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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暴力冲卡逃费应如何定性*

2018-02-07

政治与法律 2018年3期
关键词:财产性通行费盗窃罪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一、暴力冲卡逃费之相关案例及其定罪疑问

[案例1]2011年8月17日和9月12日,韩某、刘某等人分别在甘肃高速丰乐收费站和黄羊收费站,采取围攻、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等手段指挥多批大货车暴力冲卡逃费,造成通行费流失2.9万余元。2013年1月11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韩某、刘某11个月有期徒刑和9个月有期徒刑。①案情参见雒焕素:《甘肃首例暴力冲卡逃费案近日审结,武威两男子各领其刑》,《兰州晚报》2013年1月20日。

[案例2]2012年6月4日,边某、张某等人驾驶10辆大货车临近永武高速公路澧溪收费站时,加速将收费站挡车器与栏杆冲断后驶离高速公路。本案中,10名嫌疑人分工明确且偷逃金额大,10辆车共计逃费8万余元。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10名冲卡逃费者批准逮捕。②案情参见郭宏鹏:《10名高速公路冲岗者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批捕》,《法制日报》2012年7月17日。

[案例3]2007年5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林某经过全沙高速广西省恭城瑶族自治县化育收费站时,连续十余次驾车撞开挡车杆冲卡逃费,逃费金额累计2000余元。2007年12月1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年。*参见唐吉英:《连续冲卡不交费,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判刑》,《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5日。

[案例4]2012年6月28日,董某带领18辆大货车强行闯过商周高速周口北收费站,并将该收费站第四栏杆撞坏。2013年8月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闯岗逃费逞威被并罚,身陷囹圄泪流满面悔已晚》,http://zk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2789,2017年6月26日访问。

[案例5]2010年6月7日,李某等人埋伏在盐徐高速某收费站外,在获悉其公司3辆超载货车临近收费站出口处时,便冲进收费站,手持铁棍、酒瓶击打围殴工作人员迫使其不敢反抗,从而使3辆超载货车逃费成功。经查,这3辆超载卡车总共逃费12000余元。司法机关认为该案应当成立抢劫罪。*参见孙晟、罗真:《为逃费而使用暴力强行闯卡构成抢劫罪》,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5/id/449188.shtml,2014年1月21日访问。

[案例6]2013年9月19日,几名货车司机携砍刀、棍棒辱骂围殴青海省共和县共茶高速大水桥收费站工作人员,并试图强行冲卡。收费班长孙明军在阻止货车冲卡过程中被强行拉下安全岛。期间,赵某驾车加速冲卡并当场将孙明军碾压致死。2014年6月13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8名被告犯妨害公务罪,分别获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至1年零8个月不等。*王丽娜:《9名货车司机集体冲关碾死收费员获刑1人被判死缓》,《京华时报》2014年6月14日。

以上6个案例都是司法实践中暴力冲卡逃费的真实案例。近年来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在各地频频发生,尤其在甘肃、青海、宁夏等西部省区案情尤为严重。据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自2012年初至2013年5月,甘肃省高速公路累计发生暴力冲卡逃费12万余次,一些路段甚至演变成暴力冲卡团伙协作模式。*参见姜伟超:《甘肃高速一年冲卡逃费12万次》,《法制日报》2013年5月28日。在青海省,货车司机暴力冲卡逃费现象更为严重。2011年京藏高速青海倒淌河收费站日均冲卡50辆次,到2012年9月份,日均竟达800辆次,而当时车流量日均才6000多辆次。另据青海省交通厅称,仅在2013年1月至8月,全省公路收费站暴力冲卡车辆累计17.5万辆次,偷逃通行费1217.75万元。*参见何伟:《青海一收费站平均每天被冲卡800次》,《北京晨报》2013年12月8日。与此同时,某些发达省份也有类似案件。例如,江平沿江公路江苏靖江收费站日均通行车辆近6000辆,部分车辆经过收费站时暴力闯卡,冲开拦道器、防撞柱、分隔栏后逃费。为此,2015年8月,江平沿江公路靖江收费站与交警联合整治车辆逃费行为,查获逃费车50辆,其中34辆系恶意冲卡。*葛芸:《靖江市收费站专项整治逃费车辆》,载《镇江日报》2015年11月9日。2015年广东省冲卡逃费的车辆达到152240车次之多,经济损失数以亿计。*参见熊佳焰:《高速公路将建逃费“黑名单”设立诚信数据库》,《信息时报》2016年5月28日。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还联合发布了《关于整治冲卡逃费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秩序的通知》,要求坚决依法严惩屡禁不止的冲卡逃费现象。毋庸置疑的是,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驾车者或者破坏收费站挡车器或挡车杆等设施后逃费,或者围攻殴打收费员或路政人员后逃费。该类行为不仅造成高速公路巨额通行费流失,并且还往往造成高速公路管理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亟需治理,各地司法机关也纷纷动用刑法对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然而令人疑惑的是,正如前述6个案例所显示的,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之定性可谓是五花八门,出现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另外还有一些省级司法机关以内部意见形式,规定对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对此可参见,2010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之规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等不同罪名。

