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及其基本原则
2018-01-23施春风
■ 文 / 施春风
无论是农民想要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国家想要鼓励、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准确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和外延,农民才能明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形式的比较优势,从而决定是否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政府及有关部门才能在林林总总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甄别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予以支持。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它既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一般企业法人。为了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实践中有很多农民合作组织,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服务内容和方式上各有特点,有的已经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其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其他诸如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及以提供专业技术中介指导服务、行业自律服务、文化活动等为主要内容的合作组织都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保证了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农民的身份概念将逐渐淡化,职业农民的概念将会逐渐被人们接受,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都是农民。但是,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看,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农村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生产的传统小农户仍然占大多数,法律依然应当首先支持和保护拥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民。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联合组成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主要是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例如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管理上采取“六统一”:统一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统一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统一采购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统一组织销售;统一承接国家涉农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统一开展法律、文化等社会事业服务。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背农民意愿,以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名义强迫他们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成员不论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在合作社内部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实行民主管理,在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上,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以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的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这种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种社区性的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很大区别: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个别农民自发组织设立的,而社区性的合作社是否设立需要全体成员决策;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没有地域限制,甚至可以是公司等企业事业单位,而社区性的合作社的成员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服务的内容专业性较强,主要以其成员为服务对象,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社区性的合作社经营范围更广泛,交易对象也不一定要以成员为主,但其对社区承担的义务可能更多。因此,这些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虽然也是农民办的,但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是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织起来的。这些自愿组织起来的成员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服务,以及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等。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为其成员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为成员提供服务,这一目的体现了所有者与利用者同一的原则,是合作社区别于公司等企业的特征之一。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这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拓宽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2007年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限定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之间的联合。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都在发展,专业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因此,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并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从而将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原则
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合作社建立的制度标准,它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合作社从事某些活动,另一方面鼓励其进行某些活动。合作社的原则是合作社的价值所在,一个合作社应当将每项原则所体现的精神贯穿于日常活动中。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明确指出: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平等、公平和团结”,并据此宣示了合作社的七项原则:自愿和开放的社员,社员的民主控制,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自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上述原则的核心精神有三点:开放的社员资格、社员的民主控制和按照惠顾额返还,只要具备这些核心精神的组织就可以称为合作社。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起步较晚,其成长环境已不同于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由于我国农户经营规模小,农民的经济实力弱,多数还没有能力举办自己的企业,农村的经济很多都是“能人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要依赖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户、企业,甚至要吸收工商资本的加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确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时,在遵循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并未局限于国际上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在成员结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治理结构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结合国情进行创新,体现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特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本条规定的后三项原则充分反映了国际上对合作社价值的主流认识。第二项原则既反映了国际公认的合作社的核心精神之一,也充分表达了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对发挥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功能作用的热切期盼。第一项原则则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在广泛总结并充分肯定我国亿万农民的实践探索和伟大创造基础上,确立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道路的重大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保证合作社中农民的主体地位,防止少数人控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体现在人数数量上的绝对多数和管理上的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两个方面;二是保证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避免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有龙头企业和专业大户时。需要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只有依照这些基本原则组建和运行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具体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五项基本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是为了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农民入社后,可以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更好地发展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将成员分散生产的农产品和需要的服务集中起来,以规模化的方式进入市场,改变了单个农民的市场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服务,还必须坚持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论是农民个人还是企业等团体成员,加入合作社都是为了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本质上是成员共同利益的联合体,这种共同利益是成员间进行合作开展一致行动的基础,只有谋求共同利益才能保证全体成员的利益最大化,实现每个成员加入合作社的目的。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依法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其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返还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立成员大会,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并依法定期和临时召开;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成员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