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价值取向
——以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为视角
2018-02-07周叶中邓书琴
周叶中 邓书琴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是指特定主体制定的调整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员行为具体表现为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的活动,从该视角探讨党内法规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党员行为、充实党内法规基础理论、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一、党内法规价值取向现有观点之评述
20世纪80年代,为使我国的法学研究更为规范,消除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法的唯一属性是阶级性”的误解,国内掀起了研究权利和义务的热潮,并就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中何者为法的本位的问题进行了讨论[1]。主要观点有“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无本位论”。随着党内法规理论研究的发展,对党内法规的本体进行研究成为一种重要方式,有关“法的本位”的探讨也被移植到党内法规领域,其主要观点有“党员权利本位论”和“党员义务本位论”。
(一)党内法规以党员权利为本位
在国法领域中,“权利本位论”是主流观点,其认为权利是目的,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手段,由权利派生而来,是第二性因素;古代法律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则过渡到以权利为本位,这是法的发展规律,能反映出人的主体性和法的价值属性[2]。尽管有学者不赞成讨论权利和义务何者为本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权利和权力才是一对主要概念[3],但他们都肯定了权利的重要性。随着人权观念在中国的兴起和法学研究的深入,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权利本位论”也可适用于党内法规领域,即党内法规以党员权利为本位。具体而言,从正确对待不同意见、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党内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等实践中,可以反映出党员权利本位的倾向,以党员权利为本位是党的先进性的基本要求,是发展党内民主的根本要求,是建立有效党内监督体制的必要条件[4]。还有学者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党员权利本位的观点,但认为以思想建设为逻辑起点时,党员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党员义务而存在的,若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则设定党员义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党员权利[5]。
(二)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本位
国法领域中对“权利本位论”批判最为深刻的当属“义务重心论”。该理论认为,“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6]。相应地,在党内法规领域,“党内法规以义务为本位”的观点也占有一定地位。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党章行文时将党员义务写在党员权利之前和有关开除党员、自行脱党、党员退党、预备党员的权利义务、入党介绍人职责等规定中可以看出,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才是其全部活动的最终目的和价值追求,其享有的党员权利仅仅是作为为了更好履行义务而拥有的手段、方法”[7]。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关系表现的责任性和职责性体现了党员义务的本位属性[8]。还有学者认为,党员是积极公民,优先考虑的不是个人利益,党规体系更注重对党员的约束和责任,所以党内立法要遵循党员义务本位的逻辑,这是一种共同体本位精神[9]。
(三)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值得肯定的是,“党员权利本位论”看到了保障党员权利对于党员主体地位、党内民主的重要性,“党员义务本位论”看到了党内法规文本的特殊之处和履行党员义务对于实现党的使命的重要性,都为进一步探析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关系提供了有益路径。但它们在进行理论移植、理论建构的时候,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缺乏根据,功能定位不清,有“具体性误置的谬误”[10]“话语的平移”[11]之嫌。实际上,在进行概念移植时,应当领会概念在来源学科中的含义,并有一种区别技术,将概念融入本学科或待建立理论的环节[12]。
1.“党员权利本位论”的理论基础存在移植障碍
“党员权利本位论”与“权利本位论”相比,缺少了理论支撑。“权利本位论”产生于权利在中国还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年代,蕴含着人本主义。那么今天,“党员权利本位论”能否回应现实问题?
