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标的物的举证评估问题探讨
2018-02-07■李昊
■ 李 昊
一、引言
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的案件审理与判决阶段中,一方面,不可避免地要进行调查取证与举证程序,特别是与经济相关的诉讼中,涉诉标的物价值的评定和估算是诉讼中的关键事项,所以研究符合诉讼法律制度并且使得诉讼各方认为合理的诉讼相关财产的评估制度尤为重要。一般这一类诉讼包括合同纠纷、地方或中央税基纠纷、商业侵权、停工损失纠纷、企业所有者权益纠纷、婚姻诉讼、反垄断诉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房地产诉讼、破产清算和资产重组纠纷等等。
另一方面,为了推动经济诉讼的公正化进程,也是为了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实质和程序合法合规化,诉讼评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渐进成为不可或缺的一环。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国的改革进程不断向深水区进发,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各类权益在内,每一经济领域的纠纷处理和判决案例都显得异常重要,中国的司法进程也从原来的以效率第一升格成“质量”与“效果”并重。在我国存在的几类司法评估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司法良性发展”的作用,但是依然碍于对评估本质属性认识不清等问题,导致许多司法评估存在误区,在具体施行中遭遇了一定困难。
本文探讨目的在于,通过对举证评估概念的引入和相关案例的探讨,深入挖掘涉诉评估的本质属性和必然发展趋势,并分析其发展壁垒及给出政策建议。
二、我国涉诉评估现状
现阶段涉诉评估流程主要涵盖涉诉标的物权益范围的划定、相关证据的采集、评估机构的认证和确定、对评估结果的说明及报告。在这个过程中,评估机构要承担相关价值鉴定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评估的本质属性,使得评估师承担了超过正常执业水平范围内的执业风险。
目前涉诉评估主要进行逻辑如下。首先,标的物权益范围的确定主要通过案件审理前的评估范围划定。被划定的财产范围是进入案件审理与判决阶段诉讼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和基础,但在不同的案件中确定方式也存在不同,在确定税基的行政诉讼时,确定评估范围和资产项目可以通过查询登记记录与产权证明便能较为方便和明确的划定财产范围;但是在财产损失诉讼、涉及保险赔付的诉讼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侵权的诉讼中,因为资产本身的弱相对性和整体贡献性,确认财产范围就要经过专业的评定与划分。
其次,在执行判决阶段之前,足够的案件审理材料和审理依据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或者其他责任人双方或多方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足够翔实的资料作为审理判决的证据。在这一步中,具体的执行方式会分化为两个不同的方向。其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独立性较好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对案件相关的资产权属、资产类别、资产使用状态和资产未来收益等给出价值鉴定意见或者价值分析结果,并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在审理的最后阶段以此意见和评定结果为依据,做出相应的判决;其二,是在保持形式上绝对独立的前提下,由法院主导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指定某一方评估机构作为司法评估的受托方,并严格按照评估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运用专业的估价知识和方法,对涉诉标的执行评估程序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举证式评估及其特点
举证式评估的核心逻辑是“举证”,特别是在经济诉讼中,举证要与相关的标的资产相结合,其理论依据内涵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样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有时同时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把实体法规分成了对立的两种类型,分别是产生权利的规范和产生权力规范相对的规范,并以此作为基点,提出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主张权利的人要针对权力负有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要就妨碍权利生效要件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这个举证原则也是被大陆法系国家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的责任分配的正置标准。在财产相关的诉讼中,财产上所附有的权利是与财产相关的当事人是否负有举证责任的基础,对于难以直观判断其价值内涵的财产所对应的资产而言,合理评定资产价值,原被告双方或多方可能因为权利的分配而同时负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评估的范围划定,必须要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不能脱离实际情况照搬现有理论。
