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
2018-02-03何永强
文/ 何永强
案情回顾:
老李与其妻子郑某均在一汽车零件制造企业担任操作工,虽然企业不大,但两人每月平均工资都能拿到四、五千元。2017年4月,郑某因严重违反操作流程,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老李随后也向领班提出了辞职。领班问其辞职原因,老李说公司解除妻子劳动合同后,妻子打算回老家,而他一个人待在上海也很孤单,再加上自己年纪也大了,所以提出辞职,想和妻子一起回老家算了。公司领导觉得老李平时工作比较勤奋,在公司也算是老员工了,极力挽留老李。但老李执意要辞职,公司领导挽留不成,同意了老李的辞职,并且念在老李平时为公司做出的贡献,在结算工资时多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给老李。
2017年7月,公司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开庭通知,老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
在庭审中,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单方解除老李的劳动合同,是老李向公司提出辞职的。由于管理的疏忽,公司并没有要求老李写书面辞职报告,这也是出于相互的信任,而且公司还多结算给老李1个月的工资。现在老李提出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颠倒黑白。
老李则认为,是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只不过最后双方没有谈拢协商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他工作了8年多,应当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一方称是老李提出辞职,却无法提供他的辞职申请;老李提出是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于是乎,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在双方都无法提供是由哪一方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时,究竟该认定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还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
本案在仲裁员的调解下以双方调解结案,但仍然给用人单位留下了警示。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属于人为干预使劳动合同提前结束。解除劳动合同因提出的主体不同、类型不同、理由不同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条件、权利义务等设置有所不同。根据解除依据,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法定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但应当满足有关的法律规定。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在特定条件和程序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的请求,且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劳动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的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劳动法》第24条、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也就是说,不管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协商解除,还是由劳动者首先提出,均需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有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协商解除情形下,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做了一定限制,即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只有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如果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动议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在本案例中,确定解除的提出方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而离开单位,用人单位仍然无权按劳动者单方解除处理。此外,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管理的职责,因此,“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解除的,一般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但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属于劳动者提出的,一般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