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团体法角度看股权法律性质
2018-01-31马永颖
摘 要: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发展主要是由法律移植而来,相应的团体概念与团体法现象已注入私法体系,其在我国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个人法。司法意义上的团体观念由个人意志组合而成,其目的是为了在实现团体利益的基础之上更好的实现个人利益,即实现团体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的限制个人利益。但由于我国法制环境发展的历史原因,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虽在我国法律中早已体现,但在团体已越来越多的承担社会责任的今天,并没有改变团体完全意义上的私法人的属性。团体法应积极的向社会法意义上的团体概念靠拢,以实现对其成员进行有限度的保护,及完善异性质成员相互磋商机制。
关键词:团体法;公司法;股权
一、团体法的基本理论
任何一部法律的内容与基本作用都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与调整主体间的行为而进行的。现代公司法大部分是由团体意义上的概念而构建的,即在努力保障实习团体利益的基础上也保障个人利益不受侵害。另一点关于团体组织如何行使其权利,如何将许许多多的个人意志上升成为团体的意志,对此要进行程序上的规制与约束。
1.团体人格理论:社员与社团之间的支配性关系
在团体人格的理论体系中,任何团体性质的组织理论上与其社员之间具有主体资格,但是因为团体是没有生命的虚构物,其意志是要靠实体的自然人的意志表现出来,所以其无论如何也不能逃脱社团成员将其作为实现自身权益的工具。正是这种工具化的人格决定了社员与社团之间的关系,即舍友通过某种方式支配、主宰社团而达到某种目的,与在平等的非法作为其成员的法律主体间只能请求而非支配关系不同。
具体到最常见的社团即公司制度上,股东与公司虽然都是私法上权利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公司均是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意志体现。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关系的方式也即如何支配的问题,更具团体理论行为的理论,就是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来实现的。另外一层非常重要的关系为股东与股东间的关系问题。
2.团体行为理论:社员间的支配性关系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行为逻辑,抽象到团体法角度,多数决是团体行为的逻辑,所以在公司法层面下,重要的不是股东的身份,而是资本。股东的身份会随着资本的重要度而被淹没,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拥有等质等量的资本就拥有等质等量的权益。这也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必须以股份平等、同股同权为基础。由于股份的平等根本是由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而并非是基于股东资格的平等。但是往往实现了股份平等的结果,就会牺牲股东间的平等。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之下,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关系,而是带有相当强烈支配性的关系。而又是这种关系的存在与其特殊性使股权即具有控制权上的属性、又具有财产权上的属性。
公司间往往存在着两种支配性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两类关系的实现是通过股权即股东存在与团体之间的权利来实现的。所以在对股权的研究之中,一定要在团体法大前提下进行,遵循资本的多数决原则把握且比较这两种关系的特殊性才会了解到问题存在的本质意义。
二、股权的法律性质
1.股权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的永久性权利
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货币财产、实物财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进行估值并且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作为这笔出资的对价即股权。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在这个观点,股东进行转让的股权是否是财产所有权先不细说,但是股权真的可以说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吗?如果说这样理解的话,不仅不符合商事活动的盈利性、而且也和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相矛盾,那么这样以来投资者因投资所获得的股权也没有了任何意义。团体中的社员们设立公司和出资的目的在于实现自身利益,在公司角度来说既为获得盈利,所以说盈利性成为了公司存在以及具体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公司董事承担责任事由的价值与标准来起作用。
再细说一点,股权与股权的载体从根本上说没有使用价值,新股东进行出资的目的在于获得股权的价值而非其使用价值。如果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话,那么根据民法公平、等價有偿原则就不可能给股东带来任何价值上的增值。
股东投资于公司取得股权就是为了以公司为平台来实现自身价值的增值。更明确的说,股东这种想要利用公司的平台性质的作用来实现自身价值增值的属性也就可以说是资本的逐利性。因为公司的法人,即不存在其他的收益性事业,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要向股东分配利益,而且这种利益的给予股东的分配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情况,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不确定的。
公司制度是以公司责任有限制度为基础的,这种责任有限而赚取利润无限的特点是股东追逐利益的根本所在。另一点上,给公司制度予以融资的投资者们,进行投资的根本目的也是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加无限利润可能的制度理论基础所在。从这个基础上来说,债权人的投资行为也具有逐利性,但是贷款的利息和期限是投资者与股东之间提前约好的,其利润也是相对确定的。值得关注的是,诉讼时效制度也在影响着。
所以,债权就算拥有逐利性,也不拥有股东追逐利益的无限性。不但如此,这种无限逐利性还拥有永久性,因为股东人格相对于公司人格来说有独立性,所以不会因为个别股东的消灭而消灭。所以,可以说这种不受人格性限制的制度,是理论上的长生不老的人。
同时一般情况下,股东投入的股权,在特殊时间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以将股权随意退出的,这种逐利的无限性也进一步说明了助理的永久性。股权永远存在,其股权也永久存在,而这种逐利性正是团体人格理论的结果并由此保障其实施的。
2.股权是支配下的权利
依据团体法的理论来说,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需要通过对其人格进行一定的工具化人格而予以支配。这种支配性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endprint
第一点,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支配公司使得其为了其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的活动,也是目前我国《公司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第二点,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一系列具体所措施来实施的,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意味着股东投入股权越多,其所拥有的公司控制权就越大。进一步来说,公司中持有大股权的股东对于小股东会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控制,而且多数派股东对少数派股东产生约束力。这样一来就会对股东之间的支配性关系。而且股权不但具有支配下,而且具有双重支配性。这或许是为了在公司建立之初股东之间齐心合力,可以团结最大的力量将公司权益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但是当公司建立一段时间之后,股东之间的关系就产生了微妙的变化。
3.股权使受限性的权利
(1)同股同权保护。相同的权利应该给予相同的保护,法律不应该厚此薄彼。但是在公司的世界观中,践行了资本民主原则,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可避免。所以,公司法规定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之间,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之间,负有一定程度上的信义义务,也就是大股东的权利要收到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同时,公司法规定有少数股东权。法律之所以如此设置,是为了防止一定程度上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践踏小股东权利,造成公司内部的专横统治。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个股东权的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由此可,无论是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是单个股东,所拥有的权利都要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的制约。
(2)股權种类的划分合理。如果要划分股权种类,目前有普通股股票、优先股股票、有表决权的股票与无表决权的股票的划分。
优先股的有限性主要表现为:在公司股权分红的时候可以优先于普通股分配红利,其次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可以优先获得偿付。相对应的代价就是优先股股东没有普通股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
无表决权的股东虽然不享有表决权,但是其收益不受影响,收益权还是具有优先性的。相应的,表决权股的股东的收益收到限制。因此受限性对于优先股和无表决权股等种类股也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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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永颖(1987~ ),工作单位:招商银行银川分行黄河路支行,主要从事金融工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