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矿产品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8-01-30张靖
张 靖
(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39)
在经历了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行以及国内产能过剩双重打压的低迷触底期后,大宗商品市场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渐渐走出了下行通道,虽然铜和钴的产品价格基本恢复到衰退前的水平,但由于部分矿产品具有商品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在世界经济跌宕起伏、矿产行业周期性调整的宏观经济形势下,矿产品价格持续震荡波动已成为常态,加之进出口矿产品贸易环节多、交割周期长、交易关系复杂,贸易过程中很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与沿线国家的矿产品贸易将更加频繁且贸易额也将稳步上升,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国际矿产品贸易法律风险的成因和防范机制,以夯实国有矿业公司“走出去”的步伐。
1 矿产品进出口贸易风险现状
1.1 价格风险
作为资源类商品,矿产品贸易市场具有明显的寡头垄断特征,大型矿山企业通常利用控制产量的手段达到影响矿产品价格的目的,导致矿产品价格受供给端的影响更为明显[1]。同时,受到宏观经济走势的波动及各国法规政策的规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频繁波动。此外,汇率的变化也会增加矿产品的价格风险。由于人民币币值同矿产品价格呈负相关性,人民币升值,出口矿产品就压缩了资金成本优势,人民币贬值,进口矿产品则加大资金成本压力。
1.2 质量风险
与工业加工制成品不同,作为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尤其是某些稀有战略性矿种,各国对矿产品贸易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管制措施,其中矿产品的质量优劣对贸易交往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一般而言,矿产品中有毒有害元素含量、主要金属元素含量、杂质含比、水分含量和重量四项指标最容易引发质量风险[2]。其中,有毒有害元素含量关乎一国的生态环境安全,是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判断货物是否准予进出口的重要标志,决定贸易双方能否顺利进行交易。主要金属元素含量反映了某一矿产品的品质优劣,是贸易双方进行交易定价的基本依据,直接影响产品的价格。水分含量和重量是货物结算计价的主要依据,也是贸易双方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因此,无论是在出产地自检、装货前检验、卸货地委托检验,还是入厂检验[1],双方都会因对抽检样品的封存提取的规范性、检验标准的差异性、误差范围的大小等产生诸多争议。
1.3 信用风险
“一带一路”沿线有很多发展中国家,部分发展中国家相对比较落后,国内时局动荡,武装政变、恐怖袭击、宗教冲突、工人罢工、政府管制等不可预见的非市场性风险时有发生,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对于贸易活动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国有企业在国际贸易经营过程中势必会面临市场和非市场的操作风险,由于部分国有矿业公司对大宗矿产品市场的风险隐患认识不到位,往往等到风险发生之后再去追责,已经造成了损失且难以弥补。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至2016年上半年,受矿业市场周期性调整、全球经济增长放缓、美元升值等因素的影响,国际大宗矿产品的价格出现断崖式下跌,当进口贸易商的利润得不到实现的时候,很可能选择逾期付款或拒绝付款等违约行为,从而会对整个贸易链产生系统性风险[3]。
2 矿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存在问题分析
2.1 未对交易方的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深入调研考察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提供融资方不能直接与融资方开展借贷业务,只能利用各种形式的贸易活动,变相提供融资。国内的民营企业因融资渠道受限,往往利用国有企业在银行授信评级的优势以及急于扩大经营规模的心理,在与国有企业签订贸易合同后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再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应国有企业。矿产品贸易由于流程复杂、资金需求量大,且存在着矿种、行业的专业壁垒,更易被沦为借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的虚假贸易活动,加之矿业市场上下游被他人控制,存在着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等,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往往沦为最后的接盘侠。
2.2 资金收付及比例没有合理调配
为合理避税以及赚取中间差价,国有矿业企业均开展了转口贸易业务,但有的企业急于开展业务,没有匹配好收付款的节奏和频率,一方面对外采购约定的预付款比例高,甚至是一次性支付且没有相应担保,另一方面在对外销售时,又需等到货物到达目的地一段时间后才收取全部合同款项,导致企业被迫垫资。此外,在上游出口企业逾期交货导致中间商对下游进口企业迟延交货,而中间商又因供货周期影响无法得到及时补货救济的情况下,若上游出口企业对中间商的违约金赔偿额度设置较低的,则可能导致无法涵盖中间商由此遭受的损失。
2.3 未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
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在大宗矿产品贸易中被广泛采用,基于矿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信用证在单证操作、单据条款和不符点提示方面与普通商品贸易项下的信用证有所区别[4]。对于出口商而言,可能会因业务人员的法律及贸易相关知识的欠缺,而被进口商故意开立“单证”“单单”不符的信用证,导致出口商无法完成约定的交单义务。
2.4 货物未实现真实的流转
由于矿产品的体量较大,运输及仓储均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及条件,矿业企业从事贸易时,为简化手续和流程,对于货权的转移采取以书面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单”等形式进行确认,而实际物流以“直拨”的方式操作[4]。在该种操作模式下,某些中小型的矿业企业对货物的监管,仅简单采取委派业务员驻扎港口、码头等存放地进行监管确认的方式,而鲜少采取租赁第三方仓库堆存货物的方式,造成企业对货物的处置权流于形式,会导致货财两空的结果。
