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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探讨

2018-01-27吕晶晶

天津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裁量权量刑刑罚

吕晶晶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监管部,天津 300300)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逐年增加,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量也是与日俱增,在现有办案资源不足情况下,承受压力越来越大。我们国家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下,尽可能去节约办案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寻找平衡点,这符合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简中求简、繁者愈繁”的基本潮流方向。

审前阶段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均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适用阶段无疑成为证明其存在必要性的关键,正如沈德咏大法官所言,“就目前情况来看,该制度可适用于审判程序中没有争议,但审前程序适用与否,如何把握,有待深入研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认罪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审前裁量中两个主要制度。后者通过试点后已被2012年新刑诉法采纳,而前者目前也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尚未通过立法明确规定①。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适用范围很小,就主体而言,仅对未成年人适用,适用情形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该制度赋予承办人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时以起诉裁量权,将过去需要审判阶段解决的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以审结,有利于缓解庭审阶段的办案压力。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指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司法机关同意被告人通过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此处的从宽包含处理程序与量刑等多方面的从宽。“四川綦江彩虹桥案”中适用了该制度,多名行贿人在同意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都被作不起诉处理。“牡丹江市孟广虎案”中,被告人孟广虎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检察机关就指控事实、适用刑罚达成协议,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附条件认罪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相似,都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换取检察官从轻处理承诺或放弃其他指控,适用该制度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过去必须在审判阶段才能审理的事实认定与量刑裁量问题。除以上两种制度外,刑事和解制度也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事实上也能够在审查阶段适用。新《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若犯罪情节轻微的,还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从某种意义来说,该规定从立法上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适用于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并就起诉罪名与量刑意见同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检察院可以依此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应同其他几种制度相区分。就适用主体而言,理论上来说各种主体都可以适用,同时也不应限于涉嫌几种固定罪名或轻刑才能适用,其适用范围应当更广。

一、认罪与认罚的基本概念解析

(一)“认罪”的法律含义解析

关于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认罪”的具体标准,理论和实践都难确定统一标准,通说上的无需要求供述全部事实,只要能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标准可参考有关自首的标准。司法机关对案件审查,主要是先审查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最大的成本投入都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上,不认罪的案件在法律判断之前需要进行事实判断,这导致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认罪主要就是在案件事实层面上,犯罪嫌疑人所承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与司法机关达成基本一致,若犯罪嫌疑人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厘清事实经过,将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而对于在法律价值判断层面上“认罪”,不影响该制度认罪判断。换言之,不论其是仅仅承认基本犯罪事实而不承认法律判断,还是既承认基本犯罪事实又承认法律判断,都能够构成本制度的“认罪”。

(二)“认罚”的法律含义解析

刑罚是认罪后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罚”是指犯罪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机关作出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思表示。“认罚”可分为明示或默示,实践中常见的几乎是明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协议书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量刑幅度,双方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签字画押,表明将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审查终结,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会将此文书随案卷移送法院,认罪认罚协议书就成为“认罚”的重要凭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解析

1.意大利“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特殊程序

意大利是大陆法系中第一个探索使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对该法系的其他国家甚至其他法系的国家拥有无可替代的模仿借鉴作用。该诉辩交易制度是基于大陆法系的特征发展而来的一种特殊程序——“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从程序名称中不难看出,其特殊之处在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提起主体。该制度的启动主体不限于司法机关,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主动提出认罪后的刑罚幅度建议。而且,与美国式的诉辩交易最大不同的是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前提不一定要控方与辩方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对刑罚的适用无法达成一致,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情节,判断双方的刑罚建议,哪一方更合理,也可以直接适用。所以,意大利的诉辩交易适用空间更大,更为灵活,量刑建议的最终采纳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2.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可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参考学习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后来在美国得到发展并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为美国司法部门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发挥着重大作用。在适用罪名范围上,美国法律并未作出过多限制;在协商内容上,不限于量刑幅度,甚至罪名、罪数形态都可以双方协商;在适用庭审程序上,双方也是可以进行协商确定的。对于达成协议的案件,法院的审查工作会减轻很多,主要审查的是被追诉人是否自愿适用辩诉交易、交易是否合理。美国的辩诉制度为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提供了相对平等沟通协商的平台,外加上律师协助,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得到了很好地保护。辩诉交易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惩罚犯罪、追究刑责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也保证被追诉人尽快摆脱诉累,不受非法证据侵害,这正是即使美国各洲关于辩诉交易规定不同,但整体适用率都普遍很高的原因,据相关统计,适用率高达90%,而且真正能做到案结事了。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一)保障被追诉人的迅速审判权

