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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礼道歉及其强制执行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侵权人损害赔偿

王 一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ZY诉GJM抄袭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GJM依据判决内容按时交付了21万元赔偿金,但始终没有实际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原告ZY在其诉讼主张中明确提出“首先要停止侵权,然后是道歉,最后才是赔偿”。在一些其他的性质相同的案件中,当事人也常常声称:只要被告道歉,原告就撤诉。但是往往当判决做出以后,被告就是不愿意履行赔礼道歉这一判决。秋菊说:“我不为钱,我就是想讨个说法”,反映的恰恰是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救济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单单靠金钱很难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多年来,类似秋菊打官司的“一元诉讼”和公益诉讼等不断涌现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的目的都不是获得赔偿金。在判决赔礼道歉的类似案件中,赔礼道歉对原告来说道理意味着什么?能否有效的执行赔礼道歉?对不执行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可不可以进行强制执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一阐述。

二、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当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的时候,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在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时间内,向自己进行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道歉,承认自己错误,表示内心歉意,从而起到保护人格尊严作用的责任形式。就侵权人来说,自己因做了丢脸的事情而备受社会的谴责和自身的谴责,但为了重新回到社会,就不得不向全体社会成员承诺遵守社会规则。还有一个就是强制本身的问题,法律作为一个使一切回归正常的最后方式,不可避免的具有强制力。既然是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赔礼道歉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不管侵权人是不是主动的,但凡法院判了“向对方赔礼道歉”,那么侵权人就一定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采取强制执行。

(二)可行性:虽然作为承担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具有弥补损害赔偿不足的功能,但从司法层面上看强制侵权人道歉是否恰当,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受韩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影响,在我国的大陆,也有部分学者就强制道歉的合宪性问题提出质疑。在我们解决强制侵权人道歉和侵权人的不表意自由或者说良心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时,切不可把强制道歉及其原因相分割。如果全部都不允许采取强制道歉,那么对于受害者来说,特别是一些目的不在于获得金钱的赔偿和抚慰金,而只需要恢复名誉,表达歉意的受害者,就会出现要求其强制接受金钱损害赔偿,而出现与其良心自由相违背的情况。这时候就会出现司法偏袒侵权人的良心自由,而忽视了受害人的痛苦,不顾受害人的良心自由。

三、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方式

(一)赔礼道歉强制执行方式和执行现状:在法院作出赔礼道歉的判决后,要是被告并没有自发进行赔礼道歉或者说被告的赔礼道歉方法和原告的要求不相符,原告是可以申请法院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明确表明:“钱可以赔,但歉绝对不道。”在结合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虽然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法律用语过于笼统不明确,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在执行实践中,原告要求道歉的形式多种多样,赔礼道歉的适用标准、条件、范围也具有多样性,这些特征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不利于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现今,我国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方式主要有间接强制执行和替代强制执行两大类。

(二)关于强制执行方式的几点建议:首先,要激励侵权人主动、真诚地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主要意图就是在于让侵权人充分的意识到自己的所犯下的错误,并真心实意地向受害人表达自己的愧疚和良心的不安。法律应当唤醒这种负罪感和耻辱感,让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真诚的赔礼道歉,使受害人得到心理补偿。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确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营造适宜赔礼道歉的环境。其次,以金钱代替赔礼道歉。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受害人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请求赔礼道歉,认为简单的赔礼道歉不能弥补自己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只有通过金钱补偿伤害才能得到弥补,且认为通过金钱补偿也能从一定程度上制裁侵权人,这样的请求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改良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方式。第一,在间接执行时,引入比例原则谨慎适用限制侵权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可以在公布判决书时附受害人谴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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