“党员权利本位论”者或许可以认为,第一,类比“社会契约论”,公民将权利让渡给党,公民获得党员身份,其党员义务来自党内法规的规定、产生于党的权力,进而得出党员义务源自权利;第二,党员权利是公民权利或人权的延伸,能够享有党员权利是愿意履行党员义务的前提,中国共产党的内部规则要以党员权利为本位,才是合法正当的。然而,就第一点来说,此处让渡的权利为公民权利,而非党员权利,已经超出党内法规范畴,由此无法得出党员权利可以派生出党员义务的结论,而且需要考虑让渡权利的目的是什么。就第二点来说,是否必须以“党员权利本位”才能表达对人权的尊重?党员权利是否是天赋的?党员义务能否从党员权利中派生出来?党内法规调整的是党内关系。德国公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就否定了党员权利直接渊源于人权的说法。因为党员是以私人身份加入政党的,二者之间是私法关系,将公法关系中的人权理论直接适用到政党内部关系中会有明显的瑕疵[13]。虽然我国与德国的政党制度不同,该理论能否直接适用于我国尚需讨论,但由此可以说明,虽然党员权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设定和行使,但对于党员权利的直接来源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将“权利本位论”移植到党内法规中时,需要对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作出相应的回应。否则,仅仅为了凸显党员权利的重要性而得出“党员权利为目的、党员义务为手段”的结论就不具有说服力。
2.“党员义务本位论”的概念和角度存在移植障碍
与“党员权利本位论”相比,“党员义务本位论”揭示了党建的特殊性,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仍存在理论架构不足、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关系定位不准等问题。
第一,“义务本位”在法学界已经有约定俗成的内涵,不能仅从“权利是目的”、是“权利本位”,反推出“义务是目的”、是“义务本位”,进而得出“党员义务是目的”,所以是“党员义务本位”。主流观点认为,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其特征在于,其一,法的作用在于将特权合法化、世袭化,巩固剥削阶级地位;其二,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以剥削者享有更多权利对应被剥削者承担更多义务;其三,重刑罚,轻权利[1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定位、作用与此明显不同,党员是人人平等的,没有特权;不但不轻视党员权利,还强调对党员权利的保障和党内民主。虽然这不是“党员义务本位论”者的本意,但说明在概念移植中会产生误解和混淆。如果简单移植概念,会背离国法中“权利本位论”者界定何为“以义务为本位”的法时想表达的价值观念。而“思想建设的情况下,权利为更好履行义务而存在”的观点,则割裂了思想与制度之间的关系,忽视了制度能反映思想这一特征。
第二,价值取向强调的是一种应然状态,不是对实在法的分析。实在法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价值取向,但不是确立价值取向的唯一标准。仅将实在法作为判断依据,从规范中得出“是什么样”,如“党员义务重于党员权利”“党章将党员义务规定在党员权利之前”,尚不足以认定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本位。否则,通过列举关于党员权利的规定,也可以证明一些党内法规是以党员权利为本位的。或者,恰好可以以“党员义务重”的实然状态,证明其与应然状态存在出入。这也是许多“党员权利本位论”者所担心的,党员权利究竟能否得到重视和保障的问题。
第三,法律本位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目标中的侧重点,表明一个法律体系的终极关怀是什么或者应该是什么的问题”[14]。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讨论本位只是揭示了倾向性问题,很难片面地以某一方面为本位来概括法律的全面属性。同理,在党内法规中,以何者为本位说明了以何者为目的,但很难判断党内法规的唯一目的是什么。因此,以党员权利或党员义务为本位都有失偏颇,都无法揭示党内法规的本质。故本文跳出“本位论”框架,取两种观点之长处,重新定义党内法规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价值取向。
二、党内法规价值取向确立标准之考量
价值取向受价值目标的控制,反映价值观念,指引价值选择,有强烈的凝聚力和渗透力[15]。讨论党内法规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价值取向,要体现规范性、政治性和原则性。规范性,即认识到党内法规表现形式的法规范属性;政治性,即认识到要考虑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目的,揭示党内法规赖以存在的基础;原则性,即认识到党内法规价值取向是抽象的概括,起着指引、协调、补充的作用,是对整个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判断。由此,在确立党内法规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价值取向时,要考虑以下三个主要因素。
(一)基础因素:党内法规的法属性
讨论党内法规不得不提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党内法规属于广义的法”已成为通说。这一定义的依据在于:其一,调整行为活动,具有强制性,规定明确、可操作,结果可预测;其二,较为稳定,可以反复适用;其三,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有普遍约束力;其四,反映主体意志,立改废等有对应的程序。此外,党内法规所调整关系的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对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不能背离当代法规范的共性,导致党内法规脱离法属性。首先,最重要的是坚持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相统一,不能割裂二者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法规范的基本范畴,二者关系的矛盾运行影响着规范的形态。其次,不溯及既往,价值取向要有益于规范的设立和行使,要尊重规律。再次,不是将一个党员的党员权利与另一个党员的党员义务进行比较,而是对同一党员的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进行比较。价值取向的判断依据和适用范围是所有党员、普遍行为,不针对个别党员的个别行为,且每个党员的地位是平等的。最后,权利和义务是针对人而言的,不包括组织。
