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国际法视野下的“孙中山伦敦蒙难案”和“林维喜案”
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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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2.安徽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在讲授中国近代史、近代中英关系史以及中国革命史时,教师们会向学生谈及“孙中山伦敦蒙难案”。这一案件给人一种假象,即英国政府秉公执法,同情并帮助了近代中国革命,我们应该为英国政府的“义举”点赞。然而,如果将“孙中山伦敦蒙难案”与鸦片战争前夕的“林维喜案”结合起来,从近代国际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就会看清近代英国霸权主义外交的实质。这两个事件都涉及近代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权问题。国内学界对这两个事件都有论述,但大多是对事件过程本身的澄清,鲜有人从国际法的角度进行阐述,将这两个事件联系起来作对比研究的人就更少了。从近代国际法的视角对这两个案件进行对比分析,不仅有助于加深对近代国际法的了解,也有助于认清英国政府在执行国际法方面的双重标准。
一、“孙中山伦敦蒙难案”与“林维喜案”概述
“孙中山伦敦蒙难案”指的是近代中国革命先驱孙中山先生在伦敦遭到清政府驻伦敦公使诱捕,后在英国政府的干涉下被释放的事件。孙中山在《伦敦被难记》中记述了他在伦敦被清政府驻伦敦的公使诱捕,后在老师康德黎等人的帮助下以及英国政府的干预下获救的经过。1894年11月,孙中山成立了近代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革命团体兴中会,第二年10月,他在广州领导了武装起义,然而,由于泄密等原因,起义失败,孙中山遭到清政府的通缉,被迫流亡海外。他辗转来到了英国伦敦,和他曾经在香港西医书院读书时的老师康德黎和孟生取得了联系。一次,孙中山在去康德黎家的途中遭到清政府驻伦敦公使的诱捕,被关进了清政府驻伦敦的公使馆。清政府驻伦敦的公使馆计划花高价雇用格来公司的轮船将孙中山押送至广州,“听官吏鞫审,并明正典刑”[1]31。如若此举不成功,“则亦不妨戮汝于此,借免周折”[1]32。孙中山曾试图寻找机会将自己被捕的消息传出去,但都没有成功,最后,他说通了在公使馆工作的一个名叫柯尔的英国仆人,柯尔让自己的妻子将孙中山被捕的消息带给了康德黎。
康德黎等人得到孙中山被捕的消息后,一方面向伦敦苏格兰场警署和英国外交部报案,请求英国政府出面,另一方面前往泰晤士报馆,试图通过媒体来向社会披露孙中山被捕的消息。
媒体对此事的报导在英国民众中引起了轰动。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英国政府开始出面干涉,他们派代表向清政府驻伦敦使馆提出交涉,英国首相兼外交大臣沙利斯堡派代表向清使馆递交了备忘录,要求按照国际公法和惯例释放孙中山。最后,在英国政府的强大压力下,清使馆不得不释放孙中山。
“林维喜案”则发生在中英鸦片战争前的1839年7月7日,当时一群醉酒的英国水手在香港对岸的九龙地方与当时中国民众发生冲突,尽管冲突的起因以及过程说法不一,[2]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冲突中中国当地居民林维喜被打死。在中国的国土上中国人被打死,作为主管当地事务的官员林则徐当然要查办,于是,林则徐严令当时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义律交出凶犯。义律不仅不交出凶犯,而且先用金钱贿赂死者家属,企图掩盖事情真相,后又设立法庭,自封法官,按照英国的律例审理该案,审判结果是:“大陪审团驳回了对‘曼格洛尔’号军舰水手长蒂德尔(Thomas Tidder)犯杀人罪的起诉书,有五人被认为犯了骚乱和殴打罪而遭到起诉;两人因进行骚乱而仅被判处三个月的监禁,在英国任何一个女皇陛下监狱或教养院中接受强迫劳动,而且每人给女皇陛下十五英镑的罚金,同时有三人因进行骚乱和殴打而被判处六个月的同样监禁,而且每人给女皇陛下二十五英镑的罚金”。[2]
二、英国政府在处理两案过程中的双重标准
