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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新规是否违反合理行政原则

2018-01-30李兴臣��

考试周刊 2017年74期

李兴臣��

摘要:网约车新规的出台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众多声音中有赞颂溢美之词,亦不乏批评质疑之声。本文主要从立法的科学性以及行政法、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则等法律视角分析该新规展示给我们的明显缺陷,同时明确指出了新规对网约车定位的错误,并有部分条款直接阻碍市场竞争、违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

关键词:网约车新规;合理行政;科学立法

一、 网约车面临的主要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各种便利的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新兴行业不断产生。“互联网+”的经济风口伴随着李总理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口号更是把国内分享经济搞得如火如荼,我们熟知的有摩拜单车、OFO小黄车以及以滴滴打车为代表的各种专车服务。专车服务是一种新的业态,新规称其为“移动互联网预约车”(以下简称其为网约车),即基于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通过手机打车软件提供的预约用车,这种分享经济使得用车需求与车辆供给之间实现精准与高效的匹配,是由于技术进步带来的生活方式的变革。这种新业态一经出现便因其高效便利的优势风靡全国,为人们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大大带动了就业,滴滴等打车服务的崛起对在沪外来务工的部分底层人员来说是一种恩惠。该行业的进入门槛相当低,但是相比许多农村人口被迫从事的体力劳动和工厂工作来说,其回报却相当可观。

但是,矛盾是普遍的,新业态不可避免的伴随着新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中尤以安全问题最为值得关注。在传统的安全视角下,一些事情虽然概率小,但却十分迫切。而且,由于缺乏保险赔偿机制,安全问题往往被一再被放大。此外,信息安全的问题也引起社会的关注,使得网约车纳入立法监管的呼声愈加强烈。地方政府亦纷纷采取不同的规制手段来监管打车软件市场,这使得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网约车定性不明确。

由于频发的驾驶员酒后驾车事故、女乘客受侵犯事件等,虽然是一些小概率事件,但充分说明是网约车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此外,由于缺乏保险补偿机制,安全问题一再扩大。再次,信息安全问题。有人认为,网约汽车采取在手机上预约的模式,它将导致个人数据、隐私泄露。同时,由于缺乏规范化、私家车干预和传统租赁业的反对,使得汽车网立法的需求更加强烈。地方政府也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措施来监控出租车软件市场,这使得其“徘徊”在汽车质量不确定性的法律边缘。

二、 新规是否符合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

新规及其实施细则是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表现,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具体来讲包括公平公正对待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比例原则。

1. 新规涉嫌违背公平公正对待原则

行政机关面对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得恣意实施差别待遇。上海市新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上海市户籍,并且取得上海市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提高立法质量,如果行政法规规章本身缺乏法律依据、科学依据,那么执法不力将是必然结果。这种公然违背行政立法原则并且毫无理由地恣意区别上海人口和外来人口的规定势必有损政府权威和公信力,在日后的施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监管困难问题。

2. 新规涉嫌违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新规的大部分规定能够很好地规范网约车市场,降低网约车安全问题,从而保障市民出行安全。比如,新规指出,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7座及以下乘用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再如,关于网约车司机的准入方面,新规要求:三年以上驾驶经验和三个记分周期没有扣满分记录;但是,还有一些规定显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限制外来车主以及外地牌照的汽车经营。我国著名经济学家薛兆丰教授清楚地指出,户籍控制对安全问题、人口规模问题以及其他的问题实际上没有必然的逻辑,这样的规定不能够实现目标,违反考虑相关因素要求。

3. 新规涉嫌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行政权的行使给公民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超出目的所要求的价值和范围,必须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比例原则具体还要求满足:①适当性;②合目的性;③损害最小。

新规的出台势必将对滴滴公司造成沉重打击,并造成上海网约车价格飙涨。上文已经谈到,户籍限制于解决安全问题、控制人口规模问题无益。暂且退一步讲,即使限制外来人口对解决上述社会问题有帮助,就立法效益来讲也是得不偿失的。新规的施行不仅会导致网约车价格飙升,还会对新兴的网络约车经济造成致命打击,更使得公民出行难度加大。同时更重要的是,几百万外来人口将因此丧失这一“体面”的谋生饭碗,从而加剧社会不稳定因素,诱发各种社会问题,甚至引起刑事犯罪率的飙升。

新规中的户籍限制以及车牌限制确实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超出了立法目的所要求的范围和价值,采取了一条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失最大的路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显然过分了。

参考文献:

[1]顧大松.“专车”立法刍议[J].行政法学研究,2016(02).

[2]唐铭鸿.浅谈专车服务的现状及发展方向[J].现代营销,2015(05).

[3]傅蔚冈.专车立法是在促进创新吗[J].财经法学,2016(03).

[4]薛兆丰.经济学争议[M].上海: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5]荣朝和,王学成.厘清网约车性质推进出租车监管改革[J].综合运输,2016(01).

作者简介:

李兴臣,上海市,上海政法学院。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