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认定
2018-01-23杨波
杨 波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在法律制度内容中,连带责任的认定相对模糊,缺乏清晰明细的呈现,在实施中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具有一定独立性,属于单独性的法律制度内容。一般情况下与之相关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对象主要是两个人或者以上人数;同时,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存在连带关系,两者都有法律责任承担。要更为清晰的了解连带责任认定,由此来促使该内容的有效执行。
一、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与内容
对于连带责任,当下缺乏精准完善的定义,甚至运用在不同行业与领域中也会有具体的差异,界定的方法有较大的不同。在具体的定义中,甚至需要连带有对应的案例分析来更好的阐述内容,让定义落实到具体环境中。
我国经济在不断发展,但是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建设。面对经济债务纠纷问题,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有较好的实用性。在该内容上的定义上,不同专家与内容执法人都会有一定的差异性定义。对于社会连带责任一般定义是属于债权或者债务有关的民事责任,同时要细致的分析作为承担责任的个体应该承受的责任比例、时间范围等,同时要依据权利所有人提出的意愿以及责任划分标要求而定。需要对出现的利益纠纷有关的关联程度、比重情况在债务与债权双方上的细节审核评定,同时需要依照具体的内容做规范性的引导。
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判断主要需要依据债权与债务来做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一般情况下,需要做事情全过程中的债权人与债务情况做违法性的判断认定。我国民商法体系中也对连带责任有一定内容涉及,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与《实施意见》等文件中。在具体内容上,连带责任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合伙人关系性质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其次,《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规定在债权人法律权利的享受上,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中有一方在2人及以上情况,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合伙人性质关系,由此债权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避免因为过度的享有群里而导致回避责任。其三,针对合伙的联营企业方面,《民法通则》第52条则认为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伙关系或者联营企业关系,应该要拿出法人资格证书,放置因为债务纠纷与利益纠纷而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债务人没有法人资质,则应该由双方做合同签订来对各自的责任与权力做明确的界定,如果产生纠纷问题,就可以依照合同内容做具体的执行,以合同为标准来认定偿债的具体比例与义务承担范围等。其四,对于权益义务的承担问题,《实施意见》中第22条则指出监护人、被监护人有公民权利的享有,同时也需要有连带责任的承担。在被监护人执行义务过程中,由于监护人的干扰引发被监护人执行差错,监护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五,对于侵权人主体方面而言,《民法通则》第130条主要界定有2人及以上的侵权主体之间存在的侵犯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会导致其他人权利受到侵害。对于这种情况下,侵权主体应该承担对应的法律义务内容。
二、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常见问题
民商法的存在可以有助于债务纠纷做合理的处理,属于基本的法律法规保障内容。在社会经济纠纷的调节处理上,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本身具有的制度威慑性可以有效的保证社会稳定环境,对连带责任的认定有一定标准划定,要做好连带责任分析的明晰程度,对好责任划分认定十分重要。
首先,民商法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会呈现局部的变化。责任认定则是依照民商法内容而定,同时也会产生认定标准的改变。但是由于内容存在变化,导致连带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也会呈现较多的改变,导致债务认定存在一定负面干扰,甚至由此导致有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对最终的赔偿问题也形成一定影响。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呈现出互相影响制约的整体关联性,对于民商法的责任认定工作,需要更多的考虑具体细节情况与要求,同时要将与此相关的影响因素做考虑。