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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夫妻共同债务

2018-01-31柴伯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柴伯驹

摘 要:新时代背景下所有的关系变得不再简单,包括经济领域、社会领域、政治领域等各方面。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错综复杂而多变,形态多样、相互之间关系发生频繁。如果法律和司法实践不关注到这种变化,而以简单的方法判断各种法律关系,势必损害一方利益。

关键词:恶意举债;平等保护;举证责任

一、对二十四条的剖析

(1)非法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债务”的最大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应为一般规定,也应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而二十四条则基本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均定性为共同债务,将共同债务的基本属性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变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构成二次立法行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基础是释法而不是造法。二十四条的推定原则存在立法缺陷,应当加以限制使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始终抓住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本质,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虽然从婚姻法角度,夫妻结婚后及组成共同家庭,但从民法上讲,夫妻的人格并不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一方举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缺乏理论依据。司法解释一刀切式的把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已超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突破了该条的立法原意。因为解释与立法存在冲突,造成审判混乱。

(2)合理性存在问题。一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另一方往往無法预见,更何况还存在着一方和他人合谋制造债务的情况,对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二十四条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那么,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举证证明恶意方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任何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3)例外情形的规定形同虚设。二十四条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形是,非举债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会约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即使一方想约定,债权人也不会同意。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而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约定均是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情形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只会纵容恶意擅自举债损害对方利益,对无辜者非常不利。

二、解决困境的思路

(1)确立平等保护的原则。非举债方与债权人在法律人格和地位上均是平等的,不存在哪一方强势哪一方弱势的情形,应该平等保护。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是普通公民,其权益也应受到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有相对合理性的。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在决定是否出借时处于优势一方,享有100%的主动权,如果怕担风险,应该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如果不能达到这个要求就不借,如果夫妻双方都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要求这样做,则应由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具有一定合理性。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在生活中,夫妻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选择。

(2)确认家事代理权。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力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或第三人的效力等。

(3)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像房地产登记一样,拿证说话,这样就避免很多纠纷。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部门、查询的权限等,在债权人出借时可以通过查询信息确定是否出借。对夫妻而言,只要进行了公示,即可对抗第三人。

(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基础是现代民法的公平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在此原则指导下,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就成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以及判断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的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在夫妻均参与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均参与并见证了举债行为的始终,各方当事人有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了解具体借贷行为的真相,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合理的。在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偶方往往没有参与到具体的举债过程中,其得知举债行为往往是在事后,从这个角度讲,配偶根本无法对举债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举证,因此,由举债人配偶就与举债过程密切相关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中,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由主张人对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对为满足衣食住行基本要求所负的债务,对因治病,培训教育,抚养赡养等所负的债务,共同经营(包括共享利益的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共同举债的合意。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般均可认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是否有约定为补充。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1]刘英明.证据法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学术探索,2014.

[2]胡修领.浅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科研,2013.

[3]里芊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