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期立法的国际趋向及我国立法选择
2018-02-10罗施福
罗施福
(集美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著作权保护期制度是平衡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机制。然而,任何的平衡机制都面临着适时调整的问题,这是因为不同群体在不同时期不同经济格局中的利益结构与诉求是动态的。在我国综合国力与文化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的时代背景下,认真梳理著作权保护期的国际立法趋向,并在这种趋向中寻求我国著作权保护期制度的理想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一、主要国际公约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历史演变
(一)伯尔尼公约
作为世界著作权史上第一部国际性著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对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伯尔尼公约》始于1886年,此后经过2次增补,5次修订。*1886年9月,英、法、德、意、瑞士等十国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署《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是世界上第一部国际著作权公约;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特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1979年10月2日更改。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1886年文本并没有明确规定,仅明确著作权的保护期依赖于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则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See Article 2, Berlin Act (1886)。
1908年柏林文本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即采“作者终生附加期限原则”,区别于此前许多国家的固定期限原则。*See Article 7, Berlin Act (1908)。此后,《伯尔尼公约》经过多次修订,但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这一基本规定均未改变。*体现在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第7条、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与1971年巴黎文本的第7条及第7条之二中。
当然,在这些后续的修订中,还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1)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明确摄影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会员国国内法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25年。(2)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以及1971年巴黎文本都有一个赋权性条款:“第7条之(6):本联盟会员国得以国内法规定赋予比前述各项规定期限更长之保护期间”。在某种意义上,该条款的出现,既是对各国赋予著作权更长保护期之意向的一种呼应,也为各国规定更长的著作权保护期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此外,相较于1908年柏林文本,1928年罗马文本增加了合作作品保护期、成员国保护期限不同应如何适用法律等规定。[注]See Article 7 and 7bis, Rome Act (1928)。
199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建议《伯尔尼公约》把著作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1]122但该建议最终并未成为公约条文。
(二)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两大著作权国际公约之一,最早于1952年在瑞士日内瓦签署。公约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主要规定在第4条。该条款主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1)著作权保护期应由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来规定,但各成员国给予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最少不得少于25年(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则不得少于10年)。(2)各成员国对著作权保护期限可以实行双期限或者多期限制,但是,实行双期限制或者多期限制的国家,其第一个保护期不得少于25年。
《世界版权公约》于1971年在巴黎进行过一次修订,但这次修订并没有涉及著作权保护期限方面的条款。[注]在条款语序方面有所调整。See Article IV,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revised at Paris on 24 July 1971)。
《世界版权公约》的肇起者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旨在于将许多非《伯尔尼公约》签署国纳入世界著作权法律秩序体系内。当时大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认为:《伯尔尼公约》是西方发达国家为其大量著作权输出利益而建构的法律体系,发达国家因此过分受益。[2]16所以,这些国家拒绝签署《伯尔尼公约》;美国与拉丁美洲的多数国家也因《伯尔尼公约》与其当年国内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兼容性等问题而拒绝签署《伯尔尼公约》。作为一种替代性与协调性的产物,《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水准显著低于《伯尔尼公约》。
(三)TRIPs协定