综上所述,举证评估是指在符合相关诉讼法律法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针对较为重大且难以确定相关价值的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诉讼,由原被告双方或者多方同时或前后交叉进行的,对诉讼标的物或者标的权益进行评估解释的活动,并将相关的评估解释和评估证据完整的呈献给审判席,并由审判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作出审判,包括证据采集、评估质询等子过程。
在举证评估的框架下,与经济诉讼相关的评估提供的评估证据应当尽可能的呈现,合理的怀疑部分也应当充分的质询。但是,举证式评估并非意味着法院对证据的获取全部放开,法院也需要通过调查取证辅助案件进行判断。提出新的法院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勘验、鉴定、委托调查、检索证据材料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本文探讨的经济诉讼下,法院的取证活动要充分结合双方或者多方评估质询的基础上进行。
四、相关诉讼评估的案例与分析
(一)原告评估师对行政区评估师“特殊目的”的质疑(2016年5月)
1.案例描述:
在美国2011税收年度中,纳税人和行政区(Cliffside Park)关于税基的确定在法庭中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因此分别请了两位专业的评估师进行估价。标的房地产包括了由不同纳税人拥有的两宗地块,但两宗地块由同一个经营个体来运营。该项目占地4.19英亩,位于该行政区中帕利塞德大道的尽头(可以看到曼哈顿的独特风景)。根据新泽西州的法律,财产必须按最佳使用原则来评估,并且任何一宗土地都要测试所有可能的经营方式。因此,税务法院指出,估值的第一步就是确定由财产的最佳使用方式。行政区提出的一位新泽西州的专家级评估师认为,此处地产的最佳使用方式即为当前的使用方式,虽然这是一个已经存在且不符合规定的用途。在选定评估方法时,原告的评估师选择了混合评估方法——运用市场法评估宴会大厅同时运用收益法评估健身中心,同时他运用了成本法作为对上述方法结论的验证;而自治区的评估师基于专业工程师的专业背景而仅仅运用了成本法来确定标的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
法庭注意到成本法一般适用于新建而且符合“特殊评估目的”建筑物,法庭认为该标的物已经建成30年而且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该房地产的独特性来支撑其“特殊目的”。同时法庭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混合评估方法较为合理,但是因为评估师没能提供足够的客观证据支持其市场法中的调整系数而被拒绝。
2.相关分析:
这个案例中,原告被告双方分别请了两位不同的且具有丰富经验的评估师,对同一被评估房地产分别开展了独立且具有足够职业判断的评估活动,最终法庭认为“独特的风景也不能代表特殊的目的”,主要分歧出现在评估方法的运用以及参数的选取依据的充足度。在法庭上呈现的评估报告需要通过所有利益相关者严格地审视,任何主观判断的证据都要充分且切中要害,但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只有原被告双方在评估的细节和估算的处理上据理力争,“掰开”评估报告摆在公众面前,才有可能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给予评价,进而从内核上加强评估在财产诉讼中的话语权和公信力,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促使其他政策(比如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的合理且到位,减少资源错配。
目前这种多角度诉讼评估方式是我国评估界亟需学习和倡导的。评估活动本就是评估专业人员发表价值意见和评定估算的过程,在参数的选取和可获取资料完整程度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部分主观调整比如调整系数的测算也会有所不同,进而导致最终的评估值存在差异,这是正常且正确的。在财产相关的法律诉讼中,财产价值评定与估算是判决中很重要的一环,而举证责任和举证质量又是财产价值评定估算的重要来源,我们必须摒弃同一资产或者财产在同一评估假设下只有某种唯一的评估价值这种观念,引入原被告双方评估制度或者在集体诉讼中的多方评估制度。
(二)某案评估师对前任评估师的质疑(2016年6月)
1.案例描述:
本案例的评估内容是投资损失评估。在本案例中,原开发商(Riverbank)获得房地产后经过评估由某评估师得出了某一估值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向其他投资者以看起来合理的价格出售了部分房地产。可是当后来的投资者意识到自己可能无法获得与评估报告中估值结果相同的份额的收益时,投资者向管辖区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称因为他没有尽到足够的评估师责任,严重高估了这两处房地产的评估值。评估标的包括毗邻华盛顿的Airway Heights占地为51英亩的房地产与相连接的占地为39英亩的房地产,两处房地产均为空置。最初估值为两处房地产分别为450万美元和425万美元。
尽管开发商聘请了新的评估师对标的进行重估,且重估价值远低于原评估值,重估价值分别为122万美元和52万美元,但是法院依然判决被告评估师胜诉,原因包括:第一,被告出具的报告明确使用人为Riverbank,并未授权其他使用人利用;第二,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9月28日,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不因后续的市场变化担负责任;第三,评估目的是为了客户(Riverbank)的购买和融资提供价值咨询基础,原告投资者们扩大了使用范围。
2.相关分析:
