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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定性

2018-02-07张晋荣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0期
关键词:危险物品市场秩序爆炸物

文◎张晋荣

2017年10月,个体经营户袁某通过朋友居间介绍,与时任日晨烟花爆竹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欧阳某达成购买烟花爆竹的口头协议,准备销售牟利。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欧阳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本公司司机邹某、陈某驾驶货车载运大量烟花爆竹从江西宜春市出发,前往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人欧阳某随车押送。次日,货车到达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一烟花爆竹储存地,袁某点验烟花爆竹后按协议向日晨烟花爆竹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袁某雇佣搬运卸货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13650元,总烟火药含量为308千克。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对被告单位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如何处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主要理由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行为犯,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构罪既遂的必要条件。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违反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且数额大大超过非法运输烟火药3000克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烟花爆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违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特许制度,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经营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25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本案中客观行为侵犯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存在本质和表象,科学认识事物必须紧扣事物的本质,排除表象的干挠。烟花爆竹是中国民俗文化发展的产物,广泛运用于节日及喜事等庆典,其本质是具有民族特色、用于观赏的娱乐产品。同时,烟花爆竹以烟火药、硫磺等为原材料,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人身及财产危险性,我国对其实行强制性专营许可。烟花爆竹的主要方面是娱乐产品,次要方面是危险物品。袁某与被告人欧阳某订立烟花爆竹购销协议,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合同关系,体现了市场秩序。当事人违法履行协议,非法运输大量烟花爆竹,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显然,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

其次,如将本案定性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立法精神。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其中烟火药数量达308千克,适用《刑法》第12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烟花爆竹实质上是用于娱乐的工艺美术品,将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处以重刑,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烟火药为爆炸物。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材料包括烟火药、硫磺、纸张,但将烟花爆竹定性为爆炸物明显不妥。故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再次,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日晨烟花爆竹公司是依据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的人格,属于刑法上的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运输、出售烟花爆竹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

最后,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属于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烟花爆竹具有易燃性、易爆性,属刑法上的危险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社会危害性与非法生产、经营食盐、烟草相当,均直接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单位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故日晨烟花爆竹公司和欧阳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定性产生分歧的关键是,烟花爆竹是否是刑法上的爆炸物及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还是公共安全。烟花爆竹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但并不属于具有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在市场流通过程中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非法运输爆炸物,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这是法律推理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特定商品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秩序,对严重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刑法打击。因此,要加强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统一,对刑法上的爆炸物作限制性解释,进一步明确烟花爆竹、起爆药、民用信号弹等为危险物品(爆炸性物品),不属于刑法上的爆炸物,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

作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大量烟花爆竹在非法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将涉及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两个层次。一方面,公共安全包括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公共秩序,按照刑法理论上的法益保护完整性原则,上述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不是市场秩序。依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此种情形下犯罪主体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另一方面,行为主体的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罪名,形成犯罪竞合关系,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案件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为解决这一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维护刑事立法的正义性和协调性,笔者主张,将《刑法》第136条修改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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