时效是司法机关要追求的重要价值。对于被追诉人,长期的刑罚不确定,也是一种“刑罚”。面对不确定的刑罚,被追诉人往往承担着巨大的心理压力,有的还处于逮捕羁押状态,羁押场所是看守所,羁押条件比监狱差很多,身心都受到考验,而且还会给身边的家人造成极大影响,及时结束刑事诉讼程序,得以确定刑罚是每个被追诉人的愿望更是他们的应有权利。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制度追求的不仅是实体上的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宽,即让案件尽快结束,该制度是在法定时限的基础上,被追诉人还可为自己追求的时间“优待”。而对于司法机关,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将在很大程序上帮助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约诉讼时间,通过被追诉人的配合调查,提高诉讼效率,帮助被追诉人摆脱“诉累”,获得迅速审查起诉、审判的释然。

(二)实现刑罚的谦抑性功能

在当前社会发展中,刑罚的目的强调更多的不再是惩罚而是恢复、再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理念已越来越渗透于各项刑事制度中,从过去的刑罚代价,惩罚犯罪转化为修复法益、再社会化。刑罚的谦抑性要求刑罚作为最后一道社会防线,必须是其他手段都不足以评价行为时才能使用,要求刑罚要、少用,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遏制犯罪目的,所以,在可轻可重的刑罚都能达到目的时,选择较轻的惩罚手段,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然之义。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是刑罚的重要研究对象,犯罪分子认罪认罚表明其悔过心理已很明显,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和较强的改造决心,说明其社会危险性不大,而且通过该制度,得到从宽处理,犯罪分子往往会怀感恩心理,避免再次犯罪。经过与司法机关的诉辩协商,犯罪分子以认罪认罚为条件,助推司法程序的快速进行,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理,尽早能以自由身修复被其侵害的社会会关系,同时也能不与社会脱节太久而能更快地融入社会生活中,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功能实现。

(三)顺应当前刑事程序简化的改革思路

我国司法部门关于实际办案人员少现实案件多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实际的办案人员压力较大。以检察部门作为例子,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提出新要求,每起案件公诉人都必须要出庭,这大大增加了我国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量。由于当前我国司法部门都普遍面临着实际办案人员相对比较少而案件量有相对较多的现状,如何能够实现案件的简化,让简易程序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讨论已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对刑事速裁程序展开试点,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特定案件可以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与原有的简易程序之间形成了“简上加简”的关系。刑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均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案件。只不过,作为试点程序,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具体范围比刑事简易程序更窄。

(四)维护被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被害人的参与度不高,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司法机关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中,被害人的权益也必须得以保护,在该制度设计之初,就要有所考虑。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刑事制度,被害人的意思表示都发挥这重要的作用,如刑事和解制度,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必要条件,是主要的推动因素。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罪上,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大,而在认罚上,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也是量刑协商的重要考量因素。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更多的案件线索材料,能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减少很多工作量,特别是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主要靠言辞证据支撑起来的案件,有了犯罪分子自己的认罪,往往就是判案的重要依据,让案件定罪量刑,其实就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三、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规范的缺失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任何犯罪都有一定的量刑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院最终判决都要以量刑幅度为基础。而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幅度无疑是嫌疑人及辩护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此,确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范是该制度适用的基础。审判权最终掌握在法官的法槌上,公诉机关只有量刑建议权,却无最终决定权,所以在与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辩交易时,最大的尴尬之处就在于双方费了很大的劲协商促成认罪认罚协议,却不一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能约束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量刑规范就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只有具有明确的量刑指导规范,根据此规范,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协商协议,就一定在法定幅度内,审判机关也必须在此幅度内进行审判,那么间接说明,控辩双方的协商协议就具有法定效力。立法方面,量刑规范的缺乏主要表现在;其一,无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依据,目前在量刑幅度计算方面,并没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方面的量刑减免规定,仍是沿用一般案件的量刑指导规范,主要参考坦白方面的规定,使得对被追诉人的自身因素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的贡献考量不足。其次,《试点工作办法》并没有为认罪认罚阶段的量刑参考提供依据,无法从量刑方面做到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早认罪认罚。设立该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认罪认罚阶段作为量刑参考依据,根据不同情形设立不同量刑幅度,更能调动犯罪分子积极提出控辩协商,协助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最后,具体从宽处理幅度还不明确。《试点工作办法》主要是对该制度进行原则性、初探式规定,能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规定少之又少,对能从宽处理的幅度比例太过笼统规定,未做到上文所述对不同认罪认罚情形设置不同量刑从宽幅度,导致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机关没有可参考适用的量刑建议规范,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对相同或相类似案件,从宽幅度可能有所不同,无法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而且,缺乏具体规范,就很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滥用权利,曲解制度原意,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利用量刑规范缺失问题,提出较轻量刑建议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利益。最后,从宽量刑建议规范的不健全,还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应享受到的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宽处理无法实现。公诉机关可能采用策略式协商,先提高要适用的量刑梯度,再在此基础上与辩方协商,此时的从宽处理,就如商场里的变相打折一般,使得犯罪嫌疑人并未真正享受到协议优惠。

