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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行使与庭前会议的功能实现*
——基于庭审实质化视角的探讨

2018-02-07宋建伟蒋鹿夏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期
关键词:辩护人庭审审判

●宋建伟 蒋鹿夏*/文

庭前会议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为了保证庭审能够公正高效的进行,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就回避、案件争点整理、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进行讨论的会议。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程序的前置阶段,利用程序的灵活性形式,缩短正式审判的期限,加快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进程,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从而为庭审实质化扫清程序障碍。庭前会议制度价值的有效发挥,应首先确立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庭前会议功能的有效实现,有赖于相关规则制度体系的完善,也有赖于检察职能的正当行使。本文首先探究了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并阐述了庭前会议中检察权的基本职能,通过分析检察权行使面临的机制困境与体制难题,提出了完善庭前会议法律体系的思路与优化检察权行使的路径,以助益于庭前会议功能的有效实现,推动庭审实质化。

一、庭审实质化语境下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必然要求庭前会议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庭前会议的功能应当重新定位。现行法律对于庭前会议议题范围的规定不甚明确,如果对司法解释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则所有与审判相关的活动都可以纳入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异化为庭审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本末倒置。因此,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不应过于强调其实体价值,而应突出其程序保障价值,集中解决庭审之前的程序问题,以保障庭审程序的高效、集中运转。

(一)程序分流功能

程序分流是庭前会议最重要的程序功能之一,控、辩双方参与其中,充分交换意见,法官对案件性质进行分析,以判断该案件是否满足适用审判程序的条件,如满足应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来进行审判。庭前会议的程序分流功能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一是通过庭前会议的“预审程序”,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让符合要求的诉讼请求进入到审判环节;二是通过庭前会议中的“被告人认罪程序”或“诉辩交易”,决定在审判环节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三是通过庭前会议筛选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庭前会议的程序分流功能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整合”与“法律整合”功能是相一致的。

(二)保障集中审理功能

庭前会议保障集中审理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整理案件争点。在庭前会议中,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明确和固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罪状及罪名,法官迅速准确找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将双方无任何异议或者多次重复的信息进行有效的归纳和提炼,从而提高庭审的效率与质量。二是保障法庭集中审理。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前提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庭前会议所解决的就是诸如回避、管辖权、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问题,以保障正式庭审中集中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更加顺畅。只有在控、辩双方意见充分交涉的前提下,庭前会议集中审理功能才能发挥出实际效果。

(三)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功能

由于法官在庭前可能大量接触控、辩双方中的一方(一般都是控方)提供的证据和信息,在通过正式庭审充分听取对方意见之前,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对案件偏听偏信。如果法官在庭前接触尚未被排除的非法证据,那么在正式庭审时可能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知产生偏差,这将会直接危及“事实整合”的客观真实,并造成“法律整合”后的裁决不公。法官庭前预断会产生危害,因此,庭前会议因其所处程序位阶的特殊性,在防止法官庭前预断方面有一定的功能。其中,庭前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消解法官庭前预断最为关键的制度保障。

(四)保障迅速审判功能

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过程是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相融合的过程,[1]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同等重要,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保障审判连贯而富有效率的进行,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2]庭前会议制度使得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审判案件成为可能,庭前会议保障迅速审判功能的实现,以其自身其他功能的实现为前提。

二、庭前会议中检察权的职能构成与运行困境

(一)检察权的职能构成

1.公诉职能。庭前会议属于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参加庭前会议,并行使公诉职能。一般来讲,相比于庭审而言,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公诉职能更加侧重于程序性职能,主要包括界定案件适用范围、提议启动程序、建议规范程序、行使控方证据知悉权、发现和纠正错误等。[3]

2.监督职能。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属性,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也应同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及时纠正法律适中的违法行为,保证庭前会议有序开展。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包括对庭前会议启动必要性的监督、对审判人员主持情况及其职权行为的监督、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对庭前会议参加人员范围的监督、对庭前会议参加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监督等。[4]

(二)庭前会议中的检察权行使障碍

我国现行庭前会议法律体系十分不完善,这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要障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出现诸多功能失范的状况。

1.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不明,检察机关无启动决定权。就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庭前会议的相关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立法中仅规定了法院可以“召集”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但庭前会议由谁来启动,以及相关人员提出参会申请后如何处理等问题均存在规定空缺。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形可分为法院自行决定、检察院建议或当事人申请三种方式,其中由检察院建议和当事人申请的情形,庭前会议能否召开,决定权仍在法院。由于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是否会被法院接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极大地制约了庭前会议功能的有效发挥。