TRIPs协定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辖之附属法律文件之一(附件一之附录一(C))。作为对贸易措施的规范文件之一,TRIPs协定于1996年1月1日生效,现已经成为国际上保护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最有效、也是最有影响力的多边协定。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TRIPs协定第9条明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同时,第12条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保护期是“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TRIPs协定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主要有以下特点:(1)原则上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且采“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协定仅明确最低保护期限,而各国可以在最低保护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保护期。(2)若某类作品保护期不以自然人的生存期作为计算基准时,则明确以“当年年底”为起点,而非以《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五项之“事件发生之次年元月一日”为起算点。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促使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能够趋于有效且一致,以新的国际规则解决因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所带来的问题而于1996年制定的。该公约于2002年3月生效。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大致延续《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第7条的规定。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唯一不同的是:该公约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9条规定:“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而《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是:“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由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适用该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实际效果就是:摄影作品获得与其他类型作品相同的著作权保护期。
二、典型国家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演进
(一)英国的立法与动因
1709年由英国议会颁布,并于1710年生效的《安娜法令》(全称为《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是现代著作权法之滥觞,对世界各国后来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该法确立了“可续展的双期限制”,即对1710年4月10日之后出版的书籍给予14年的保护期;如果该14年期满而作者尚未去世,则可以续展14年;但是,对于已经出版的书籍,则给予21年的固定保护期。[3]
1814年,英国颁布《雕刻艺术版权法》(SculptureCopyrightAct)。该法对《安娜女王法令》所确定的保护期进行修改,明确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28年。1842年英国的《文学著作权法案》(UKLiteraryCopyrightActof1842)首次引用“终生附加原则”(Life-plus principle)。该法案赋予英国作者对于其作品享有终生加七年或者总共42年的权利保护期间;权利人可以主张两者中较长的保护期间。[2]14
1911年,考虑到与《伯尔尼公约》的协调问题,英国在当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同时对摄影作品和录音制品提供50年的保护。[注]Copyright Act, 1911 [1&2 GEO. 5. CH. 46.].1988年,英国制定《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案》(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sAct1988,简称CDPA)。其中,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体现在第一部分著作权之第12—15条中,但著作权保护期限与191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同。
1993年,欧共体制定《欧盟版权与特定相关权保护期之协调指令》(后文简称《保护期指令》)。[注]该指令原为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of 29 October 1993 harmoniz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s,2006年修订之后,形成Directive 2006/116/EC on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s. 后文的论述,均以最新版本为准。这对英国的立法构成了重大影响。英国分别于1995年通过《著作权和表演权有效期规则》[注]The Duration of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Performances Regulations 1995, S.I. 1995/3297.和1996年通过《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法令》[注]即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gulations 1996, S.I. 1996/2967,2003年对该法案进行修改,为S.I. 2003/2498.来实施欧盟的《保护期指令》《信息社会著作权与邻接权指令》等有关指令,并将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但唱片的保护期仍为50年)。
2003年英国修订了《著作权和表演权有效期规则》;2013年英国制定了《表演著作权及有效期规则》[注]The Copyright and Duration of Rights in PerformancesRegulations 2013,2013:1782.,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注]The Copyright and Duration of Rights in Performances (Amendment) Regulations 2014,2014:434.。经过这三次修订,英国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最大变化就是为录音制品与表演者提供70年的法律保护。英国这三次修法的主要原因是:(1)执行欧盟的有关指令,保证欧盟有关指令在本国的实施。(2)保障相关权利主体在保护期限上能够获得“一致性”的公平保护。⑤
但是,值得观察的是:在英国宣布脱欧后,对于欧盟有关指令,英国是继续执行,还是通过立法修正来改变欧盟有关指令的影响?
(二)美国的立法及其动因
因深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1790年)以英国《安娜法令》为模型,采可续展期限制度,即最初为14年保护期;若14年期满后作者仍然存活,则可续展14年。[4]366-3671831年的版权法仍秉持可续展的保护期限制,但将第一个保护期延长至28年,而可续展期仍为14年。1909年版权法则将续展期改为28年。这样,经过续展,著作权保护期限可以达到56年。
此时,《伯尔尼公约》已经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尽管美国此时拒绝加入《伯尔尼公约》,但公约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方案,对于著作权人以及著作权产业而言,极具吸引力。所以,有人指出应该采《伯尔尼公约》的方案。
