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生态损害评估的司法审查及启示
2018-02-07翁孙哲
翁孙哲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在环境法上,生态损害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已经受到充分认可,区别于传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生态损害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是指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1]。对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侵权法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但是针对生态损害救济的法律尚在完善中,特别是对于生态损害的范围和大小,由于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对其评估并非易事,而司法如何看待评估结论,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美国关于生态损害的立法相对完备,司法实践也丰富,本文着重从美国的经验出发,来探讨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法律问题,以期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评估法律制度。
1 生态损害的范围
在美国,与生态损害相类似的概念为自然资源损害,美国《超级基金法》和1990年颁布的《石油污染法》都对自然资源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自然资源包括土地、鱼类、野生生物、动植物群落、空气、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以及其他类似资源[2]。自然资源的损害不仅是其中的环境要素,还包括自然资源要素所构成的生态系统所能提供的服务,在一些情形下,生态系统所能提供的服务价值甚至要远远大于自然资源要素的价值,因此对于生态损害范围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石油污染法》对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害的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该法规定可获的赔偿的损害包括:(1)自然资源的损失;(2)造成个人财产的损失;(3)自然资源持续使用功能丧失的损失;(4)政府税收的损失;(5)因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而导致的利润和收入的损失;(6)政府部门清除油污等公共服务的成本。该法对石油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范围规定是广义的,包含了对个人财产的损失。该法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范围包括:①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重新恢复或替换的费用;②待恢复的自然资源价值减少的损失;③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此外,《石油污染法》还特别规定,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用于生态恢复、补救等生态环境保护活动[3]。其中,第一项即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重新恢复或替换的费用被称为基本恢复费用;第二项待恢复的自然资源价值减少的损失是指自然资源损害发生至环境损害恢复至基线水平的整个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的减少,也被称为补偿性恢复费用;第三项被称为补充性恢复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对因污染而造成损害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包括传统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虽然美国关于自然资源损害的立法与其他国家不同,如德国、丹麦和欧盟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生态损害法律。2007年制定的德国《环境损害法》,规范了环境损害责任人对整体的生态环境或生命共同体的损害。该法中环境损害责任的范围包括:为避免损害而采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为修复损害后所失去的自然环境或当不可能再修复时另外建立一个新的同等的自然环境所花费的费用;对损害期间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或持续的经济损失的赔偿[4]。但是美国立法也反映出生态损害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范畴得到确认,而且美国法律已经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对完备的生态损害评估规则,这些规则与法律一起构成了有关生态损害方面完备的规范体系。
2 生态损害评估的必要性
2.1 生态价值的多元性决定了生态损害评估的必要性
