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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2018-01-29侯赵翔朱忠良

关键词:合议庭定罪量刑

侯赵翔,朱忠良

(1.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882;2.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经理学院,太原 030024)

死刑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出现误判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而对于死刑的研究,一直都是刑事诉讼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截至2018年4月,全世界已有104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30余国10年之内未执行过死刑。当前,在保有死刑的前提之下,我国的死刑使用率正在逐步减少。那么确保死刑判决的万无一失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最为重要的任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的量刑尺度,这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判决结论正确性、规避冤假错案、杜绝人权被侵犯、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中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没有完善的可供操作的配套措施,导致实践中法官对于该标准的把握尺度不一,近年来出现了多起被判处死刑或死缓的冤假错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保障死刑判决的正确率成为了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课题。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内涵与学理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内涵 死刑是通过剥夺犯罪者生命,以达到惩戒目的的一种刑罚方式。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死刑案件指“有可能或者已然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的案件”。在我国,死刑案件是指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或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1]证明标准在诉讼法领域往往是一个难以具象化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我国学者也对证明标准的定义作过注解,例如卞建林教授将证明标准定义为“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2]将上述概念进行结合可以得知,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指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以上各级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决、裁定死刑(包括死刑缓起执行)时应当达到的证明尺度,其不仅为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解除确立了要求,同时也为法院作出死刑判决确定了标准。

(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学理剖析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否应该与一般刑事案件保持一致,死刑案件又是否应当具体细分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学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学说看法:

1.死刑案件适用较高证明标准说。此种观点认为,因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案件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据比例性原则,死刑案件应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有学者认为,死刑案件相较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体现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当“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3]另有学者认为,“应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将‘对事实没有任何解释余地’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4](P105)不难发现,以上观点的共通之处在于,其所指“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本质是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认为将死刑案件定罪证明标准进行提升和细化可以达到防止误判、减少死刑适用的效果。但这种观点在提升死刑案件定罪证明和适用难度的同时也客观上导致了对严重犯罪的放纵。其一,更高的证明标准意味着证明有罪的难度增大,因而使法官更倾向于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罪轻,从而降低司法公信力,致使民众对司法判决产生不信任;其二,死刑证明标准的提高可能会降低法官对一般刑事案件证明之要求,故而不利于一般刑事案件判决质量的保障。

2.死刑案件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分离说。该观点针对上一学说中缺乏量刑证明标准的问题,主张应顺应独立量刑程序改革之潮流,对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进行分别规定,定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量刑则采用“排除所有怀疑”。[5]这一观点立足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江苏省就在死刑案件量刑证明标准的确立工作中将“排除一切怀疑”作为标尺,实践证明,较高的证明标准并不妨碍司法工作的开展。而反观域外国家,美国大多数州都对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作了区分,陪审团往往需要参与到死刑量刑的决定之中。这实质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对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进一步的区分,针对不利于被告人,使之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应证明到“无其他解释余地”之地步。[6]

笔者认为,较之于前一学说,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分离说显然更为合理。其以分别为死刑案件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确定标准为基础,着重强调了量刑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关键作用。但“排除一切怀疑”之最高标准在实践中可操作与否仍有待进一步证明。此外,对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进行区别对待是否可行,是否会对实际操作产生消极影响,也有待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探索。

3.否定说。该观点与上述两种观点的着眼点有所不同,其核心并不涉及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变革,而在于改良死刑案件的相关配套制度。有学者指出,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具有可行性,且并不合理。单纯地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将生命价值摆在自由价值的前面,但这样的观念有矫枉过正的趋势,仿佛“只要不杀错人,错判三年、五年问题不大”。此外,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将有可能造成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人无法受到应有的严惩,而犯有较轻罪行的嫌疑人收到更严重的法律制裁。因此,要解决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面临的困局,应从区别定罪与量刑程序,设定消极法定证据、增加合议庭组成人数、变革法官心态等方面入手。[7]有学者认为,在定罪时应当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进行具化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法定加重情节进行明确限定。[8]另有学者提出,在死刑案件中应当改变一般刑事案件合议庭“多数同意”的表决规则,设定更高的“一致同意”特别表决规则。[9]

由此观之,仅仅着眼于提高死刑案件之证明标准尚不足以确保死刑判决无懈可击,死刑配套制度的改良同样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手段,往往导致高标准的证明要求被低标准地适用,[10]这是单纯对证明标准进行改良时无法触及的领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上述后两种学说的观点,以改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结构框架为前提,着力完善与配套相关制度,将法规制度建设和优化作为重要抓手,将更好地促进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发挥其应有效用。

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实证探析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沿用原有标准的基础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使我国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设置更趋完善,但仍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为此,可探究国外相关立法,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研究提供实证参考。

