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与社会责任:理论、现状及对策
2018-01-23邵兴全
■ 文 / 邵兴全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农民为避免自身的弱势地位,往往会组织起来,以提高市场地位,增强其在交易中的议价能力。农民合作社因具有“民有、民治、民享”的特点,而成为农民组织经济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在我国,农民合作社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多种具有合作性质组织的总称。这些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区合作社等。目前,在我国对合作社采用分类立法思路的影响下,尚没有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仅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专门立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颁布, 2017年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修改的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将第7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即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对相关利益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但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尚处于发展初期,为鼓励其发展,不宜将合作社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免给合作社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尽管这次修法没有采纳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建议,但理论上仍有讨论的空间。
一、国内外农民合作社社会责任研究现状
尽管现在企业社会责任已经发展成为涉及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重要概念,但学术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至今仍未有定论。一般认为,其含义是指企业应对投资者以外的,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这些利益群体主要有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客户、消费者、当地居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Dodd,1932;Carroll,1979;卢代富,2002)。目前,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国内外已形成了大量的文献,本文从研究农民合作社社会责任相关性的原则出发,对农民合作社的现有研究先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利益相关者理论
企业伦理、社会契约及利益相关者理论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尤其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中企业应对包括投资人、债权人等在内的主体承担一定责任,对本文的研究具有借鉴意义。
利益相关者理论主要研究社会各相关群体与企业的关系。所谓的“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是多元的,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竞争者、供应商等具有直接交换互惠关系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政府、本地居民和社区、媒体、环保主义等次要利害关系人,甚至包括自然环境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杨瑞龙等,2000;凯伊,2014)。该理论于20世纪60年代后在西方国家逐步形成,20世纪80年代以来其影响不断扩大,并对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和企业管理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最初,利益相关者理论主要针对企业投资收益分配问题,以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理论为基础的股东至上理论而提出来的。它是对“股东至上”传统理论的一种否定和修正,其存在和发展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和发展方向(黎友焕,2007)。
(二)国外合作社社会责任研究
在国外,合作社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自然延伸,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研究。
第一,合作社社会责任概念及作用。特殊的产权结构和经营目标决定了合作社比其他企业更应该关注社会责任(Ruostesaari et al,2016)。社会责任具有周期阶段性特征,短期来看,社会责任行为会造成经济损失,强迫合作社履行超出其能力范围的社会责任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社会责任有利于增加社会资本,从而为合作社带来竞争优势(Tuominen et al,2013)。
第二,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及范围。合作社是以利益相关者利益为基准的组织。Uski(2007)根据对芬兰零售合作组织S-group的调查分析,认为区域合作社社会责任主要包括区域责任、环境责任、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而区域责任是核心维度。
第三,合作社社会责任的评价。Giacomi ni 等( 2009)选取合作社对员工、社员、金融合作伙伴、供应商、债权人、政府社团等的社会责任构建了一套评价指标体系。
(三)国内合作社社会责任研究
相比较于国外,我国对合作社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文献数量也较少。通过中国知网(CNKI)检索发现:高海、刘红于2011年在《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的《合作社终止时对债权人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一文,系国内最早一篇讨论合作社社会责任的论文。迄今为止,这一主题仅有10篇论文,其中包括两篇硕士论文,专门针对合作社社会责任展开研究。
第一,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必要性研究。刘观来、吴桂红(2014)从合作社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等方面,建议在未来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总则篇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并在其分则部分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与制度完善。邱芳(2016)从农业的基础性、欠发达地区农民合作社社会责任的特殊性及企业短视行为导致利益相关者利益受损的现象频发三方面论证了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的紧迫性。
第二,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概念及责任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也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其利益相关者所负有的保护与促进其利益实现的义务(刘观来、吴桂红,2014)。主要利益相关者包括成员、雇员、消费者、债权人、商业伙伴、政府、自然环境和社区等(张颖等,2017),而在诸多利益相关者当中,以社区与环境两者最为重要(雷兴虎、刘观来,2012)。
第三,合作社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张颖等(2017)基于398家种植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研数据,利用“层次分析法+熵值法”确定指标权重,研究结果表明样本合作社对成员、社区、商业伙伴、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履行程度较高。王荧(2016)从成员视角,发现主体感知、组织发展是其对成员社会责任履行较好的方面,提供服务、组织管理和经济效益是较差的部分。
(四)评论与借鉴
第一,在国外,针对企业社会责任形成大量研究文献,特别是对合作社社会责任研究起步较早,研究较为系统、成熟。他们认为合作社的独特产权结构及“社会性”和“营利性”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合作社应对相关的利益主体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在这一逻辑下,国外学者对合作社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如何评价合作社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这些研究成果对我国构建合作社的社会责任体系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二,在国内,尽管在合作社及治理领域积累了大量的文献,但专门针对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文献其实并不多,仅10篇左右,精品研究就更为少见了,为此,本文试图在梳理以往文献的基础上,对合作社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构建。
二、我国农民合作社应否履行社会责任的讨论
