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合作社的公司化与竞争力提升⋆
2018-01-23霍秀珍
◎霍秀珍
一、农业合作社普遍存在的问题表明其竞争力低下
(一)主要业务仅局限于低端范围。农业合作社在国内虽然数量众多,但真正的效益并远未达到预期,其中一个主要因素是合作社虽然将农户组织起来了,但多数合作社仅是交易中介,基本只节省了交易费用。仅是松散的中介组织,主要业务只限于低端范围,仅仅局限于牵线搭桥、疏通交易渠道、提取交易费,如不改进进行合作机制,也只能做到这些,难以实现专业化、品牌化、标准化、规模化、社会化等目标。
(二)盈余分配不均衡。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文规定盈余分配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所返还总额不低于总盈余的 60%,但在实际情况中,合作社常以通过章程或表决的形式更改该规定。即便60%的盈余按交易比例返还给成员,因成员较多,每个成员所获返还的数额较少,合作社有权自主分配另外40%的盈余,一般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国内农业合作社多数情况下为能人大户或骨干企业带头建立,出资所占比例非常高,处于控制地位,其余成员一般是弱势中小农户,其通过按股份分红的原则所获取的红利极低,甚至不能够依法获得合作社剩余。
(三)不入社及退社行为成为经常现象。全国农业合作社成员中大股东人数所占比例不到10%,仅凭借投资享有国家的支持性优惠政策,在分红时获取了大部分盈余;90%以上是中小农户,中小农户成员既无法从合作社盈余中获得除交易以外的收益,只获得较少甚至是得不到盈余,也不能有效参与决策。这导致合作社对于中小农户的吸引力下降,不参加及退社成为经常现象。
(四)内部人控制导致民主决策难以实现。民主的决策机制不仅是农民合作社的核心竞争因素,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从职责上讲,成员大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权利机构。重要事项均由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普通事项须超过全体成员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重要事项须超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同意方可通过,原则上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企业或大股东通常基于资金或人力资源等优势掌握合作社的话语权,改变章程或决策模式,甚至完全不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民主决策机制,一股独大现象的出现使得民主决策机制如同虚设,形成了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普遍存在,无法确切保障中小农户的合理权益。类似地,经理层存在着更大的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普通农户成员由于在经营管理水平、专业知识等方面的缺乏,无法实行对于理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极易产生滥用权力的情况。
二、竞争力低下背后的本质原因
农业合作社缺乏经济力背后的本质原因实际上是外部制度供给和内部治理两方面的问题。
(一)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一部分合作社是为了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而建立的,其并没有签订契约界定合作社与农户的责任和义务,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每个环节,骨干企业和大股东所获得的收益比例远远高于中小农户成员的收益比例。即便在规范的合作社内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大多数成员持股份极少甚至没有,所获得盈余额极低,这种过于倾向于大股东利益分配方式消减了普通农户成员的积极性。
(二)内部激励机制不足。对于农业合作社普通成员来说,虽然享有决策权和监督权,但具体执行起来,不仅成本高,也缺乏利益激励。所以普通成员在进行通盘权衡之后,通常会选择放弃自己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这样一来就导致了治理机制的不完善,包括成员大会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三)监督机制不完善。因为利益联结不紧密,农业合作社成为比较松散的组织,任意违约、随意性交易的可能性较大。在实践中,农业合作社只是解决了农户产品销售问题,降低了交易费用;但仅限于营销领域的盈余返还,农户增收有限。对于农户的违约行为,农业合作社无法进行根本约束;同时,普通农户成员也无法有效约束大股东的违约行为。由于效益、委托代理机制等因素,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产权归属不明晰。虽然对合作社产权的法律规定总体上是合理的,但也还存在空缺模糊的地方,造成了合作社在一些具体事务操作中的随意性,可能导致合作社责任财产的流失,影响了合作的持续性。依据法律,成员出资记录在成员的账户内,在退社时原数返还,但法律并未规定“账户记载”效力如何,《农业合作社法》对此并未进行详细规定。也未对共同积累的财产等进行产权界定,成员自身无法获得这部分收益,即便退社也无法获得这部分补偿返还。
三、以公司化提升农业合作社竞争力的理论依据
(一)公司化模式更具有制度竞争力
