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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困境中视频监控的侦查应用

2018-02-06麻爱琴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作案犯罪行为嫌疑人

麻爱琴

(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 河南 郑州 450002)

侦查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类案件状况:刑事案件处于初查阶段或立案后,通过侦查人员初步努力发现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视频监控,除此之外基本没有其他能证明犯罪行为的有价值证据。例如,某地小区里好几辆名车夜间被划,损失上万元。调取小区监控录像显示是小区内一名业主所为。但案发时值深夜,现场没有任何目击者,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没有发现作案动机,没有获取其他有诉讼价值的证据资料。视频显示很清晰,但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监控中的作案人是自己。同样,某县夜里发生的一起盗窃案件,现场附近的监控有效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但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戴着口罩,监控中无法看清其面孔。被害人被惊醒后在监控区域外追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罩突然掉下,致被害人看清了其面容,在案发后能够顺利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可本案中的涉案电动车没有找到。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有盗窃行为的“前科”,但拒不承认自己是本次犯罪行为监控中戴口罩的作案人。

1 作案监控之“孤证”引发的司法困境

1.1 视频监控之线索价值与证据价值的失衡

视频监控是信息化侦查时代的重要依托。视频侦查、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侦技术已经成为侦查机关侦查破案的四大技术支撑。由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日益完善及信息化侦查时代的到来[1],摄像监控的安装已然普遍化、常态化。因监控使用目的的多样性、监控设施主体的多样化、监控设备质量的层次性,国家、社会、个人投入的监控设施正逐渐交织成一张立体、细密的网,视频侦查理所当然地成为信息化侦查破案的重要依托,视频监控成为侦查线索的重要提供平台。以河南省公安系统的抽查样本佐证,视频监控已成为河南公安刑事侦查部门侦查破案的必要依据,视频小组逐渐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合成作战队伍中一支重要且必备的力量。道路监控视频、ATM机取款监控录像、网吧监控录像、银行取款监控录像、个人行车记录仪等各种各样的监控设施日益成为视听资料这一法定证据的重要诞生地。

然而,与视频监控基本设施普遍化的客观事实和视听资料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及饱满的证明力不对等的司法现实是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运用率尚且不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最新发布的刑事判决、裁定书中,“刑事案由”类目里以“监控”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以及笔者对占有的侦查工作终结后部分电子卷宗的查阅发现,在证据列举部分存在“视听资料”的情形仍占极小比例。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吴淑文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33号,肖红军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梁友林故意杀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唐志民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李练华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206刑初570号等14个案件判决书为观察样本。例如在杨XX盗窃一案中[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51号],在查明事实部分指出,2013年9月份,被害人发现货款对不上,就安装了监控,后发现是被告人杨XX盗窃并报案,被告人杨XX归案后供述所有的犯罪。本案事实部分提到了可能作为重要证据的“监控”,但在证据部分却没有出现这一视听资料。也许存在各种原因,况且抽取的少数样本也不能代表我国视频监控的作证运用情况,但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犯罪嫌疑人作案监控作为证明犯罪行为证据的情况尚未普及,视听资料的证据运用尚在起步阶段。由于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充分性要求的欠缺,导致即使存在视频监控证据的判决书中,亦极少显示其证明内容、证明方式及形成判决结果的过程。即视频监控作为定案证据证明作案过程、案发时间地点等,作为直接证据抑或间接证据等情况均不得知。易言之,视频监控侦查线索功效与证据功效当前仍处于失衡状态,就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现状而言,存在重视频监控线索价值轻其证据价值发挥的现象,状如上述两起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监控的状况更加剧了这种不平衡。

1.2 犯罪嫌疑人否认自身作案监控之“孤证”情形

作案监控通常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作案全程或部分过程。总的来讲,犯罪嫌疑人否认自身作案监控的情形包括:一是视频监控本身不够清晰。监控设施因像素不高、自然光线较暗、监控角度欠佳等原因,或是因为距离犯罪嫌疑人较远、基于普通人的肉眼判断可能存在疑问时,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的情形。这类监控在侦查中往往其线索价值高于证据价值,犯罪嫌疑人否认该作案监控似乎在情理之中。二是视频监控本身清晰。常见的有两种情形:①监控中作案人面部特征清晰可辨时,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的情形;②监控中作案人通过戴假发、口罩、墨镜、帽子等进行遮挡、伪装,但从其衣着、身体姿态等各细节特征可以判断出监控中的作案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同一人时,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的情形。