二、高速公路通行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

暴力冲卡之目的系为了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因此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本质为何,将影响到暴力冲卡逃费行为的具体定性。为准确界定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涉嫌何种罪名,对高速公路通行费之刑法属性做进一步研究则尤为必要。

高速公路通行费既非税收,亦不属于行政收费。因为税收或行政收费,均蕴含了公权力的痕迹,而高速公路通行费显然和公权力无关。然而,高速公路通行费亦不属于盈利性经营企业所提供的付费类服务之对价。因为其收费依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而特别授予,并且其收费标准由政府定价。实际上,“高速公路通行费是由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特定社会组织——公法人或经营性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授权向高速公路使用者收取的特定计量公共服务的受益费”。*冉富强:《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法律性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2期。由此,可将这种受益费归入债权债务关系范畴。具体而言,非免费通行车辆从高速公路收费站领卡并驶入高速公路时,*免费通行车辆包括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高速路政巡逻车以及其他法定的车辆。驾车者就和高速公路公司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高速公路公司有权在非免费通行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以向驾车者收取通行费之方式实现债权。正基于此,在刑法意义上,高速公路通行费应归类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是积极财产的增加还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在所不问,即便是暂时性的利益也行”。*[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财产性利益之具体类别较为宽泛,对此,台湾学者褚剑鸿曾指出:“关于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之形态可分为五种:(一)对被害人设定权利,如使被害人房屋出租交与使用。(二)使被害人免除加害人或第三人债务,如使书立免除债务字据或退还借据。(三)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如使演员演出。(四)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如给付白饮白食、免费观剧、乘车等。(五)其它获得财产上之受益,如窃占他人之土地耕种之收益、占据人房屋居住等,均属财产罪之不法利益范围。”*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88-1089页。财产性利益是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普遍保护的法益。在立法方面,《日本刑法典》在第362条第1款抢劫罪之外,还在第362条第2款设置了抢劫利益罪。二罪之间除了在犯罪对象上有所不同(前者是财物,后者是财产性利益)之外,在其他客观逻辑构造及法定刑方面相同。另外,《塞尔维亚刑法典》中所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均仅为动产,但该法典总则部分第112条第36款规定:“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具体的或者无形的,可移动的不可移动的,或者可以估计的以及不可估价的,只要能够证明权利及利益关系即可。直接或者间接源自于犯罪活动得到的收入或者利益也可以被视为是财产。”*《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王立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显然,按照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引作用,在该法典适用中也应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瑞士1971年刑法没有规定计算机诈骗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1条规定的侵占罪对象为财物(动产)。著名的Nehmad案的案情是,被告人没有将他人误转入其存折中的3万瑞士法郎返还给他人(也没有取出存款)。瑞士联邦法院指出,该法第141条侵占罪中的财物概念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债权。理由是,刑法概念具有不同于民法概念的独特性,从经济方面来说,从一个存折到另一个存折的债权转移,可以与现金的支付等同看待”。*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此外,在日本,对于饭后或者住宿之后不付账而逃走的所谓“无钱食宿”行为,审判部门普遍认为,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出于不付账的意图而白吃、白住,此时,不管行为人有无逃走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此时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向行为人提供了饮食、住宿,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同样,财产性利益也是我国《刑法》所应保护的重要法益。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此处之“股份”及“债券”,显然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在内。另外,我国《刑法》分则第5章是侵犯财产罪,这就表明该章保护的法益就应当比“财物”外延更为广泛,包括了动产、不动产,乃至提供劳务或服务、免除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在内的广义性“财产”。因此,基于体系解释之原则,司法者亦应将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按照“财产”来解释。进而,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且能够满足个人需要的“财产性利益”自然亦可被视为“财产”来对待。