(一)国外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及相关规定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体现,但由于历史渊源和基础理念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的态度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经验主义的色彩,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之标准则更具职权主义的特点,表述为“法官内心确信”。而要求最为严苛的当属联合国之规定:“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死刑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建立于反证法与试错法的基础之上,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该标准最初也仅适用于死刑案件,直到1789年爱尔兰都柏林叛国案之后,“排除合理怀疑”才被修正为刑事案件领域之统一证明标准。[11]《法律大辞典》将这一标准定义为“除认定被告有罪之外根据案件事实无法得出其他合乎逻辑的结论,从而推翻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12]在学理上,“排除合理怀疑”以理性裁判者之意志为基础,探究其内心对定案依据之确信程度。[13]这体现了英美法系立足于经验,以先例释法之鲜明特点。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一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其审理程序通常分为两大阶段,先由陪审团按照证明标准的指引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通过一致表决的方式判定对被告人之指控是否成立,在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将综合具体情节,确定被告人之最终量刑。但死刑判决则有所不同,首先,在死刑案件中,各州无一例外地采用12人陪审团的形式;其次,陪审团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都要发挥作用,即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同时也要一致认可死刑的适用。若陪审团对死刑的适用未达成统一意见,被告人就不能被判处死刑。[14]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内心确信”同样是所有刑事案件统一的证明标准。由于内心确信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故其也被称为自由心证标准。这一标准的含义为:在确定证据可采与否,以及根据可采信的证据是否足以定案时,裁判者应当根据其理性思维,形成最终的判断。“内心确信”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文所述,联合国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最为严格。其《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的标准兼采两大法系定罪证明标准之特色,但又更加具体可操作,既囊括了在判定适用死刑时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合理解释”这一相对主观之要件,又包含了证据必须“明确和令人信服”这个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要件。[15](P410)该标准严格于“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体现出国际社会对于死刑适用的谨慎态度。

(二)我国当前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及其问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然而,相关立法中仍存在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标准不分、合议庭组成及表决规则不健全等诸多问题。

由《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可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明标准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53条实际上对上述标准进行了细化,从而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地位,并使其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2007年3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35条首次将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加以区分,提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的表述,是对特定时代背景的体现,过分强调了定罪证据的确实性而忽视其充分性,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降低死刑案件定罪标准的倾向,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此外,2010年6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三款“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其实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要求,第五款“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更进一步。上述细化规则确实对有效提升法官正确把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能力有所裨益。

尽管上述规定已然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仍存在诸多亟待改进之处。目前,我国死刑案件之定罪与量刑程序并未区分,法官对定罪量刑的过程都享有排他的决定权,自由裁量权的过大也严重阻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另外,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数过少,加之采用简单多数决的方式,导致产生错误死刑判决之风险大大提升。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和证明标准。在处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上,我国采用了与大陆法系相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可能通过一次庭审就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得出结论。这一模式提升了审判效率,但通过与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其诸多弊端也同样得以显现。其一,由于量刑依附于定罪,定罪在法官心中留下了先入为主的印象,而法官对于量刑又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未能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较难做出理性的决断。一方面,在我国,法官认定事实的定罪证据与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通常都是由检察院移送至审判机关,而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主要针对案件的定罪证据,导致对于被告人量刑有较大影响但无关定罪的证据常常被忽略,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信息由于被忽略,未能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导致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难以作出公正理性的评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独立成熟的量刑程序以及量刑证明标准,故而向法庭提供的量刑情节及相关信息通常难以得到充分考量,甚至出现法官在“评议室”里完成量刑工作的情况,独立的量刑程序和量刑证明标准的缺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膨胀。[16]其二,该种程序设计不利于辩方充分行使辩护权。由于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辩方在庭审阶段就必须对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进行取舍。若辩方选择做无罪辩护,一旦法庭认定被告有罪,此时在辩方罪轻辩护准备的情况下法庭程序就将终结,辩方无法再做罪轻辩护。而罪轻辩护实质上就承认了被告人有罪,因此,这种局面会使辩护方陷入困局,若进行无罪辩护,辩护人可能无机会充分发表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将承担被判有罪的风险;而选择轻罪辩护,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的申辩。这客观上制约了辩方对辩护权的行使。因此,实践中辩方往往在辩护中为自己留有余地,既要作无罪辩护,又要作罪轻的辩护,进一步导致辩护逻辑混乱,辩护权的行使效果大打折扣。在这种缺乏独立量刑程序和量刑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往往成为影响法官量刑的重要因素,而刑事政策具有相对秘密性和不稳定性,不利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统一和明确。

另外,我国的合议庭组成及表决规则也尚待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的死刑案件通常由中院审理,死缓核准与死刑复核由高院和最高院负责。关于审判组织,中院一审,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院和最高院一审,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上述合议庭成员均可包含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的表决规则为简单多数决,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决定。因而,对于死刑判决,三人构成的合议庭只须其中二人同意,七人构成的合议庭即使有三人反对,最后的结果都将是处以被告人死刑。相较于美国死刑案件的处理方式,我国法庭合议庭人数较少,加上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导致案件错判风险骤增,可能某一位审判者意见的摇摆,都会导致最终结果的变化。这种带有随机性质的审判,却关乎一个人至上的生命权,其正当性基础是否充分有待深究,但毫无疑问地,这种审判模式大大削弱了证明标准所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