同时,以全案证据环境为依据,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监控的否认又可以分为:全案仅有作案监控的孤证时的否认、全案其他证据充足时对作案监控的否认。前述让办案人员感到为难的两起案件均属于前者,即:作案监控不被犯罪嫌疑人承认,且本案在侦查人员初步努力收集证据资料后并无其他证据,侦查人员被动置于被犯罪嫌疑人否认的作案监控“孤证”境地。

“孤证”一词溯源于史学,法学中的“孤证”通常是指全案只有单一证据的情形,又分为绝对孤证和相对孤证。绝对孤证通常是指全案证据在数量上只有一个的情形;相对孤证是指全案具有一定数量的证据资料,但证据种类却只有一种且来源相同。前者比如一起刑事案件中只有一份犯罪嫌疑人供述,后者比如该刑事案件中有数份证人证言,且这几份证人证言的来源相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不存在的辩护证据在孤证的情形下不影响其否定全案事实的证明效力,即辩护证据(或有学者称之为否定证据)在数量上的不作要求性;但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存在的孤证虽具备一定的证明力,由于其缺乏不同证据种类间的相互补强和印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不能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而“孤证不能定案”也同样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尽管法律表述中“孤证”一词通常在狭义上被运用于案件审理阶段,但在侦查阶段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监控的情形也应被归入广义的“孤证”情形,诚如前述两起案件情形均属于该“孤证”范畴。

1.3 司法困境之形成

前述两起案件中,均存在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监控的现象,全案除该作案监控外几乎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即刑事案件处于初查阶段或立案后,通过侦查人员初步努力发现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视频监控,除此之外基本没有其他能证明犯罪行为的有价值证据。案件办理进入僵局,办案人员不得不思索:经过初查,仅有作案监控的案件是否满足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当立为刑事案件后,此时能否申请逮捕,可否提起诉讼等。

事实上,当管辖机关面临被犯罪嫌疑人否认的作案监控孤证时,办案人员可以立足现实办理不立案或立为案件后的撤销手续,但其司法效果可想而知。因为,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自然的疑问是:明明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为什么不抓人、不起诉。部分被害人会产生极端想法甚或付诸行动:若国家机关都无能为力,那我不妨效仿犯罪嫌疑人,“以牙还牙”,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同态复仇”,从而造成对社会秩序维护及法律信仰的二次破坏。

2 成就作案监控“孤证”背后之理论掣肘

面对仅有作案监控的“孤证”事实,若要突破孤证的证据体系现状、推动案件证据体系向前发展,首先不可跨越的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理念掣肘问题。

2.1 侦查观上的检讨

理论上讲,“孤证”的出现不符合侦查逻辑。从侦查基础理论中的物质交换原理出发,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势必会引起周边环境中大量物质及信息的交换,从而诞生相应线索与证据。物质交换原理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可认识性及还原的可能性,也成为侦查人员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收集、保全侦查线索及证据的逻辑起点。“孤证”一词是一个相对概念,只是存在于侦查人员已收集到的现有证据语境下。相对于已收集到的证据而言,“孤证”往往暴露出侦查人员侦查时机及侦查措施的不力。只要侦查人员在案发前后充分调动了侦查破案的主观能动性,仅获得孤证的机率必将降至最低。

一是侦查意识的转变,变被动侦查为主动侦查。传统被动型侦查模式常常滞后于刑事案件的发生,这势必会造成犯罪行为发生与侦查行为发生之间的时间差问题,在这一时间差内,侦查人员对个别线索与证据的收集保全往往已错失良机,此种情形下,作案监控“孤证”的出现——即被动侦查的“硬伤”似乎又是合理的。在前述第二起案件中,既然作案人有“前科”,这类人群理应被录入相应的公安机关高危人群数据库中。侦查人员可以在不触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此类高危人群做好犯罪预防与预测工作,关注此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关注其犯罪苗头,防患于未然。以高危人群、高危地区为例,主动侦查在侦查实务中即表现为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犯罪情报资料等侦查基础工作的扎实推进。例如,在基层实战部门,公安民警经常使用对高危人群、案件发生地、高危人群相关联的手机、车辆运行轨迹进行数据碰撞的手段,既为已发案件的侦破提供重要信息研判,也为高发、频发及系列案件的预防注入强大的侦查防范意识。传统被动侦查的弊端已众所周知,同步侦查甚至超前侦查应成为现代侦查效率的应有之义,主动侦查意识的转变在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背景、信息化侦查背景下不仅可行而且具有迫切性。

