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应当遵循法律的立法理念
2018-02-01
工作场所内坠亡,非自杀即属工伤
案例:李某是一名高级工程师,2014年起到市交通运输局挂职,任副总工程师。2015年11月22日,李某从家中出发到市交通运输局上班。早七点五十许,李某从办公室坠落,致当场死亡。2015年11月29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关于李某死亡事件情况说明》,认定李某死亡排除他杀。2015年12月7日,市公安局法医室作出李某符合高坠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如需明确死因,尸体必须解剖的结论。2016年1月5日,市交通运输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孟祥律师解答:此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坠楼身亡。本案中,对于李某的死亡,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的可能,是否存在自杀行为,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从公安机关对李某办公室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并无自杀的迹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职工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李某七点五十许到达办公室,后因生活需要进行开或关窗户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坠楼身亡,现无充分证据足以否认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工作原因坠楼身亡。李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亡。
提前下班遭遇车祸,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可认定工伤
案例:崔某系天津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1日,崔某应于晚八时下班,当日崔某早于正常下班时间两个小时左右离开单位且未告知车间主管、公司领导等相关人员。当日下午六时左右,崔某在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就其受伤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拒不承担。
孟祥律师解答: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崔某未按企业内部规定提前下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崔某早于规定下班时间离岗,属于违反企业考勤管理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崔某为工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班病故,非突发性疾病不算工伤
案例:王某是一名狱警,2017年3月11日,王某在单位值班,因身体不适,在单位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中载明:咳嗽发热2天,现在仍咳嗽,乏力,无呼吸困难,经治疗后,无明显效果,建议到大医院治疗。当日12点左右,王某被单位同事开车送回家。2017年3月12日清晨,王某于家中被送往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十点五十六分左右转院至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载明:憋气、发热3天”,于2017年3月13日早晨五时五十六分宣布临床死亡。2017年4月6日,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不构成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书。
孟祥律师解答:此事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死亡,亦非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病情初期并非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重病,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所患小病并未引起自身重视,经小病引发大病造成其经医治甚至抢救亦未能挽回其生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能对其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