美国《超级基金法》和其他法律有关于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规范,特别是明确自然资源损害包括待恢复的自然资源价值减少的损失。生态损害的救济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独特的价值,生态是人类、动植物得以生存的场所,生态系统还具有选择价值、存在价值和遗传价值。选择价值是在自然资源未被损害的情形下,公民或法人可以具有的现在享受自然资源或者将来某个时点享受自然资源的选择权的价值。存在价值是指公民或法人虽然并不直接享受或利用自然资源,但是这些自然资源的存在本身对他们来说是具有价值的,如某些特定物种的存在对于动物保护组织具有价值。遗传价值是指自然资源的存在对于未来世代人的价值[5],其体现的是代际在享受和利用自然资源上的公平,在发展上不能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采取涸泽而渔的作法。这三种生态价值不同于生态环境中的构成要素的价值,反映出人类对于生态环境价值的认识深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日益加深,也进一步说明生态环境损害的价值的复杂性,无法精确地用货币进行量化,甚至不同的群体、不同区域的人对某区域的生态价值的主观评估差距很大。同时也说明,在生态损害发生后,完全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在这些价值中,很多部分是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对其进行定价;但是另一些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在许多情形下没有公开的市场,市场价值法并没有计算非市场使用价值的损失,例如间接的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会低估真正的环境损害的价值,需要采取其他特定的方法。
2.2 生态损害评估是确定责任范围的基础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法已经有完善的救济机制。对于损害的范围也已经有成熟的评估机制,但是对于生态损害,追究生态损害者的责任对许多国家而言,却是崭新的课题。关于生态损害责任的立法趋势逐渐形成,美国《超级基金法》《清洁空气法》以及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等规定了生态损害的主体、范围和追偿程序。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规定生态损害责任,才能使已经受到损害的环境得到救济,人民的环境权得到实现。但是如果无法查明责任的范围,所谓责任的承担也会成为一句空话。生态损害的复杂性不仅在于生态价值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还在于确定生态损害行为与生态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认定是生态损害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已经有损害存在,但与责任人排放的污染物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属于应承担责任的损害。由于环境污染具有迁移性、累积性、潜伏性、交叉性和长期性的特点,确定某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是单独造成损害结果还是与其他污染物混合造成损害结果,都依赖生态损害的鉴定,否则可能使其承担过重责任,也可能使致污者逃避责任。有些损害的发生需要在多年后才能呈现,如1989年“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漏油事故发生十几年后,据估计仍有21 000加仑的石油存在于原石油泄露发生区域,并且这些石油的毒性与泄漏事故发生后采集的石油毒性并无区别。这些挥之不去的石油造成该区域的丑鸭繁殖能力下降,大量丑鸭死去;周围区域的水獭数量锐减,直到2009年,其数量仍比泄露发生前的数量少30%[6]。如果在污染发生后没有发现潜在的损害使责任人无须承担责任,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将会大大减轻,不利于生态损害的赔偿,因此对于这些未知损害,如何在生态损害中予以评估,使责任人的责任明确,至关重要。当然需要明确,即使生态损害评估确定后,也并不意味着责任人就需要承担责任,一些法律规定了责任的抗辩理由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3 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1 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生态价值的多元性和复杂性,相应地评估方法也呈现出多元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环境学者和经济学者在发展生态损害评估方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也充分体现生态损害评估融技术、经济与法律为一体的特点。从总体上看,生态损害评估有价值减少和支付恢复费用两种思路,价值减少立足于生态损害发生前后生态价值的减少。评估的方法有市场定价法、揭示偏好法和陈述偏好法。揭示偏好法是指通过观察人们的行为,譬如人们将钱和时间花费在什么地方等,得到人们对于非市场物品的偏好。陈述偏好法是指基于人们的陈述而非行动来揭示人们的偏好。恢复费用法是指其基本思想是:“如果把已污染和破坏了的环境恢复到被污染或破坏前的状态,则要支付一定的货币量,而这个货币量就是该环境所丧失的价值。而这个价值的丧失是生产开发者排放污染物或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按照各国通行的‘污染者与破坏者负担’的原则,环境污染和破坏者有义务补偿这笔费用。[7]”环境损害的填补就是要使环境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或寻求可替代的功能,由于环境损害存在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种可能,在可以修复的情况下,环境损害的填补包括环境损害调查、风险评估、修复等过程,这些过程产生了费用,这些费用可以成为环境损害的衡量指标。
价值评估方法遵循的是先评估生态本身的价值,然后依据价值的减少来评估生态损害。由于自然资源在价值上不能完全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在自然资源损害的情形下,再去评估自然资源是不可行的。此种方法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没有充分考虑生态要素间由于相互作用而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从人的角度出发来探讨生态价值,但是生态的内在价值不依赖于人的判断,如旅行费用法只是反映生态的某一功能,而没有反映生态的全部功能。对非市场物品(如感情或环境资源)赋予货币价值,降低了这些物品的价值。有些人对于将资源视作可交易的商品感到愤怒,因为他们认为非市场物品是独立的、与市场物品有区别的、更高级的事物[8]。