如前所述,高速公路通行费属于“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其也理应受到刑法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认可了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并且直接将具有财产性利益属性的通行费逃免作为诈骗罪之犯罪对象。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对高速公路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其在提供安全快速优质通行服务之后无法收取对应的通行费。既然通行费系高速公路公司对非免费通行车辆所享有的受益费,对逃费者而言,该受益费之逃免当然会蕴含一定的财产价值(消极财产减少),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换言之,一旦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就意味着高速公路公司难以实现对车辆通行者所合法拥有的债权,而逃费者将因逃费成功而获得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即享受服务而不用缴费的消极财产减少)。因此,对逃费者以诈骗罪处罚,其意义为对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提供保护,对通行费逃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件中,法院就适用《解释》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时军锋有期徒刑7年。该案中,时军锋雇用司机冒充武警部队人员,驾驶挂有假军牌的两辆货车,从鲁山县下汤镇向长葛市、禹州市等地运送河沙,两辆货车在郑尧高速上通行共计2363次,骗免高速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492374.95元。参见刘宪权、李振林:《“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法学》2011年第3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学理上的理由之外,将高速公路通行费作为财产性利益予以保护,对通行费逃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还具有迎合现实需要上的妥当性。*笔者认为,暴力冲卡逃费现象在中国之所以频繁发生,与中国高速公路通行费过于高昂有关,因此,还利于民,降低甚至取缔让车主叫苦不迭、怨声载道的“买路钱”才是治本之道。然而,在现有收费政策未改变的情况下,笔者于本文中提出的观点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针对性与实用性。近年来全国各地对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虽作出了若干刑事判决,但绝大多数暴力冲卡逃费案件还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扰乱交通秩序为由对逃费者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上,暴力冲卡逃费仅是高速公路逃费中常见手段之一,其他逃费方式更是花样繁多。例如,抬杆逃费,*抬杆逃费指逃费者在驾车通过收费站时不使用任何暴力,将挡车杆抬起后加速逃离。其较为常见的方式是,在收费员放杆示意停车交费时,驾车人降下车窗并将车贴挡车杆停下,当着收费员的面,将手伸出车窗外迅即将挡车杆抬起后加速驾车离去。跟车逃费,*跟车逃费指逃费车辆紧跟在大型车辆后面,待其交完费后趁停车栏尚未回落时加速通过。由于大型车辆遮挡了逃费车辆,收费员事先难以发现,也无法采取相应拦截措施。扒开护栏逃费,假冒绿色通道车辆逃费,*“绿色通道”的全称是“鲜活农产品公路运输绿色通道”,如果车辆在“绿色通道”上运输的农产品符合《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规定的品类,则可享受免收通行费的便利待遇。使用假军警牌号逃费,“大吨小标”逃费,*“大吨小标”逃费指汽车生产厂家将大吨位车辆之型号及吨位,下调至小吨位车辆之型号及吨位,以降低通行费。换卡逃费,*换卡逃费指司机为偷逃通行费,通过非法交换通行卡,相互改变入口地点,从而造成缩短行驶里程的假像。例如,顺行车队同品牌车辆轻重货车之间在到达目的地前,拉货较少的车辆驶离并再上高速,将卡交给拉货较多的车辆进行逃费。安装假轴逃费,*安装假轴逃费指车辆事先安装好带有液压装置的假轴,当称重时放下假轴,以此增加车辆轴数和限载质量,减少超限率。携带电子干扰器称重逃费,*携带电子干扰器称重逃费指采用电子磁场干扰或电子摇杆数控等方式,使收费站电子称重系统计重偏轻,从而偷逃通行费。甩挂、车货分载逃费等都是常见的逃费方式。*甩挂、车货分载逃费指牵引车车辆在服务区对挂车甩挂,就近收费站下道,重新上高速道到服务区加挂,减少计重收费路程。然而除了使用假军警牌号逃费依据《解释》会被作为诈骗罪处理之外,其他逃费行为大多都是适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予以追缴通行费以及处以相应行政罚款而已,即便单次逃费金额逾万元甚至十余万元,也鲜有作为犯罪处置之判例。毋庸置疑的是,仅依靠行政方式对上述逃费行为进行整治,其手段和处罚力度明显力不从心。因此,如果在司法者心目中能够确立“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和收费站已经收取的通行费一样,都是刑法所应当保护之法益”的观念,那么自然也应根据逃费方式之差异而将逃费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不同类型的财产型犯罪。如此,则能够对逃费者形成威慑效用。*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刑法谦抑的角度来讲,如果能从技术层面消除暴力冲卡逃费现象,自然就不必启动刑罚。然而,暴力冲卡逃费本身没有太多复杂性可言,能够采用的技术防范措施也乏善可陈。传统的技术措施,例如拦道器、防撞柱、分隔栏在大货车冲击下,几乎毫无抵御能力。对此,一些收费站在高速公路出口安装破胎器,防止暴力冲卡逃费。事实上,破胎器并未在全国推广开来,其原因在于:其一,破胎器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尤其是在大货车高速冲卡逃费时,一旦出现爆胎翻车现象,极易出现群死群伤后果;其二,收费站不是执法部门,其使用破胎器毁损他人车辆,属于故意毁损财物,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由此看来,采用破胎器来防范暴力冲卡逃费,显然不具备妥当性。除此之外,很多暴力冲卡逃费车辆使用假牌照,因而即便增加监控设置,事后也无法继续追查。因此,整体而言,单纯的技术措施还很难应对日益泛滥的汽车暴力冲卡逃费现象。

三、暴力冲卡逃费定性中相关误区之排除

法益是刑法中不可或缺之核心概念,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刑法分则规定之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为模式之侵害所为之刑事立法设计”。*林山田:《刑法各罪论》,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1999年版,第12页。诚如前文所述,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在刑法意义上属于财产性利益,其和金钱、财物等有体物一样都可归之于刑法所应保护的财产法益。因此,在不排除暴力冲卡逃费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前提下,大致可以肯定的是,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应涉嫌取得型财产犯罪。由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就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而言,在法益确定的情况下,还应根据其具体行为方式及犯罪目的,对其所涉嫌罪名进行最终确认。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定性中应当形成如下共识。*将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和妨害公务罪处置有失荒谬,不值得讨论。