3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加强矿产品贸易业务风险防范,提升国有矿业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需要合理构建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法律风险保障体系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3.1 事前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3.1.1 合理布局产品结构、业务模式
大宗矿产品存在着较高的市场准入的壁垒,国有矿业企业不能一味追究经济规模效应而全面扩展经营业务,必须根据所在企业的产品优势、市场定位,合理评估企业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进退有度。尤其是国有矿业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套期保值等高风险业务时,需要将风险防范作为各项工作的第一要务。
3.1.2 健全合规管理体系
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是贯彻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以及适应国资监管新要求的表现,国有矿业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及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针对大宗矿产品购销的现实需求,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明确整个业务流程的操作风险,完善从项目谈判、合同签署、货物流转、资金结算、应急预案等关键节点的风险防范机制并分解到各职能部门、管理层级,确保风险管控与经营管理的有机结合。尤其是在关键操作层面,防止因个别业务人员的风险偏好而影响整个交易的安全[5]。
3.1.3 加强对合作方的信用管理
合作方的选择基本上决定一项交易是否成功,国有企业偏爱与国有企业合作的原因主要是从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能力的角度出发。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选择标准,应该从履约能力、经营业绩、管理水平等多维度进行考量,调查合作方贸易项下货物流、资金流、单据流的流转方式和管理模式,了解合作方真实的贸易目的和上下游交易方的情况,并建立合作方的信息库,通过过往的合作情况,将资信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从源头上控制交易风险。如果合作方属于制造商或最终用户,对其资信调查与评估还要延伸至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等领域,许多发达国家设立了对外国政治风险进行评估的专业机构。同时,国有矿业企业也可以与我国政府驻外机构,以及在东道国已经设立的中资企业加强联系与沟通,充分利用各种渠道了解东道国的情况。
3.2 事中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3.2.1 规范合同文本
签约合同时,应尽量采用本企业制定的格式文本,且在格式合同中要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格式合同中应包括货物的价格及其调整机制、数量及其确认原则、质量检验和品质保证、履约担保、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违约的情形以及处罚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要件等主要条款。
1) 在商检条款中,要明确货物与样品在金属量、品质存在的误差范围,确定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及检验标准。
2) 在价格条款中,要充分考虑到国际市场价格的波动以及结算货币的汇率波动,可在报价中计提汇率风险准备金、利用远期汇率等金融衍生品抵抗汇率风险[6]、采取点价交易提高价格的公平度、透明度。
3) 在支付方式中,企业可根据资金风险高低的不同,选择最适宜的结算手段,一般而言,货前电汇对于出口商的资金风险最低而对于进口商的资金风险最高,以下依次是,跟单信用证、付款交单、承兑交单和货后电汇。由于托收方式对于银行义务约束较小,既不保障进口商的付款义务履行、也不代出口商保管货物,故交易双方选择此种结算方式的,应在合同中对于交单、提货的流程进行更明确的约定。
在支付的比例和节点上,要合理衔接与上下游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原则上,尽量压缩采购合同预付款的比例、提高销售合同的回款速度,在采购合同中应当保留一部分尾款或由对方出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或产品质量的担保。在背对背的合同中,尽量确保销售合同的每一阶段的销售回款比例高于采购合同的付款。
4) 大宗矿产品交易涉及的数量较多,受制于上游矿山企业的生产规模,会影响到当期交货数量,需要双方就交货数量设置一定比例的浮动范围,并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和数量为准,此外,当货物在途过程中发生货损的,还应明确结算计价的标准。
5) 在运输条款中,企业会根据自身业务规模以及产品目的地选择相适应的国际贸易术语,一般而言,应当尽量采用CIF条件或CFR条件,由于进出口贸易涉及国家地区较多,货物安全就成为进出口贸易业务链条中关键环节之一。如果是出口商安排船公司和货物代理运输的,国有企业应要求货物代理应具有相应的认证资质,随时更新货物运输的情况,并对货物到港后的提货过程作出明确约定。
6) 关于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如果采取国际贸易术语,因风险转移已有明确规定,需要合理安排采购和销售环节的衔接,尽量避免出现风险真空,即使需要由国有企业承担产品风险的,也可考虑通过保险转移相应的风险。
关于货权转移,可以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货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货物所有权自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转移,以便于国有企业在上下游交易环节中全面控制货权,以便于及时作出风险应对。
7) 在索赔条款中,国有企业应特别关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违约金上限、赔偿责任上限以及此类上限是否合理。同时,还应当注意在责任上限中是否增加排除因素。根据惯例,责任上限通常仅排除因故意、重大过失和知识产权侵权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他的违约行为都应包括在上限内[7]。
8) 相对国内买卖合同而言,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比较复杂,涉及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公约、买卖双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域内法[8]。此外,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建议首先选择中国的实体法,其次可选择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同一法系的第三国的实体法。当采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在合同用语文上应更加谨慎,尤其是在英文效力优先的合同中,对关键词语的翻译要力求准确,防止出现加重我方义务的情形。
