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解读
2018-01-29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2016年5月,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机甲无照驾驶大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处于视觉盲区的乙撞倒。旁边的司机和市民提醒甲撞到人了,甲并未下车查看,只是下意识地将车向相反方向开动,即向前开动,以减轻对被害人的伤害,因担心自己无照驾驶会被重罚,继而向前开动货车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车轮下的乙遭到二次碾压而死亡,交警认定甲应对事故负全责。经法医鉴定,乙的死亡是由于第二次碾压造成的。
对于这起案件的定性及量刑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应成立故意杀人罪,也有人认为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追究甲的刑事责任,还有人认为该案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这涉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该如何理解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下被害人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按照《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第三,逃跑的目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仅限于因肇事者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因为救助的缺失而产生,都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二、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瑕疵
(一)不应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
首先,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为它违反了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保护现场、留在原地等待处理等相关义务。我国交通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完整,造成人身伤亡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或拨打120,并迅速报告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对于逃逸的理解应当着眼于交通肇事后的作为义务,不是行为人的逃跑动机。只有当行为人没有履行这些作为义务时才应当对其加重处罚,仅仅由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而逃跑即认定为逃逸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1]722因此,我们将行为人逃跑的动机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尽合理。如果行为人在现场拨打了救助电话,或者对被害人实行了救助行为,最后因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逸,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仍构成逃逸。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并且逃离了事故现场,但其逃跑的动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对此不属于逃逸,无法加重处罚。事实上,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于作为义务均没有履行,其主观恶性和法益侵害性并不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轻,因此更应当对其加重处罚。因此,对于行为人的逃逸,我们不能只定义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应当着眼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履行了作为义务来进行具体认定。
(二)不当缩小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
司法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限定为必须是由于逃跑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这不当缩小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慌不择路,一心只想尽快逃跑,结果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典型的是二次碾压)进而死亡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况,按照《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逃跑造成的二次伤害直接导致,并非基于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因此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诚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抱着“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为了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这便是故意的心态,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从被害人身上二次碾压过去的逃逸行为,应依照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仅仅由于过分紧张,一心只想尽快逃离事故现场而轻信二次伤害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根本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二次伤害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在这种过失心态下实施逃逸行为造成了二次碾压导致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进而死亡的情况小,但按照《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无法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由于行为人并非基于故意的心态造成二次伤害,因此也无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而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明显轻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因此会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况。
三、对“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新界定
(一)“逃逸”的新含义
“逃逸”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行为,即逃避救助义务与离开事故现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至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出于何种动机则不需要作出特别限定,行为人可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也可能是担心被害人的家属赶到现场对其进行报复加害而逃离事故现场,但无论是何种动机,均不影响“逃逸”的认定。
综上,对于“逃逸”应该理解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并且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留在原地,但在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而没有实施救助行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逃逸”。既然行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就不会增加追诉困难和司法成本。如果由于其单纯的不救助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应直接将这种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并在量刑中有所体现即可。
其二,行为人实施了适当合理的救助行为后逃跑,由于其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宜认定为“逃逸”。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而后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1]722
其三,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自身也受到严重伤害,无法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也无法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由于此时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作为可能性,因此也不应当谴责行为人的不施救行为。同时,行为人也留在了现场等候处理,因此行为人也不属于“逃逸”。如果交通事故导致行为人自身也受到一定的损伤,但行为人仍有自由行动的能力,行为人抛弃被害人而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为自己寻求医疗救助,这种情形则属于“逃逸”。
如果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在事故现场直接对行为人实施报复加害行为,此时行为人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友的加害行为,在无法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被迫逃离事故现场,此时仍然要求行为人留在现场并实施救助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也不宜认定为“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扩大解释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只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这种因果关系不仅仅体现为由于逃逸而造成及时救助的缺损,还可以包含由于逃逸行为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况。但需要注意,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应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据此,对于开篇所举案例,本文认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较合适。首先,行为人之所以选择向前驾车逃离,一是想减轻损害结果,二是为了逃逸,其并不明知向前开车会造成二次碾压,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过失的主观心态,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选择逃离事故现场,且其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二次碾压而死亡,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