虽然恢复费用法充分考虑了从损害发生到修复完毕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但是这些损失已经造成。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没有生态的损害,人们可能对于特定区域的生态要素及其功能并不十分了解,而是在损害发生后,出于评估生态损害的目的,才去调查和分析该区域的生态要素和功能,在有限的时间里难以完全评估这些功能。即使已经确定这些生态要素,也难以确定其服务功能。生境等价法虽然是要提供生态环境功能相同的生态环境,但这是在“建构意义”的角度而言,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相同生态环境。当生态损害无法恢复时,如造成濒危自然资源等灭绝,就不能用基本恢复费用、赔偿性恢复费用和补充性恢复费用来计算,但是被侵害的生态的价值却是真实的存在,无法评估生态损害就无法实现救济生态损害的目的。因此有学者主张用象征性损害来代替,这种作法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已经有所体现,如美国1972年的《国家海洋保护区法》第1432条第6款规定:“赔偿保护区资源的更换、回复、导入替代物的费用,以及在前述方式恢复过程中,无法使用保护区资源(指国家海洋保护区内的,有保存的、娱乐的、生态的、历史的、教育的、文化的、考古的、科学的、美学的价值的任何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价值;或在无法恢复时,赔偿保护区资源的价值。[9]”
因此,无论是货币价值法还是恢复费用法,其实都无法准确地评估生态损害的价值,这些方法更多的是从人的判断和建构出发,而不是从生态本身出发,带明显的主观性,也正是人的主观性,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由于在知识、经验和利益上的原因,导致评估不科学、不准确,因此需要发挥司法的审查作用。
3.2 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根据美国1975年颁布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在争议案件中理解证据或认定事实,专家证人可以以发表观点或其他形式作证[10]。由于生态损害评估需要依据经济学和环境科学的原理和方法,需要聘请这些领域的专家进行评估,因此生态损害评估结论是科学证据。在美国司法中,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标准。
第一阶段是弗赖伊案件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 Acceptance)。根据该规则,一项科学检验必须达到“其所属的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才能被法庭所采信[11]。该案件的被告提供了一份“心脏收缩血压测谎”报告,该报告证明案件的当事人弗赖伊涉嫌构成谋杀罪。这份报告当时对审理该案的法官来说是一种前所未闻的新证据,法官范·奥斯德(Van Orsdel)认为:“当一项科学原则或发现介于实验或可证实阶段时,其可靠性是难以界定的。采信这些由科学原理和实验推导出来的专家意见,摆在法官面前的还有很漫长的路。推导的过程必须充分建立在该专业领域普遍接受的基础上[11]。
第二阶段是多伯特三部曲。在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多数(7人)大法官认为,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看门人”的任务,“保证专家证据既要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又要与争论的问题相关”。专家证言属于“科学知识”的要求构成了证据可靠性标准。“我们相信联邦法官具有进行这个评价的能力”,但“我们并不敢制定一个确定的清单或试验法则”,只是“有一些一般意见”:第一,这项理论或技术能否被验证;第二,这项技术或方法是否接受过同行的评论并发表过;第三,这项技术或方法的出错率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可控制的程序和操作标准;第四,在相关领域是否得到了普遍接受。总之,专家证据必须在原理和方法上,而不是在专家的结论上具有可靠性[12]。
1997年通用电气公司诉乔伊纳案(General Electric v.Joiner),要求上诉审法院充分尊重初审法院在是否采纳科学证据时的决定权。只要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就不应当对科学证据是否可进行“二次审查”[13]。1999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涉及轮胎爆炸的产品责任的“库霍轮胎公司诉卡麦克海尔”案(Kumho Tire Co.v.Carmichael)中指出,“多伯特标准的要求——阐明了法官作为‘看门人’的义务——不仅适用于以科学知识为依据的专家证言,也适用于以‘技术的’和其他专门的‘知识”[14]。
从弗赖伊测试到多伯特规则,反映出法院在科学证据审查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而避免对科学证据盲目崇信而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出现。但是多伯特规则中,法院在判定可靠性的程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同行评议专家可能与被评议作者存在着学术资源的竞争关系,从而无法客观评价;具有创新性的科学不一定被同行接受;被评议作者利用同行评议专家对其学术人品的信任而从事欺骗。对待错误率问题上,可靠性标准没有考虑到假阳性错误(false positive error)与假阴性(false negative error)错误之间的区别,也没有考虑到错误率和偶然错误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这种相互作用如何影响证据的证明性质[14]。就科学领域普遍接受而言,在生态损害评估的场合,跨学科的研究非常普遍,如分子生物学环境化学等,如何确定所属科学领域直接影响着普遍接受的程度?但是多伯特规则至少表明,科学证据的判断不单单是科学家的事,特别是科学证据对于事实争议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而对于多伯特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一方面需要法官在适用中尽力克服,另一方面也有赖于科学评价机制的完善。