农民合作社作为农民自愿组合并参与经营的组织,对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来,合作社快速发展,其对合作社成员、消费者、政府及所在社区履行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在这一背景下,是否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这些讨论主要遵循两条路径展开:一些学者特别是立法机关认为,目前我国的合作社处于发展初期,应鼓励其发展,加之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就是为成员服务,其本身就在履行社会责任,因此,在立法上不宜明确规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以避免给合作社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相反,一些学者借鉴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特别是其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合作社应该对包括成员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路径或认识都有一定道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论证合作社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又如何结合我国合作社发展的现状,推进合作社对社会责任的履行?本节先从合作社的自身特点、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趋势三个方面对合作社应承担社会责任展开论述。
(一)农民合作社自身兼具“社会性”与“营利性”的特征,决定了合作社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农民合作社是互助性的经济组织,是成员用以实现自助的一种特殊企业形态;但是,自助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排除他助,相反,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的他助不可或缺(刘观来、吴桂红,2014)。因此,与典型的公司相比,合作社属于社会企业,即属于“社会目标”与“企业化运作”并存的混合型组织。在这一规定性前提下,合作社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成员服务,同时,为更好地为成员服务,在市场活动中,合作社又不得不与公司等商事组织进行竞争而具有极强的营利性。正是合作社内外目标的二重性,使合作社必须对成员负责的同时,还需要对债权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负责。加之,现实中,我国许多合作社由农业大户、公司等领办,资本控制明显,且有追求营利的企业化趋势,因此,赋予农民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承担,有助于缓解农民合作社企业化的异化趋势,向其社会性回归。
(二)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决定了农民合作社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借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奉行的原则的基础上,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六项,如社员资格开放、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资本报酬有限以及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等,但其中并无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到20世纪80年代,由于社会责任思潮的影响,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9月在曼彻斯特召开庆祝成立100周年的第31次代表大会,在这次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除了在原则( Principles)部分新增一项关心社区原则外,还在价值( Values)部分规定: 社员应当信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与关心他人( caring for others)的伦理价值观。这样一来,合作社原则和价值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实现了高度契合,从而奠定了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理基础。
(三)从企业社会责任全球化趋势来分析,农民合作社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就目前发展趋势来看,不仅与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更是要以在国际社会中掌握这一领域建章立制的话语权为目标。如2000年联合国颁布的“全球契约”提出了在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败方面的企业实践十项原则,目前已有分布在130多个国家的8000多家成员声明参加该契约;SA8000则是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它通过唯一授权的SAI这个第三方认证机构,重点从员工保护视角来观察产品供应商是否符合责任标准;而2010年诞生的ISO26000,则被视为是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对社会责任概念的共同理解。因此,在企业社会责任全球化背景下,合作社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应主动迎合这一趋势,积极加入到全球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中,提升在制订全球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中的话语权。
三、我国农民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制度初步构建
无论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世界性潮流与合作社基本原则的规定,还是农民合作社的自身性质,都可以推导出农民合作社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但理论上的证成,并不必然表明实践乃至立法上的可行性。这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合作社,都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其规模较大,甚至有的世界500强也采用合作社的形式,因此,以此为基础构建的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则,不一定能够适合我国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的国情。其二,我国农民合作社处于发展初期,尽管在数量上得到了极大的增长,但规模上普遍偏小。在农民合作社本身就对所在社区提供一定的修桥、修路、就业等公共服务的情况下,如果通过立法规定其社会责任,这可能会给监管部门加重农民合作社义务找到了借口,从而影响到农民组建合作社的意愿,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因此,农民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承担,应立足于国情,从界定利益相关者入手,循序渐进地推进合作社社会责任的履行,待时机成熟时再将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目前,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农民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
(一)农民合作社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主要研究对象是公司,因此,其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竞争者、供应商、政府、本地居民和社区等。相比较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农民合作社的利益相关者有其特殊性,比如合作社中成员替代了股东的角色,又比如合作社具有很强的区域性,因此,更加注重社区的利益。因此,在界定农民合作社的利益相关者时不宜过宽,建议将农民合作社利益相关者的范围界定为成员、供应商、债权人、消费者、当地政府及所在社区为宜。
(二)制订农民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标准体系
2013年颁布的《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提出了国家示范社的试行评定标准,其中主要包括民主管理、财务管理、经济实力等,并没有囊括对社会责任的要求。因此,建议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从利益相关者出发,合理设置农民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指标体系,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农民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评价标准》,以此指导各地对农民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进行科学评价。
(三)将农民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范围
鉴于农民合作社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可以帮助公众了解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利益相关者对合作社的监督,建议修改完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范围。
(四)构建合理的监督与激励机制,强化农民合作社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
在制订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依据农民合作社披露的信息,从信用惩戒、评先评优、资金扶持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实施奖惩,以强化其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