1976年,美国将著作权保护期限明确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同时,考虑到新旧立法的衔接问题,美国法律明确对于1978年1月1日以前出版的作品,以及匿名作品、雇佣作品等,从出版之日起保护75年,或者从创作之日起保护100年;两者以较短者为准。[1]119美国对此修订的主要理由有:(1)在美国,由于国民平均寿命增加,使得较短的保护期无法充分保障作者及受其抚养的家属;(2)修正著作权保护期是美国参加《伯尔尼公约》所必需的,因为《伯尔尼公约》是一项有效的著作权国际保护机制。其实,早在1955年美国即已认识到著作权法与各国著作权保护取得一致性的重要。[5]20
1998年10月27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索尼波诺著作权期限延长法》(SonnyBonoAct)。根据该法,1978年1月1日之后创作的作品,其保护期延长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匿名作品或者雇佣作品的保护期为95年(从出版之日起)或者120年(从创作之日起);对于那些没有超过续展保护期的作品,从其最初获得权利保护之日起给予95年的保护。[1]119此后,美国尽管多次修订其著作权法,但均未直接涉及保护期限的规定。[注]如The Copyright Royalty and Distribution Reform Act of 2004,The 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08,The Satellite Television Extension and Localism Act of 2010,The STELA Reauthorization Act of 2014等。
1998年美国颁布SonnyBono法案,主要的动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科技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延长了作品的使用与利用生命期。这使得作者及其继承人希望延长保护期来获得更多的经济回报。(2)美国人均寿命提高以及较晚生小孩的倾向,使得作者们希望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来保障作者及其后代的生活品质。[2]43(3)欧盟已经于1993年制定了《保护期指令》,要求成员国将著作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如果美国不跟着延长20年,将造成著作权人在国际贸易中遭受利益损失,也将使美国经济遭受损害。[注]详见美国参议院报告S. Rep. No.104-135, at6-7(1996)。此外,为作者提供更多的创作激励,也是制定实施该法案的重要原因。
(三)德国的立法及其动因
德国最早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1837年普鲁士的《反复印法》。该法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终生附加原则”,即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30年。
1934年,德国颁布《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法》,采纳《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亡后50年。[2]14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在立法草案中,著作权保护期限有60年、70年和80年的方案,但最后通过的法案采折中模式,即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1995年,为了遵循欧盟的有关著作权指令,德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一些调整,但内容上并无重大修正。
德国延长著作权保护的最主要立法理由之一,是认为人类平均寿命的增加,著作人死亡后,其生存的近亲因为该著作被利用所获得的收入应以公平方式予以保障。同时,此一保护期的延长,在某种程度上,也被认为是立法者对拒绝“damaine public payant”制度而在立法上做出的一种策略性平衡。[注]根据设计者的意旨,在“damaine public payant”制度下,即使作品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作品的利用人仍有付费的义务。该付费可以通过基金或国家的方式用以鼓励或支持著作权人及其家属。因德国联邦众议会法律委员会的反对,该制度并未进入德国著作权法。参见林廷机、叶德辉:《国际间对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之趋势研究》,https://www.tipo.gov.tw/fp.asp?fpage=lp&CtNode=6995&CtUnit=3458&pagesize=100&BaseDSD=7&mp=1&nowPage=1.
(四)其他国家的立法演进
法国1957年《文学与艺术财产法》规定一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生存期加上死亡后50年。1985年,法国通过《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企业之权利法》,将音乐性作曲作品的保护期做了一个例外,即保护期为70年。1997年,法国为了适用欧盟著作权保护指令而修订原著作权法,将所有作品保护期均确定为70年,尽管具体的起算时间点有所不同。[2]56-57与法国相似的是,西班牙、荷兰等国分别在1995—2005年间修订相关法律,而将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于1968年通过,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2003年,美国与澳大利亚达成双边自由贸易协议(FTA),该协议明确澳大利亚将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自作品出版后70年或自作品完成后70年。2005年,澳大利亚修订著作权法,正式实行70年著作权保护期的政策。[6]
日本关于著作权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875年《出版条例》。该条例明确著作权保护期为30年。1899年,日本政府签署《伯尔尼公约》;同年3月,日本颁布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30年,但是翻译的作品仅10年。1970年日本全面修正《著作权法》,采纳了《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意见,明确保护期为50年。2003年,日本修订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从公开发表后50年延长为公开发表后70年。这次修法的主要原因是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为“公开发表后50年”,较其他作品的保护期限更短。这明显不公平。[2]31此后,日本又分别于2004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等多次修订著作权法,但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并没有变化。
韩国现行著作权法始于1957年,后经过多次修正,其中最新的一次修正是2017年3月。在1994年的修正中,韩国延长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使之与著作权保护期限一致,即由20年延长为50年。2011年7月韩国再次修订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亡后70年。[注]Copyright Act (Act No. 432 of January 28, 1957, as amended up to Act No. 11110 of December 2, 2011) (KR103).