上述两个案件都涉及国际法中的国家管辖权问题。国家的管辖权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3]125按照现代国际法,国家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其中,“国家属地管辖权是专属的和排他的。国家在其领土内可以充分地、独立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统治权,排除一切外来的参与、竞争和干涉。即使外国同时对同样的人和物有行使管辖的根据,但如果它行使管辖的权利与属地管辖权的国家的权利相冲突,则该外国的权利就要受属地优越权的限制”[4]43。这就是说,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是优先的。虽然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完整系统描述只在现代国际法中出现,但在近代国际法中已经有了国家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比如由惠顿在1836年所著、由丁韪良翻译出版的《万国公法》中就对国家管辖权作出了这样的表述:“自主之国,莫不有内治之权,皆可制律。以限定人民之权利、分位等事,有权可管辖疆内之人,无论本国之民,及外国之民,并审罚其所犯之罪案,此常例也”[5]85。惠顿是近代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万国公法》就是译自他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该书是惠顿在柏林任职期间分别在伦敦和费城同时出版,英文版本不下15种……该书被公认为是学者、法律家及外交人员必备的书籍”[6]122。可见该书具有相当的威权性,这也足以说明,国家属地管辖权优先于他国的属人管辖权是近代国际社会的普遍惯例。
撇开政治的正确性不说,单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孙中山的获救是英国政府按照国际法规则敦促清朝驻伦敦公使放人的结果。此案所涉及的是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权问题,具体来说,是英国政府的属地管辖权与清政府的属人管辖权之争。当时,孙中山在英国境内,当然应当服从英国政府的属地管辖,然而,孙中山又是中国国民,而且是清政府缉拿的要犯,处于清政府属人管辖权之下。这样,孙中山当时处于英国的属地管辖和清政府属人管辖的双重管辖之下。按照国际法,当一国属人管辖权的行使与他国属地管辖权重叠并冲突时,一般是前者服从于后者。因此,清政府驻伦敦使馆在伦敦缉捕朝廷的“钦犯”孙中山,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英国的属地管辖权,英国政府出面干涉,强令清使馆放人,也是合理合法,因为,对于清政府来说,“即犯者为其本民,亦不能在他国疆内捕拿之”[5]108。
“林维喜案”的发生地在中国,而且被打死的是中国人,对于该案清政府拥有排他的属地管辖权,该案的英国凶犯处于清政府的属地管辖权之下,虽然他们同时也处于英国政府的属人管辖权之下,但根据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原则,他们应当交给中国政府审理。因此,林则徐派当地知县梁星源查办此案并督促义律交出凶手,不仅符合清朝的法律,也是符合当时国际法规则的。然而,作为英国驻华商务总监的义律却不顾国际惯例与国际法,拒不交出凶犯,还辩称“循国主之明谕,不准交罪犯”[7]32。不仅如此,他还在中国的土地上强行设立法庭,擅自审理该案,对凶犯从轻发落。这完全是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践踏国际法的行为。其实,早在1833年8月,英国议会就通过了一项议案,其中第六款就授权领事“设立具有刑事及海军裁判权法庭一所,以审理英国人民在中国领土口岸海港及在中国海岸三十英里内之公海所犯之案件”[8]10。可以说,义律此举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奉英国政府的指令行事,而且之后英国政府并未处分或者撤换义律,这表明英国政府对义律的做法是支持的,所以,义律的行为完全是英国政府的行为。
三、英国政府对两案执行双重标准的原因分析
“林维喜案”和“孙中山伦敦蒙难案”虽然在发生时间上相距半个世纪,但两案中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当时的国际法规则都承认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属人管辖权,两案的主体都是中国和英国,因此,将这两案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是适当的。之所以将这两个案件放在一起比较,并非否定英国政府运用国际法从清政府驻英公使手中解救孙中山的正当性,而是看看英国政府在执行国际法方面是否具有一致性。
