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口头证据规则
2018-02-07沈陵
沈陵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成都 610072)
1 引言
口头证据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是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合同法上的重要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差异很大。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为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涉外经济和涉外法律工作者有必要加强对该规则的学习研究。
2 口头证据规则的含义
2.1 《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口头证据规则是普通法上的一项原则,对于当事人意在构成各方最终协议的书面约定而言,该书面协议不被该协议订立前或者订立时的其他协议的证据所补充、变更或抵触。这一规则通常用于防止当事人使用与最终书面形式的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时的谈判相关的证据。”[1]
2.2 美国成文法上的定义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口头证据规则。根据该法典第2-202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意图作为协议最终表述的确认性备忘录或其他书面文本中的条款,当事人不得以订立该等书面协议前的任何约定或者订立时的口头协议证明与该等条款相抵触的内容,但是可以通过以下证据对该等条款进行解释或补充:①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第1-205节)或者履约过程(第2-208节);② 与书面文本相一致的补充条款,法院认定当事人意图使该书面文本成为协议条款完全的、排他性陈述的除外。”
2.3 美国普通法上的定义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13节规定:“有约束力的整合协议排除与该整合协议不相一致的先前协议;有约束力的整合协议在该协议范围内排除该协议前的协议。”“除前款规定外,若存在有拘束力的协议,无论是完全整合还是部分整合,先前的或同时的协议都不得采信用以证明与书面条款相抵触的内容。”“除非法院认定协议是完全整合的,否则与之一致的附加条款可采信用于补充整合协议。”
3 口头证据规则的特点
归纳上述定义,结合大家对口头证据规则可能存在的误解,可以总结出口头证据规则的以下特点。
3.1 最终的合同
有最终的合同是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前提条款,只有在合同确已经当事人整合或有意作为交易的最终表示时才可以适用口头证据规则。口头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有效的、有强制执行力的书面合同。如果合同因欺诈、错误、不合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者合同条款不具有最终性的(如合同意向书、前期谈判备忘录等),则合同无强制执行力,不能适用口头证据规则。[2]
3.2 同样适用于书面证据
口头证据规则虽名为“口头”,但事实上并不仅仅适用于口头证据。它既适用于口头证据,又适用于书面证据。换言之,最终书面协议订立之前或订立当时除该书面协议以外的其他证据,无论是口头证据还是书面证据都是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实践中,特别是国际商业活动中,许多合同需要经历漫长的谈判,从签署意向书、备忘录、初步协议,然后才签订最终的合同。一切在最终协议签订之前或签订时与口头或书面的理解或约定有关的证据都是口头证据法规意义上的“口头证据”。可以说,口头证据规则的复杂性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其名称的不准确性,口头证据规则改称为外部证据规则(extrinsic evidence rule)更为准确。
3.3 同样适用于订约当时的证据
口头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最终书面合同订立之前的证据,还适用于最终书面合同订立当时的证据。如在北京五矿诉美国商业中心公司案中,买方诉卖方违反书面协议逾期未付款,卖方辩称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两项条款,而买方违反了该等口头约定。法院判定该案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不得将外部证据用于变更或抵触最终的书面协议,从而排除了订约当时的口头协议的适用。[3]
3.4 不适用于订约后的证据
口头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最终合同书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的证据,不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后的证据。如科宾所言,任何合同都可以被当事人嗣后的协议解释或变更,所以不存在排除嗣后证据的问题。[4]
4 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
法官在适用口头证据规则时,首先查明是否有书面合同,其次探究书面合同是否为整合合同。再次判定书面合同是部分整合合同还是完全整合合同。
在合同法中,整合(integration),又称合并(merger),是指当事人协议的充分表达,以至于替代先前的所有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不得事后与合同条款相抵触或对合同条款进行添加。[5]整合合同是指充分表述当事人合意,从而优先于当事人在此前达成的合意的合同。其法律效果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后均不得与此合同条款相冲突或有所增益。[6]
部分整合是指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具有最终性、整合性。完全整合合同是指合同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全部的、排他性的条款。如果法院认定一份书面合同为部分整合,则先前或当时的协议或谈判证据不再被用于抵制合同协议的规定。而如果是部分整合合同,其他条款的证据可用于解释或补充书面合同。如果书面合同被认定为完全整合合同,与书面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其他条款也不能证明对书面合同的补充。无论书面是否构成整合合同,商业惯例、交易过程、履约过程均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合同。
历史上,法院采用两种方法判断是部分整合合同还是完全整合合同。以威利斯顿为代表的客观主义法要求法院主要考查书面合同的条款,考查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的理解,即确定是否存在令合同成为整合合同的意图。以科宾为代表的主观主义法要求法院考查所有与合同相关的证据,以判断当事人是否真正有意令书面合同成为全部的、排他性的条款。《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和《美国商法典》都采纳了主观主义法。因此,当代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或者《美国商法典》的规定考量外部证据,关注各方当事人是否真正有意令书面合同成为部分或完全整合合同。
5 对我国国际贸易实践的意义
5.1 充分意识到口头证据规则与我国合同法和CISG的差别
我国合同法律没有关于口头证据规则的明文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合同立法对合同解释采取较宽松的方法。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中:“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在合同解释方面,我国是采信交易习惯等外部证据的,这与口头证据规则不同。口头证据规则与CISG等国际公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CISG第8条规定:“①在本公约中,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声明和其他行动应当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该意旨;②如果不能适用上一款的规定,则应当依照一个与对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形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③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形,包括谈判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的后续行为。”可见CISG采信谈判情况、习惯做法、惯例等外部证据。事实上美国已有法院认定口头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受CISG调整的合同案件。
5.2 加强书面证据意识
口头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书面合同的完整性。拒绝采纳与书面协议相冲突的(先前)口头声明或信函往来。”“保护书面合同不受不可靠的证人证言的干扰,减少司法错误,鼓励当事人将全部约定书面化。”尽管我国没有口头证据规则,但书面证据在诉讼中确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尽管口头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受CISG调整的合同,但CISG亦有类似的政策考量。CISG评论员们承认,“CISG往往对书面合同文件特别重视。”[7]我们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不仅要关注法律要求规定的合同条款,还要重视可能涉及口头证据规则的问题,要尽可能地将己方坚持的合同内容纳入最终的书面合同,如Mason Ladd的名言那样,“要么不写,要么写全。”[8]
5.3 利用口头证据规则维护我国经济利益
如果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真要遇上了相关法律纠纷,要懂得施夷长计以制夷,利用口头证据规则等法律依法维护己方利益。例如在北京五矿案中,中方当事人正是利用口头证据规则排除了对中方不利的口头证据,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在该案中,买方美国商业中心公司采购卖方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训练设备。买方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拒不支付约27批货物的价款,金额超过120万美元。买方警告称除非卖方提出一项付款计划,否则买方将拒绝运送货物。双方代表协商达成一份新的书面合同,合同中卖方承认其债务,承诺分批履行付款义务。据称双方还口头约定另外两项内容:北京五矿将运送货物补偿(先前)未运送的、有瑕疵的、短装的货物;北京五矿将按“承兑交单”运送新批准的货物,允许买方“装运后90天内付款”。后来买方告知卖方买方不同意付款期限为90天。买方抗辩称卖方违反了口头协议中的约定。北京五矿正是依据口头证据规则,主张不能采信外部证据修改书面协议的内容。这一主张得到了地区法院和第五巡回法院,北京五矿胜诉。如果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此案判决结果很可能大不相同。[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