二是侦查思路的转变,变轻阅读为深挖掘。对于“孤证”的作案监控不孤立看待,采取立体侦查“扫描”,进行犯罪心理、可能衍生的其他行为等拓展解读,避免视频监控内容被流于浅层次地简单分析运用。首先,立足作案监控本身,充分分析其摄录内容。善于从作案人衣貌特征、使用手机、抽烟、吐痰、向外张望等细节中发现显性痕迹物证、捕捉隐性犯罪行为信息,分析作案人心理特征、推断作案人可能的下一步行为。同时,从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视角下,关联可能的涉案地点与相关人,引出新的线索与证据。其次,挖掘作案监控的关联信息,善于对其展开“延伸阅读”。易言之,从作案监控的内容发掘相关的非犯罪行为信息,不“就视频论视频”。从传统的侦查理论及侦查实践来看,出于对侦查线索或证据的直接获得目的,理论界与实务界过去非常重视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与分析,对非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关注不足。一方面,当今社会犯罪环境与人的行为日趋复杂,作案人反侦查意识及反侦查能力逐步提高,为达到逃避诉讼的目的,其妄图切断与作案信息相关的一切关联性,使得侦查阶段对与直接犯罪行为相关的线索与证据收集工作愈发困难。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联系。这使得作案人想掩盖一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非犯罪行为成为不可能。而现代的侦查实践亦越来越多地彰显出非犯罪行为信息在侦查破案中的重要性。比如,在某地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犯罪中心现场周边监控中没有查找到有价值的作案人作案信息,但监控中显示出作案人喝饮料这一非犯罪行为信息。结合全案情况,考虑到作案人在作案时不太可能专门带饮料到现场,分析其应当是在现场附近购买的饮料。走访现场附近的超市,查找到作案人在现场附近一超市购买该饮料,并在置物架相关商品上遗留下完整指纹这一线索的监控,该指纹为迅速查明作案人身份信息提供了重要依据。诸如此类作案人的购物监控,通过对作案人与犯罪活动无关的活动轨迹追踪,发现其在日常活动场合遗留下的视频,看似与本次刑事案件构成要素或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无关,但却提供了重要线索,因而仍属于关联视频[2]。这类关联视频的运用,得益于跳脱传统视频监控运用的思维定势,转而关注对非犯罪行为深层挖掘,将侦查行为的战场有目的地无限延伸。这种创新性另辟蹊径的思路,针对作案人在主体现场不断增强的反侦查能力现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回应。因此,从侦查破案的角度而言,有必要淡化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区分意识,以侦查线索与信息关联的收集为目的,注重作案人行为的完整性,尝试从系统性角度在行为链条上寻找一切可能的线索或证据。总之,应树立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实体现场与虚拟现场、中心现场与关联现场、传统刑事技术与新兴刑事技术等并重的侦查思维,做到对孤立监控的解读丰满化。