众所周知,近代国际法形成于欧洲,其标志性事件是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这个和约是欧洲列强在三十年战争之后重新分配利益、制定新的国际秩序的结果。应该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及此后的近代国际法文件基本上都是由欧洲列强制定的,即印度阿南教授所说的“欧洲列强的地区法律”[9]108,英国作为当时欧洲主要强国之一自然也参与了国际法的制定。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应该带头遵守国际法,然而,通过对英国政府在“孙中山伦敦蒙难案”和“林维喜案”这两个同类性质的案件中不同处理方式的对比,可以看出英国政府并非总是孙中山所称赞的“尚公德、好正义”[10]102。
通过上述两案可以看出,英国政府在管辖权问题上执行的是“双重标准”:在本国的国土上执行的是属地管辖权大于别国的属人管辖权,在他国的领土上则执行的是本国的属人管辖权大于他国的属地管辖权。而这个“双重标准”又服从于“一个原则”,即英国利益至上原则:当国际法原则有利于英国的国家利益,有利于维护英国国家主权时,就执行国际法。当国际法原则不利于大英帝国的利益时就将国际法规则束之高阁。更有甚者,还在他国领土上强行推行大英帝国的法律,肆意践踏他国的司法主权。具体来说,孙中山虽然是当时中国国民,但在英国自己的国土上解救孙中山有利于维护英国的属地管辖权,同时还能彰显大英帝国的尊严和威信,更何况孙中山是当时清政府的“钦犯”,解救清政府的“钦犯”有利于打击清政府的威信;而在“林维喜案”中,义律对杀害林维喜的凶犯擅自开庭审理并从轻发落,是为了保护英国的国民免受大清的处罚。因为按照当时大清的律例,“杀人者死,无论华夷,律例相同”[7]32。当然,其客观后果是对当时中国属地管辖权的公然践踏。如果再联想到中英鸦片战争后英国政府通过南京条约及其附件所获得的领事裁判权,可以看出,义律在中国的土地上设立法庭审理涉及中国人的案件的行为,其实是在为以后英国在中国推行领事裁判权试水。领事裁判权这种到17世纪随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和领土主权原则的确定早已被西方国家否认的在他国领土内行使的司法管辖特权,[11]15经过义律在“林维喜案”中的试水,而后又通过英国的炮舰以及不平等条约,堂而皇之地在中国大地上确立起来。
“林维喜案”也是近代早期清朝官员运用国际法进行交涉和斗争的重要案例。众所周知,林则徐是近代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同时也是最早将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的开明官员。[12]127他于1839年3月到达广州后,就派人翻译了瑞士法学家瓦特尔(Vattel,旧译为滑达尔)所著《国际法》中当时急需参考的部分,如关于宣布违禁外货、扣押犯禁外国船只、封锁港口、宣布战争等。“林维喜案”发生后,他认真调查案情,仔细察核国际律例,依据瓦特尔《国际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自法律一定,普天之下,莫不遵守,故外国有犯者,即各按犯事国中律例治罪”精神,要求义律交出凶犯,[13]33并在给义律的公函中质问道:“你所代表的国家自有其法律,这只是在你的国家才会生效。但是自你前来广东进行贸易以后,甚至你的国主也会命你遵守天朝的律例和法令,你怎么能将自己国家的律例使于天朝呢?”[2]104通过“林维喜案”中林则徐与义律的交涉可以看出,林则徐已经具备近代国际法知识,而且能运用国际法这个武器和义律进行斗争。
孙中山伦敦蒙难而后又奇迹般地获救,这是孙中山革命生涯中惊险的经历之一,吊诡的是,这一事件将孙中山的革命事业、个人感情、近代中英关系以及国际法上的主权问题搅合在一起,增加了辛亥革命的繁杂性。同时,在那个积贫积弱、政治腐败的年代,作为革命领袖的孙中山,需要借助外国势力来支持自己的革命事业,这又给近代中国社会平添了悲剧色彩。“孙中山伦敦蒙难案”和“林维喜案”,虽然发生的时间不同,但都涉及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之争,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们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英国政府在处理这两个同类案件过程中并不是公允的,其所执行的是双重标准,遵循的是国家利益至上原则,因而漠视国际法准则,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暴露了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真面目。中国近代史或者中国革命史的教师在讲授这两个事件时,如果能结合国际法进行分析,就能更好地让学生认清近代英帝国主义霸权的本质,而国际法教师在讲授近代国际法时,如果能列举近代中英关系史上的这两段公案,那么将会让学生更深刻地理解近代国际法的不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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