在本案例中,由于最初评估师的评估报告被超出范围使用,并且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假设是以Riverbank购买获得的收益为标准,其他的房地产投资者没有考虑到投资主体和评估基准日的不同,起诉评估师的事由不能被法院支持。如果投资者意图使用此评估报告,法院认为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评估假设,针对评估假设变化导致的评估报告超出范围和超出评估报告使用期使用,而致使本不属于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投资者以本报告中450万美元和425万美元作为投资的标的房地产未来可实现价值,法院认为评估师对该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即投资者因自己误用评估报告的损失由投资者自己承担。
由此,我们发现,在某一项诉讼程序中,可能经历多次驳回与上诉,每一次的上诉时间间隔和案情发展可能均不相同,某一方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评估报告可能不能完整的覆盖整个案情发展,新的评估方的“引进”不可缺少。这不是对原有评估结论的修正或否定,而是对新的情况的补充和继续举证。
Riverbank虽然没有因为其所持有剩下的一部分房产的损失对最初评估师提起诉讼,但是即使开发商提起诉讼,法院也只能驳回他的动议或者败诉,因为在之前的评估基准日下的评估报告没有违反相关准则,评估师没有能力预测到之后的房地产市场的低迷变化。司法评估都具有其基准日和基准期,一般来说,在其他经济领域内的资产评估具有某一固定的评估基准日,这是由评估报告所对应的评估行为的唯一性而决定的,即使是对应同一标的,不同的经济行为也不能直接利用同一份评估报告作为价值参考。但是司法诉讼有所不同,虽然有时候某次案件存在多次上诉和长时间的审判,但是这都属于同一个案件的延续,有可能会参考同一个报告而影响判决的具体细节。特别在损失评估中,损失不存在一个具体的损失期和损失范围,随着审理时间的推移以及损失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缩小,多次多重的评估举证不可或缺。
显然,如果没有这种举证式的多重评估,法院可能难以得到充足的证据进行判决,甚至可能做出不合法理的判决,各利益相关方的经济权益难以被完整的保护,经济诉讼的公正性以及评估的合理性一定受到严重的质疑,这一部分的空缺如果扩大,影响就不仅仅是一个或者几个案例。
五、举证评估是推动经济诉讼公正进程的题中之义
(一)评估结论涉及主观性和模糊性
评估特性涵盖了准确性与模糊性的统一,也包含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虽然客观性是评估的基础所在,没有客观性为基础主观性也不再拥有价值,但是主观性是评估的活力源泉,资产评估的主观性体现在评估过程的方方面面,比如案例中市场比较法中的调整系数的确定、评估假设中对最佳使用方式的确定等,主观性的发挥取决于评估师的专业能力,同样在涉诉标的或者仲裁相关的资产评估中,主观性依然是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由于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委托关系模糊,使得评估质量也因为评估自身的主观性变得参差不齐,对于法庭来说很难直接确定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评估的模糊性是相对于准确性来定义的。评估的准确性是指评估数据的取得以及评估结果的计算往往是某一准确的数值,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也往往是某一准确的结果。但是在准确性存在的同时,我们不能否认资产评估的模糊性。模糊性不仅涵盖了某些主观性因素,同时也包含了对经济数据保持的谨慎性,比如对未来宏观经济的判断以及对折现率的影响。评估的模糊性使得案件利益相关方的审判各方在缺少评估理论储备和涉诉标的市场状况了解的情况下,难以判断评估结果的唯一性和合理性,甚至都不能确定各项参数的调整对估值结果的影响。正如案例二中所提到的,只有利益相关方提出的新的评估师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的质证和剖析,将各项参数的取得依据以及各种评估假设等前提摆在审判席面前,才有希望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给出具有更强说服力的判断和取舍。
之所以倡导举证式评估在涉诉评估中的运用,正是由于评估中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和模糊性要求评估必须要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不断争辩的评估假设以及对涉诉评估中各项参数的不断质证。只有把评估放在举证的位置上,才有希望和可能将各参数讨论到足够深入甚至足够信服的程度,进而加强评估专业人员从事涉诉评估的专业水平,提高整体执业能力和职业水准。通过将涉诉评估从司法鉴定“移位”到举证评估,不仅没有将评估的公信力和权威降低,反而经过了不断地双方或者多方质证使得评估结果得到信任的最大公约数,提高涉诉评估在经济诉讼中的水准和效用,进而从根基上推动需要评估介入的经济诉讼司法公正进程。这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内涵要求之一。
(二)举证评估是正置举证
质证有效的前提是举证责任分配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很长一段时间以来,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根据这一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被告或者其他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虽然之后很多学者们认为,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未真正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学者指出∶“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在理论上缺乏逻辑性,不能指导诉讼实践,因而也不能作为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分配规则。”
