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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内部盈余分配方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 对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几点看法

2018-01-23张益丰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8年7期
关键词:领办盈余分配

■ 文 / 张益丰

一、引言

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备受国家和社会各界重视。自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农业农村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2月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达204.4万家,入社农户11759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48.1%。在取得巨大成就的背后,也必须认识到,当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存在组织带动能力不显著、合作社名实分离、成员异质性严重以及合作社质性严重漂移等诸多问题。修订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法制的角度进一步规范合作社经营成为必然。

2017年12月27日,经过长达两年的意见征求和反复讨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修改的内容中,本文针对成员盈余分配方案的相关表述部分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措施

(一)要素参与型合作社实现二次返利

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对于产品买卖型合作社而言,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就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商品契约交易,可根据向合作社交售农产品数量(额),实现按交易额进行合作社盈余分配(二次返利)〔周振、孔祥智(2017)按照合作社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合作形态,将当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为产品买卖型合作社与要素参与型合作社两种〕。但是新兴的土地合作社和农机合作社属于要素参与型合作社,合作社成员采用土地(或生产要素)作价入股参与合作社,此类型合作社通常以流转农户土地进行规模化种植养殖生产,农户与合作社的关系仅停留在土地流转上,年终合作社则支付固定租金〔笔者在重庆江津、永川等地调研发现,土地股份合作社每年给予合作社成员的土地入股分红为固定每年600斤/亩—800斤/亩稻谷的市场价格;而在山东东营广饶、垦利与河口地区,土地入股分红仅为300元/亩—600元/亩固定金额〕,成员并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即使参与,也仅为打零工获得工资性收入),并不存在常规意义上的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额),按交易量(额)进行二次返利也就无从谈起。而要素参与型合作社如何进行可分配盈余向成员返还在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

解决方案:建议要素参与型合作社可根据成员要素贡献程度(如土地入股数)作为交易量按比例参与盈余分配。笔者2018年5月在山东东营5区县以及重庆永川、江津等地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田野调查发现,农户以土地入股形式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社,仅获得土地固定租金的农户(成员)对于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参与热情与认同感很低。农户(成员)认为合作社的经营与自我发展无关,流转给合作社与流转给外来企业没有差别。通过土地入股数作为交易量替代指标按比例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将会有助于土地股份合作社加强合作社内部要素契约环境建设,从而获得更多成员的支持。

(二)合作社管理者的利益获得及分配合理性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合作社分配原则中盈余分配可按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比例进行分配〔可查阅孔祥智、周振在《东岳论丛》发表的《分配理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兼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的修改》一文〕。当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多以大农(户)领办型为主〔可查阅张晓山在《中国合作经济》发表的《大户和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是当前中国合作社发展的现实选择》一文〕,领办大户的企业家能力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作社成败及发展规模。而在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依然没有对领办大户(实际管理者)对合作社贡献测度和大户如何合理获得盈余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合作社管理者在合作社盈余分配层面的权利不明晰,将造成两个极端:一种是合作社沦为领办者(实际控制者)的私人企业,合作社经营内容及盈利归管理者所有,普通成员利益无法保障;另一种则是合作社管理者贡献被低估,管理者应得的收益无法保障,最终导致管理者选择退出或加快合作社实际经营私有化与家庭化进程。笔者在对山东烟台5区县74个苹果种植与销售类合作社理事长进行访谈后证实了这一观点,相关理论分析将另文研究。

解决方案:可采用对合作社管理者设置“奉献股”,明确合作社管理者对合作社剩余索取权分配。例如,可以按照合作社当年盈余的10%—15%对管理团队设置“奉献股”〔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县观水镇大华果品专业合作社就采用的这一方法,有效规范了合作社理事会及核心成员的责权利,既提高了管理团队的经营积极性,又优化了合作社财务结构〕,合作社管理团队再根据出资比例和实际贡献率进行“奉献股”的利益分配。这一做法的好处在于:一是有助于激发合作社管理者的参与热情,实现合作社管理者与合作社经营的“激励相容”。二是有助于规范合作社管理者的经营行为,通过明晰责权利,有效规避合作社经营者利用“隧道效应”攫取合作社集体利益。

三、小结

尽管本文对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提出了一些个人不成熟的看法和观点,但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助于规范我国农民合作社行为,提升合作社发展绩效。期待中国的农民合作社建设能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书写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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