我们之所以强调党内法规的法“属性”,是因为党内法规毕竟不是狭义的“法”。如前所述,党内法规的法属性更多体现在其表现形式和制定、修改、废止、实施的技术层面,党内法规本质上是党内治理规则体系的高级形态,不经过人大程序的制定、认可,不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不规范全体公民的行为。良性的国家和政党都关注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毫无疑问,马克思主义政党都致力于提高全体人民的生活水平,但也必须区分,政党的内部规则与国家法律处于不同的论域之中。比较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起源可见,国家是个人因力量不足而将权利转让给集体,让集体“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的一种结合形式,结合者仍要像以前一样自由[16];根据恩格斯的观点,国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保护私有制而出现的[17]。由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鲜明的力量对比,为了使国家能够更好地行使权力,不至于侵犯公民权利,居于国法中母法地位的宪法的核心价值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政党则是在阶级斗争中形成的、由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实现反映其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18],“充当使社会势力与政府相联系的纽带”[19]。在我国,“党内法规”一词是毛泽东1938年在重申党的纪律的背景下首次提出的。在七大前,党章并没有对党员权利作出系统规定,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变化,以及思想的成熟,才发展成较为规范的党员义务与党员权利。因此,在考虑价值取向时,在遵守法规范共性的基础上,还需要考虑党内法规不同于国家法的特性。
(二)关键因素: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来源与表达
党员义务、党员权利和公民权利、公民义务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比如,就党章规定的8项党员权利而言,可以对应到国家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受教育权、表达权、建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请求权、监督权等。但是,要认识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本质,就必须追溯其来源和表达。形式上,党员义务、党员权利和公民权利、公民义务的直接渊源都是实在法规范,如再深入一层考究,则可以发现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特殊所在。
党员义务是指党内法规或其他党内制度、政策规定的,为实现党的使命和党员价值,党员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党员义务来源于党员的自我承诺。入党宣誓是公民获得党员身份的必经程序,也是自我承诺的重要表现形式。入党誓词有很强的义务性,可以看出履行党员义务在党员主体地位的彰显中占有重要地位。经过长期的理论学习和组织的严格考察,党员非常清楚党的性质、宗旨和对党员的要求,通过入党这一契约性行为,实现了从公民义务到公民义务和党员义务双重义务的转变。
党员权利是指党内法规或其他党内制度、政策规定的,党员参与党内生活时有可以自由地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党员权利来源于党内民主。虽然有学者否认国家法“权利本位”中的“权利”等同于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但在形成“权利本位”这套理论,以及论述资本主义法是权利本位的法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天赋人权、自然权利的影响,多少带有自然法的情怀[20]。公民权利涉及人权,总有一定的先定性,但党员权利是要靠身份取得来获取的。党员是否享有、享有哪些、如何享有党员权利,取决于其所加入政党的性质和民主程度,依靠政党对于党内民主的自律。
在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表达上,有以下特征:其一,公共性。从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的方式和目的看,党员履行党员义务并非是为实现个人的私利,而是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党员行使党员权利的目的也并非仅着眼于个人,还包括通过这种方式提升党组织的能力和水平,以更好服务于人民群众。为此,党员需要受到更高的义务约束,也可能需要放弃某些公民权利。其二,政治性。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是就党内事务而言的。政党不仅是社会组织,更是政治组织,尤其执政党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政治性更明显。党员义务是党对党员提出的政治要求,党员权利主要是党员民主权利,不包含财产性、人身性权利,也没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21]。当然,这不以否认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为代价。其三,积极性。“不泄露党的秘密”、“不搞小团体”等不作为的党员义务,符合人民的朴素价值观;“起先锋模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等作为的党员义务,则更能体现党的特征和党员义务的附加性。同样,党员权利的着力点主要在于积极参与政党组织过程[22],作为的党员权利可以反映和揭示民主的党内政治生活。有观点认为,党员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行使某些党员权利会受到处分。实际上,这是由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有高度重合性。党员权利仍然符合一般权利概念中“自由”或“资格”的特征。
(三)根本因素: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