所有的证据制度所调整的环节包括以下四项: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在这四个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不是独立的,每个环节相互依赖、相互联系,通过各环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完成对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从而使得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是基于足够可信的证据而做出的。在正常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通过《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最多只能通过一条高度抽象的分配举证原则作为基准,具体的案件举证还是靠实体法进行,这就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实体法障碍,更不必说评估举证层面。根据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民事诉讼中证据获取的方式,即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获取为辅。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制定机关不仅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原则,而且分别通过总共四款条文对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的裁量分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表述。
为什么要特别指出涉诉财产标的举证式评估是属于正置举证呢?首先,是因为从评估的专业特性与《证据规定》相结合的角度来讲,多方评估举证不符合举证倒置的两个重要特征: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倒置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另一方对涉诉标的评估结果的质证不是对原有评估报告的修正,更不是全盘否定原有评估报告的合规性,结合前面提到的评估自身的主观性和模糊性,这是对标的资产合理价值的深入探寻,是为了把支持更合理可能性的证据摆在法院的证据席。第二,从举证倒置的程序复杂性来讲,举证倒置程序必须要满足其必要条件,并且倒置举证中法官具有范围更广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内容进行,这对推行举证评估造成了法律层面的压力,相比较正置举证,不利于多方评估举证程序的开展。
(三)举证评估的活力在于其不断质证
本文所倡导的举证式评估,核心就在于对案件中涉诉标的价值评估的各项假设、价值类型、参数选取、未来宏观经济情况的预期、市场占有度的判断等进行多次的质询与求证,通过某方提出的专业评估师对另一方报告的多次的质询与求证,或者通过另一方提出的评估师对被评估标的进行再次评估,在另一方评估师的新的假设或者方法和参数选取下,对每一项参数的支持证据尽可能详尽的列举于质证过程中,并出具相关的评估报告。
质证之所以是举证式评估的活力所在,是由评估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资产评估本质上不具有定价职责,它的本质是价值参考、价值发现和价值鉴定。结合评估的主观性和模糊性特点,我们发现评估结果由于评估假设和评估参数甚至评估环境的改变,而不具有唯一性,这受评估过程中的取得证据的充分性和合理性的影响。“道理越辩越明”,只有把与涉诉标的有关的评估举证全部分解到最基础的每一个参数和每一个支持参数的证据层级上面,才能有效率有效用的质证。这使得法官在法律的框架下施行有效的裁量权,将裁量权落实到评估参数和评估证据上,而不是简单地判断评估报告是否合理。
其次,对举证评估的质证可以解决独立性问题,这也是其活力释放的重要源泉。涉诉标的物的评估与其他专业类别的评估存在本质区别,包括评估假设、评估目的、评估严谨程度和实体法的规制等方面,但是最明显的不同是涉诉评估将评估的形式上独立和实质上的独立归一化。司法鉴定或者共同委托某一家评估公司可能使得对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的独立性的检查成为重点监视项目。但是在举证评估的框架下,受益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每一利益相关方都提出己方的评估师,从根本上解决了独立性问题,减少了浪费在独立性问题上的资源,增强了举证评估的活力,进而推动了经济诉讼的公正化进程。
(四)举证评估的壁垒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诉讼法从司法鉴定特别是涉及专业鉴定的角度规定了法院具有的指定鉴定部门的职能并且对司法鉴定相关的评估活动具有组织监督权。在法律解释中,普遍认为当前的经济诉讼有关的评估主要由人民法院指定。在评估活动的组织监督中,法院认为只要评估报告严格按照评估准则和评估程序的规定出具,法院就会自然认为评估报告和评估价值具有参考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判决结果也以此为基础。但是,这样的评估报告使用方式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没有完全理解评估报告和评估的本质特征。
另外,举证式评估在中国的诉讼中之所以没有推行,还存在如下壁垒。首先评估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有待提高。正如前文提到的,涉诉评估与其他领域的评估存在种种不同,特别是质证阶段对于任何一方评估师来说,都是对评估专业能力的挑战,不仅仅要求评估师对待估标的资产的充分透彻的了解,还要求评估师要有深厚的其他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市场了解度,也要求评估师对评估标的物有足够的专业敏感度。正是由于当前业界的评估师可能更习惯于除了诉讼评估之外领域的评估业务,还没有在举证评估领域积累足够的经验和专业判断能力,现阶段也难以快速的积累在涉诉评估领域内的知识,从而形成了在专业技术水平方面的壁垒。
