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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2018-01-30刘亚雯

智富时代 2018年10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

刘亚雯

【摘 要】成人监护是监护制度中的一部分,它的发展离不开监护制度整体的发展。在古罗马时代,设置了监护和保佐来守护家族财富。保佐则是在《十二铜表法》才创立出来。该时期的监护制度主要是以宗族制度和家长制度为基础的,由家长担任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具有支配性。随着罗马法的鼎盛时期、没落时期和复兴兴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延续罗马法相关内容的过程中,也对监护概念加以继承、发展。近代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取上述这种模式构建成年人监护制度,与之相反的是,普通法系国家是没有建立上述两种制度,而是直接通过监护来对特殊成年人进行保护。在英美法系中,成人监护制度的概念为“是对那些缺乏自己作出决定的能力而可能使自己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或损害社会福利的成年人采取一项保护措施的制度。

【关键词】成年监护;民法通则;民法总则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状况

监护即是一项旨在保护特殊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它根据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又分为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人监护”。之前,我国一贯采取的不是“成人监护”,而是“精神病人监护”的概念。

《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制度的内容规定在第二章的第二节,一共4条。代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在第四章第二节和第六章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中都牵涉有监护的内容,还把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规范规定在了第二章第一节,因为此节是设立监护制度成立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中也对监护的相关内容作出了一些解释和批复。具体规定如下:

我国民法中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了划分,一类是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另一类则是行为能力有缺陷的成年人,具体来说即指完全不能够辨别自身行为和不能够完全辨别自身行为的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这一类人则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司法解释,“不能够辨别”是指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不能够清楚明白的了解自己的行为以及会造成的后果,从而对本身行为的判断能力不足,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能够完全辨认”则是指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i对于稍微繁复的事物以及相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且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第19条规定了实施监护的前提即宣告制度,具体是指与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想要确认其行为能力有欠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视情况进行确认是否属于何种行为能力层级。

我国《民法通则》有相关条款不仅针对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畴作了规范,而且创设了指定监护和补充监护等一些内容。还规定宣告制度,这种宣告制度专门是针对行为能力不足成年人设定的,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可以通过该程序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这种宣告法律制度必需通过相关的程序,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才能够完成,因为属于司法拟制。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行为能力有不足的成年人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在因为我国持续步入老龄化社会,社会上对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监护需求日益旺盛,甚至可以说是急迫,有一些学者甚至提议过将常回家看看规定在法律之中ii。在我国《民法总则》出台之前,也只在《民法通则》上有基本的规定以及在《婚姻法》上略有涉及,纵然我国有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不能够周全的维护老年人的正当权益,鉴于我国法律在此领域的立法和实践还比较滞后,社会上对监护制度的设计提出了难题,尤其是老年人。

在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无明确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统一将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患者的监护两个部分。但事实上,《民法通则》有相关条文规定了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这实际上便是当代成年监护法律制度的组成分部。我国关于针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法律制度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开始至《民法总则》出台始终不曾改变。如前所述,太多规定已经不适应现今的潮流,此外世纪当中的应用率也十分局限。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

《民法通则》中第十七到十九条对成年人的监护有所涉及,但是由于规定太过单一,很大程度上无法充分保全成年人正当权益的需求,具体情况如下:

1.受监护的适用对象范围过小

《民法通则》中关于成年监护虽然涉及精神病患者的情况,却只限于这一种情况。现实中还存在着许多其他无法完全或部分管控自己本身事务的成年人的情况,纵然在生活中力不从心,依法也不能为其选定监护人。

2.对被监护人尊重不够充分。

大家都了解,伴随年纪的老化,进入年迈状态后,人的动作范围和理解认知能力会层层递减,但许多老年人并不是由于发生了精神或智力方面的障碍而导致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对于这一类人就要在不减损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符合被监护人的心意而实施的监护。但是一直以来国内的制度设置都似乎一部或完全剥夺了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

3.选任监护人未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拿老年人来举例,他们想要和真正需要的是亲人或朋友般的感情交流,也就是说更加在意的是精神和心灵方面的陪伴。但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了担任无民位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范围,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当然,如果有比较亲近的其他朋友或者亲属想要或者愿意成为监护人的,在取得精神病患者住所地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以上相关条文不难发现,我国一直以来的监护制度设计在选任监护人时没有加以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4.监护制度层次单一。

为了应对存在的各种不同情况,我国一直以来对民事行为能力设置了分层制度,但是仍然没有对处在不同层级的人做相应较为细致的差异性规定,监护人也没有相应对其所承担的职能作出层级划分。此种概括式规范几乎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形形色色需要监护者的诉求。

5.对监护人的监督设置不完善。

根据法律的有关内容,,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果认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或是侵害被监护人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考虑监护人的人选。然而因为我国在这一部分立法太粗糙,当不适当或滥用监护人的权利,最后导致被监督人受到侵害时,再加上正是由于被监护人存在某种缺陷才需要外在力量加以补全,所以这时被监护人更是处在弱势地位,很难及时得到救济。

三、结语

在我国经济文化都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也都不断在提升,面对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纷繁复杂,就比如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诸如植物人、瘫痪的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等不属于精神病患者的但又不能够得心应手的管理自己事物的人,他们也面临着没有法律制度可以依赖的风险,而《民法总则》的出台,无疑是我国的监护制度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让更多有需要的人有法可依,使得监护制度更加的趋于完善。

注释:

i日.更田往彦:《人権保障成年後見制度》—橋出版社,2002年版

ii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1] 李欣. 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

[2] 周枏.羅马法原论(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 陈苇、李欣. 私法自治、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启示[J]. 学术界(月刊).2012 年(1).

[4] 李霞. 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型[J].中国法学 . 2015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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