三、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之完善路径

(一)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1.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剥离,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其一,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实现。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之后,其核心在于“量刑”,辩方可以根据已定之罪设计针对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而不会造成无罪和罪轻的逻辑混乱。其二,合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死刑案件中,通过独立的量刑程序,控辩双方可进行广泛深入的举证、质证,对量刑结果形成有效影响。作出量刑裁判后,还可以通过上诉、抗诉等途径对法官的量刑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同时,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也将推动量刑证明标准的实施。其三,提升死刑判决的权威性。在死刑案件中,量刑程序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被判处死刑,而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可在量刑程序中的精准分析提供有效的、强有力的保障。故而,研究并制定适用于我国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不仅是实现刑事程序正当性的有效途径,更是捍卫法律公正性的重要手段。

2.根据量刑情节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之证明标准概括地设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完全不合乎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核心要求。应当根据量刑情节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控方在提出不利于被告之量刑证据时,则需对其提供证据负有更高的证明责任,同时还需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反之,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尤其涉及到法律明确不予判处死刑情节时,若控方无法充分地驳斥相关证据,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定。也即,相较于不利于被告人量刑情节,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设的明标准更低。在有利于被告人量刑情节方面,笔者认同杨宇冠教授观点,即应当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17]将疑罪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作为主流,当能够证明从轻或减轻处罚证据多于其不存在情况之时,法庭或量刑者就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角度进行解释和判决。

还需要明确的是:对死刑量刑的合理怀疑不影响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判决。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区分开来,其目的在于使法庭审理中的定罪阶段不涉及量刑,两个阶段所采用的证据不相互干涉。在量刑阶段,被告人业已定罪,此时法官仅需要考虑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此若该案不应适用死刑,还有自由刑、罚金等刑罚可以适用。这种设计顾及多个层面,不仅能防止酿成错案,同时也不会起到放纵犯罪的副作用。

(二)完善死刑案件配套制度

1.构建违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救济途径 确立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才能保证我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充分发挥作用,进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保障。当前,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救济亟待补充之要点在于建立针对受违反量刑证明标准影响,进而所造成错误判决受害方的司法救济和援助程序。可以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立特别的上诉程序,例如被告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完全依照应有证明标准进行裁判的,可提起上诉救济程序。上诉法院应充分审查原审法院量刑程序中所依照的证据,必要时可向原审法官提出质询。在独立量刑程序重新完成后,二审合议庭成员按照“绝对多数”、“一致裁决”的表决规则作出终审裁判。[18]此外,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若被告人就其定罪量刑情节相关证明标准提出异议,则复核程序只能开庭进行,在必要时可向原审法官提出质询。

2.增加合议庭人数,进一步完善表决规则 面对剥夺被告人声明的死刑判决,在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上,不同的裁判者也必然会有不同的看法。而当裁判者的观点出现分歧时,表决人数与表决规则将最终影响到个案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个人的综合素质将对客观事物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而个体的判断较之集体的判断更具任意性和专断性。若多数人之认识明显趋同,则该一致意见之达成难度更高,却也更具说服力,易被社会大众所接受。证明标准的判断本身就具有双重任意性:一是裁判者个体判断之任意性;二是合议庭判断之任意性。个体内心的确信程度主观性较强,难以量化决定,故而成为一切诉讼程序都无法克服的障碍。因而,若想落实死刑案件之证明标准,减少错误裁判,就应当从提高合议庭判断的确定性方面入手,朝着多次证明和多人判断的方向予以改革。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可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中,应确立七人或七人以上之合议庭。包括作为死刑案件特别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如需开庭审理,也应当将合议庭人数提升至七人或七人以上。关于判决主体对于死刑案件的表决规则,应具体区分量刑和定罪工作,而针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表决规则可以设为绝对多数规则,即三分之二以上合议庭成员认定被告人有罪,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而在量刑程序中应当确立“一致决”规则,唯有当死刑案件判决成员全部同意对犯有罪行的被告人判处死刑时,才能最终作出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的判决,以表现刑事诉讼慎用死刑的审慎态度。

四、结语

在当前国际社会普遍降低死刑利用率,甚至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我国除了应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之罪名外,还应当着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证明标准的提高出发,不仅能促使法官在适用死刑之时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还能够减少冤假错案,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们不仅要提升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区分案件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并设定独立的死刑量刑证明标准;与此同时,也应对死刑判决的制定过程进行更细化、更科学、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配套设置,通过增加合议庭人数,变更表决规则,建立违反相关证明标准的救济途径,从多方面确保死刑案件耐得住考验,经得起推敲。确立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保障死刑判决准确率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关键内容,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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