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制度的研究
2018-02-07陈媛媛
陈媛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1 我国有限合伙人研究
1.1 有限合伙人
合伙制度早在公元前就被提出,是指拥有共同的目标的一个群体一起经营活动。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合伙制度应运而生,有限合伙制度也是其中的一种。Commenda契约被认为是有限合伙制度的源头。11世纪由于教会法对于商业的极端仇视,严格禁止贷款盈利,而此时海上贸易又蓬勃发展。有钱的商人并不想承担出海的风险,敢于海上冒险的船主又极度缺乏资金,因此便出现了commenda协议,促使船主和资本商人分工合作,一起实现财富的增长。在利益分配的层面,75%的利润归属于资本方,25%的利润归属于船主。资本家对其出资的额度承担相应的风险即可,其余的风险均由船主一方负责。15世纪之后,利用贷款收取利息的禁令被解除,Commenda契约开始从海上转到陆地上,开始在陆地的贸易之间发挥作用。出现两种形式,分别为隐名合伙人和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就是资本家和实际经营者共同使用一个组织的代号,两者共同承担责任。但是资本家只需对所处的资本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实际经营者需要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隐名合伙即为,资本出资人仅隐藏于组织内部,不对外公开信息,无需对外承担任何责任。而实际经营者需要对外公开身份,对外承担责任。随后两合公司在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由法国政府首次承认,又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被再次提及及确认。随后被探险者带到美国新大陆,并成为了美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基础。
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是指以出资人的出资额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合伙组织。在我国的合伙制里面,存在着两种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既上所提,普通合伙人既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1]。
1.2 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
1.2.1 具有两种不同责任主体
有限合伙制度是指由至少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其余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着本质的差异。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内部主体的责任承担差异使其不同于普通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2]。
1.2.2 法律对于两种合伙人出资方式有不同的界定
在有限合伙制度当中法律对于两种合伙人做了区别的规定,区分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出资的方式以及利益分成与在组织中的作用等等。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等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出资的方式,但是普通合伙人允许以财产权利等和劳务出资,这主要是出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的考虑。
1.2.3 经营和管理事务由普通合伙人负责
在有限合伙制度中对于两种合伙人有着不同的规定,经营管理权限交由普通合伙人。为了维持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各国均规定由普通合伙人来进行有限合伙组织的经营和管理,与此同时有限合伙人仅有监督权。这意味着在有限合伙的内部,其经营管理权并不是公平的分配的,仅为普通合伙人享有[3]。
1.2.4 有限合伙在解散退伙方面的特殊性
在普通合伙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组织的解散代表着企业终结经营,其主体的资格就会被消灭。但是有限合伙制度下的情况较为特殊,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破产并不一定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其继承人等可以依法取得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并且有限责任合伙人在退伙的时候,需要负责其退伙前由于其责任产生的债务,并且对其退伙时取回的财产全权负责。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角色是可以转换的,只需满足至少有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人数限制的条件[4]。
2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概念模糊,界定不够清晰
2.1.1 合伙人限制规定不够明确
我国法律《合伙企业法》仅对普通合伙进行了资格的限制,其限制了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国有全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等不得设立普通合伙人组织,这是对其的保护。但是对于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禁止某类型的组织或者个人成立有限合伙组织。第三者的利益很容易因此被损害,并且合伙组织的发展也可能遭到拖累。越来越多由于有限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信息不实等造成的纠纷事件产生,这正是源于法律对于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2.1.2 有限合伙身份认证上存在缺陷
我国法律对于合伙企业的登记规定仅要求了有限合伙人,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作出具体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两个群体的成员应当共同登记其信息。并且在合伙组织的运营当中,普通合伙人承担着更重要的责任。普通合伙人对于第三者负有更大的责任,因此没有对普通合伙进行在册登记,这是不合理的。
2.2 义务权力不明确
2.2.1 有限合伙人的权力义务规定不平衡
