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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三权分置”政策下农地权利继承问题

2018-01-25潘映宇李秋月

山西青年 2018年1期
关键词:益物权分置三权

潘映宇 李秋月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浅析“三权分置”政策下农地权利继承问题

潘映宇*李秋月*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成员权和财产权分离,农地“三权分置”是基于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进行进一步构造的,本文对其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性进行了浅析,最终得出土地经营权可继承的结论。

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继承

“三权分置”在当今的政策背景下是对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对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保障还是农民重要权利的维护都有重要的作用。而其理论框架下的土地权利继承问题在"三权分置”中值得讨论。

一、农地权利的可继承性分析

(一)农地权利继承的主体分析

分析主体,首先应该考虑农地权利的主体,在学理上,目前存在“农户说”和“农民说”这两种学说。持前者观点的学者认为,现阶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的主体就是对于农户的定义解释中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否认"农户”是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学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他们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归为一列是缺乏理论支撑的,而这两者其实是两个范畴的值得讨论的学术研究。一个涉及农业经营的体制问题,另一个涉及经济学的范畴。可以看出,对于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是二种观点的分歧。在现行法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仍然是以户为单位订立承包合同下户内的农户内部人员。当然,在“三权分置”后,农户并不是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从二者的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权利主体不再要求具有农民身份,打破了权利主体的单一性,除了集体成员个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都可以是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身份权与财产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个属性。“农户”说的理论虽然更多的是寻求二者的一个平衡注重调和二者的关系,但是当财产性和身份性真实的发生冲突难以调和时,其还是更加倾向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延续了现行法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所以说相比于农户说,农民说的更强调财产性的观点更加贴合三权分置后的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的这一突破,为三权分置在强化农地权利财产属性的道路上走了一大步。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应该以农民的身份为限制,因此,相对于继承人应该不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二)农地权利继承的客体分析

农地“三权分置”的特点是把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的财产性作为土地经营权的客体,而并不是身份资格的土地承包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的概念,结合了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承包权和用益物权中的土地经营权。继承人可以以其继承的份额对于土地经营权来自由的转让抵押,作为一种财产性的用益物权。

在农地“三权分置”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了订立承包合同的资格,也就是说是指集体成员的对于集体土地的承包的资格,在这一方面说,承包权性质上是身份权。而依据我国继承法来说身份权具有人身从属性,在现代民法中身份权是不可继承的。不但如此,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也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作为法律行为的实施,并不会当然的一直延续,而需要要求继承人仍然具有土地承包权这一合法身份,才可以转让、抵押等行使其继承权利。这也看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相对于用益物权的一种财产属性。

对于土地经营权的大规模释放,把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合法的方式切实落实到该组织的每个农户,也就是让所有有经营的想法和有能力经营的主体都能平等的享有分配的权利,使其能更好的扩大发展,完善经营。一方面让承包经营权充分得到灵活的运用,一方面将身份权规制,将其分离出来,不再成为用益物权行使的阻碍。能在市场中自由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身份权的部分应称作土地承包权,用益物权的部分应称作土地经营权。

二、财产继承权的可继承性

(一)可继承性的范围

众所周知,财产继承是民法上对继承的界定,被继承人的专属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因此,人身的财产义务因为其特有的人身专属性并不应该存在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而其范围也仅限于财产的权利义务。土地经营权显然符合继承的条件。

(二)可继承性权利的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一直承担着财产权利和社会的保障管理的多种作用。这也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渐渐被隐藏了其固有的财产权利的属性而被过度的强调了它调整的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保障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的财产权利特点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新农村的体制改革中以及对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的进程中,体现的越来越明朗。在"三权分置”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意味着在完善土地经营权的问题上有了更大发展的空间。土地经营权,应当是一项不能被随意限制的,包括对现在的权利安排和对未来权利的安排,完整的权利。

党中央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明确了加强对农地改革中的农地权利财产属性的指导方向,在这里可以看出对于农地权利的定性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具体表现形式。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加以确认,毫无疑问将更有助于农村现代化改革与建设,更加切实的保障了农民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明确的范围内允许对土地经营权的继承。

[1]史尚宽,著.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3]贾妍彦."三权分置”背景下的农地权利继承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潘映宇,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指导老师:李秋月。

D922.32

A

1006-0049-(2018)01-02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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