命与健康的行为应加强监管;各部门应将有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事项执法网络化、公开化,使执法过程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监督,规范和引导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减少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事项的随意性。如:政府应制定关于《各部门对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义务细则》,明确各部门在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案件中应承担的职责及如何保护婴幼儿的切实利益的具体措施。通过严格执法进一步确保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真正实现。
(3)加强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的监管力度。虽然我国相关行政部门出台了有关《含有抗生素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办法》,但在执行中并不能达到理想效果,究其原因,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出现了问题。即使对医疗机构在抗生素的使用和管理方面作出详细的责任认定,但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应该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督有关滥用抗生素法律规范的实施状况,加强抗生素使用的秩序化管理。同时制定责任连带制度,明确责任分配,加强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的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4.3 公正司法
(1)设立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独立代表人制度。我国相关诉讼法律制度中,由于年龄和责任能力的限制,婴幼儿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当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因滥用抗生素受到侵害时,出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其权利诉求无法表达,甚至不能得到很好的尊重。因此,为了确保婴幼儿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应由司法机关设立婴幼儿独立代表人制度,由婴幼儿的诉讼代表人在涉及到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诉讼中代表婴幼儿行使诉讼权利。建立婴幼儿独立代表人制度,需要国家和社会的支持,设立专项资金,培养医事法律人才,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法律事业进行。对于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案件,由这些专门性的法律人才作为婴幼儿的独立代表人,代表婴幼儿参与诉讼,并为其争取最大利益,保护其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
(2)制定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司法指南。针对我国法律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现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院指南的做法,制定有关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司法指南,针对涉及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事项的诉讼参与人设定一个基本的行为模式,以便促使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更加规范化。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司法指南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是关于法院处理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案件所秉承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其次是适用范围,即此司法指南仅适用于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再者是责任的认定,对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是对法院判决的量刑指导意见,即针对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应如何审判给出指导性意见。建立有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事项的司法指南有利于弥补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有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诉讼行为规范的不足,指导司法机关的实践活动,切实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有效实现。
(3)增设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司法程序。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最后屏障是司法救济,所以必须建构正当的司法程序对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对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案件的处理应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来约束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的行为,所以必须增设相关的司法程序,以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有关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专门司法程序应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首先,要明确“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和“滥用抗生素”的法律定义,具体阐述滥用抗生素侵害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表现有哪些;其次,对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相关案件的立案侦查、证据调查、提起诉讼、审理判决、处理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如:起诉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婴幼儿的父母或者是其诉讼代表人,法院的审理要严格按照庭审要求进行,但可以简化婴幼儿一方的出庭手续。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司法程序的建构,有利于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实现,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完善我国针对滥用抗生素侵犯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相关保护制度。
5 结 语
近年来,虽然我国针对婴幼儿权益的法制保护工作不断进步、不断创新,使得婴幼儿这一群体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重视,但对滥用抗生素的规制和保护婴幼儿生命健康权的规制依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因此,对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保护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只有将婴幼儿生命健康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进行转化,加强对婴幼儿滥用抗生素的监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婴幼儿面临的生存危机问题,实现婴幼儿的法律权利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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