其次,实体法中缺乏对经济诉讼中评估和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为不同类型经济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具体规制的要求都是通过实体法体现的,而对于各类经济诉讼中实体法规制的缺失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难度有所增加。比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评估中,我国现行立法施行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多种,包括:依据权利人与侵权人协商的数额赔偿、依据权利人的损失赔偿、依据侵权人的获利赔偿、以及由法官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额等方法;特别的,针对专利权的侵权,法律还规定可以参照《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预计的或者实际的许可费倍数确定赔偿额。上述的合理利润是依据评估的营业利润或者是产品毛利润,抑或是通过减少的销售额作为损失数额,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学术文章也对此类进行了理论和实践层次的探讨,比如对于知识产权侵害评估方法的探讨,认为许多案件没有考虑到侵害的权利类型对于评估过程的影响,专利使用权的侵害要考虑停止侵害后知识产权对于原专利使用人的超额利润流入,对于非恶性侵害,要依照某一期间内使用权价值为基础进行估值。
再次,评估准则的完善进程和利益相关方对评估的认识深度不足也是造成举证评估壁垒的重要因素。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个行业或者细分行业都要受到一定的准则或者规范的约束,这是行业发展的根基和行业发展进程和深度的标志;涉诉评估,特别是举证评估准则的缺失是推行举证评估的重要壁垒和阻碍。另外,利益相关方对于评估活动和评估结论的误解是影响举证评估推行的又一大阻碍因素。大量的委托当事人认为评估活动是对相关标的资产的价值鉴定,而没有认识到评估执业人员实质上是对相关资产标的在某一基准日上发表价值意见,并出具相关报告;大众对于“价值意见”的误解是推行举证评估具体实践的重要阻碍。
(五)政策建议
1.加强评估理论研究,使实务界明确评估的基本属性
实务界对于资产评估基本属性的误解,是造成涉诉标的物举证评估难以推行的重大原因之一。资产评估不是对交易价格或者赔偿价格的拟合,评估的职能不在于规定交易价格,更不是对资产进行价值鉴定,而是致力于优化资源配置,在对资产、市场、宏观经济的各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和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加强其价值参考、价值发现、管理指导等职能。由于涉诉评估的特殊性,其对于专业能力的要求更加严格,特别是评估质询的存在,评估师的专业能力和理论基础直接影响代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不能深入挖掘价值因素和正确质证的评估师,终将被这个市场淘汰。
因此应当加强评估理论研究,纠正与评估相关的各个实务界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的误解,减弱对涉诉举证评估推行的壁垒。
2.强化评估师和评估专业人员的后续教育,发展涉诉评估专业人才
正如前文所述,涉诉评估中的举证评估需要特别重视评估专业人员的评估专业能力和职业敏感度。加强对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为涉诉标的物举证式评估注入活力的重要源泉之一。加强后续教育是评估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责,评估行业协会应当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种种困难,在深刻分析不同区域涉诉评估特点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对评估从业人员进行循序渐进且适当超前的继续教育课程。强化评估师和评估专业人员的后续教育,发展涉诉评估专业人才。
3.评估行业协会应研究制定与涉诉标的举证式评估相关的评估指南
正如前文所述,资产评估因为其主观性和模糊性,不同评估专业人员在严格按照评估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下得出结论也可能不同,因此举证评估的推行和发展要结合协会制定的相关准则进行自律管理,而不能仅仅以评估结果判断评估师是否在执业中勤勉尽责。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台能够适应举证评估的评估指南,以降低推行举证评估的壁垒。
如果不能从制度作为起始点,向推行举证式评估迈进,那么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难以找到新的支撑点的现象,涉诉评估中的“评估质证”也会变成无稽之谈。
4.增补条例或出台对应实体法中对举证评估的规制
目前业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依靠《证据规定》的要求以及各实体法的具体要求,对涉诉评估的规制也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就目前已经制定推行的法规而言,以此来实现举证评估的推广和发展依然存在种种不足。相关实体法对举证评估的规制不仅是对评估执业行为的规范和限制,也是对评估师和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的明确,是对相关执业人员在经济诉讼中的保护。长期以来,司法鉴定将一部分资产价值误判的责任转嫁到了评估执业人员的身上,许多评估人员可能在勤勉尽责的前提下依然受到了处罚或者利益相关方不必要的谴责,本应属于其他方的职业责任因为形式上的障碍转移到了评估师身上,且由于对专业判断能力的要求有偏差,导致收费无法随着业务的复杂程度提高,这使得评估师推进举证评估的动力不足。因此,增补相关条例规定并推进出台对应诉讼类别的实体法进程就成为关键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