2.2 证据观上的透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刑事证据八大法定种类,视频监控对应的证据形式正是视听资料。有别于传统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被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规定为一种独立的高科技证据种类,因其具有直观、动态地反映性,往往担当侦查线索及诉讼证据的双重职能。当然,只有该视听资料的内容反映了作案人的个体特征、达到唯一性,并直接记录犯罪过程时才是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否则只能充当需要由其他证据补强的间接证据或侦查线索。也正是由于作案监控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及线索价值,当犯罪嫌疑人对其作案监控进行否认时,势必使证明该犯罪行为的成立缺少了一项有力的印证资料。当这一重要佐证缺失时,它会影响证明链条的整体构建吗?即犯罪嫌疑人不承认作案监控这一事实在证据体系中引发的后果如何?它会带来作案监控自身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灭失吗?如果全案仅有作案监控时,如何看待其证据效应?因此,有必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否认并不会带来作案监控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灭失,作案监控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本质上,证据的法定资格是由证据资料自身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赋予的,涉案作案监控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如何正是由上述证据的属性决定而不以犯罪嫌疑人的自认与否为转移,否则,证据属性完全沦丧于犯罪嫌疑人之口,这尤为荒谬。这种共识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此类证据(指高科技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其次,此类证据必须经过鉴别,从而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最后,此类证据不能违反传闻证据规则以及其他证据规则。”至此,该类高科技证据即具备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全部基础条件,通常能够被法庭所采纳[3]。换言之,对作案监控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是由司法人员具体围绕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方法、制作过程、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核的①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5月30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7、28条对视听资料审查内容的规定。,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认可所决定。犯罪嫌疑人不认可涉案监控,并不导致该监控自身的证据属性发生变化,是否自认犯罪事实只是可能影响证据质证环节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成为加强或弱化法官心证的一个参考要素而已。作案监控自身是视听资料的载体,而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可该作案监控,本质而言,只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认其犯罪事实的表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另一种言说。犯罪嫌疑人否认涉案监控的行为与其不承认自己的作案工具、不认可被害人等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作案监控自身是一种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人或其他证据资料的客观存在,其独立的证据属性也不附属于其他任何证据资料的存在,所以,犯罪嫌疑人的否认行为并不会影响其否认对象的客观性与独立的证据属性。事实上,即便犯罪嫌疑人自认也只是加强了法官的心证,若仅有该监控与“口供”,也难以达到定案的标准,此时仍需补强其他证据加强印证。易言之,当犯罪嫌疑人承认该作案监控时,翻供风险及证明标准的存在依然决定了证据任务的未完成性。同理,即便司法鉴定证明监控中的作案人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但犯罪嫌疑人否定鉴定意见,辩解说“只是跟他长的一样的另一个人”时,仍交由法官依据已有证据进行自由裁量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代行证据司法裁判的职能。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监控的态度并不能左右侦查人员对其犯罪行为是否可以立案、可否提起诉讼等活动。与此同时,作案监控在涉案案件中的证据价值既不能被无限放大,也不能被漠视。

第二,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监控的情形,无论从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还是理论与实践运作条件看,均无法确立其独立定案的证据功能。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凭一项证据资料即可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3项规定中,出现了“都有”“均”“综合全案”等字眼。从文义解释的原理出发,充分说明了我国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要求中,肯定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不仅有质的要求,也有量的充分性要求。显然,孤证定案在立法上无所依托。而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监控的定案情形事实上挑战了“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明“潜规则”①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是“孤证不能定案”观点的法律表述。此种看法是否妥当的讨论固然有意义,但本文此处不做探讨。。

尽管近年来不少学者也屡有孤证可以定案的呼声②一些学者认为从明确采信孤证的范围、做好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等方面为“孤证定案”提供了可能。参见:余冬阳,庄明源.“孤证”困境中办理贩毒案件的路径设计[J].中国检察官,2015(10):54-58;张霞.探索孤证也能定案的可行性[J].法制与经济,2013(10):50-51;田晓康.刑事诉讼“孤证不能定案”的若干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1(4):75-76.,但目前从理论视域来看,孤证定案的理论基础毕竟尚未成形,孤证定案的机制尚未建立,孤证定案的标准及技术设定等问题仍需诸多考量。理性规制下,笔者以为目前不应无限放大作案监控的诉讼证明价值,在理论论证尚不成熟的情形下,不妨先尊重当下的证据运用习惯,以司法经验优先,用司法成本及司法效应慢慢检验并沉淀出实践中的选择和答案。

2.3 刑法观上的还原

如前所述,当明明有“清晰的”视频监控,却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时,办案人员与被害人在心底均感到不能“放下”。这是朴素的法情感与潜在的有罪推定思想交织的结果,“法律真实”③法律真实理念是指裁判者内心确信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视为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理念,其通常作为客观真实、形式真实的对称。认定的证据条件就此被无意识地忽略。