(二)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认罪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无犯罪行为之人替他人承担罪责,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顶罪”;另一种则是犯有轻罪者承担重罪。通常,会出现虚假认罪原因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威胁、逼迫违背自身意愿情形下做出;二是为谋取对自身而言更大的利益;三是无罪者与真正犯罪者关系特殊,比如近亲属互相顶罪现象。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检察官最关注的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而对案件事实可能审查不够严谨,导致该类案件虚假认罪问题将愈加严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作为核心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并签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案件就大致有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结案可能会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特别是在扩大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围后,侦查机关必然会面临更多证据不足的案件,更有可能抱有侥幸心理去施加违法手段。此外,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简化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认罪动机审查不严,很有可能被真正的犯罪人加以利用,通过给予他人利益或者对其进行胁迫要求为其顶罪。犯罪情节较轻,案件事实看似简单的案件中更很容易出现这种情况。当承办检察官对该类案件证据审查不够严谨时,很有可能被真正犯罪者所迷惑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三)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较小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对案件做出处理的权利,主要指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该自由裁量权存在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两种立法体例。两者之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大小存在差异,前者大于后者。我国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为主兼采起诉便宜原则,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保障,但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却又存在严格受限的问题。首先是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刑罚处罚必要的案件中才拥有裁量权,使得检察机关只能在很小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其次是种类较少。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只有相对不起诉一种,而在适用何种罪名及是否数罪并罚等问题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不能随意裁量。最后是程序繁琐。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在全面审查完案件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再报送给检察长,若检察长无法决定要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则还需经过提请检委会研究等复杂程序才能作出最终决定。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案件若要决定不起诉,还要先听取人民监督员意见,作出决定后再报送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并备案。《试点工作办法》中甚至规定不起诉裁量权由最高检行使,这极有可能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裁量权最终被束之高阁。此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众多外部制约机制。如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实际上能够发挥的作用很小。出于防止权力被滥用的考虑,我国对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作了严格限定,但这种做法背离检察权设立初衷且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

四、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规范

只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检察机关才能准确、公正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可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从轻处理也能有更明确的预见。首先应确立从宽幅度的依据,建议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手段、认罪认罚的阶段及态度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例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幅度应大于犯罪后不思悔过、不予赔偿或不求谅解的被告人。为了促使被告人能够尽早认罪,对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设置不同从宽宽幅,以节约司法资源。其次,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要具有阶段性,视犯罪情节设置不同从宽幅度。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参考国外先进法治国家做法,如英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从宽幅度,采用分阶段模式。具体来说,只要案件审理前被告人能够认罪,均能在原有量刑基础上减轻1/3,而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至开庭审理前能够认罪,则减轻幅度为1/4,开庭审理后至最终审判前就只有1/10②。这样的梯度从宽量刑设置值得我国借鉴,但也要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变通。可以以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划分不同量刑幅度,分别为2/3、1/3、1/5。当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体系不应单纯依据诉讼阶段来划分据,还需要考虑犯罪情节等诸多因素。对于自首或立功以及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在从宽基础上还能酌情降低10%至15%。至于具有从重情节的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也应在从重量刑后,再按照相应幅度予以从宽量刑。通过以上做法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在此需要重申的是:在有明确量刑规范情况下,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不得随意突破已有刑法规定。

