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赔偿的影响
——从电梯劝烟致死案谈起
2018-01-23谢茜倩
谢茜倩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2017年5月2日,某小区的医生杨某劝老人冯某不要在电梯里吸烟,争执后老人因心脏病发作去世。老人家属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40余万元赔偿。法院一审认为冯某电梯内抽烟是争执的导火索,冯某猝死的结果杨某无法预见,因此两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但由于冯某确实是在争执后猝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法院酌定杨某补偿1.5万元。老人家属继续上诉,二审因为证据不足没有当庭宣判。
本案焦点:冯某死亡与杨某劝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在对待老人抽烟的问题上,杨某处理欠妥,但由于冯某行为违反当地禁烟规定,杨某劝阻行为有据可依,客观上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所以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冯某死亡完全归因于自身疾病,要自己承担风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案中侵权人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而一般侵权人行为会具有损害性,案情更为复杂。
二、特殊体质在民法中的定位
(一)特殊体质的性质
特殊体质的定性决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侵权行为是债的四种典型发生原因之一,应符合民法五大基本原则之一——自愿原则即自己责任。法官尹春海认为:在侵权法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能通过控制自己的内心意思而控制自身行为,即控制内心意思是控制行为的前提。所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有过错。与此相对,只有受害人自身有过错才能形成对损害的参与度,两者都是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而得出的结论,本质上体现了法对于自己意思(不法行为)的价值评价。因此,侵权人能否减责,评价双方行为至关重要[1]。
特殊体质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它能否被当作一般人不应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情形,减轻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最终影响赔偿责任比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使他易受损害,不能如正常人一般自我保护,而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开端和直接原因,认定侵权行为仅对一般情况下能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受害者来说有失公允。人身健康作为一项重大法益,要求侵权人提高注意义务并不过分,毕竟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伤害到任何人,都一样要意识到受害者具有什么特殊情况都有可能,不能把受害者体质特殊作为借口,认为该情况不能预见或不应预见[2],试图减责。这也是基于充分保障特殊体质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的考虑,意在侵权人应当按照受害人本身特性来对待他,而不是按照侵权人自己想象的受害人状态来对待他,笔者也赞同这个说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可减责的情形只有:受害人过失或故意,第三人损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果一定要把特殊体质归类到上述减责的情形之中,有两种可能,一是拟制为受害人过错,二是拟制为不可抗力。对于第一种做法,特殊体质只是一个法律事实,不能当作受害者的意思表示,混淆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意思之间的基本区别并不恰当。第二种做法则是把主动型因素和被动型因素相混淆。特殊体质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将它归类到“原因力”或“参与度”这种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的评价过错才使用的概念中的做法十分荒谬。特殊体质是法律事实而非法律关系,不能接受法律评价[3]。
(二)减责的情形
虽然受害人特殊体质原则上并不是减责情形之一,但也有学者提出考虑如下应当减责的情形[1]:1、受害人确有过失。包括受害人因损害后果而产生高于一般人的痛苦心理,造成严重后果。2、侵权人过失程度。综合考虑侵权人行为的危险程度和侵害法益的重大性。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若损害在侵权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也会发生甚至分毫未减,又或者侵权行为固然满足侵权法的其他要件,但不会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具有耦合性,此时两者之间只存在假设因果关系,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赔偿部分损失或者直接免责[4]。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特殊体质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应受法律保护。当侵权行为和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或者加重损害时,特殊体质应当作为归责依据之一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但实践中,应灵活运用,充分考虑双方过失程度,侵权者主观因素及双方承受能力,最大程度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