(一)暴力冲卡逃费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出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虽然暴力冲卡逃费者也可能会毁坏挡车器系统或护栏等财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法定目的犯,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然而在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逃费者虽然也可能实施了破坏行为,但其目的却并非为了毁损挡车器系统或护栏等机器设备,而是为逃避缴费,故此,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并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之特定目的。另一方面,高速公路通行费是由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高速公路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授权向高速公路使用者收取的特定计量公共服务的受益费,*例如,驾车从郑州机场到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票据为由财政部监制的“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这显然不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所开具的服务类发票。所以,不宜将高速公路公司收费站的收费业务视为纯粹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此而言,即便行为人出于泄愤或者其它个人目的,砸毁收费站称重机、计费器、发卡机及电脑等机器设备,也不宜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而言之,即便是暴力冲卡逃费中确实损坏了收费机器设备,并因此而妨碍了收费站正常收费业务,也不应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暴力冲卡逃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性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驾车者从高速公路入口持卡上路行驶时,其确实会与高速公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如下合同关系:一方面,高速公路公司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条。另一方面,驾车者应在驶离高速公路时缴纳相应之通行费。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会因该合同之实质存在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不说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5种法定罪状,仅从合同诈骗罪所应具备的基本诈骗特征来看,就不宜将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亦必须同时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以及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构成要件。*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以及中国刑法在诈骗罪某些构成要素上还莫衷一是,但均无争议地认为其基本逻辑构造应当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台北)2003年版,第294页。就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而言,驾车者并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性手段,而是实施暴力冲卡行为以逃免通行费。另外,更重要的是,在暴力冲卡逃费中,也并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构成要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诈骗罪中当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时必须具有处分意识(处分意识必要说),即处分行为之成立应要求受害人在主观上亦认识到其是在转移财产占有。例如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即使在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但不是基于真正的意思时,不能成立诈骗罪。”日本最高裁判所亦指出,就诈骗利益罪而言,*与中国刑法有所不同的是,日本刑法中财产犯罪可分为财物罪和利益罪。在中国,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军车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所构成的诈骗罪,应相同于日本刑法中的“诈骗利益罪”。必须要求欺骗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使其做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欺骗者只是单纯逃走或者事实上的不支付还不足以成立本罪。*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159页。结合通说观点,“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构成要件意味着,在逃费案件中只有在使用伪造变造军用车牌、假冒绿色通道车辆逃费,以及换卡逃费等需要收费员对是否应当减免车辆通行费予以实质性判断并做出相应处分行为的场合,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在暴力冲卡逃费之场合中,由于驾车者实施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并没有欺骗收费员免予收取通行费,而是借助暴力逃费。此种情况下,收费员也未因陷入错误而实施减免通行费的处分行为,更不会具有“处分意识”。简而言之,由于在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既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亦不具备“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构成要件,难以满足诈骗罪所必须之基本逻辑构造。基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存在着特别法和一般法之法条竞合关系,既然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之犯罪构成,故此行为亦无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暴力冲卡逃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辱骂、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我国《刑法》流氓罪中分化出来的犯罪类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于1997年我国《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加之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状描述,不难看出设置此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暴力冲卡逃费的场合,确实会伴有殴打谩骂收费站管理人员,打砸毁损计费设备等行为,并会因此造成收费站秩序混乱,故其行为似乎和寻衅滋事罪之罪状类似,应以该罪认定,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寻衅滋事罪之必备主观责任要素在于行为人犯罪动机的随意性、任意性、肆意性,即“无事生非”,若“事出有因”则难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同时,该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由是观之,行为人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重要根据。就暴力冲卡逃费而言,逃费者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之动机,而是“事出有因”。在暴力冲卡过程中,逃费者以暴力方式逃避缴纳通行费之意图非常明显。就此而言,结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宜将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驾车者已经缴费并驶离高速公路收费站后,对收费站向自己收费不满,为找回面子遂纠集多人打砸收费站,肆意围殴谩骂收费员的,则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并非应对暴力冲卡逃费之最佳选择