2.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不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发挥有限。庭前会议是连接公诉审查与案件开庭的“程序平台”,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决定了庭前会议在整个审判阶段中发挥的作用大小以及其价值功能实现多少。《刑事诉讼法》将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规定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司法解释补充和拓展了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如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调取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等。但“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条款属于开放性规定,是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庭前会议中酌情处理的问题。对于如何理解“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理论上讲,所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都与审判相关,可如果照此理解,又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异化为庭审程序。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不明确,又由于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占据主导地位,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是否属于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以及所提意见是否会被采纳,决定权均在法院,这必然导致了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发挥十分有限。

3.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果乏力。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即对庭前会议议题处理的法律后果,是体现庭前会议制度独立功能价值的重要标志。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事项的各项决议的法律效力。[5]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庭前会议议题范围内的事项,审判人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这之后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现行立法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涉及任何议题的处理,并无实质法律效力。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议题作出处理,况且针对现行立法确定的部分庭前会议议题,如管辖权异议、是否公开审理、申请回避、确定出庭人员名单、调取证据等问题,如果确有需要,法院也必须在正式开庭前作出处理。由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对于法院在庭前会议中所作出的决议等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并无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导致了法律监督效果乏力。

三、优化庭前会议中检察权行使的路径思考

(一)庭前会议制度体系的建构与完善

优化庭前会议中检察权的行使,需首先完善庭前会议的相关制度体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建构与完善:

1.完善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明确检察机关的启动建议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应当肯定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的主导地位,即拥有程序的启动决定权。由于检察机关在整个审判程序中承担出庭公诉的重要职能,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在遇到案情复杂、证据种类繁多、庭审周期偏长、办案难度较大的案件时,立法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启动庭前会议的职能,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有效地制定相配套的公诉方案,从而提升公诉的成功率,同时彰显庭前会议的应有价值。检察机关在建议启动庭前会议时,如法院不同意,应详细说明理由。

2.明确规定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对于“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二审案件、没有辩护人的案件等是否应当纳入庭前会议的范围。另外,还应当将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区分为应当召开与可以召开两种。

3.应当赋予庭前会议具有作出有关裁断的权力。[6]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主要涉及与庭审有关的纯程序性事项,以及解决与证据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如对管辖的异议、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展示与调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等。因此,为避免庭审被“架空”,保障庭审的实质化,应该限制庭前会议涉及过多的实体问题,例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情节以及立功与否的调查。庭前会议应尽量涵盖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将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只有这样,才能使庭前会议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有效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进而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二)庭前会议中检察权行使的优化路径

优化庭前会议中的检察权行使,将庭前会议程序良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来,对于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以及推进庭审顺利进行意义重大。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优化检察权的行使:

1.阐明控方意见,履行监督职责。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应当重点履行以下职责:第一,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充分了解辩护方收集的卷外证据与辩护方向,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积极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争取积极主动处理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第二,充分发表控诉意见。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在掌握证据及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对与审判关联的各种问题发表己方的意见,清晰表明公诉立场,并准确答复审判方与辩护方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亮出鲜明的观点,争取得到审判者的认同,为后续庭审活动顺畅开展建立扎实的基础。第三,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公正与效率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检察机关应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参加主体以及所解决的事项进行有效地法律监督。同时,对于庭前会议进程中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进行有效的监督。

2.加强证据完善,做好庭审调研。庭前会议结束后,检察机关要及时汇总辩方提出的意见和相关问题,罗列案件争议点,更加明确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所持的意见,针对焦点问题提前做好预测,并提出如何应对的具体措施。在庭前会议中,若辩护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即刻核实并调取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针对辩护人在会议上提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意见,比如犯罪嫌疑人案发时不在现场、无作案时间、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涉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或正当防卫等,检察机关必须对证据进行全方位准确地核实与判断。

3.建立与辩护人的联系,完善制约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一规定在赋予辩护人更加广泛的辩护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辩护方进行证据突袭的可能。证据突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受阻,从而影响诉讼活动的进程以及指控犯罪的效果。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辩护方意见的同时,要及时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构建相应的制约机制,并通过机制对庭前会议活动进行有利的引导和约束。首先,检察机关应要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开始前告知被告人进行庭前会议的目的以及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在庭前会议进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要求辩护人要把被告人的主张和看法全面反映出来。再次,检察机关应要求辩护人将双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展示和交换,以杜绝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时,被告人与辩护人要提供明确的线索且作出书面申请,需要申请证人出庭的,说明申请该证人出庭的理由。最后,对于庭前会议中没有进行交换的证据,可能会影响诉讼进程的其他问题,检察机关应当要求辩护人在庭审开始前将情况及时反馈。

注释:

[1]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2]参见顾培东:《效率: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3]参见张雪樵、李忠强:《庭前会议中的检察职能——以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

[4]同[3]。

[5]谢文凯:《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年第1期。

[6]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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