新加坡在1968年之前的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但1968年将保护期延长为50年。2003年,美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United States-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签署。这直接导致了新加坡2004年的著作权法修订。根据这次修订,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70年年底。录音作品、电影作品等为自公开发表后70年到期,而无线电视及电台广播节目(94条)和有线电视节目(95条)保护期限则为公开发表后50年。[注]Singapore Copyright Act (Chapter 63).
三、著作权保护期限国际立法特点与趋向分析
国际立法所呈现的鲜明特点与趋向,在立法规律上,应当是各国修法的重要考量因素。从前文的论述来看,著作权保护期的国际立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与趋向:
1.著作权保护期限呈现不断延长的态势。比如,英国的著作权保护从14年延长至28年,再延长至42年、50年,至现行立法的70年。再如,美国的著作权保护期从14年延长至28年,再延长至50年,最后延长至70年(匿名作品或者雇佣作品的保护期为从出版之日起95年或者从创作之日起120年等。还有,德国著作权保护期从30年延长至50年,再延长至70年。
2.不同类型作品的保护期有所区别。这种区别主要发生于普通的确名作品与法人作品、视听作品、匿名作品/隐名作品、录音制品/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之间。普通的确名作品的保护期限实行“作者终生附加期限原则”;法人作品、视听作品、匿名作品等则常常是从创作完成之日或者从发表之日算起。这种情况会直接导致这些类型作品的最终保护期会出现重大差别。当然,做出这些立法安排有立法技术难度方面的考虑。比如,法人通常难以确定其所谓的“生命周期”。同时,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等在部分国家被纳入邻接权保护,而邻接权又常常被视为一种“低等”“缺乏创造性”价值的权利,因此,这些国家关于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的保护期也往往短于普通的作品。比如,英国在1995年即对普通作品提供70年的保护期,但是对于录音制品等则在2014年才提供70年的保护期。再如,新加坡现行立法关于普通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70年,但是,有线电视节目的保护期为50年。
3.对于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发达国家秉持着积极主动的态度。仔细梳理著作权保护期不断延长的历史,我们很容易发现:这一立法态势,与发达国家的推动有重大关联。比如,世界著作权史上第一部国际性著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制定及其历次修订,都是以英、法、德、意等发达国家为主导,而《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内容,对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产生广泛影响。再如,美国尽管在早期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但是,美国积极主导了《世界版权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制定与实施。同时,美国还积极通过双边国际协议来督促其盟友修改著作权法进而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因美国的督促与施压而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是澳大利亚、日本与新加坡。
4.国际公约与区域性公约扮演着重要的促进角色,各国立法趋同性增强。纵观各国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立法演变,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受到了国际公约与区域性公约的影响。比如,在《伯尔尼公约》签署早期,因该公约未明确具体的保护期限,而是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立法赋权给各国。所以,各国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立法呈现多样化——有25年、28年、30年、42年等规定。当《伯尔尼公约》1908年柏林文本正式确立50年的保护期限后,许多国家陆续修正本国立法,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再如,欧共体于1993年制定《保护期指令》后,英国、法国、德国等纷纷修正著作权法,将原50年的保护期立法延长为70年。这一立法态势,又进一步影响到美国等国家的立法。正因为国际性公约的影响,各国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立法具有趋同性。在整个20世纪,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的立法是主流;但是,进入21世纪后,著作权保护期为70年的立法正逐渐成为主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当前的影响力还比较有限,且签署国在2017年11月明确暂时冻结其中部分有关知识产权条款,但是,在谈判过程中,各国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建议基本没有少于50年的。美国在2011年的建议稿中主张作品保护期应为70年至120年不等。墨西哥和澳大利亚分别提出应以75年和70年为宜。[7]这些建议稿表明:各国对于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有再次延长的“动力”。当然,著作权国际公约是各国妥协的结果,是在平衡与协调之后而呈现的最大“公约数”。所以,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方面的最终文本都没有体现最长的立法态度。
