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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可诉性的研究

2018-01-31周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独立性经济法

周巍

摘 要:目前,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主要是经济法的诉讼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经济法的可诉性难以实现。众所周知,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中的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是为了辨别经济纠纷中的是是非非,使经济法中的诉讼者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一个公平的判断。因此,在完善经济法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和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责任;独立性;可诉性;公益诉讼

经济法可诉性通常就是指经济法主体可以依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相应的公社机构,对国家或政府履行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行为纠纷进行法律诉求裁决的属性。

就目前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在发展过程中收到了很多因素的制约,也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这也要求我们要对经济法可诉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经济法这一方面的制度、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去完善和构建,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对经济法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改,才能更好地发挥经济法强大的潜在作用。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经济法可诉性的理论性的研究,完善经济法的必要可诉性,以保障经济法更好地发展和执行。

一、对经济法可诉性的责任分析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像其他的刑事、民事等一系列的法律中对义务、权利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所应当承担法律的责任方面,不得不说我国法律对此规定模棱两可。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我国确实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特别是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依旧不明确、不清晰,如在规制主题上的规定上存在许多问题,从而使得可诉性不强。我国正在致力于从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但是计划经济仍然占主导地位,权力集中制是计划经济的特性,也是最大的一个弊端。这也直接导致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相关的权力拥有者能够随意、过度地滥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这也造成了权利与责任的失衡,虽然有责任,但是责任无法起到约束的作用,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也就无法增强。

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是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的一种必要性的要求,而且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目前,大量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诞生和实施,颁布了很多的经济法,比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等一大批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也为市场秩序、国家投资经营和国家宏观调控的保障都起到了规范作用,因此在具体的社会中必然对司法救济提出特殊的要求,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正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一种应然属性,并不是对经济法纠纷解决方式实然状态的描述。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的研究来说,除了谋求经济法效体系的完整性和追求经济法的可诉性外,实践中经济法的可操作性才是最重要的一点。

二、影响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原因分析

经济法实体规范本身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不光对国家经济调控主体的授权过于模糊和含糊,对于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对被调控主体的责任,也存在着空白和模糊区间。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在这部法律中也仅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却并没有赋予个人和组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旦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约束不力,或将造成调控机关滥权、越权或弃权,从而造成受控主体利益受损的行为的可诉性。再如《反垄断法》,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滥用行政权力的排除、限制竞争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属于宣言性的性质,这些规定仅表明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定性为违法行为,国家禁止这些行为的发生的明确态度。但由于政治行政体制的各种原因,对违法的行政主体,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不能作出具体处罚措施,这些客观及主观上的原因导致了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和不法行为的可诉性的降低。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诉权规定存在着缺位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法律规定实体权利义务,却无诉权的救济或规定;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而无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方式;规定实体权利义务及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的模糊不清;在经济诉讼有限程序中,对主体适合问题及其责任承担条件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导致诉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经济诉讼中保障机制明显缺失,如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不完善。在立法上,由于缺乏一部完善的《经济诉讼法》,也导致经济法的实施很难得到法律保障,经济诉讼制度也很难得到有效健全。正是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定,使经济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很難实现并落实。在司法实践上,由于经济审判庭的撤销,而使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被排除在三大诉讼制度之外,这显然不能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和独有的社会价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得到诉讼,就是指经济法中纠纷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提交给相关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办理,该当事人的诉讼也得不到有效地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起诉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起诉案件进行一个详细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案件的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起诉案件,如果不符合,则无法受理。法律规定不能诉讼的,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些经济纠纷案件的权力。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颁布的都是具备经济法性质的法律和法规,并赋予当事人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简单地说,就是这些法律法规虽然详实的规定权利和义务,但是缺少与之配套的救济机制,现有法律法规不是缺少诉权的规定,就是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问题

我国经济法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经济法主体的诉讼权,但是对其适用性有所界定,从而使得其缺乏相应的救济约定。虽然经济法有诉讼权,但是诉讼权不完整、有缺陷,导致不完全可诉性的存在。从我国经济法的裁判现状可以发现,行政裁判权的优势明显高于司法裁判权,也就导致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也就妨碍了司法的公允结果。endprint

第一,经济法律责任划分不明确。部分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给经济法可诉性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也就造成政府相关部门即使违反经济法的一些规定,但是相关主题却很难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诉讼保障机制非常不完善。在我国,经济法对很多纠纷的解决上,多缺少明确的规定,多是模棱两可的语术,这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法不可诉现象的实现;

第三,在我国司法机构缺乏权威。作为经济法违规行为处罚的主要机构,我国的司法部门的权威性不够,司法权依旧尚未脱离我国行政权的控制,从而导致行政权凌駕于司法权之上,也就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有效监控政府的许多经济调解的行为,从而更加强化制约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国家对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制约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国家在对经济法进行基础调控时,除了经济法以外,国家还会配合其他的强制手段,比如政策、计划、经济杠杆等一些措施,来制约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从而增加实现的效率。

四、对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的建议和措施

在实体法上,第一点是为要对经济法的实施进行完善,司法改革在我国是一项重要任务,这便是制定完备的《经济诉讼法》及建立与完善经济诉讼的制度;第二点,要对经济法的实体规范进行完善,明确对经济主体的调控授权,对行政权力加强监督、限制力度,补充对调控主体本身责任的规定。最后,坚持完善对经济法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诉权的规定,对于经济法可操作性采取进行进一步完善措施。

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特定性,使得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就同时导致了违法经济法的案件和违反其他法律的案件有了本质的区别,由于经济案件比较多,因此在设立经济审判庭时,分工审理就非常有必要,比如分工审理违反经济法的经济纠纷案件,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为经济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司法保障。同时还要努力建立法院宏观执行行为审查机制,上文说到经济法可诉性不强,而宏观执行行为审查机制可以有效地提高可诉性。在经济法诉讼中,我们一直是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地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不受理或者违法相关规定,经济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从而避免权力混淆,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就要求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障经济法可诉性的作用。对经济法法律责任需要进行明确的划分,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从而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目前来看,可诉性应是我国经济法中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我国司法与立法的桥梁,能够对司法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一种摆设。没有可诉性的经济法在法律中是起不到任何作用的,只能作为一种形式,无法真正运用。我国需要有效地处理好经济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才能够是我国经济法得到飞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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