办案人员之所以希望犯罪嫌疑人认可监控,事实上不可忽略一个内在的机理:由于作案监控直接反映了作案人的犯罪全过程或部分过程,当承认该视频监控,便意味着承认该犯罪事实。而侦查实践也常常显示,犯罪嫌疑人认可作案监控的,通常都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相反,犯罪嫌疑人不认可涉案监控,通常伴随没有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犯罪嫌疑人面对作案监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否认并非罕见。而办案人员在此基础上过于放大承认作案监控的作用,过于看重“口供”作用,以致疏于其他证据的收集,其背后既有刑事程序法证据观上的认识偏差,也存在刑事实体法主观刑法主义作用的结果④这里有必要厘清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的基本含义。刑法主观主义主张,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也就是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才是责任的基础。如果把主观主义贯彻到底,会得出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内心的危险性是科刑对象的结论。而作为其对立派的刑法客观主义坚信,不以行为而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根据,会混淆法与伦理的关系,还可能造成司法者的恣意判断。所以,刑事责任的基础应该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故客观主义在适用刑罚更侧重对社会一般人的一般预防,而主观主义则认为适用刑罚应当促进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极力获取“口供”的行为,事实上就是挖掘行为人主观恶意、证明其危险性格的过程,是主观刑法主义的典型表现。参见: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62-163.,这仍是“重口供,轻物证”的传统刑事证据制度的惯性使然。对于此种历史性顽疾的原因,有学者做过言简意赅的解构:一是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二是除恶务尽的观念和诉讼理想化的思路;三是注重探究行为人内心的刑法主观主义观念[4]。

刑法主观主义本属于刑事实体法问题,而刑事侦查、刑事证据活动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问题已成为学者共识,二者相割裂的观点遭到批判[5]。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和刑事程序法交错勾连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综合刑事侦查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有关理论分析侦查办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科学且符合逻辑的。

刑法主观主义的不恰当之处显而易见,因此当今学者多数赞同在司法判断上客观行为判断优先于主观层面判断的刑法客观主义,彻底的刑法主观主义理论已经没有了拥趸。但不容忽视的是,刑法主观主义思想的残余尚在,其对侦查取证及证据运用工作的影响深远且微妙。当办案人员看到明明有作案监控而不能将本应将犯罪嫌疑人送达正义的审判台时,心情难免在遵循法律之余留有隐隐遗憾。当一个普通公民身临其境时,心中朴素的正义情感也会悄然而至。民众情感是法律制订的基础依据,法律制订后的适用却也存在相应的缺憾,这是横亘在法律适用的最低标准与司法证明困难之间的必然缺憾。而危险在于办案人员往往将心中隐隐的遗憾化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抛开罪刑法定主义精神,借助心中的正义之名,挂靠自由裁量的张力,力图抚平心中那一抹法律褶皱。办案人员尤其对一些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潜意识中将犯罪嫌疑人“之前有过类似行为”的品格证据运用于办案中。当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监控时,办案人员及被害人等认为该监控里显示出的犯罪嫌疑人危险性明明“客观存在”,据此认定其犯罪行为就应当成立等,这些均是刑法主观主义的余毒。

3 走出作案监控“孤证”之可能现实路径

在证据运用规则尚不完美之时,学术研究的当务之急不是呼吁修改立法,其真正的价值在于立足当下、通过努力救济的作业弥补有关法律现状的缺憾,使案件处理的不正义机率降至最低。基于前述两部分的分析可以自然地得出以下结论,即面对仅有被犯罪嫌疑人否定的作案监控“孤证”时,走出困境的可能路径为:厘清理念、引导侦查、遵守法律规定。

