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契约角度看待社区矫正制度
2018-01-24王志鹏
王志鹏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北京 100040)
一、社区矫正的含义
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英美等西方国家,之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立和推广,是刑罚执行制度由严厉趋向缓和的国际趋势的体现,也是非监禁刑逐步取代监禁刑占刑罚主导地位的国际行刑趋势的主要标志之一。社区矫正,是一种与对犯人进行监禁相对的行刑方式,具体就是将社会危险性小的、不需要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负责,在社会团体和相关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采用社会工作方法,按照社会管理规律,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力量,对其进行行刑监督、改造教育和救济帮助,提高改造质量,从而降低其回归社会后的重新犯罪率。由此可见,社区矫正是一种能够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活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社区矫正是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的一种方法。对于具有社会有危害性的罪犯不再是单纯的进行刑罚惩罚,而是采用一切有效的办法与方式,对其进行改造教育,使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通过不剥夺自由,或尽量少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方式完成刑罚惩罚。
第二,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社会危险性小的、不需要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适合社区矫正的罪犯一般是所犯罪行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通过监狱教育改造后危险性降低或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了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罪犯。
第三,社区矫正的主体是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协助。在我国,监狱矫正的主体是监狱,而社区矫正的主体则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变更执行的决定。社区矫正是一项很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涉及到对罪犯的人身权益的剥夺和限制,具有一定的刑事惩罚性和制裁性。因此,社区矫正的启动应有生效的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降低罪犯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促进社会关系的长期和谐和稳定。开展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就是要追求比监狱矫正更高的改好率,提高改造罪犯的质量,控制与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社区矫正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社区、社会自我管理的结晶,充分发挥社区的力量,扶持与培训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矫正罪犯力量,整合社会资源,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开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二、社会契约的含义
社会契约论最早是由伊壁鸠鲁提出来,该理论试图为国家起源、社会形成以及法律和道德的存在正当性提供论证。在社会契约论学说下,国家、社会、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各种制度都是人们在一定意愿的基础上相互订立契约的产物。在社会契约论提出后的两千余年里,涌现出了无数杰出的哲学家、思想家,从格劳修斯到斯宾诺莎,再到孟德斯鸠、卢梭,他们对社会契约论不断进行充实、改进,其间不断迸发新的思想火花,使社会契约论最终成为启蒙思想的重要内容,并深刻影响、改变着西方社会。毫不夸张地说,社会契约论渗透到西方近代社会改革的每个领域,当然也包括刑事政策领域。
三、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社会契约思想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主要制度之一,它的逐渐被重视采纳并日益推广,正是当今社会刑罚趋缓的表现,也是刑罚权在社会契约思想指导下逐渐回归其本质的表现。
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而这一份份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①
这段话明确无误的表明了,惩罚权来自于人类的社会契约,而契约的基础是个人的自由。既然如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惩罚权是对社会中单个成员自由的限制或剥夺,进一步,我们可以更笼统的说,惩罚权的行使是单个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的契约的实现,而在现实中表现为对有越轨行为的社会成员实施自由刑,即惩罚权的实质就是自由刑。
既然惩罚权来源于普遍的社会契约,根本是个人自由,那么也就是说,普遍的社会意志并没有赋予君主或者其他惩罚权行使者采取除自由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措施,例如以前的那些肉刑,以及延续到今天的死刑。这些具体刑罚形式都是不合乎整体社会意志的,而是阶级出现后,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凭借自己的阶级优势压制其他阶级的工具,是对惩罚权范围的肆意扩大,于王朝而言这是君主暴政,于共和而言这是对个人权益的侵犯。这也就不难从根源上理解和解释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慢慢成为国际行刑趋势的原因。真正惩罚权的最严厉形式便是执行那种契约,即剥夺某个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该成员越轨行为越多,所犯罪行越严重,对其施加的自由刑罚便持续的越久,监禁他的地点就越偏远和荒芜,直至永远。这才是最终极的刑罚形式,而不是剥夺社会成员生命的极刑。因而,我们现在所实行的大部分监禁刑都有重刑主义的嫌疑,很多罪犯所犯罪行并不需要实施监禁刑,例如一些危害性较小的偷盗行为,如果其起步刑便是数年的监禁,未免给人以刑大于罪的感觉,而这肯定会招致其他社会成员的普遍质疑和不满。