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或者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认为“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及“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并非同时具备这两种行为方能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例如,春节期间在京港澳高速和连霍高速交叉口设置路障造成两条高速拥堵数十公里,如果认为因无高速交警或路政人员在场而无法抗拒“依法执行职务”便只能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不妥当。虽然在某些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可能出现逃费者纠集多人,聚集车辆以暴力手段强行冲卡,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之情形,亦有可能在多人多车暴力冲卡过程中,严重抗拒、阻碍高速交警或者高速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状况。这两种情况均可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过,仍需注意的是,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惩治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并非对症下药,因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在应对暴力冲卡逃费时存在先天不足,难免会有以偏概全之虞。详言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难以涵盖所有的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因而会出现一定的处罚漏洞。其一,作为聚众型犯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必须由三人或三人以上方能构成,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人或两人暴力冲卡逃费,无法达到聚众所要求的“多人”之标准。其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仅处罚首要分子,这就意味着其他积极参加者即便逃费数额再多也难以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三,适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可能出现的理论短板还在于,暴力冲卡逃费未必会严重扰乱交通秩序。事实上,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多发在夜深车少时,逃费者也往往是乘收费员未及防备时撞开挡车杆快速通过,不会造成交通拥堵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在动用刑法惩治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时,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难以得到普遍适用,并非应对暴力冲卡逃费之最佳选择。

四、根据暴力类型可将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分别认定为抢劫罪或盗窃罪

“暴力”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使用最多的概念之一。*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在刑法学中,最为宽泛的暴力,应该是指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强制手段,据其对象不同可分为对人型暴力和对物型暴力两种类型。如此说来,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冲卡逃费案件,虽然均是为了实现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但根据其具体逃费方式而言,也应分为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如前述案例2、案例3及案例5中冲撞破坏收费站挡车杆、挡车器方式的逃费。以及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如前述案例1、案例4及案例6中采取围攻、殴打以及武力控制,乃至直接驾车冲撞收费员等针对人身的暴力强制手段的逃费。相应地,就暴力冲卡逃费之定性而言,也应当根据其逃费方式之差异而将其认定为不同类型的财产型犯罪。其中,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而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应构成抢劫罪。

(一)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可以构成(破坏型)盗窃罪

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其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一般认为,盗窃罪之逻辑构造为: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实施相对和平行为→破坏他人对财产的控制支配关系→对该财产建立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页。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本质上属于破坏型盗窃(即为盗窃此物而破坏彼物)。在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驾车人通过破坏收费站挡车杆、挡车器等控制收费车辆通行的器具,强行驶离收费站,从而使得高速公路公司无法正常实现其对驾车人所拥有的债权。将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这种具体行为进行分解,则不难看出,该行为基本上符合以下流程,即驾车人在违背收费员或管理人员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相对平和之行为→破坏了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支配关系(收费站设置挡车器就是为了防范通行费逃免,逃费成功就意味着收费站丧失了对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的实际控制)→使自己获得对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支配关系(即逃费成功并从中实现消极财产的减少)。所以,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之流程,与盗窃罪之逻辑构造是吻合的。就此而言,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

对于上述观点,可能会招致以下诘问:首先,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虽属财产性利益,但未必可以成为盗窃罪之犯罪对象;*张明楷教授认为,被害人虽然享有“高速路费请求权”这一具体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也具有交付餐费(或高速路费)的义务,但该财产性利益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参见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其次,多数场合中逃费金额太小难以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将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有可能造成立法虚置;再次,基于盗窃罪“手段平和”的特征,只有跟车逃费、抬杆逃费等未夹杂暴力行为的“平和式逃费”会构成盗窃罪,而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中因含暴力成分,因而不能构成盗窃罪;最后,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多系公开实施,与盗窃罪“秘密窃取”之本质不符。

第一,应当肯定的是,财产性利益虽是财产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保护法益,但由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形态不同,对于抢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财产犯罪而言,或由于其本身行为特征之限制,*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应为受害人所紧密接触支配。很难设想看不见摸不着的“消极财产减少”类型的财产性利益会被紧密接触支配,也难以想象如何对其实施有形的物理力。因此,即便对抢夺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再为宽泛的解释,也不可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夺罪之犯罪对象。或因为其犯罪对象已经被立法予以明确界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之法定犯罪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农具等生产经营性财物,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法定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二者均没有财产性利益存在之空间。故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其犯罪对象。然而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最基本类型的盗窃罪,虽然在不动产能否成为其犯罪对象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至少也应当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犯罪对象之中,这一点可以从相关刑事立法中得以佐证。例如,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盗用上网账号及密码,便可享有“接受电信服务而不付费”的财产性利益,那么在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等行为的场合中,“行为人所指向的是获取电信服务后不交纳费用的利益,而不是获取服务本身(服务本身无法被窃取),这种享受服务却不交付对价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进而言之,既然财产性利益应是盗窃罪之犯罪对象,就应当承认,以财产性利益形式而存在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也应当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认定。例如,2009年以来,姚某等人频繁在凌晨时分,用铲车将青银高速济南绕城多个地段的高速路铁丝网及隔离带护栏设施铲开,将高速路外侧壕沟填平,并指引大批量大货车从扒口处驶离青银高速。至2011年姚某等人被抓获时,已经组织200余次此类偷逃行为,非法获利近百万元,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姚某等人提起公诉。*参见余东明:《扒路团伙私设高速出口领车逃费以盗窃罪被公诉》,《法制日报》2011年8月29日。可见无论是从立法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之观点,都能够得到普遍认同。