(二)明确认罪认罚的约束力

从形式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类似民事合同,但本质上却完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关系,而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一方是掌握公权力机关,而一方则是涉嫌犯罪之人。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充分保障弱势一方的权利不受侵犯。不应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确定犯罪事实的根本依据,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不具有绝对约束力,在审判之前只要说明理由便可单方放弃协议约定,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不同于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得任意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协议。作为公权力机关,其行使国家权力必须要有权威性和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主动认罪认罚,很大程度是出于能够获得从宽量刑考虑。试想一下,一份不确定的认罪认罪从宽协议又怎能让犯罪嫌疑人放心积极认罪认罚,只有其具有确定性,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信赖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不得任意变更协议内容,更不得任意撤销协议。除非出现法定事由,例如在协议签订后又有足以改变原先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出现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虚假认罪、虚假供述等情形。检察机关为了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应当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协议。

(三)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的审查

虚假认罪行为极有可能使顶罪之人受到处罚,犯罪者却逍遥法外,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践踏。防范虚假认罪行为要对症下药,首先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规范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及司法机关证据审查义务,尤其要重视口供补强规则。在漫长的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口供一直被认为是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甚至一度被称为“证据之王”。正是由于口供具有的这种地位或者作用,使得侦查机关往往会费尽心思以得到犯罪嫌疑人认罪口供,有时还可能采取违法手段,尤其是当其他证据无法获得或具有瑕疵时。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导致冤假错案。有专家学者对近年来已经再审改判的20起冤假错案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其中16起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是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③。犯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口供其地位或作用更加凸显,为了降低侦查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减小侦查机关违法获取口供的冲动,避免出现采用违法手段迫使无罪人认罪认罚,有必要确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哪怕取得口供也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且侦查人员还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有必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虚假认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进行刑事处罚。例如,虚假认罪误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方向使得真正犯罪者逃脱追捕或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等情况。最后,可以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的社会调查方法,建立认罪认罚社会调查机制。通过社会调查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教育和工作经历、性格品性、社交关系等等,并依此科学评估犯罪嫌疑人作案可能性,对于有疑问的案件要着重审查。

(四)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将赋予检察官更多职责,根据权责相统一的要求,相应也要扩大检察官职权,尤其要扩大自由裁量权④。

1.明确不起诉标准。当前相关法律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规定过于概括,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实践指导性,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案是否能够适用不起诉规定仍要进行深入考量。虽然总体上不起诉决定都是依法公正作出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检察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而自由裁量又需要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基础上进行合理充分的考量,对于判断能力和逻辑思维有一定要求,再加上不起诉本身欠缺法律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准确适用不起诉规定。由此可见,有必要明确不起诉标准,适当放宽不起诉条件,允许对于可能判处轻刑或者特殊群体犯罪案件,依据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适用不起诉规定。

2.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长久以来,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都是一种内部活动,决议的过程并没有对外开放,也就欠缺案件其他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等主体参与。这样的决策方式往往会导致裁量结果难以被侦查机关、被害人所理解,有些时候甚至是被不起诉人都会对结果不满,提出种种质疑。出于这方面考虑,为了最终裁量结果能够定纷止争,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序。在决定之前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侦查机关的意见,若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决定进行公开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听取案件有关事实、证据、处理意见的审查报告,由提出不同意见的主体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最终由上级检察机关确定是否通过该决定。通过公开听取意见的形式,以公开促公正,确保不同主体参与到不起诉决定程序中,使决定得到各方支持,保障每一个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3.增加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种类。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类型单一,仅仅是特殊案件中相对不起诉和未成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两种,严重影响。因此,若想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首先应着手于增加其类别。例如某些案件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检察官可以自由撤回起诉等。此外还应增加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权能。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整个案件,却没有涉及案件中具体问题。如量刑上检察官不可自由裁量。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双方之所以能够进行协商,正是因为检察官具有从宽处理量刑建议权,这也是双方协商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开展控辩协商工作。可见,增加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权能,是认罪认罚工作顺利推进不可或缺的因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后世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奠基。任何司法制度实施之初,都存在不成熟的情况,司法实践适用中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不断积累经验,有利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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