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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阶层化重构

2018-02-07李训虎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5期
关键词:罪责犯罪事实强制措施

● 李训虎/文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下午好!感谢会议主办方给予我这样一个宝贵的学习机会!我的发言内容主要源于我的一篇论文《逮捕制度再改革的法释义学解读》,在这篇论文中,我从法释义学的角度对逮捕制度再改革重新作出解读,其中一部分就是从法释义学的角度重新阐释逮捕条件。我今天的发言就以此为基础对逮捕条件做进一步的阐释。

纵观逮捕制度的改革历程,不难发现,逮捕条件的细化一直是贯穿逮捕制度改革始终的主题词,并被视为逮捕制度修改中“讨论最为热烈,也最不易统一观点的一个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适用逮捕设置了三项条件: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出进一步规定,但在实践中依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基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又作出进一步规定,但各地公安、检察机关仍普遍反映逮捕条件难以把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仅两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不得不联合发布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规范逮捕的适用。尽管逮捕条件不断细化,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出现逮捕制度的良性运转。相反,构罪即捕、逮捕条件与定罪条件同质化的现象依然突出,逮捕率依然居高不下,而受访的一线司法实践人员往往将原因归结为逮捕条件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把握。

对于当下逮捕制度运转不尽如人意的现状,任何单向度的解释都很难提供充分理据,其后必然是多元、复数的因素在发挥作用。逮捕滥用的背后固然有诉讼体制及犯罪控制导向的重要原因,但我个人同时认为,对逮捕法律条文解释的轻视、误导则是逮捕滥用、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的直接诱因。对逮捕条件进行重新阐释,克服通说过度重视证据条件、忽视社会危险性条件导致的构罪即捕现象,可以为解决高企的逮捕率奠定基础。基于此,我试图通过重新解读逮捕法律条文,分析逮捕条件以便进一步厘清被认为难以把握的逮捕条件,为逮捕制度再改革寻求现实和可行的路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均对逮捕的证据条件作了规定,而未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留等的证据条件作出规定。这样的区别对待突出了逮捕的特殊性及审查批捕程序的严格性。但问题在于,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同样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逮捕的证据条件相较其他强制措施似乎并无特殊性。可能有人会主张,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作出专门规定,那么,可以适用立案的证据条件,即“有犯罪事实”,但问题在于立案的证据条件是一般意义上的规定,其并没有确定立案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外的强制措施,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已经认定犯罪事实系该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否则就属于权力滥用,而逮捕中的证据条件也无非是在强调要查证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其较其他强制措施并无特殊性。

或许有人会认为,逮捕证据条件强调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其他强制措施可能并不需要查证属实,可见在证明犯罪事实的程度上存在差异。然而,这样一种反驳缺乏说服力,《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关于逮捕条件明确规定的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充分说明,逮捕中的证据条件对于取保候审是同样适用的。并且,逮捕只是强制措施的最后选项,是在其他适用强制措施仍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予以适用。由此完全可以说明,逮捕的证据条件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适用条件并无特殊性。尽管逮捕的证据条件较其他强制措施并无特殊性,但并不意味着其可有可无或者无需进行审查,而是应当将其视作强制措施体系的基础性证据条件,是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证据条件或者门槛。如果该证据条件缺失,则不能对被追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此解读逮捕的证据条件,促使我们反思:审查批捕程序的审查重点应当是什么?以往过度重视逮捕的证据条件是否有意义?

一般认为,逮捕的三个条件呈并列关系,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实施逮捕,但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来看,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就罪责条件而言,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逮捕。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人。由此可见,罪责条件并非逮捕的必要条件,其价值主要在于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一般性地排除在逮捕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者说,这一条件是为认定社会危险性设定的最低条件,从而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起到过滤作用。

通说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存在以下误区:(1)过度强调逮捕的证据条件,忽视强制措施的基础性证据条件。由于逮捕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当司法实务人员适用逮捕过于强调证据条件,且缺乏其他条件的有效规制时,逮捕率居高不下的现象就难以避免。(2)对罪责条件定位失当。罪责条件并非逮捕的必要条件,由于对其缺乏清晰定位,导致其更多地成为证成逮捕适用正当性的工具,无法发挥通过该条件有效排除逮捕适用的作用。(3)过度轻视社会危险性条件。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力图实现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精细化操作,但因为社会危险性条件长期处于边缘地位,无法在短期内获得基层司法实务人员的真正重视,加之由于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认知存在严重分歧,使得社会危险性条件精细化的努力难见成效。

因此,应当重新解释逮捕三要件之间的关系,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基础性条件,将罪责条件视为原则上排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从而改变逮捕三要件平行并列的逻辑关系,建构三者之间层层递进的证明体系。

贯彻逮捕系基本权干预且是适用强制措施时的最后选项的理念,在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证据条件时,侦查机关应首先选择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是适用强制措施的第一要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可以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这是基础性证明阶段。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要求侦查机关证明犯罪行为系被追诉人所为,即建立犯罪事实与特定人员之间的高强度关联。唯有如此,才能在逮捕审查机制的入口防控冤错案件的发生。从这一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逮捕的证据条件予以分解并要求查证属实,确有必要。只有当基础性证明阶段完成后,才能进入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阶段。由于罪责条件并非适用逮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对罪责条件的审查,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更具有关键性的把关作用。

经过对逮捕三要件的阶层化重构,通说所言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将不再处于同一位阶,在重构后的逮捕审查体系中,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体现为由客观到主观、由对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到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的逐层递进判断。这有利于防止滥用强制措施,有利于遏制逮捕适用的恣意性,有利于改变当下忽视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现状,突出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要性,并将其定位为审查逮捕中的核心问题。以上是我对逮捕条件的几点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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