生态损害的评估是复杂的,由于生态价值中不仅有可以通过市场定价的价值,也有无法用市场价格衡量的价值。虽然已经有多种方法来评估生态损害,这些方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如旅行费用法就运用经济学中的需求理论来计算人们对去某区域旅行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二是这些方法需要用一定的数据为基础,如意愿调查法就需要采集某区域的居民对于环境改善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三是方法的设计与最终的评价结果有直接关联,如在意愿调查法中,不同的调查方法可能获得的最终生态损害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以上的特点可以看出,生态损害评估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存在一定的欠缺。法院对于这些方法而得出的生态损害价值,并不会一味地遵从,主要从这些方法所采用的理论和方法的合理性出发,充分发挥自己的审查权,也表明审查权行使的主体在法院。
4 美国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实践
4.1 生态损害评估首次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美国内政部在1980年颁布了第一个版本的损害评估规则,该规则采取恢复与代替成本或使用价值的减少两者间的较小者作为自然资源的损失的价值,除非恢复或代替成本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在计算使用价值时,受托人需要考虑市场的价值,当市场价值不适当时,受托人使用统一的评估标准来评估损失。如果市场价值或评估标准都不适当时,受托人可以考虑意愿调查法、旅行费用法等。但是该规则受到州和环保组织的挑战,在Ohio v.U.S.Dep't of the Interior案中,州和环保组织认为,该规则导致对于自然资源损害的低估,而工业界认为会导致自然资源损害的高估。法院认为较小规则违背了国会的意图,因为国会偏好恢复成本作为损害的计算方法[15]。该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将恢复费用作为生态资源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还需要指出,如果将恢复费用的范围进行限定,反而会使得赔偿要远远小于生态环境实际所遭受的损害。因为即使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后能够得到恢复,其从遭受损害开始至恢复期间所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已经遭受损失,如果恢复期间越长,这种损失就会越大。因此,仅仅将恢复费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也是不够的,需要考虑过渡期间的损失,这种认定生态损害的方法已经在许多国家立法中得到体现。当然,对于过渡期间损失的评估方法,实际中已经形成了生境等价法、意愿调查法、旅行费用法等方法。
4.2 意愿调查法的司法审查
意愿调查法是通过描述假设的市场来了解人们的支付意愿,通常将一些家庭或个人作为样本,询问他们对于一项环境改善或一项防止环境恶化措施的支付意愿或者要求住户或者家庭给出一个对人受环境恶化而愿意接受赔偿的愿望。意愿调查法不是通过直接的行为来揭示个人或主体的支付意愿,而是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来了解,因为对于某些生产服务,不存在可以直接定价的市场。
在Ohio v.U.S.Dep't of the Interior案中,被告方对于意愿调查法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该方法并未构成“最佳可利用技术”,而《超级基金法》要求采用“最佳可利用技术”;二是该方法不能拥有“可推翻的假定”的效力[15]。被告方的第一个质疑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该方法通过假定建立市场的技术来表明自然资源或环境对个体的经济价值,由于依据个体的主观价值判断,容易造成各种偏差,甚至要通过调查消费者的主观愿望而不是通过客观行为,主观愿望有随机性和易变性。第二,支付意愿和接受意愿之间存在极大的不对称性。意愿调查法的研究表明:支付意愿比接受赔偿的意愿的数量低几倍,这可能是由于同人们获得对其尚未拥有的某物的评比相比,人们对其已有的物的损失会有更高的估价。第三,由于意愿调查法需要事先设计好问题,不同的问题设计可能会对回答问题的人产生引诱或框定作用,而使其回答符合问题设计者的意愿,这种意愿调查法是无法掌握受访者的真实意愿,甚至不足以以受访者的真实意愿为目的,或者问题设计者在设计问题上所依据的理论假设本身就是错误的。针对意愿调查法所存在的问题,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认为主观性大。但是法院认为,自然资源的受托人已经充分参阅各种文献和学术观点,并也认识到其可能存在的局限,但能采取谨慎的设计予以克服。对于第二个质疑,被告方认为,在评论过程中,责任人没有参与其中,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否决了这种质疑,认为《超级基金法》赋予生态损害评估以“可推翻的假定”的效力,并不构成实质的违反正当程序。同时由于受托人进行生态损害评估是为了修复生态损害,并没有私人利益,因此没有违反形式的正当程序。
在United States v.Montrose Chemical Corp.案中,涉及企业向河流中排放DDT和多氯联苯,造成污染,使生活在其中的两种鸟和两种鱼遭受影响。对于鸟和鱼的损害的价值,政府聘请经济学家进行意愿调查,国家大气和海洋管理局向其提供的信息表明,DDT和多氯联苯使得两种鸟和两种鱼的繁殖能力降低。调查小组进行了两个月的调查,调查分为基础调查和范围调查。在基础调查中,受访者要回答两类鸟和两种鱼的自然恢复期间从50年加速至5年,他们愿意支付多少钱。在范围调查中,受访者只要回答将鱼从15年恢复期间加速至5年,他们愿意支付多少钱。根据调查,基础调查居民的意愿支付为55.58美元,范围调查每户家庭愿意支付29.52美元,然后乘以加州人数1 030万。在上述调查中,对于这两种鸟和鱼,调查小组都先告知受访者它们的繁殖能力降低,但是政府自然资源受托人聘请的生物学家却提供证据表明,仅有一种鸟的繁殖能力降低,其他三种的繁殖能力没有降低,鉴于意愿调查小组和生物学家之间的立场不一致,被告认为,调查小组的证据不符合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所要求的相关性标准,法院接受了被告的立场,没有采用意愿调查小组的评估数值。从该案可以看出,意愿调查小组实践中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受访者缺乏对于污染状况和污染影响的相关信息和知识,而调查为了简化,在设计问题时采用了简单的是或否的方式,甚至一些问题本身具有误导性,受访者所做出的支付意愿与其实际愿意支付会有较大的偏离,因此意愿调查法缺乏客观性[16]。该案中法院对采用意愿调查法而生成的专家证据没有采取遵从的姿态,对专家证据所采取的理论和方法进行质疑。这案子反映出意愿调查法缺乏稳定性,易受调查主体和调查方法的影响,因此法官司法审查是必要的,也表明对于生态损害评估审查的主体是法院。
