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监督在行动
2018-01-31汪洋昉
摘 要:近年来,检察院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准确定位,充分履职,加大对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力度,着力防范强制医疗执行违法现象的发生,保障强制医疗执行有效进行。
关键词:强制医疗监督;强制医疗所
一、实践案例
周某某,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某市某镇某村。2015年12月29日晚22时许,周某某在家中趁其父亲睡觉之时,先用菜刀将其父亲头部砍伤,后将其拖至地上继续用菜刀砍,再用小铁锤多次敲击其头部,最终导致其父亲当晚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31日,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作案时及目前患酒精所致精神病障碍(精神病性障碍),对其故意杀人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精神专科治疗。根据某市公安机关提请,经当地检察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某系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遂依法向本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对被申请人周某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该市公安局送达周某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并将强制医疗的决定等相关材料抄送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本市人民检察院的监所部门接到周某强制医疗决定书后立即对其交付执行情况进行核实,该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8日将周某送达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指定强制医疗所)接受强制医疗。
二、强制医疗监督巡查发现问题并展开调查
2016年12月,该市检察院监所部门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巡查过程中发现,周某已经转院到某市康宁医院接受治疗。为什么会转院呢?该院给出的答复是公安民警把人带走的。公安机关有什么权力对周某转院呢,本市不是有指定的强制医疗所吗?带着诸多疑问立即展开了调查。
第一,调查周某接受治疗的某市康宁医院。经调查,该院是私立的精神病医院,是指定的肇事肇祸救治点而不是强制医疗所。通过和该院院长的谈话了解到周某确实是公安机关送达该院治疗的,目前周某的病情基本稳定。
第二,调查对周某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的该市某镇派出所,核实了周某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情况。公安民警答复: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周某的病情好转可以出院,要求公安派出所把人带走。公安派出所得到该通知后以为要把周某放回社会,遂通知其家属把人领走,但其家属均拒绝领走周某并对其看管。公安认为:虽然周某现在意志清楚,没有精神症状,但是其属于酒精所致精神病障碍,一旦喝酒犯病的可能性极大,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其回归社会危险性极大,遂于2016年12月27日决定把周某送往某市康寧医院接受看管。
第三,带着“周某病情好转可以出院”的疑问,我们又到某市第二人员医院调查周某出院记录,该记录上确实写着“病情好转”。当问及该院强制医疗的相关负责人及医护人员强制医疗对象出院需要走什么法律程序时,他们都表示不是很清楚。
三、强制医疗监督发现的问题
1.没有对强制医疗人员的病情定期评估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场所除了要依法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的看护、治疗、管理和康复训练等工作外,还应对强制医疗人员的病情进行定期评估。上述案例中,强制医疗机构天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周某某出院好转的依据只有一份出院记录,上面只有一个医生的签名,没有周某病情定期评估的情况表,也没有周某病情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的相关材料。
2.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上述案例中,天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周某出院好转后通知交付执行的民警把人带走,却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报临海市人民法院批准,由该法院作出解除或者不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书。天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只有根据法院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才能对周末作出是否能出院的通知,而不是擅自决定将周某送走。因此,该强制医疗所在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上存在违法。
3.公安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不熟悉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应履行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职责。但因为强制医疗是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法律规定,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法律一开始也不是很明确,再加上公安派出所一年涉及强制医疗的案件数量甚少,因此,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在公安的执行体系中基本不熟悉或者被边缘化。在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环节存在明显的错误。其一、本案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不知道台州市有指定的强制医疗机构;其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必须在指定的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三,被强制医疗人员必须接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方能离开强制医疗所。本案中,天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周某好转出院要求将该案交付执行公安民警把人带走,该案公安派出所没有提出质疑反而被医院的通知“牵着鼻子走”。这是典型的公安对强制医疗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熟悉而被误导的案例。派出所民警将周某带离天台县第二医院但觉其社会危险性极大,最后迫于无耐只能自掏腰包先行垫付款项把周某送往当地的私立的精神病医院(康宁医院)接受看管。虽然,天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上违法在先,但是本案执行的公安因不懂强制医疗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被该强制医疗所的通知误导,既出钱又出力,最后仍要承担强制医疗交付执行违法的责任。
四、监督的成果
2017年5月至6月,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针对该案强制医疗的违法问题的轻重缓急分别对强制医疗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交付执行机关本市公安局提出了口头和书面的纠正违法的意见,经监督并核实,周某等人现转出某市康宁医院已经在强制医疗所接受强制医疗。
作者简介:
汪洋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执行监督科,研究方向:刑事执行监督。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