5.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过程充满争议。因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不仅仅关涉着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会对相关产业,乃至公共利益产生众多影响。所以,纵观各国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演变,反对延长的声音从未间断过。这种反对的声音也是部分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中国台湾未将著作权保护期从50年延长至70年的重要原因。基于不同的视角,反对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理由就有所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反对理由有三个方面:(1)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并不能达到鼓励作者创作的目的;[8]真实的受益人是文化产业集团,而非著作权人及其后代。[9](2)违反法治理念,如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没有考虑到著作权保护期限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期限的均衡与公平性问题。[2]33(3)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将侵蚀“公共领域”,损害公共利益。[10]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可能的选择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修订草案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采纳《伯尔尼公约》的模式,即实行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立法;对于法人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则自发表之日或者自创作之日起保护50年。[注]详见《著作权法》第20-21条。
自2010年开始,我国进行新一轮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3月、7月、10月以及2014年6月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注]实际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2012年12月即已经成稿,于2014年6月公开征求意见。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这些草案的规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从这些草案来看,有两点值得关注:(1)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调整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相比于现行规定,这些草案的规定将客观上为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提供更长的保护期。(2)拟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自创作之日起或者自发表之日起)25年的保护期。
在笔者看来,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这些修订草案体现了这样的修订思路,即维持现状;但是,就摄影作品而言,却有获得更长保护期的可能性;就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却可能因此被缩短了保护期。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原本可能因其符合作品的保护条件而获得50年的保护期,但若依修订草案,则实用艺术作品则只能享有25年的保护期。国家版权局在《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对此解释的理由是:我国对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有保护25年的规定,而这一规定使得国外实用艺术作品获得了“超国民待遇”;同时,《伯尔尼公约》也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规定保护期为25年。显然,这一说法有点勉强。《伯尔尼公约》规定摄影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应少于25年。《伯尔尼公约》是将摄影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等同待之,但是,草案却将两者区别对待。这区别对待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其实,换一个角度来看,若将实用艺术作品当作普通作品来对待,并给予50年的保护期,也可以解决所谓“超国民待遇”的问题,尽管此时可能面临着违背“国民待遇”的指责。对此,修改《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该被优先考虑。
(二)对我国立法修正的建议
“变”与“不变”,永远是立法修订的两种选择。如前文所述,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我国当前的基本立法态度似乎是“不变”的。然而,这种“不变”,至少从国际立法的趋向来看,并不是一种值得赞许的态度。这是因为著作权提供更长的保护期,在国际社会上,已然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当其他国家纷纷修正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提供70年乃至更长期限的保护时,我国却仅提供50年的保护期。我国的这种立法状况,在我国国力不断增强、文化产业国际竞争力与影响力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将使得我国的著作权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尽管有不同的声音,但迄今为止,美、德、法等的实践至少表明: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并没有给该国的产业或者公共福利产生重大的不利冲击。所以,顺应国际的立法趋势而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或许不一定是最优,但至少也算是次优选择。
在变的基调上,我们可以有全面修正与部分修正的选择。所谓的全面修正,就是针对所有的作品,均延长其保护期限。所谓的部分修正,如日本,就部分作品予以延长保护期限。全面修正的做法比较激进,对产业等可能形成较大冲击。而部分修正则相对缓和,是一种相对折中的立法态度。
若从谨慎立法考虑,部分修正,或许应该是我们优先考虑的修法策略。在具体的做法上,可以考虑延长那些保护期未实行“作者终生附加原则”的特殊作品,如视听作品、雇主作品(含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的特殊职务作品)保护期。之所以将这类作品列为优先予以延长保护期的对象,是因为在人类寿命不断延长的背景下,这类作品与那些实行“作者终生附加原则”保护期的作品相比,受到了更加“不公平的待遇”。对于延长的具体期限,不宜过长。可参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给予延长20年为宜,即保护期为自发表之日起70年,但自创作之日满70年未发表的,则不再予以保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宜直接规定按照美术作品的保护期来进行保护,而不再单独设计其保护期。
当然,不论是全面修正,还是部分修正,还有一种相对缓和的延长做法,就是实行可续展制,即在维持现行立法50年的基础上,允许权利人在期限届满时提出续展申请,并因此得以延长20年的保护期。[11]65但这种可续展的立法,并非国际惯例。考虑到国际立法接轨等问题,窃以为,暂不应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