4.3 生境等价法的司法审查
生境等价法是指在异地建造一个与受损的生态环境功能相同的生态环境,确立需要建造的生态环境的规模,以建造该规模的生态环境的费用作为受损自然资源的费用。生境等价法已经在美国有积极的实践。生境等价法聚焦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完全恢复或取代已经失去的资源,必须做什么;二是由于自然资源损害或破坏导致过渡性丧失的服务,需要对公众赔偿[17]。生境等价法并没有要求恢复原来的资源,因为其假定在一个地方已经失去一单位的使用和同一个地方或不同地方恢复一单位的使用之间,公众愿意接受公平的权衡。生境等价分析法的效率最终取决于这样一个假定:将一块区域取代另一块土地或将同一地上的资源代替其他资源,是与将土地恢复到原来的面貌或将资源恢复到事故前的状况是等价的。
有法院对于采用生境等价法而进行生态损害评估采取认可和遵从的态度。在United States v.Great Lakes Dredge&Dock Co.案中,地区法院认可生境等价法在评估自然资源中的作用,法院是基于如下理由:一是生境等价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需要检验的科学技术或原理,而只是一个数学方程式,该方程式受到输入该方程的数据的约束;二是它需要接受同行的评价,并被接受为可以出版;三是由于数据本身的限制,对于生境等价法错误率的质疑并不适用,因为错误率在于数据本身而不是方法本身[18]。特别是同行评价,作为对生境等价法所进行的专业性评价,其权威性受到学术界的认可,也表明生境等价法是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的。
在US V.Fisher案中,对于被告在海洋寻宝过程中,破坏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海草,造成生态损害,自然资源受托人采用生境等价法对生态损害进行评估。法院认为:在以下三个标准符合时,生境等价法对于决定赔偿性恢复工程的规模是适当的:(1)某区域主要类别的服务损失与该区域的生态功能有关;(2)能提供相同类别、质量服务的恢复工程是可行的,其价值比得上那些已经失去的价值;(3)生境等价法各种输入参数所需的充分数据存在或者能以成本有效的方法获得[19]。
作为与生境等价法类似的资源等价法,在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Essex Chemical Corp和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Union Carbide Corp.案中,法院对该方法也进行了司法审查[20]。
在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Essex Chemical Corp案中,Essex从1976年至1984年在一个1114公顷的场地上拥有和经营一家造纸厂,1985年Essex将场地出售。在出售前,不同地点排放的危险废物已经泄漏到土壤和地下水中造成污染。Essex和环境主管部门合作进行修复,但是没达到环境主管部门的修复预期。原告提供了一份专家证据,该专家Chapman是自然资源经济学和自然资源评估领域的专家,运用资源等价方法,Chapman计算出场地上有8798072加仑的地下水受到污染,额外每一公顷的土地能避免570 978加仑的地下水污染。Chapman根据某房产经纪人的计算标准,每一公顷的土地价格为157 626美元,因此需要购买的土地为15.4公顷(8798072/157626)。该房产经纪人收集以污染场地所在镇为中心,25英里为半径的范围内,已经交易的5至50公顷的未开发的居住、商业、工业用地共81块,其中位价格是每公顷157 626美元。初审法院认为,当场地拥有内在价值时,对于非使用价值相关的损失,公众应被补偿。因此,资源等价法应被应用于野生生物和人类健康有关的场合。法院认为野生生物并没有拥有一个可以评估的货币价值,但是对于生态健康至关重要。在侵害对象是野生生物的场合,存在“真损害或损失”,公众应被赔偿,但是该案中并没有这样的损害或损失。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也一致[21]。如上所述,基于法院对于专家证据的可靠性所采用的标准而言,如果专家证据本身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存在问题,那么该专家证据不被使用。该案中,法院对于资源等价方法的适用范围和评估所依据的价格持否定态度。对于适用范围,法院认为资源等价方法适用于野生生物和人类健康的领域。对于本案中每公顷土地价格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其没有考虑土地的用途不同而导致的土地价格不同,本案中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与未开发的居住用地不同,不能以开发的居住用地的价格来推导工业用地价格[22]。从该案可以看出,对于资源等价方法这样的专家证据,法院并没有由于其专业性而一味遵从,审查的主体依然是法院。该案也进一步说明,在涉及生态损害的评估中,生态损害的范围与评估主体和评估方法有很大关系,存在很强的主观性,说明设计出更加合理的评估生态损害的方法的重要性以及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性。
5 我国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启示