就比如,在一个大家庭里,一个孩子偷吃了柜子里的糖果,那么下午把他锁在屋子里不允许出去玩耍来作为惩罚,这样的惩罚未免太重。最适宜的做法是将孩子批评教育后放到一群表现良好的孩子中,这些孩子本身潜移默化的示范作用要比将他监禁屋内甚至棍棒惩罚作用更好。该惩罚至多限制他的玩耍区域或禁止他玩耍某些玩具,如果他犯更严重的错误,才把他关在房间里,不准许他在下午时间出去和其他孩子一起玩耍。对于一个孩子而言,有什么惩罚会比不让他出去玩耍这种惩罚更残酷?对于一个人,又有什么惩罚会比剥夺它的自由更让他不安?他将远离熟悉的社会,远离亲爱的家人和朋友,等待他的只是时间的煎熬和空间的束缚。
由此可见,自由是一个人最宝贵的东西,自由刑本应是这个社会最严厉的刑罚惩罚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对社会成员适用以监禁为代表的自由刑应该是慎重的,这也就导致非监禁刑应该成为比较主要和广泛适用的刑罚形式。然而传统的改造方法是通过剥夺自由的,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的监狱内矫正方式去实现的,显然与社会契约思想不符的,也是与惩罚权本质相违背的。
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作为人类法治文明演进的必然结果,社区矫正集中体现着刑罚的人道价值,浓缩着法律的人文关怀,彰显着法治的终极追求,闪耀着社会契约思想的璀璨光芒。社区矫正将社区变为最主要的行刑场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社会因素在行刑中的作用,使犯罪人便于同社会联系,修复犯罪人不完善的反社会人格,塑造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人格,使其更好地复归社会。
正是基于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社区矫正制度源于社会契约思想,其在古典刑法学派的理论思想中便已经开始萌芽,贝卡利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便反对死刑,声称要寻找更好的替代极刑的刑罚形式,暗示自由刑是刑罚的终点,非监禁刑自然是刑罚的前奏。随着刑法思想的一步步发展,犯罪学逐渐独立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并最终在北美地区兴盛,随着犯罪人格理论、标签理论等理论逐步被提出,社会因素等可能诱发或导致犯罪的因素受到重视,人们开始反思以往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于是社会矫正思想开始萌发,社会矫正制度开始被尝试,惩罚权慢慢回归它的本质。
四、社会契约思想和社区矫正目的的重合
惩罚权的形成,其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惩罚那些破坏社会契约、违背社会契约精神的社会成员,相反地恰恰是为了预防犯罪。惩罚权的形成是为了保障剩下的较大部分的自由的享受,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最大程度的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对那些犯罪的社会成员实施的惩罚,其目的也是为了震慑其他社会成员,告诫他们不要有越轨行为,要在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自由,绝对不能越界,不能侵犯其他人自由,否则也将受到相对应的惩罚,就如同这些犯罪人一样。社会契约思想下的惩罚权存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这正是社区矫正功能的最重要的一面。前面我们也说了开展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就是要追求比监狱矫正更高的改好率,提高改造罪犯的质量,控制与减少重新犯罪。这和社会契约思想要求完美符合。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曾提出,刑罚的执行应靠近人群,而不是远离,要能让社会其他成员感知。对于此,贝卡利亚提出了他坚持自由刑是因为自由刑的“魅力”——源于其持续不断地能被社会成员感知的震慑力。就比如将一头雄狮所在的铁笼子放置于闹市,所经过的人都会被凶猛的雄狮所震撼,这种震撼人们能切身感受到,其震慑效果要远比每天在大屏幕上播放雄狮猎杀猎物的血腥场面要实际的多。
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主要是为了达到了两个目的:一是教育改造罪犯。一般有犯罪行为的个人都具有行为冲动、具有攻击性、漠视法律和道德的反社会人格,其无法完全融入到正常的社会,与正常的社会秩序发生冲突才会犯罪,而一旦将其拘禁使其脱离正常社会生活,不仅不能起到改造作用,可能会刺激或加深其犯罪人格,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社区矫正将其置于社区内,有助于在社会力量的帮助下进行教育改造,学习必要的生活技能,能够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而且这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人们对其的犯罪人印象,消除污名作用,有助于人与人之间相处,有助于社会和谐。二是对社区其他成员产生一种潜在的震慑作用。将犯罪人置于社区当中,既作为一种服刑方式,对犯罪人有教育改造作用,另外也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一个警示,警示他们不要像这些人一样做出越轨行为,否则也会成为他们之中的一员。对比这些服刑人,对照他们身上展示出来的过激的思想或行为,人们可以更好的反省自己。当与这些服刑人员接触交流,或者一起工作学习的时候,人们总会不由自主的评判自己的想法和行为,并且极力避免与服刑人员发生重合,因为如果那样的话要接受相应的法律惩罚。
社会契约思想是较早的能反映并呼吁保护人类自身固有权益的思想,曾指导过无数反对专制、反对暴政和争取人类自身解放的运动。现在,随着宽和的刑事政策在世界范围内开展,借鉴社会契约思想中的闪光部分来指导相关改革和制度的确立或许会很有帮助。
注 释:
①[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