第二,笔者本文并不否认在某些场合,例如小型轿车暴力冲卡逃费20元或者更低,其金额确实难以达到盗窃罪之立案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可以构成盗窃罪之论点就会因此而失去意义。一方面,考虑到暴力冲卡也会对车辆造成损伤,故小型轿车暴力冲卡逃避小额通行费之情况较为罕见。即便确有发生且逃费金额较小,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自然勿需刑法规制。然而若出现类似案例3这种情况,即每次暴力冲卡逃费金额虽小,但冲卡逃费次数较多而未经处理的,或者数额累计达到盗窃罪标准的,当然会构成盗窃罪。因为虽然一次盗窃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但逃费次数较多的,也可以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暴力冲卡逃费现象多为大货车(尤其是超载货车)所实施。由于在高速公路对大货车采取计重收费方式,尤其是长途大货车单程通行费往往就超过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参见卢岩:《243吨货车行驶550公里,现金缴过路费12万多元》,《华商报》2013年12月12日。完全能够满足盗窃罪立案标准,因此,将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不必担心出现质疑者所称的立法虚置现象。

第三,跟车逃费及抬杆逃费等“平和式逃费”行为除了本身不包含任何暴力成分之外,其他方面与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并无不同,自然也符合盗窃罪的逻辑构造,加之成立盗窃罪要求窃取行为具有“手段平和”的特征,因而将其认定为盗窃罪,或许较容易被接受。然而不能据此而否认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也会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固然只能以相对平和的方式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本身不能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在我国刑法中,暴力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其精细含义只能由司法者根据罪状并结合不同法条之间的具体用语仔细研究。因此,司法者不能想当然地将抢夺罪之暴力(即对被害人紧密接触支配的物实施强制力),以及与抢劫罪之暴力(针对人身的暴力),与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中的对物型暴力混为一谈。换言之,虽然盗窃罪中相对平和之取财手段仅指在盗窃罪实施过程中不可能出现类似抢劫罪中直接指向人身的强制行为,但可以存在针对财物的有形物理力,即对物型暴力。事实上,如前所述,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本质上属于破坏型盗窃,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对物型暴力盗窃案件(破坏型盗窃)也屡见不鲜。例如剪断他人防盗窗后入户盗窃的,或者锯开珠宝店保险柜并将贵重首饰洗劫一空的,以及前文所列举的姚某等人“扒路”领车逃费案件,都是较为典型的对物型暴力盗窃案件。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承认对物型暴力盗窃(破坏型盗窃)并规定了其处置方法。例如,2013年4月4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11条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结合该解释不难看出,所谓“对物型暴力盗窃(破坏型盗窃)”,大致可以理解为“为了盗窃财物而破坏其他财物”。如此,既然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中的暴力冲卡行为又系一种破坏性手段,在此过程中被毁损的收费站挡车杆、挡车器等设备则属于该解释中的“其他财物”,那么,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毋庸置疑就应属于该解释中的破坏型盗窃,对此类行为司法者完全可以适用该解释将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第四,“秘密窃取”虽然是盗窃罪最常见类型,并且“窃”有不为人知的意思,故有学者认为盗窃罪成立须以隐密的、趁人不知的方式为之,亦有学者折衷认为盗窃的隐密性应仅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秘密为之即可。*参见黄惠婷:《窃盗罪之窃取》,《刑法案例研习(三)》,新学林出版社(台北)2011年版,第246页。然而,基于以下原因,“秘密窃取说”难以得到笔者认同,尤其是在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的场合,“秘密窃取说”更不具有适用上的妥当性。

首先,“秘密窃取”不是盗窃罪法定必备要件。尽管在中国刑法学界,“秘密窃取说”很有市场,但无论是在1979年我国《刑法》还是在1997年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法条表述中,均不存在“秘密窃取”的手段限制。虽然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然而,在2013年《解释》中则取消了“秘密窃取”的表述。不仅如此,2013年《解释》中第15条还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看来,“秘密窃取说”已无现行法依据。

其次,“秘密窃取说”在中国刑法学界虽然是有力学说,并且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开窃取说”则是更为成熟及流行的学说。例如,台湾学者张丽卿教授曾指出:“窃取只要是以非暴力的手段,未经持有人同意或违背持有人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可,行为是否秘密或公然,和持有的被破坏无关。因此,持有人虽于行为人窃取时有所知觉,窃取行为虽非秘密或隐密,乘他人对物的一时支配力松弛之际,即使在有人看见的情况下,均无碍窃取行为的成立。”*张丽卿:《窃盗与抢夺的界限》,《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北)1999年版,第504页。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也认为:“窃取只要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违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即足以当之,并不以系乘人不知不觉,且以秘密或隐密之方法为必要。因此,动产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虽于行为人窃取时有所知觉,或行为人之窃取行为并非秘密或隐密,而系另有他人共见之情况,均无碍窃取行为之成立,而构成窃盗罪(即内地刑法中的盗窃罪)。”*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1999年作者自版,第277-278页。同时,“秘密窃取说”在我国大陆地区也受到挑战。 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则必然存在处罚上的空隙,会造成不公正现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7页。周光权教授亦指出:“盗窃罪并不要求必须采用秘密手段,司法实践中不少公开侵犯财产的行为从来都是按盗窃处理的。”*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近年来,已有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接受了“公开盗窃说”的观点。并且,1998年《解释》被2013年《解释》取代,这意味着赖以维系“秘密窃取说”命运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已不存在,“秘密窃取说”的影响力必将式微。