党规是表现,党建是本质。党内法规是姓“党”的“法”,党内法规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价值取向要反映党的先进性。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实践,证明了中国共产党过去和现在的先进性,但不必然意味着未来的先进性。因此,党内法规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价值取向,要与党长期享有领导和执政地位、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目标一致。
从马克思主义对“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深刻认识,毛泽东思想对“为人民服务”的明确阐释,邓小平理论提到的包括“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在内的“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调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有力指引,科学发展观将“以人为本”作为核心的战略要求,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基本方略之一,这些丰富的思想学说为党提供理论积淀和行动指南,彰显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态度,也揭示了党的正当性基础。
中国共产党的类型定位符合国情需要。中国共产党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是中国唯一的执政党,与西方选举型政党、议会内生型政党存在根本不同。以美国政党为例,美国政党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没有党员的概念,限于精英化而非大众化,组织性也不强,类似于“竞选工具”[23]。它们主要是特定利益集团为谋取少数人利益而发声的媒介,所以其党员更在意通过行使“发声”的权利来影响政权机关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始终致力于谋求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本身属于国家型政党,从实际来说,没有必要像以美国政党为代表的西方政党那样,只能以党员权利为目的才能实现利益目标,从立党基础来说,对党员权利的追逐最终也将演变为谋求私利的竞争,这与中国共产党的本质不符。
在实践中,要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就必须坚持从严管党治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必须始终走在前列,必须承担更多的责任。一方面,党员作为先锋队的一员,经过了严格的筛选,要接受更高的要求,带头作出表率,致力于服务人民;另一方面,党是由不同的人聚合起来的政治组织,面对8900多万党员,450多万个基层党组织,首要的是统一全党意志,确保全党行动统一,其后的建设和活动开展才能有序进行。落实到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中,管党治党的重点在于纠正党内不良现象,关注党员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党的先进性不仅需要党内政治生活健康,还要实现对外的影响。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皆体现了内部组织建设的需要,但在通过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打造强有力的主体后,对外发挥影响这一表现形态则主要由履行党员义务来实现。
三、党内法规价值取向应有范式之确立
“尽管党员义务第一位、党员权利第二位的表述不具有绝对意义,但义务先于或者重于权利的逻辑在政治组织中普遍存在”[21]。基于“党员权利本位论”“党员义务本位论”在揭示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关系时都存在一定偏差,因此本文跳出“本位论”框架,以“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兼顾党员权利”来阐释党内法规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价值取向。“优先”即首先强调党员义务,是指一种程序上、逻辑上的优先和先占,不仅指法理学传统意义上“冲突时的优先”。它既不是本位、主导,也不会与党员权利相分割或者抛弃党员权利。
(一)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的面向
党员义务优先于党员权利“出场”。从理论上来说,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不可分割,相辅相成。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被党组织强调的时间、被制度确立的程度可能不同。这不是为党内法规的局限性背书。否则,国家法对公民权利的重视晚于公民义务也符合“优先”的特征。此处“优先”具有正当性的原因在于,当履行党员义务就可达成目标时,行使党员权利的重要性克减。同时,不存在通过行使党员权利、削弱党员义务还能达成目标的情况。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党内法规可以优先规定党员义务。
党员义务优先于党员权利“生效”。党组织为了吸收先进分子,可以对公民进行不定时长的考验。考验的内容主要在于能否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此时,通过党内法规关于党员义务的规定的外溢效应,虽然不能以党内法规效力约束公民,但可以产生事实效力,让公民据此履行一定的符合党员义务表现形态的行为,以方便党组织筛选。而党员权利一定要等到入党后才能被赋予。
党员义务优先于党员权利“评价”。依据党内法规对党员作出评价时,党员义务的履行情况是首要标准。义务意味着“应当”,若不履行,使命就无法达成,党员也会因此受到负面评价和相应的惩罚,本应享有的党员权利也会相应减少;权利意味着“可以”,即使党提倡和保障党员积极行使党员权利,但党员对此有选择上的自由,若党员不愿或认为不必要行使某项权利,不会因此受到负面评价、造成根本性的负面影响。
党员义务优先于党员权利“实施”。这是指履行党员义务与行使党员权利发生冲突时的情况,是价值取向最直接的体现。党内法规在制定党内事务的处理方式时,并不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制高点。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处于同位阶中,不是二选一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满足。但是,履行党员义务是前提,而后再行使党员权利。至于行使党员权利后会对之前履行的党员义务产生什么冲击,则属于另一关系。
