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修改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合理性探讨
2018-01-23徐璐
徐 璐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一、修改的背景及必要性
(一)现实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
中国改革开放已有四十年,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众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也有目共睹,随之而来的还有教育水平的普遍提高。现在的少年儿童接触的各种社会事物的范围也比改革初期接触到的大得多。种种原因使得未成年人的智力及意思表达能力大大提高。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正处与改革开放之初,未成年人很少接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入学年龄普遍偏高,受教育的方式与渠道单一。基于整体的考量,把十周岁这个年纪当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是合理的。四十年的改革让中国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样一个时代出生并长大的儿童接受着现代化的教育、纷繁复杂的事物,使他们拥有的社会经验也不可同日而语,他们的意思能力的表达也受到了非常大影响。立法者不能忽视这种变化,原来的年龄界限也已不能适应变化后的社会现状。
(二)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我国一直强调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交易稳定与安全。笔者认为仍旧坚持十周岁的年龄标准,不利于维护现代社会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如果按照原来的标准举例来说,一个不满十周岁的小学生用父母给的零用钱,购买学习用品和零食的这种交易行为应该是无效的,他的父母如果并不认可这种购买行为的话,他的行为还将自始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交易的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且不稳定的。特别是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之后,许多未成年人有着与实际年龄并不相符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成熟,仅仅从外表上,商家做出善意的判断后与其进行交易,却被其监护人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交易行为进行否定,这种情况多有存在和发生的话将极大地损害交易的稳定,是对契约精神的破坏。网络购物中这种现象更为严重,交易相对人很难对没有直接见面交易的对方的年龄进行判断,更无法判断网络另一端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修改的合理性探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一个僵硬的制度,因为不论年龄下限这个界限设定在一个什么样的年龄,都不会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也不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产生消极后果。因为,当未成年人的年龄未达到界限的时候,可以主张未成年人实行的行为和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当未成年人的年龄超过界限的时候,可以主张未成年人实行的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追认。有意思能力和没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都被法律庇护。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不论什么情况都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如果法律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一定的行为,就会变成不严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甚至可以说变成了自由较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从这个方面来说,“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使得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8至10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更大,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仍被法律保护①。
其实《民法总则(草案)》的四次审议稿一直都是坚持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定为六周岁,但是因为争议很大,反对的声音很多,甚至有人希望保持原来十周岁不变,直到最后的草案的审议报告公布,吸纳了代表们和其他各方的意见,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六周岁调整至八周岁。我认为,这也一定程度上其实是各方意见的互相妥协,是立法部门统筹兼顾的一种折中的做法。
法律必然要依国情变化而变动,所以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八周岁的界限是合理的。从生物学角度而言,儿童在七岁时大脑重量就已经接近成人,八至十周岁未成年人在大脑发育方面成年人基本相同。其次,从社会学角度而言,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新型消费方式的兴起的环境里,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能力和心理成熟程度显著提升。最后,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六周岁是法定入学年龄,条件不具备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可见,大部分八周岁的儿童已经上了小学二年级,具备了一定知识,认识和控制能力提高,明显优于刚入学的6周岁儿童。6周岁的儿童认知和辨识能力心理承受能力不够高,很容易收到成年人和环境的影响。所以,在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的下调成为必要的条件下,将这个年龄界限调整至8周岁比调整至6周岁更加的合理。
[ 注 释 ]
①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中外法学,Vil29,No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