我国《合伙企业法》从义务方面对有限合伙人进行限制,并无对其权力给予较大的保护。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禁止经营的义务等等。仅从侧面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力,允许其进行自我交易与允许其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从法理层面来看,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度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仅规定由合伙人用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权力进行规定。这样的规定对于明确合伙人的权利是极为不利的。
2.2.2 利润分配不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人的利润分配除了合伙协议有另行规定之外,不允许将全部利润给予部分合伙人。利润的分配可以由合伙人协议进行确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有基础性的要求。这对于合伙协议的灵活性是有很大的好处,但是一旦发生利益分配冲突,合伙协议就不那么有效。
2.2.3 无对有限合伙人进行竞业的限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必须竞业避让,但是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允许可以不承担此项义务。
2.3 合伙组织形态变化规定不够清晰
2.3.1 解散权规定不明确
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准用普通合伙的对于解散的规定,该规定规定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情况允许合伙企业解散。这里面就存在着问题,究竟是哪一类合伙人有着解散的权力。
2.3.2 两种合伙人之间的转换
《合伙企业法》规定,全体合伙人可以一致决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转换。对于两者之间的转换并没有设置一定条件,法律应该进行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
2.3.3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方面
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可以进行转让与继承的,仅需在30日前通知其余的合伙人。因此有限合伙人的财产转让应当同时满足法律的要求以及合伙人协议的要求。但是如果没有在合伙人协议中明确进行规定,这会给合伙人之间带来极大的不便。通知的义务要以何种形式,当出现多个合伙人主张购买该财产份额时,应该如何进行转让,法律都无进行明确规定。造成了转让过程中合伙人之间串通压价,损害受让合伙人的利益。
3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对策建议
3.1 细致界定合伙人
3.1.1 明确规定范围
法律可以规定特殊企业和机构经过审查之后允许其成为有限合伙人,例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社会团体。设立专门的审查的职能部门对设立合伙机构的合伙人进行审查。
3.1.2 进行身份公示
企业进行登记时应当强制要求将两类合伙人统一登记,明确各个合伙人的身份。并且在企业的主要营业场所当中,应对于相关资讯进行公示,保证第三者的利益,同时提高合伙组织的信任度。而且在公示当中,应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有区分的进行公示,表明两种合伙人对于组织不同的责任承担义务。这样做法有较多的好处,普通合伙人会进行科学的管理活动,有限合伙人积极负担监督义务和对于第三者也会较为放心与组织进行交易。
3.2 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3.2.1 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如下几个权力:
①有限合伙人的获益权;
②有限合伙人享有监督权;
③有限合伙人享有知情权;
④有限合伙人享有参加会议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⑤有限合伙人享有表决权;
⑥有限合伙人享有代位诉讼权。
3.2.2 对利益分配做出规定
法律应当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比例,应设置一个最低的比例。合伙协议的制定过程中有人数优势的合伙人具有较大的话事权,协议条款会不利于人数少的一方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对于最低的分配额度有一个比例上的规定,以此来保护合伙人的权益。
3.2.3 确认其竞业避让义务
法律应该规定有限合伙人竞业避让的义务,但是法律可以将有限合伙违反该义务的补偿措施交由合伙人自行协商,这样既避免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保护了合伙人的自主性。
3.3 明确有限合伙人组织形式的变化
3.3.1 设定解散条件
有限合伙人组织的解散意味着组织的消失,法律应当针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定不同的解散条件,以此来保护合伙人的利益,减少恶意撤资对其余合伙人的造成的利益损失。
3.3.2 转换的条件
应当规定两种合伙人之间的转换除了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合伙人协议的同意外,仍需要全部合伙人的共同同意。但是应考虑,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可能伤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征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才可以转化为有限合伙人。
3.3.3 合理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财产转让
有限合伙人转让其财产的情况,首先参考合伙协议,然后也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转让的规定,允许其在合伙组织自由转让,法律不应限制。
若需要引入新的合伙人,先应该按照合伙协议和法律的规定,若合伙人协议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公司法规定,超过资金比例及人员比例同时超过50%的同意,既可以进行转让。并且要求合伙人以书面通知其他的合伙人该转让的事项,合伙人在20个工作日之内未答复即为同意。持反对出售给新合伙人意见的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购买该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