党员义务优先于党员权利“实现”。对于社会效果的实现,党员义务有必然性,而党员权利是偶然性。党员权利主要是党内民主权利,其行使效果会首先在党内发生。同时,如果党员不行使某项党员权利,或者党组织不接受党员行使某项党员权利所指向的内容,这种效果就不会作用于社会。但是党员义务的履行对象包括了人民群众,可以直接作用于社会。此外,党员义务只要被履行,党内法规所欲保护的利益就必然实现,而党员权利的行使取决于党员个人意志,党内法规所欲保护的利益未必能实现,只是这种不实现也是党内法规允许的[24]。
(二)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的限度
党内法规采取以党员义务为优先的价值取向,不但需要建立健全党员义务履行机制,也需要相应的党内法规配套约束党员义务的不当设置和履行。
防止党员义务对党员权利的不当冲击。党员义务优先不否认党员权利的地位,二者分别阐释不同的方面。前者强调党员义务在程序、逻辑上的优先,是党员身份的基本价值,后者强调党员要发挥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党员身份的更高价值。它们不但不矛盾,有机结合后还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党员的自我认可、自我满足和理想追求,实现党的存在价值。马克思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25]。新时代,只知履行党员义务而不知行使党员权利的党员是被动的,政党也随之是被动的。在当今条件下,一个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党内部必须要有权利保障意识。同时,党员在行使党员权利的过程中,也可以提高履行党员义务的觉悟和能力。例如,党员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强化党员的主人翁意识,帮助党员站在一定高度思考“为什么要开展这项工作”“开展这项工作的方法和意义是什么”“如果我和党组织想的不一样,党组织的立场和角度是什么”等问题,从而促进党员理解履行党员义务的意义。
防止党员义务的“负效应”。虽然党员普遍都有奉献精神,但是不能排除实践中出现偏差。如果党员义务过多过重,对党组织百害而无一利。能量是守恒的,履行义务意味着党员产生某种“损失”,而能量回流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行为链,通过党的领导和执政作用于社会、再间接作用于社会中的党员。如果“损失”过多又缺少激励,党员就容易寻求“私力救济”,借助党的权力谋取特权以填补“损失”。这往往体现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对此,第一,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是相对于党员权利而言的,党内法规同样要保障党组织对人民的利益输送行为是合法合规正当的,是对党员负责的,才能满足党员的获得感,体现党员价值。第二,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不能伤害党员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第三,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要避免形成等级。党内政治生活是严肃的,但不是威权主义的,不要背离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的形成。
(三)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的意义
法国作家普鲁斯特称:“真正的发现之旅,并不是去寻找新大陆,而是采用一种新视角。”[26]对于党员义务、党员权利的问题,如果仅从法学角度去分析,虽然可以借助既有的关于权利义务的成熟理论,但容易忽视党内法规的特性,将中国共产党与其他政党、团体组织混为一谈,陷入“权利本位”的陷阱中;如果仅从党史党建等其他学科角度去分析,面对如今利益多元化的形势,单纯地号召和说理已难以发挥全部作用,必须同时采用制度化、规范化的手段来表达和落实党建思想。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的观点,不仅为党内法规的制定、执行、修改等提供指引,也服务于党建理论,使重大提法建立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之上。
明确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可以丰富党内法规基础理论。本文讨论的是党内法规的基础理论问题。党内法规作为新兴研究领域,尽管党内法规的概念、党规与国法的关系、党内法规的评估体系、备案审查、体系化建设等问题已经受到关注并产生一批成果,但是关于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的研究总体说来尚属薄弱。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反映党内法规的价值属性,可以开启基于党员义务视域的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等具体问题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明确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可以推进党内法治建设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制度文化是党内政治文化的本质,增强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改革难题、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必须切实推进党内政治文化建设。党内法规建设中的工具主义会削弱党内法规的作用,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作为一种“法属性”的表达,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价值指导党内法规建设的具体落实。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提供了推理方式,有利于实现体系的一致性。
明确党内法规以党员义务为优先,可以为党内法规实施提供理论支撑。一方面,优先是相对的,规范党员权利仍是党内法规的基础内容,党员义务不是至高无上的;另一方面,这一观点能为实践中执纪监督的开展提供思想武器,打消党员“个人主义”思想。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相统一既为党员义务优先提供了证成依据,也因此有了更加坚实的理论支撑。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为何要同向发力、如何由思想建党发展为制度治党、制度治党如何同思想建党保持一致,都可以从党员义务优先这一价值取向中寻找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