我国在生态损害评估方面已经取得一定的进步,从事生态损害评估的机构开始增多,生态损害评估的专业人员也日益增多,特别是生态损害评估的方法逐步完善。生态损害评估的方法本身就是比较复杂,需借助于多学科的知识,即便是美国的环境损害评估,虽然已经设计出多种方法,也无法做到精确地评估环境损害,一些方法在实践中也受到激烈的批评。我国需要在总结其他国家生态损害评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形成一套有较强适用性的方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对于生态环境的评估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基本上包含了上述方法,特别是该文件将各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根据评估方法的特点进行优劣的排序,为场地评估提供了指南。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则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环境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为主,或兼具资源与生态系统服务,则采用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不可行,则考虑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以方法的不确定性为序,从小到大依次建议采用直接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和陈述偏好法,条件允许时可以采用效益转移法[23]。生态损害的评估,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试点方案,政府通过诉讼要求责任人对生态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会增多,可以设想对生态损害评估的需求也将越来越多,但是实践中我国生态损害评估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影响着生态损害功能的发挥。
5.1 我国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现实需要
虽然我国生态损害评估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体系不健全。直到现在,对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损害的企业,政府在很多情形下只是简单地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进行生态损害评估并追偿相应的费用。其次,我国专业性的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还没有充分发展。由于政府习惯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任人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使得生态损害评估市场发展不充分。由于市场发展不充分,使得进入市场的专业机构数量少,从事环境损害的专业人员数量少。最后,生态损害评估能力薄弱。如果将环境损害评估的具体业务内容概括为现场取证工作、检测工作、专业分析判断这三个方面,国内现有的环境损害评估实践大部分局限在前两块内容。即主要鉴别是否存在污染以及污染物质的含量分析,并与相关背景值、基准值或标准值进行比较判别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或损害。对于环境损害认定至关重要的因果关系判定和损害量化分析较为欠缺,能够评估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评估机构基本处于缺失状态。其根本原因是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体系不健全,对应的是评估技术方法缺乏,环境监管责任不清,损害诉求的主体不明确,造成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以及损害求偿的实践过程中,环境权益难以保障[24]。
这些不足必然会影响到生态损害评估的权威性和科学性,由于生态损害评估结论作为证据的功能日益彰显,因此需要加强对于生态损害评估结论的司法审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法官要全面依法核实有关证据,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司法审查缺乏具体的标准,导致法官在面对生态损害的评估结论时,只做形式审查,并往往推定其为真,甚至“部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着过度依赖的现象。[26]”做出生态损害评估的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接受对方的质证。对于生态损害评估结论所依赖的科学、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哪些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不清晰。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完善我国生态损害评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5.2 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应充分借鉴美国对于生态损害评估的司法审查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将生态损害评估作为科学证据的一种形式。在涉及生态损害的纠纷中,生态损害的评估是为了确定责任的范围,评估本身并非目的。对于运用各种方法的生态损害评估,是科学证据的一种形式,也应接受当事人质证。被称为“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被告环境污染侵权公益诉讼案的审理中,专家辅助人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出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采信专家意见,其观点就被写入法院判决[25]。生态损害评估结论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能减少其易受当事人一方操纵的风险。
第二,明确对于生态损害评估司法审查的标准。美国对于科学证据的司法审查标准具有操作性。在我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生态损害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明确司法审查的标准有助于法官及时解决纠纷,一方面应借鉴美国对于科学证据审查的多伯特规则,同时也要发挥司法的积极作用,法官需要有生态损害评估的知识,不能对专家证据一味遵从。因此生态损害的司法审查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