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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域下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因素及应对策略⋆

2018-01-23王卫东

农业经济 2018年7期
关键词:交易电子商务农村

◎王卫东

自2015年起,农村电子商务被纳入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以缓解农产品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农村电子商务搭建起农产品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之间直接沟通的渠道,通过市场信息反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带动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开展更具针对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契合市场需求的农产品以实现有效的供需对接。然而,由于农村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市场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力度不足,最终阻碍了农村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以保障农村电子商务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法律视域下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因素

1.电子商务立法缺失。2016年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但至今仍处于意见征求阶段尚未正式颁布。目前,适用于农村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主要包括:(1)《电子签名法》。虽然该法的颁布意义重大,成为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良好开端,但其功能仅体现在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浅层次控制方面;(2)《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不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该意见只是重点强调了“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的重要性,仅为行政规范不具法律效力;(3)《合同法》。虽然该法对电子合同进行了扩展性规定,明确了其与书面合同功能等同,但功能等同与法律效力之间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证据力明显不足。总之,目前与农村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和适时性。

2.电子支付存在风险。电子支付是影响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结点,因此保障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十分关键。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网络支付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但总体而言这些文件欠缺系统性和连贯性。同时,农民缺乏在线支付安全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加上农村金融机构网点稀少,因而农民对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在心理层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担忧,使得他们在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及电子钱包时积极性不高,甚至持有排斥的态度。因此,虽然农村手机拥有量不断提升,本可较为便捷地开展农村移动电子商务,但由于缺少完善的信用机制及约束机制,大部分农民仍然依靠传统的邮储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来完成资金结算,效率低下且受到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的限制。

3.农户责任意识偏低。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农村市场主体分为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两大类,根据201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并结合农村电子商务的实际开展情况来看,虽然很多农户也从事农村电子商务活动,但其中相当数量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只是简单地在交易平台提交个人信息完成网络注册,因而时常游走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并不具备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因此,在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法律纠纷时,农户相较那些经过正规工商注册的农业经营主体而言责任意识更低,屡屡出现“关店走人”的现象,甚至网络注册信息存在失真的问题,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且维权困难。

4.格式合同存在欺诈成分。农村电子商务的市场属性决定了其对法律制度的依赖和诚信原则的推崇,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细节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农村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在合同认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农村电子商务一般采用格式合同,虽然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会做出一些损害对方权益的规定,故而这种网络交易行为存在一定的欺诈成分,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居高不下。以点击合同为例,其为一种较为常见的格式合同,商家经常预先拟定好合同格式,消费者只需点击“确认”或“yes”之类的按钮就可以决定合同成立,因而点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其实并不对等,经常发生商家对点击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欺诈性描述,故意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

5.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在传统的商业活动中,商标与商品和服务大多捆绑在一起,因此商标侵权行为比较容易识别,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品牌的传播和增值已成为电子商务主体的正常经营目标,但不容忽视的是诸如网站克隆、排名造假等违反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屡见不鲜,使得本就对网络信任度不高的农民止步不前。在电子商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所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网上购物行为和社会经济秩序。比如,未经授权即在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香米”、“五常稻花香”等文字,就实际上对“五常大米”商标构成侵权,但由于面临着类似于“公证购买”这样的取证难题,使得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最终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

二、法律视域下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应对策略

1.构建农村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由于电子商务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如银行、工商、海关、税务、质检和交通等部门均与电子商务有着密切联系,因此需要在更高的层面进行统筹和协调,尽快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以此对已经颁布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业标准发挥统领的作用,并明确以后的部门立法和行业立规,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综合性立法,且为电子商务一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等级,为规范农村电子商务的“基本宪章”,其正式颁布将有助于解决农村电子商务过程中存在的诸如个人隐私泄露、网络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类问题,并明确了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责任,促进农村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2.建立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机制。一是实施归责原则。在农村电子商务支付过程中,常常出现因发起人或银行的过错导致电子支付失误或迟延的问题,应根据违约事实以及损害事实来推定致害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果当事人否认自己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意味着推定成立,构成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其它责任;二是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应坚决打击各种网络犯罪活动,提高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为农民创建一个安全可靠的支付环境。如由于电子支付导致农民帐户信息的外泄,则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只要存在主观故意的成分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人条例》。一是在市场准入方面。第三方平台要通过严格的审核制度来解决交易主体的身份认证问题,对所有从事农村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在杜绝身份信息造假者的同时,对那些拥有不良交易记录的农业经营主体也应予以拒绝;二是在经营范围方面。要对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经营范围按照工商注册进行划定,不得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以避免“挂羊头卖狗肉”等违规行为的出现;三是在企业管理方面。为了更好地规范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市场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应支持、鼓励和引导它们建立健全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夯实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

4.提高农村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是要完善格式合同的签订规范。应对格式合同签订的内容和程序做出规范,使合同条款充分体现法律效力。如果存在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表述,或者故意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行为的格式合同,均应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强化第三方平台的提请注意义务。在格式合同的缔结过程中,第三方平台有义务提请合同制定方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如应将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全文展示,并优化内容展现方式以方便交易对方阅读,尤其对于那些涉及交易对方应尽法律义务的条款内容,应通过文字加粗等形式予以重点标识;三是规范格式合同条款的法律解释。当交易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差异时,应做出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法律解释,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因而合同制定方尤其应该注意文字表达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5.确认第三方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通常情况下,农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只是纯粹地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基于公平原则对平台上的商品没有逐一审查的义务,但在接到被侵权用户的通知及相关证据时,如确认侵权事实存在则应对侵权商家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如删除、屏蔽及断开链接等,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避风港”原则。当然,被投诉方拥有抗辩的权力,如第三方平台确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则应通过“反通知与恢复”程序允许被下架农产品重新上架。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后被广泛应用于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和在线图书馆等方面。我国对“避风港”原则的吸收,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3条,但该原则是否适用于农产品电子商务领域的商标权保护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应在法律上尽快明确“避风港原则”在农产品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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