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理财为名诱使他人存款并自用如何认定
2018-02-07文◎周倩
文◎周 倩
[案情]周某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某分公司员工(非邮政储蓄员工)。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为投资放贷等,周某对外虚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高利息的内部理财活动,骗取亲友王某、李某等十多人到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周某以银行“内部理财”需要内部操作为名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及相应密码等,后私自将被害人王某、李某等十余人存入银行的钱款共500余万元取出,用于放贷、偿还利息等,最终导致亏损,钱款无法收回。
本案对于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犯罪人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从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首先,周某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周某为了使用被害人的资金,向身边有储蓄能力的亲友有目的、有意识地虚构邮储银行有高利息存款、理财产品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将资金投入银行,被害人均系周某认识的朋友、同学、亲戚等,范围较窄,对象特定。第二,周某的宣传方式较为单一、隐蔽,并非通过媒体、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点对点传播,正因如此,周某虚假宣传在较长时间内未被发现。最后,周某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并非金融秩序。被害人受周某欺骗,向邮储银行办理存款或购买理财产品,均是将钱款存入银行,而非向周某个人投资。周某将被害人存款私自取出,因投资失败最终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
(二)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属被害人意志有瑕疵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一般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自愿地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属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本案中,周某同时采取了欺骗和窃取的手段,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意思。
本案被害人并无将财产处分给周某的意思和行为。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储蓄银行有高息内部理财产品的错误认识,将钱存入银行以期获得更高的收益,但并没有将钱款直接转给周某,也未允许周某取出存款。因此,被害人并无明确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周某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被害人自愿的交付,而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窃取。周某诱使被害人到邮储银行存款或理财并取得被害人银行卡号及密码,这是欺骗行为,但欺骗没有使周某占有被害人财物。周某将被害人购买的理财产品赎回并将款项转移,通过秘密窃取获得他人财物,使被害人丧失了对钱款的支配,形成了自己对他人财物的支配,这种新支配关系的建立违背了被害人意志。
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周某到案后辩解称其只是想利用被害人的资金放贷以赚取利息差,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然而,周某取出钱款用于放贷的秘密方式即可证明其认识到放贷行为存在较高风险,否则如实相告即可,无须欺骗。周某放贷时未办理任何财产抵押,也无其他保障被害人资金安全的措施,其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周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周某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支配被害人资金进行高风险放贷,最终致本金无法收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