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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性

2018-02-07肖巍鹏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4期
关键词:案发时肖某对性

文◎肖巍鹏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338000]

[案情]犯罪嫌疑人肖某,男,案发时15岁。2015年,肖某通过QQ与被害人(女,案发时13岁)聊天相识,但从未见过面。聊天中,被害人告诉肖某自己13岁。某日晚上6时许,肖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约到家中。当晚9时许,肖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同意,并且再次明确告知肖某自己只有13岁,肖某仍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上9时许,肖某又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如何处理,办案部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肖某案发时仅年满15周岁,虽然明知被害人为幼女,且与其发生二次性关系,但没有使用明显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2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肖某与被害人发生二次性关系,均出于奸淫目的,即使没有使用暴力,但主观动机卑劣,不符合《性侵意见》第27条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未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性侵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不能片面地维护某一方的权利,而对另一方的利益重视和保护不够,要认真衡平双方利益,切实做到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并重保护。

《性侵意见》第27条的适用条件,应当从实质内涵上来理解把握。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未满14周岁幼女实施性侵害的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发生性关系时并无使用明显暴力,能否适用《性侵意见》第27条规定,不以犯罪处理。如果司法人员仅从形式上把握《性侵意见》第27条的适用条件,那么在办案中仍会产生一定的适用困惑,而唯有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该条规定的内涵,才能正确处理这类案件,从而避免引起社会误解和激化社会矛盾。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 《性侵意见》第27条,要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主观上讲,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出于恋爱或者对性的好奇等主观动机,而非出于奸淫目的;二是就侵害对象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只与一名幼女发生性行为,且双方年龄相近或者相差不太大,否则就极大地超出青少年之间交往恋爱的正常范畴,有悖社会民众情感和伦理道德要求;三是从犯罪手段来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出于双方自愿,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四是在危害后果上,未造成涉案幼女怀孕或者身心严重伤害后果。

具体到本案,虽然犯罪嫌疑人肖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明显暴力,次数也只有二次,但是肖某与被害人仅为QQ好友,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在俩人第一次见面时,肖某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是出于奸淫目的,而非出于恋爱或者对性的好奇这一主观动机,犯罪嫌疑人肖某不符合《性侵意见》第27条适用条件,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综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年龄相近或者相差不太大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时,即使没有使用暴力,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也不多,且没有造成幼女身心严重伤害后果,但并非出于恋爱或者对性好奇的主观动机,而是出于奸淫目的,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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