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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和审判适度分离的可能路径

2018-01-31彭思怡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纠纷

彭思怡

长久以来,调解和审判共同作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经济、政治领域的体制改革,人民法制意识的提升,民事诉讼逐渐从“调解为主”的方针转向了“自愿、合法”的原则[1]。事实上,调审合一的确存在很多弊端:从性质上来说,调解和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将两者结合,共同作为结案方式,容易造成冲突和紧张,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2]。

一、“调审合一”模式的不足

就目前的“调审合一”模式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冲突:

1.价值选择上的冲突

判决正义的实现来自于国家强制力,其以国家意志的体现为前提;而调解的核心价值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将两种制度不加区别的合用,必将带来司法的混乱和无序;

2.身份上的冲突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在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纠纷解决途径的过程中,主持或者参与合意形成的一方,必须行使三种功能:中介、判断以及强制”[3]。法官在行使调解职能时,既是案件的最终审理者又是案件的调停者,在结案和绩效考核的压力下,很有可能出現“以判压调”、“以判诱调”的情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3.程序内部冲突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软化手段,在程序上的要求不像审判一般严格。将二者混合在同一司法程序中,势必带来杂乱,影响审判程序的严肃和权威。目前,在我国有很多学者主张将调解和审判分离,纯化这两种程序,从而把我国传统的调解主导型审判方式重塑为现代的判决型审判方式,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从偏重调解到依法判决的历史性转折[4]。

二、“调审完全分离”的不足

“调审分离”在现实意义上来说包含四个方面:人员分离、角色分离、程序分离、地点分离。符合以上四个要件的“调审分离”,我们称之为完全分离[5]。

调、审完全分离情况下,在保护当事人法益、提高审理效率、消除审判法官对于案件的消极影响方面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而且,调解和审判完全的割裂,可能引起人为拖长审理期限,或损害与案件有关联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从历史进程和现实条件的角度看,完全的“调审分离”是不现实的理想化制度。首先,调解是审判程序解决纠纷的一部分,如果与审判做彻底的决裂,在目前的立法条件下,需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进行彻底的修改。否则,达不到“调审分离”的要求,只能是妥协的、部分的、不完全的“调审分离”。

其次,调解与审判目标一致、属性相同、效力相同,本质上具有相容性,两者的结合有利于全方位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利于维护解纷机制的生态平衡[6]。无论从实际效果或者是理论高度上来说,将二者做完全的分离都是违背司法宗旨,不利于定纷止争的。

三、“调审分离”的可能模式

事实上,从调审毫无联系的分立,到调审合一存在以下五种模式:

(1)调解与审判保持最大限度的距离,调解活动完全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律不认可调解,调解与法律活动、司法和审判也不发生关联。

(2)把调解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调解与仲裁、诉讼制度同为具有法律意义、但各自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调解与审判程序基本上互不关联。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即为这种关系尺度的调解制度。

(3)调解进入司法领域,由司法者施行调解,调解行为以及调解结果带有一定的司法性。此时,调解与诉讼大大拉近了距离,但二者仍然在程序上相互平行,成为并列的两种“司法解决纠纷程序”。

(4)调解进入诉讼程序,与审判进一步拉近距离,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环节(比如起诉和受理程序、诉讼准备程序)合并,司法者可以在同一程序内开展立案和诉讼准备工作,调解不成功,相应的诉讼准备任务也即完成,案件交付下一个诉讼程序阶段(庭审程序)处理。但诉讼、审判的核心——法庭审理和裁判仍然保持其程序的纯粹性和独立性。

(5)调解与审判零距离接触,即调解进入诉讼程序核心区域,由法官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展开调解活动,调解主体和审判主体合二为一。这就是当前我国采用的调审合一的程序模式[7]。

以上五种调审适度分离的模式,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应该选用哪一种较?《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给予我们答案——先行调解制度。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先行调解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立案前的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和诉讼程序紧密衔接,具备一定的司法性,但又是独立于诉讼程序外的独立制度。当事人同意调解后,法院并不一定要严格适用法律,查清案件事实,只要达到平息双方,化解矛盾的效果即可。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视为撤诉,案件了结;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制作调解书,并经法院审核确认其强制效力;如果达不成调解协议,则进入立案阶段,继续诉讼程序[8]。

但是,这种调解方式由于调解主体的不固定,调解程序不规范,调解协议相比法律文书效力上有所欠缺。故需要在先行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寻求有效链接和平衡,而不能人为的将调解和审判割裂,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四、“速裁法庭”的意义

基于以上原因,在“调审分离”以外我国提出“诉调对接之下的速裁法庭模式”。指的是,“人民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审判压力,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或者法律关系不复杂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由法院内部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迅速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2015)》中均强调了对这种模式的推广。速裁法庭模式为先行调解制度与速裁法庭相结合的模式提供了引导和支持。

参考文献:

[1]1982年《民诉法》试行,1991年《民诉法》试行.

[2]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57-68.

[3]〔日〕棚懒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57-68.

[5]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中国法学,2013(3):5-18.

[6]田平安,杨成良.调审分离论:理想图景与双重背反[J].湖南社会科学,2015(5):53-59.

[7]郑金玉.调审分合的尺度把握与模式选择[J].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34-41.

[8]栗永彩.论我国民事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D].燕山大学,201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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