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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防控对策

2018-01-31郑丽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异化

郑丽璇

摘 要:本文为解决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问题,对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的性质、功能、程序等异化具体表现进行全面认识。在刑事实体法中,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扩张效力,细化制度适用条件,增加刑事和解适用措施,建立起优化办案与和解机制,以此调动社会矛盾及问题解决的主动性,发挥出司法机关刑事和解的正能量。

关键词:刑事和解;异化;防控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在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与平衡方面能够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该制度在适用中,却存在“反常”、“非同一”等异化现象,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实现。在此背景下,为了避免异化现象对刑事和解的性质、功能、程序进一步造成不良影响,加强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防控对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诉法》)经增改、修订后于2012年通过,2013年全面实施。其中,自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司法机关为实现刑事和解法律及社会效果的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通过诉讼分流,缓解了司法机关案件多、人员少的现实压力[1]。然而,刑事和解在适应的过程中,却存在着少量“自我否定”、“反常”、“自我异化”、“非同一”等异化现象,这些异化现象一旦增多,会对刑事和解功能的实现造成阻碍。因此,有必要对该异化现象进行深入研究。

二、刑事和解异化的具体表现

(一)刑事和解性质异化

刑事和解性质异化,主要指的是刑事和解的主客体、内容等构成要素的自我否定。这种异化现象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处理结果的“非同一性”。是指在成功和解处理后,由于处理程序随意、处理结果不协调,导致刑事和解程序分流功能没有全面实现。例如,《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的有关条例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提起公诉,依法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中的不协调性导致案件程序分流功能无法实现。第二,在从宽处理建议中,没有从司法刑事的角度进行必要“释法说理”。许多司法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时,只是简略的对当事人的和解協议进行叙述,并没有对其具体和解过程及其当事人自愿性做出明确说明,甚至未将刑事和解协议附卷[2]。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强化法律文书的总体发展趋势,同时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刑事和解功能异化

刑事和解功能异化,是指和解过程及结果的正面效应没有得到有效实现,具体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在处理和解证据不足的案件时,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比如,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面对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时,会极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现行法律,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被追诉人一方凭借刑事和解,利用金钱摆脱责任。可见,在适应刑事和解基础上,由于个案犯罪情节的不同,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时存在瑕疵。第三,被害方凭借着刑事和解获取超额赔偿费用。比如,两起故意伤害案件,其一被害方生活富足,而犯罪者穷困,在被追诉方赔付3万元医药费后,被害方同意和解,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其二犯罪者生活富足,被害人穷困,而和解的金额条件是30万元,最后同样达成和解。从两起案件的赔偿数额上看,和解协议显失公平。

(三)刑事和解程序异化

形势和解程序异化,是指刑事和解操作程序缺乏全面的贯彻执行。在司法机关处理和解案件时,由于未启动审查程序,而在后期处理中缺乏统一性。根据《规则》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审查权和认定权,这两种权利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第一,认定和审查当事人在公诉环节达成的协议[4]。第二,审查侦查机关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无论是属于哪种内容,司法机关都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同时认定被追诉方是否是真诚悔过。

三、刑事和解异化的原因分析

刑事和解异化现象出现的原因有三方面:第一,对刑事和解性质与功能认识上存在偏差。第二,刑事和解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不够完善[5]。和解后“从宽处理”的实体法规缺失,容易导致和解后处理结果不公。另外,现行法律未对刑事和解赔偿数额做出限制,进而显示出案件事实不公。最后,刑事和解相关程序性规范不够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进而导致职能虚设。第三,刑事和解案件办理体制机制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在对刑事和解成功后的司法处理权配置不明确不合理,缺乏案件考评机制,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以及结果的合法性。

四、刑事和解异化的防控对策

(一)正确认识刑事和解的性质与功能

正确认识刑事和解的性质与功能,需要从两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刑事性质进行准确理解[6]。其次,司法机关要深刻认识刑事和解的制度及过程功能。为了保证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应当实现刑事和解的最大化功能,且对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过程的可行性与重要性进行充分认识。此外,还应当正确认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多重职能[7]。在强调认定权以及审查权的同时,构建相匹配的程序性法律法规。在实现其过程功能时,对拓展沟通渠道加以高度重视,以此体现出和解案件的多重功能,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刑事和解案件裁决过程表达自身意愿的意义。

(二)完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及配套制度

不断健全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要完善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具有双重职能的相关法律规范。在检察权制约与监督统一的控制机制基础上,改变检察机关审查或促成和解的自愿性局面,明确好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启动、适用协议的签订、履行标准等全过程[8]。其次,应当增加刑事和解的适用措施,对协议赔偿的比例限额进行设置。增加当事人选择机会,提高和解协议达成的概率。最后,应当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适用条件。比如,在被追诉者方面,明确要求在当事人双方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在被追诉方客体方面,应规定犯罪行为的私权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为防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损害公权利,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实、赔偿标准、证据标准、范围及方式等。endprint

(三)优化刑事和解办案机制

首先,要对刑事和解过程功能予以高度重视,简化司法程序,提升程序灵活性与公正性,将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和解案件评估的重要核心内容,充分实现办案程序宽严相济、繁简分流,并建立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处置机制。其次,应当完善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协作机制。采取定期审查,以及重点个案报备制度,防止放纵犯罪、降格处理等违规现象的发生,加强监督协调,颁发监督协作规范性文件,建立对接、配合的合理监督机制。最后,应当建立当事人投诉机制以及刑事损害补偿制度,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提高社会民众的监督意识,确保被害方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五、结论

为有效解决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问题,本文以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与防控对策作为主要研究内容,在对当前刑事和解异化现象的表现与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别从正确认识刑事和解的性质与功能、完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等方面对刑事和解异化的防控对策做出系统探究。研究结果表明,现阶段,我国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主要表现在性质、功能和程序三方面,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了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认识偏差、刑事和解实体性法律规范不完善及其案件办理体制存在缺陷。未来,还需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与防空对策进行研究,为刑事和解功能的全面实现提供借鉴,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盈.我国刑事和解的本土化——以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比较分析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7,35(01):19-20.

[2]刘玉贤,王擘.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若干思考——从一案例解析谈起[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7,31(02):1-9.

[3]卢祖新,贾科,欧明艳.刑事和解审判程序之现实处境与完善进路——基于新刑诉法实施后运行状况的实证考察[J].法律适用,2017,23(11):76-83.

[4]李卫红.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以刑事和解案件为研究对象[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34(02):42-49.

[5]田源.刑事和解适用的阻却因素与现实进路——以2013—2015年S省M区法院公诉案件审理情况为分析样本[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7(04):76-81.

[6]蔣凌申.论刑事和解中权利与权力的边界及处分限度——以民刑责任良性互补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19(05):3-1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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