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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分析

2018-01-31王天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诈骗罪信用卡刑法

王天虎

摘 要:目前,信用卡在国内经济生活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其使用的范围几乎遍布于经济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在人们享受着信用卡带来便利的同时,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的数量不断激增,使得我们不得不开始关注信用卡诈骗。本文主要是探讨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分析,具体内容分为如下:第一,概念认定;第二,在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表现;第三,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第四,分析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定性;第五,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分析;最后是本文的总结。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一、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加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升。通过对当前信用卡使用的实践调查,我们清楚的看到,伴随着经济的高速运行,信用卡以其自身方便、快捷的优势在广大消费者中的支付中占有一席之地。信用卡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其自身所存在的信用风险以及其在运用中存在的对使用者的身份审查等漏洞,导致与其有关的诈骗罪出现了多发以及高发的趋势。

我国刑法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的规定虽然已经基本成型,但仍然还具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模式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其次是罪名不恰当,刑法中关于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关系出现不妥当,这些对于国内信用卡诈骗罪的监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制约作用。

二、信用卡及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又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种形式。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问题,并作出以下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不难得出,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信用卡提现之财产为主要目的,其手段行为主要是指故意伪造、使用作废或者冒用其他人的信用卡而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恶意透支行为。简言之,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利用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所进行的诈骗犯罪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行为表现

1.使用伪造信用卡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信用卡是较为常见的犯罪方式。首先,伪造信用卡无论是从外在还是内在具体的信息都是根据真实的信用卡模拟制作而成;其次,伪造信用卡是基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基础上所伪造的,主要是原来真实有效的信息得到了篡改,或者是空白的信用卡上伪造其他用户的虚假信息或者是其他的内容等等。同时在法律中关于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诈骗罪的法律定性中,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伪造信用卡在经济生活中得到了运用,主要是消费、支付等领域。

2.使用作废信用卡

目前,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此处所言的作废信用卡主要是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符合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产生信用卡作废。一般情况下,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为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特殊情况被发卡行要求停止使用情况致使信用卡过期而失效。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信用卡失效,只要是作废信用卡被使用都被视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

3.恶意透支

与普通银行卡相比,信用卡所具有的特点在于其具有透支功能,换句话而言,信用卡在其法定持卡人的发卡银行账户中缺乏资金或者是没有资金的时候,依然能够按照发卡银行的批准或者是双方的约定进行现金的提取或进行消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恶意透支信用卡是针对善意使用信用卡透支而言的一种方式,即信用卡持卡人主要是以违法的方式占有信用卡,同时超过运用信用卡的法定额度或者是超过了信用卡的使用额度,但是在经过信用卡发卡行催收后依然没有还款的行为。

4.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通过虚假的身份证明或者是以其他方式骗取而来的信用卡的违法行为同样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行为。

5.冒用他人信用卡

就当前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分析,冒用他人信用卡也是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项。冒用他人信用卡,主要是指使用信用卡但是没有得到信用卡法定持卡人的许可或者是授权,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利用信用卡同时私自以合法信用卡的持有人身份对于信用卡实施运用或者是支付等等,在实施过程中,利用了信用卡的法定效能,进行支付、消费、提现、结算等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冒用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包括“持卡”冒用以及“无卡”冒用两种方式,同时在这些中还包括捡到他人遗失的信用卡领卡通知或者身份证件等等进行冒领信用卡。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

我国信用卡犯罪现象也是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实相适应的,我国信用卡犯罪特点:

1.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作案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①犯罪主体学历层次逐渐提升,多数精通电脑的操作,有的甚至了解程序的编写,信用卡的伪造等。②犯罪主体年轻化,这些人思维常常非常敏捷,对于当前各种网络技能的掌握拥有先天的优势。③犯罪主体多是收入偏低或没有固定收入的群体。因为信用卡的发卡量不断增加,申领信用卡的主体资格也不断放宽,致使一些低收入或是无固定收入群体申请到信用卡后出现消费透支行为,进而难以及时还款。④犯罪嫌疑人法制意识淡薄。

2.犯罪具有流窜性和涉外性的特点

随着电子商务在经济生活中得到了越来越快的发展,网络支付方式在電子商务快速运行的过程中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青睐,在这个背景下,信用卡犯罪嫌疑人利用发达的互联网技术而实施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而制成伪造的信用卡用于网络平台进行支付、套现、购物或者是参与网上赌博等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高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对于信用卡跨区域作案提供了发展的温床。信用卡诈骗罪也显示出了跨国流动性的趋势。具体而言,当前国内外信用卡犯罪集团运用目前国内的信用卡政策与相关的法律漏洞,进行国际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日趋明显。endprint