科斯提出:“任何新制度的产生,都是建立在比较其成本和收益的基础上的,产权制度的重新安排因比较成本与收益而找到实际承担主体及未来的激励机制。只有当新制度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或者新制度的成本小于旧制度时,新制度供给才会产生。
相比较于公司制,现阶段的农业合作社更强调提供公益性的服务,更倾向于对农户和社区的义务而非个人的权利,缺乏公司制企业所具有的严密高效的组织结构、由要素决定的表决和报酬机制、公司法决定的监督机制。目前,在经营效益方面,农业合作社这类合作组织的效益远低于公司制企业;在集体决策的成本方面,在成员间异质性程度相当高时,合作社的治理成本,包括决策过程的成本及无效决策的成本是非常高的;在产权关系方面,现阶段大多数合作社的产权是不充分的,会导致盈余分配、免费搭车等问题;在监督方面,成员大会因被大股东掌握而流于形式,因此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管。
而进行公司化以后,合作社遵照公司法等法律运转,从监督、决策、产权界定、利益分配等方面来说节约了成本;从收益方面来说,合作社因公司化而成为合作紧密的经济实体,不再是松散的销售中介,可以延展产业链,进行规模化、品牌化等方面的拓展;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引入保障了分配、监督、激励等机制的优化,从本质上促进了成员间的合作与凝聚力。合作社在公司化以后,可通过多个方面的优化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
(二)借鉴现代公司制度进行公司化
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要素包括公司形式、企业法人制度、明晰的产权责任、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是市场经营模式的创新。
农业合作社引入现代公司制度进行公司化以后,遵照现代公司制度的要求构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起规范的、民主的经营管理与收益分配决策制度体系。受公司法人治理模式的监督及约束,明确了性质、机构、职能、权利、义务、责任、经营机制、地位、财务管理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公司组织形式。
四、以制度的改革与优化促进农业合作社竞争力的提升
(一)实行适宜的公司法人治理模式。公司法人治理模式为现今法人治理模式的经典,因此,合作社治理还是应吸收公司治理中的经验。合作社始的定位应该是以成员为中心,为成员服务。聘任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应完全分离,成员必须拥有合作社最高的决策权。通常来说,合作社介于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之间,是特殊的“中间法人”,在构建其法人结构时,不能仅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拷贝。在合作社内部应进一步提升普通成员的地位,合作社公司化以后属于法人,要求其遵循法人治理中的规则。合作社在组织机构上形成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关系,要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合理分配治理机关的权力,以防管理人员控制合作社,保障成员大会有效发挥作用,有效保护成员的权利。制度上的创新不能偏离合作社的本意,应保存合作社的三大经典原则: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资本报酬有限与民主管理。
(二)明晰产权关系。农户加入合作社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如合作社内部产权不清晰,消减农户成员的利益,容易损伤农户成员的积极性,因此,合作社要维护全体成员利益,明确界定内部产权,让全部成员对内部资产有一个全面了解,提高成员对农专合作社满意程度。包括合作社的长期资产、积累资产的产权及其分配等。产权结构合理是合作社公司化成功的基础,它把合作社和成员的利益紧密相联,不仅大大降低了“委托—代理”成本,而且极大地激发了成员积极性,使普通社员也非常关心合作社的运营和发展状况。
(三)完善监督机制。合作社成员主要是由农户组成,在业务技能、时间、精力等方面都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理事会常常因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背离整体利益,并不去履行成员大会委托的职责任务。在具体运营中,不仅存在效率低下、管理层次过多、合作能力差等问题;而且存在内部人控制、机构不发挥作用、有章不依等问题。因此,构建科学有效的委托代理机制是提升农业合作社效率的关键。 公司化改造的实施将建立结构合理、权责清晰的现代公司组织架构,通过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完善规章制度,一方面可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提升组织效率;另一方面可以规避上述内部人控制等不公现象。
(四)以公司化促进成员间的深入合作。从效益角度来说,如果仅是“义务”中介机构,其内部的关系是松散的。如要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将农业合作社从松散的中介组织变成将各利益相关主体紧密联结的主体经营组织,只有实现公司化,以现代公司制度实现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合作社进行公司化以后,表决权、产权、监督权、激励机制、分配机制等核心竞争要素得到了明确,合作社内部成员间的利益紧密相联,其竞争力必然得到质的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