首先,应树立正确理念。一是正确区分其线索价值与证据价值。如前所述,行为人作案监控在侦查阶段兼具侦查线索与诉讼证据的双重价值。当担当证据功能时,要求该作案监控来源合法,画面清晰或至少能够处理为清晰,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作为侦查线索则可以弱化此类要求,达到能够提供侦查破案的线索目的即可。侦查人员区分作案监控线索功能与证据功能,意义在于便于办案人员根据侦查任务的不同对该作案监控提出不同要求。例如,当该作案监控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摸排范围确定的依据时,完全不需要达到诉讼证据属性的要求,不应强求该监控内容的准确具体性,理应容许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当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时,则应具备证据的特性并同时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以达到逮捕、移送起诉等侦查行为的证据条件。二是如前所述,转变相应的侦查理念与侦查思路,强化主动侦查意识,深入挖掘作案监控的关联显性及隐性信息;坚持依据法律规范对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规定进行审核;转变主观刑法主义立场,摒除先入为主的有罪认定司法陋习,注重在实务中对实物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三是增强法律理论自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链条,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监控的肯定,也同样能够定案。

其次,应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一是对监控视频的必要技术处理。需要说明的是,人体外貌具有特定性、稳定性与反映性,是一个立体多维、具有层次关系的结构化整体[6]。因此,对监控中的作案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同一(或排除)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分析评判的过程。当视频监控本身因受像素、光线、位置、距离等因素影响不够清晰,或行为人面部、头部等有遮挡、伪装时,可以通过模糊图像处理、动态人像识别等视频鉴定技术对其证据属性做进一步佐证。专业的视频鉴定技术,在不改变视图实质内容的原则下,对目标特征不分明、不清楚的视频或图像进行再次计算处理,从而纠正视图模糊变形,提升画面清晰度、明暗度、细节特征可辨度、去除马赛克、排除杂波干扰和眩光遮盖等增进加强视图实用效果,达到将原本模糊不清的视频图像进行清晰化处理的目的[7];同样,当作案人在视频监控中有面部遮挡、伪装等行为时,依然可以从作案人在监控中呈现出的声音、步态、举止、发型、鞋服、个体生理特征等细节的形态、大小、存在位置和相互关系,与样本相对照进行鉴定,从而得出监控中的作案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同一人的结论。这种通过计算机识别与专家鉴定相结合的方法,成为应对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监控的有力科技支撑[8]。事实上,当侦查人员将作案监控与犯罪嫌疑人相联系时,就一定有相关联的客观依据。即便犯罪嫌疑人自己不承认,只要达到其他人一看即可辨认、具有个体辨识唯一性时,该辨认结果就应当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二是做好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讯问工作。办案人员应立足于案件现有证据及线索,在前述深挖作案监控信息的基础上,尝试借力测谎等侦查手段的辅助,通过讯问策略及讯问技巧的展开,获得案件可能的实物证据。大量的侦查实践证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讯问去拓展获得更多其他证据的思路是科学的,尤其是在合法讯问之下获得的实物证据,为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监控造成的证据链条薄弱提供了坚实地加固。三是注重监控、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挖掘。在发案后迅速赶赴现场,立足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综合运用其他信息化侦查手段,力争及时开展客观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避免在一条侦查思路走向绝路。一般而言,一起刑事案件除主要犯罪行为的过程外,往往还有犯罪的预谋、准备环节,除中心现场外,还有关联现场的存在。从刑事案件形成过程及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动态与静态思路出发,获取相关言词证据,找到相关痕迹物证等实物证据。譬如证人证言、共犯间供述、其他科技证据(DNA,手机运行轨迹、车辆运行轨迹、磁卡轨迹等电子轨迹)等。树立广阔的大数据思维,既关注犯罪行为,也关注非犯罪行为,善于捕捉非犯罪行为的潜在信息。以文中开始部分提及的第二起案件为例,该案中的盗窃行为发生在夜间,除被害人外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作案人戴口罩作案,没有找到被盗的电动车,被害人事后的辨认因案发时间的光线问题、案发过程的突然性与瞬间性,该辨认结果也颇具风险性。除了仅有的监控,这一切均为不利条件。但应当去考虑的是:作案人逃跑过程中掉落的口罩是否可以找到,口罩上是否可以提取到作案人嘴唇脱落的表皮、毛发、唾液等生物检材,赃物电动车是否具备进一步寻找的条件……这些均可能带来侦查破案的突破与证据链条的完整与充足。因此,依托具体案情,寻找其他可能的取证路径是打破案件僵局的关键。

最后,应直面现实,遵照法律规定。当穷尽以上努力仍不能获得其他有力证据得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时,应正视并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9],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上,立足案件现实,遵循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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