3.信用卡诈骗案具有规模化、专业化的特点

通过分析目前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案件,能够清楚的看到,当前信用卡诈骗罪体现出来的是组织性与纪律性,也就是说整个信用卡诈骗罪是有预谋、有人员分工的一个团伙性的活动,另外不容忽视的是通常是由不同的犯罪集团而进行分工合作。信用卡诈骗案中涉案人员大部分是团伙合作作案,通常情况下是通过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大量物品的购买,或者是运用境外银行卡进行套现或盗刷。

五、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特殊情形下的行为定性

1.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关伪造信用卡并且加以使用行为的规定,主要的条款内容为“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与此同时,运用伪造的信用卡也违反了我《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的条款。

但是法律中并没有针对行为人自己伪造了信用卡后,进而进行信用卡运用行为如何的进行定性,“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主要是构成了两个犯罪事实,具体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因而行为的定性中应该对于两个犯罪行为进行相关的区分。

2.盗划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信用卡盗刷行为主要是指信用卡的特约商户中的一些个别工作人员运用自身的职位的便利,在信用卡持卡人运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结账的时候,擅自重复的刷卡,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目的。

针对信用卡盗刷违法犯罪行为如何进行法律界定的问题,法律理论界的争论持续了很久,总结目前理论界的观念,具体有如下的内容:这种行为应该被视为职务侵占罪,主要原因是此行为主要是通过自身职位的便利而进行的犯罪,因而这种行为仅仅被视为冒用信用卡是不符合情况的。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如果触犯刑法,司法机关不需要关注主观心理状态。在信用卡犯罪中引入的严格责任内涵应为行为人实施行为,司法机关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3.利用网络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定性

针对当前通过网络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的研究中,目前国内刑法并没有针对这个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就这个利用在国内刑法理论界同样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信用卡诈骗罪嫌疑人通过窃取的方式获取信用卡法定持卡人的信用卡号、密码,进而达到能够在网络上进行支付、转账等等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的犯法行为,由于我国信用卡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信用卡只能本人有权利运用,那么这样的话,通过窃取的方式获得的信用卡在网上使用,也就相当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就当前利用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换句话而言,是应该将其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

六、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能否独立成罪

通过当前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安静的调查中,本文认为应该将恶意透支行为单独的提出来,但是关于这个行为应该立于刑法分则的哪个部分,应该值得我们认真的思考。笔者认为应当发挥附属刑法的补充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对规制附属刑法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更有甚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附属刑法一无所知。治理信用卡诈骗罪中,附属刑法具有对刑法典的规定做出补充的作用,理应受到重视。因此,笔者认为,仅仅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典中,会造成刑法典过于庞大冗杂、修改滞后不能及时解决现实问题。如果采取附属刑法作为补充,既能在附属法律中更加详尽的对相关信用卡诈骗罪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进行规制,避免刑法典规定简略的弊端,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同时也能与时俱进,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修改修订,打击犯罪,行之有效地发挥刑法应有的功能。

2.建议取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国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条文中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盗窃信用卡行为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认为这个规定还是值得商榷的。信用卡犯罪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引入严格责任能及时有效打击这类犯罪,避免因无法证明其“故意”的主观心理而放纵此类犯罪。

盗窃信用卡同时运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等等的方式与传统的盗窃罪相比,两种的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他人的财务,但是并没有包含财产性权利或者是其他的一些具有财产性的利益,但是盗窃他人的信用卡相当于是窃取了别人关于货币的使用的权利,从某种一样上来说,其同样是不属于传统的盗窃罪,具体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明文规定中,犯罪对象并没有财产性权利这一项。

3.增设单位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当前我国在信用卡的诈骗罪中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中,其主要是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进行了体现,但是法律中只是有关于行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关于單位是否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的主体的相关的规定。针对当前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的分析,目前单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所以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应该将单位同样增为犯罪主体。

七、结语

通过对于前几年的信用卡相关的案件的调查可以知道,目前信用卡犯罪呈现出这样的一个趋势,方式更加的先进,犯罪途径更加的隐蔽,犯罪案件的定性方面更加的困难等,另外目前还通过互联网途经进行,从而能够很好的规避行政部门的侦查。同时,信用卡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将应从加强各银行之间的信息交换与沟通,遏制犯罪与提高信用卡的加密程度和制造难度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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