再次,“秘密窃取说”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的“公开窃取”案件。由于“秘密窃取说”过分强调盗窃方式之秘密性,因此,依照该说,凡是公开以和平方式取得财物的,均应以抢夺罪认定,而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认定。例如,2012年某日,在连霍高速郑州境内沟赵收费站出口外匝道上,一辆装有冷冻羊肉卷的集装箱货车侧翻后,车厢局部破裂。附近某小商店店主张某见状后携带撬杠驾驶机动三轮车驶来,并迅速用撬杠撬开集装箱,将数十箱羊肉卷搬到三轮车上。由于事故车主正在坡地上打电话联系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其虽大声喝令但仍无法阻止张某满载羊肉卷后驶离。本案可谓“公开窃取”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承办人也曾一度认为张某应构成抢夺罪,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与盗窃罪破坏较为松弛的财产支配关系有所不同的是,抢夺罪所破坏的是较为紧密的财产支配关系。*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抢夺罪的主要特征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强制力,并可能因此而导致他人伤亡。*正是由于抢夺罪具有诱发人身伤亡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才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显而易见的是,在本案中,事故车主远离侧翻车辆及羊肉卷箱子,并未对数十箱羊肉卷形成事实上的紧密支配关系,因此本案没有成立抢夺罪可能。另外,由于张某实施犯罪中携带有撬杠,根据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另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因此,如果坚持“秘密窃取说”,一旦将张某公开搬走数十箱羊肉卷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则意味着张某会直接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形式的抢劫罪。然而,由于张某公开取财的行为不可能对事故车主形成任何实质性人身伤害,以抢劫罪认定显然过重。

最后,以所谓“秘密窃取说”否认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构成盗窃罪,还会导致刑罚处置上的不公平。正如有学者所言,“从行为性质以及预防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与利益诈骗行为相比,利益盗窃行为更有必要受到处罚。因为,从行为性质来看,诈骗罪的场合,被害人利益受损通常是因为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如过于轻信他人或者贪图小便宜),是自己在有错误认识的状态下主动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而盗窃罪的场合,被害人方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人多半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财物拿走的;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来看,我国当今所发生的财产犯罪中,绝大多数是盗窃犯罪,更有必要加以防范”。*同前注,黎宏文。正基于此,我国《刑法》制定时,才对盗窃罪设置了比诈骗罪更高的最高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因而其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和诈骗罪相一致,但是考虑到各地盗窃罪立案标准远远低于诈骗罪,因此相对而言,盗窃罪处罚仍然重于诈骗罪。所以,以盗窃手段取得高速公路公司通行费逃免之财产利益的,就应当比以诈骗手段取得该财产利益行为加重处罚。如前所述,在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由于收费员缺乏处分行为及处分意识,因而不会成立诈骗罪。因此,一旦采用“秘密窃取说”,否认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构成盗窃罪,就将意味着该行为不会构成任何犯罪。然而,既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使用假军车牌照逃费的可以构成诈骗罪,那么从盗窃财产性利益比诈骗财产性利益所具有的更高程度的刑事可罚性之角度而言,尤其是在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属于比普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更大的破坏性盗窃的情况下,更应当将对物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以盗窃罪处罚。

(二)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可以构成抢劫罪

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能否成立抢劫罪,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即日本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强盗罪)之逻辑构造。所谓强盗罪,“系指行为人出于不法之‘取得意图’,以强暴、胁迫或者其他不法之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强取其物或财产利益,或逼令他人交付其物或财产利益之财产犯罪”。*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三民书局股份公司(台北)1978年版,第257页。抢劫罪之逻辑构造应是:“强制行为→抑制反抗→财物、利益之移转,即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获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北)2000年版,第197页。在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过程中,逃费者通过围攻、殴打以及武力控制等针对人身的暴力强制手段逃费,其具体行为大致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环节:逃费者实施围攻、殴打等暴力性强制行为→充分抑制收费员及其他路政管理人员反抗→获得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利益。因此,从其具体流程来看,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与抢劫罪的逻辑构造相符,将其认定为抢劫罪较为妥当。

“抢劫财产性利益”在中国刑法中还属于较新论题,加之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也是新型犯罪,学界对此更是缺乏深入研究。因此,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可以构成抢劫罪观点难免会引发疑问: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之犯罪对象?以下对此问题作具体回答。