9) 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建议优先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如对方有异议的,也尽可能选择在利益独立的第三国,尽可能减少国际仲裁地域摩擦的风险。
3.2.2 重视合同评审
合同评审是各企业合同管理的核心工作。首先,未经合同评审的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再次评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已评审过的合同条款。其次要明确合同评审不等同于法律评审,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其他业务部门对合同的审查。再次,国有矿业企业要根据大宗业务的特点,强化合同评审要点,明确各级评审权限及职责。销售部门应对购销合同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重点关注合作方的企业性质、贸易模式、抵押担保情况、货物运输仓储、价格等条款;财务部门应对资金使用、账期风险、盈利能力、付款手续等进行审查;法律部门应对交货方式、货权转移、税费承担、质量检验、争议解决、生效条件等法律条款进行审核。部门评审后还应提交分管领导以及总经理审批后方能签署。若企业条件许可的,可采取分级管理的模式,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重大复杂合同,需报股东审批。
3.2.3 强化资金担保
对于连续多单的业务,国有矿业企业必须对每一单业务进行动态监控,及时要求合作方追加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担保余额不足的,严禁开展下一单业务。
1) 合作方用自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应首先对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竞合等情形进行详细调查。抵押物首选易变现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原则上不接受矿权、股权等质押。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应相当于单一合同额的2倍以上。
2) 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存在较大财务风险的企业、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都不可作为企业可接受的担保[9]。此外,合作方仅仅投保信用保险不能视为充分担保,必须针对投保的风险敞口要求对方提供补充担保。若自有资金不足的,可由其股东或第三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提供可接受的银行保函。
3) 贸易双方要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资产需要评估的,应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不能用对方的评估报告作为参考依据。
4) 接受担保的企业还需积极寻求已抵押资产变现的途径,加快处置或盘活抵押资产速度,同时继续寻找其他有效资产作为替补,落实担保方主体责任与义务,加速现款回笼,降低款项回收风险[6]。
3.2.4 加强矿产品监管
对于矿产品贸易业务而言,保证矿产品的货物安全是整个贸易链条中关键的一环,有的大型国有矿业企业开展业务的区域广、品种多、规模大,全部存放于自身仓库不利于利益最大化,可借助其他关联公司的仓库存放货物,同时派专人现场监管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7]。此外,严禁企业将矿产品运输、装卸、交接等工作委托给合作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办理,并及时掌握单据的流转、动态监控矿产品的转移情况。
3.2.5 强化合同执行中的风险控制
国有矿业企业要不断强化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但风险控制非某一部门的专有职能,也并非某一阶段的偶发情形,企业应摒弃“重签约、轻执行”的合同管理理念,建立“三权分立”的风险控制和约束监督机制,即合同履行、货物监控、资金支付必须由企业的业务部门、物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各负其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实现合规管理与日常业务的有机结合。合同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对合作方的动态跟踪评价,随时关注对方的资产状况、经营能力、业务模式的变化,提升风险防控能力,防止出现内部信息传递反馈不顺畅、沟通协调不及时的弊病,避免出现信用风险[9],以实现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实施。
3.3 事后法律风险补救措施
法律风险的发生不可避免,企业的业务部门要时刻关注交易履行情况,当合作方出现不能及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营出现重大亏损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形时,除非对方能及时补充担保,否则,企业应及时中止/终止合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若一旦发生合作方逾期付款或违约弃货等违约行为时,企业应立即启动信用风险止损机制和应收预付账款催收机制。一方面采取有效的物权保障措施[1],尽量保证在不亏损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果断处置其矿产品,或者快速将矿产品变现或联系第三方接受该批矿产品,以保障企业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另一方面,若企业有损失的,应根据货物处置应对预案及时联系合作方,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尽量挽回损失。
经济损失业已确定后,企业若发现在签约、执行业务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失职、违规等情形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采取上述一系列补救措施的过程中,企业应将诉讼与非诉讼事务有效衔接,形成补救措施的规范化。
4 结 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会有更多的国有矿业企业走出国门,与沿线各国政府、企业开展合作,但“一带一路”沿线涉及到64个国家和地区,当前地区冲突不断、全球经济增速放缓、行业周期波动持续等都增加了大宗矿产品贸易产生风险的机率。虽然国有矿业企业的业务范围广、资金规模大,具备一定的抵御风险的能力,但风险一旦发生,更容易产生连锁反应,导致无法估量的损失。目前国有矿业企业当务之急应当是针对大宗矿产品贸易特有的市场风险,搭建一套与企业自身经营范围、组织结构、业务规模、行业特征相适应的,以事前评判防范、事中预警控制、事后补救止损为核心的全方位、全流程的法律风险管控机制,深入推进企业合规管理建设,通过自身的依法合规经营,在国际市场上树立良好的品牌、口碑和信誉,实现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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