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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

2018-02-07王庆刚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3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王庆刚/文

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规定包括:第一,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加以明确;第三,针对轻罪认罪认罚案件,增加速裁程序,明确其适用范围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第四,明确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判断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因素。通过这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层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在司法层面用足用好该制度,值得认真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属性

只有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属性,才能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规定,但是没有形成严密的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所以,《决定》并没有使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类的表述,这符合我国刑事法的客观现实。比如在实体法中,我国刑法规定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程序法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等,这些都可以视为已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某一种单一性法律制度,相反,它是集刑事实体和诉讼程序多种具体法律制度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正如有论者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1]

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是囊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多种具体法律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后,可以进一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应当包含刑事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罚和诉讼程序上的从简处理,这也符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考虑到社会危险性是采取强制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那么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衡量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即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能够影响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考虑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剥夺人身自由型强制措施。再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据此,对于认罪的并且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现程序上终结案件、实体上免受处罚的法律效果。

此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考虑到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那么,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将大大简化,节约了司法资源。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保证那些不认罪、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最大限度地通过庭审获得公正裁判。不难预见,未来的中国刑事审判将呈现这样一种情形:80%甚至更高比例的案件,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得以审结;而20%甚至更低比例的案件,需要律师、检察官、法官投入大量精力,通过高质量的庭审才能审结。换言之,刑事审判工作也将符合“二八规则”。

二、认罪认罚的内容与从宽的司法适用

(一)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

2018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前文所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限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作此限制与《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基本保持一致。从字面表述来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其主体为被告人没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作适当扩大解释,一方面指人民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另一方面,还可以指人民检察院“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尚未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对在案证据审查情况,打算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样,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拟指控的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保证案件指控准确。而“愿意接受处罚”,既包括在侦查阶段,也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其主体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被告人。明确这些之后,我们仍需进一步探讨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

首先,明确认罪认罚中的“认罪”的内涵。笔者认为“认罪”一般是指认可罪行,即以犯罪事实为基础的行为人的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犯罪故意或过失,不宜理解为既包括罪行,也包括罪名。一方面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承认指控的罪名的内容;另一方面,罪名是对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综合法律评价的结果,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并不一定是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所以不宜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可指控的罪名。否则,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认可了检察机关的罪名,但是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因此否定被告人属于“认罪”,则会强加给被告人可能超出其认知能力的法律义务,有违实质公正。

其次,明确认罪认罚中的“认罚”的内涵。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罚”即为该条中的“愿意接受处罚”。笔者认为,“愿意接受处罚”的内涵应当随着诉讼的推进,逐渐清晰明确,直至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也即是说,“认罚”的内容是一种动态变化的。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搜集的证据和基本案情,可以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可能判处的刑罚。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罚”是相对抽象和模糊的表示。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可以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所涉嫌罪名,也能基本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从而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包括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罚”是相对明确具体的,而且还可以根据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与检察机关协商刑罚,直至起诉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这时的“认罚”就是人民检察院拟出具的量刑建议。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认罚”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一般就是指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基本确定的量刑幅度或者量刑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和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等情形的,即便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也不能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

最后,需明确认罪认罚尽管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行和罪名都认可,但是考虑到认罚的要求,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应当与指控罪名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如果相差甚远,就难以满足“认罚”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自己构成其他罪名,但该罪名与指控的罪名法定刑相差较大。例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被告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表示认可,但是认为自己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而无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其刑罚远低于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对此情形,笔者认为就不宜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了。

(二)“从宽处理”的具体把握

2018年《刑事诉讼法》共有三处“从宽处理”的规定,即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20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比较这三处“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从宽处理”是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此处“从宽处理”相当于《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其实体法意义更大。当然,也并不能据此认为该“从宽处理”没有程序法意义,比如基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此时“从宽处理”就具有程序法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关于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规定中,同时出现了“从宽处理”和“从宽处罚”,显然,这里的“从宽处理”不仅仅指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罚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5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可知,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从宽处理”具体包括非剥夺人身自由型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对不起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判处非监禁刑如宣告缓刑、单处罚金等。

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囊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多种具体法律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位概念,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具体制度表现形式。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所包含的内容比刑事和解“从宽处理”的内容更加丰富,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可知,它至少还包括侦查阶段的特殊撤销案件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特殊不起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在实体法上当然包括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法律制度,所以一般而言,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可以从轻处罚的;但是能否对其减轻处罚,还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如未遂、从犯、自首、立功等,而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突破刑法总则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能否对其免除处罚,还应当综合全案考虑,能否认定被告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样,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规定了“可以”从宽,那么从逻辑上看,就必然存在“可以不”从宽。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便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阶段与证明标准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罚适用的诉讼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其功利性作用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于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而不能不分诉讼阶段,对于在法庭上表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律从宽处罚。

2018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果仅仅从该条文表述来看,可以从宽处理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似乎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成为被告人后,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也可以从宽处罚。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简单理解。这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指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行为人的称谓,而对于能否适用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还要综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系统规定进行判断。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190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上述规定可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要求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前,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或者至少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且除法定情形外,还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人于开庭前或当庭认罪认罚的,显然不能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或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不愿接受处罚,导致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才表示认罪认罚的,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供述有利于公安侦查取证,实质上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做法,笔者认为,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把被告人的表示及时反馈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根据新的情况重新出具量刑建议。对于符合速裁程序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并不是为了追求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引导、督促确实犯罪的人能够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也要防止没有犯罪的人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或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故意作虚假认罪等原因,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保证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能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标准,理论界存在分歧。如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可以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另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对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当另设证据标准,要严格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理由包括: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只有一个,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与之相应的速裁程序和当事人权利保障都有所调整,但是对于证据标准问题并没有作区别规定,可见,立法者并没有放宽认罪认罚从宽证据标准的意图;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获取取证上的便利,从而更好地指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本身就有潜在“顶包”的可能,如果进一步降低证据标准,那么制造冤假错案的几率会更大,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初衷,也不是司法者希望看到的。

注释:

[1]参见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2]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案件对公诉人举证、质证等工作的新要求》,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

[3]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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