第一,抢劫不法利益罪是各国或地区学说及立法所普遍认可的犯罪。诚然,抢劫罪对象多为动产,公然劫取财产性利益现象较为罕见,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诸如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这样的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抢劫罪之犯罪对象。事实上,抢劫不法利益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如以暴力手段逼迫他人免除债务、免除租金、免除食宿及餐饮费的,均可归类为抢劫不法利益。*例如,甲仅买了某明星演唱会的站台票,却偷偷溜进了该场演唱会的贵宾席,在看完演唱会离席时,工作人员查票发现甲仅持有站台票,就当场要求甲补票。甲为了不补票,就对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此时,工作人员要求甲补票是在对甲主张主办方应有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形式),甲拒不补票是为了不履行债务。甲为了逃避债务而对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就是抢劫该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又如,乙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之后,出租车司机要求乙支付车费,乙使用暴力将出租车司机制服后扬长而去。出租车司机向乙索要车费的行为是主张自己债权的行为,而乙使用暴力拒不支付车费的行为,就是抢劫出租车司机债权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参见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7页。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学界多数见解认为,使用暴力公然劫取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抢劫罪(强盗罪)。例如,日本法学家木村龟二认为,强盗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以及财产上的利益。*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翻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93-694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吕有文指出:“其以强制手段获得他人财产上之利益之行为,系自己获得或第三人获得,均可成立强盗罪。且不法利益,以属于财产上者为限,若非财产上之利益,只可能成立强制罪,而非强盗罪。”*吕有文:《刑法各论》,三民书局(台北)1993年版,第390页。同时,与学界上述观点相应的是,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中,抢劫不法利益均为法定的抢劫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强盗罪)规定:“(1)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是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2)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8条(普通强盗罪)规定:“(1)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就公开劫取不法利益行为的定性而言,“抢劫财产性利益”观念应被适当接受。

第二,中国刑法一般认为抢劫罪是一种复行为犯,本身包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及平和取财行为,前者使用强制手段破坏自由法益,后者用和平方式破坏财产法益。大陆法系刑法则更普遍地认为抢劫罪应归为结合犯的范畴,即该罪是结合盗窃行为与强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是以必须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为前提的。*参见陈志龙:《人性尊严与刑法体系入门》,1995年作者自版,第355页。详言之,结合构成要件的形成并非是将单一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成立要件全部整合在一起,而是仅将各单一罪的核心要素相结合而成。强盗罪即是结合盗窃罪要件一部之“取走他人之物”,与强制罪之“暴力、胁迫等强制之运用”。*柯耀程:《刑法结合构成要件之概念》,载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999年版,第93页。或许学界在抢劫罪是复行为犯还是结合犯问题上还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将抢劫罪归为复行为犯还是结合犯,都是以抢劫罪包含盗窃罪(在复行为犯的场合,应为盗窃行为)在内为前提的,因此,如果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自然也不能排斥其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结合前述对跟车逃费及抬杆逃费等“平和式逃费”构成盗窃罪的具体认定,便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既然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包含了抬杆逃费之“平和式逃费”行为,*即可将对人暴力型冲卡逃费分解为,对人身实施强制力行为→不包含任何暴力成分的抬杆逃费行为。在抬杆逃费形式的盗窃罪中,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其犯罪对象,那么当然也没有理由否认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也应当成为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形式的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在转化抢劫的场合,否认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抢劫罪犯罪对象具有不妥当性。我国《刑法》第269条设置了转化型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因为使用假军车牌号逃费行为构成诈骗罪,所以,如果逃费车辆刚过挡车杆该行为便被收费员识破并通知路政人员在匝道旁堵截,而逃费者在逃跑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击打路政人员并致其轻伤的,毫无疑问应以抢劫罪处罚。此时,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就已经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由于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法定的抢劫罪,因此,否认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抢劫罪之犯罪对象,无疑等同于否认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这一立法事实,自然也与现有刑事立法相抵牾,故为笔者所不采。同时,就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的定性而言,一旦否认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之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抢劫罪之犯罪对象,则将意味着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即便造成路政人员伤害,无法构成抢劫罪,至多能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然而,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使用假军车牌号逃费后又伤害他人的转化型抢劫,*事实上,对人型暴力冲卡逃费时通常要事先预谋及准备行凶之器械,故此其社会危害性应更严重。两者社会危害大致相同,其定罪结果不应过于悬殊。*在此可能产生的疑问是,将暴力冲卡逃费认定为盗窃罪,尤其是抢劫罪是否处罚过重。诚然,如前所述,既然高速公路通行费逃免本质上属于财产性利益,系刑法所应保护的财产法益。并且,暴力手段逃免餐费、演唱会门票或者出租车车费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构成抢劫罪。因此,在面对日益猖獗以及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汽车暴力冲卡逃费时,司法者就不该厚此薄彼,而应按照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冲卡逃费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秩序的通知》之要求,对汽车暴力冲卡逃费行为依法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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