在责任认定中如果单纯依照程序要求推进,可能会对实际状况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民商法的连带责任认定中无法有效的依照实体法具体细节流程,对于纠纷有关人员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赔偿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款认定,因此导致连带责任判断中缺乏民商法程序法有关的的诉讼内容,由此导致司法认定中产生判断的偏差。尤其是近些年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环境的变化巨大,导致认定标准处于多变性的状态中,导致债务连带责任在实际的认定中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如果出现事故采用刻板的程序操作,就会出现不妥当之处。连带责任认定的操作方面也缺乏细致的实体法流程,导致相关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支持。在实际的操作层面上,实体法与民商法程序都有诉讼方面内容的不足,进而导致司法认定的难度与问题情况突出。
其次,在侵权行为中缺乏侵权者与被侵权者有关的责任认定与追究处理。一般法院受理相关侵权行为本身,在债务纠纷处理中缺乏足够的处理协调能力,多依据民商法程序执行。需要依照司法公正出发点切入,如果没有足够具体起诉要求,可以依照法律文献来处理,依据纠纷实际情况与责任归属状况做对应的赔偿处理。在责任认定中,需要对原告与被告侵权人间的责任做合理的划分,具体划分标准需要依照实体法内容而定。虽然在经济纠纷的审判与处理需要法院处理,而具体需要依照民商法。
其三,缺乏原告选择权的调控能力。通常在侵权处理中,需要依照事故严重程度来做判断,通常可以在减少诉讼情况下,为了优化诉讼效率,从而进行原告与共同侵权人的同步判定。在审批中需要依照实体法做好原则的坚守,确保债务人权利落实;其次,审批中需要保证请求权,在侵权认证中需要依照其执行。但是对于实际操作层面而言,原告有权提出一同诉讼,但是法院本身没有该权利。如果属于责任人共同侵权情况,原告则会因为信息干扰导致仅仅对其中的部分责任人起诉。在法律规定上,实质上作为原告的个人可以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对应选择空间。在法院实质处理中,有时不能较好的将连带责任做好清晰的区分,甚至对连带责任的处理缺乏足够的公平性。
三、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认定的操作对策
(一)明确责任认定与分类
民商法中在连带责任认定方面知识对责任人承担责任做说明,但是没有明确其中责任人责任份额比重的清晰界定,由此导致在认定中存在有失公正的操作,导致人们对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缺乏足够的信赖。在具体的操作中,甚至会因为侵权人数过多引发的判定难度高,连带责任认定标准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做合理的规定,由此来方便具体审理执行中的效果。一般情况可以由共同诉讼与部分诉讼两种不同状况,可以依据情况的差异做案件情况的分类,再针对不同类型做对应责任标准的界定。如果案件中涉及的人数多,一般会通过共同诉讼来进行,法院多进行共同诉讼审理,在债权人不做共同诉讼时,法院方面则不做受理。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进行部分诉讼的操作办法处理。
(二)完善法制法规
要对民商法涉及的连带责任做更为清晰的界定,要不断的完善法律法规内容,让各项条款做更为清晰的界定。对于实际操作环节,制度本身缺乏绝对的完善性,因此要多做方向性的指导,对于实际操作的多种问题,需尽可能的减少模糊性的界定带来的操作不公正情况。实际操作中,案件的不同也会导致处理的差异存在,因此要保持制度本身的灵活性,避免笼统一刀切,实事求是的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维护。
(三)保护合理诉讼
法律要保证公正性原则,因此在制度范围的空间内,可以让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应有的合理诉讼权利,具体审理诉讼的有关程序需要依照当事人情况来设计对应匹配的程序方案,由此来满足多样化的实际需求,保证推进层面的灵活性。要确保满足制度的核心精神,能尊重诉讼效益与应有的公正性,由此来做好制度层面的的设计。在规则的制定上需要保证实事求是,能够落实到实际的操作方式方法,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在诉讼程序法有关规则设计中需要注重实体法的情况,让相关条件符合程序诉讼法的有关规则。
(四)提升责任追究强度
债务纠纷中由于债务人不属于独立个人,连带责任中会有2个及以上人员,由此需要在实际的处理中保证连带责任认定与处理的实事求是性,做对所有相关债务人的有偿追究处理,确保合理合法的惩罚落实。需要做好债务人间的书面协议处理,对于惩罚标准做明确的认定说明,分清各自承担的内容,避免整体性惩罚下没有具体个人明确情况而导致执行无法操作或者操作困难。连带责任在认定与惩罚的具体处理上需要保持准确合理,要做好有偿责任的强化追究,提升法律监管方面的落实意识,提升法律本身的威慑下、权威性,提升人们对违规行为的防范意识。
(五)注重诉讼时效性
在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性存在一定不足,缺乏统一性与规范性,无法让诉讼时效性得到落实。要明确连带责任人权利主张的归属问题,或者将其主张视为时效结束的原因,由此来保证司法执行层面的信誉度,减少纠纷问题。
(六)连带责任归属处理
在实际的操作层面,连带责任实质上会有一定的倾向性,而具体的标准又非常的模糊。如果确定了当事人有关的连带责任,则不会对具体责任做细化处理,主要让责任主体做协商性的自我消化,对责任比例会相对灵活处理。虽然法院会依照有关制度来保证债权认定合法利益,同时解决有关的连带责任认定性问题。在连带责任错误方的处理中,容易导致相关连锁性反应,甚至干扰其诉讼关系。例如在连带责任主体中的债务比重与追偿有关情况上的判决就容易产生相关问题。因此,要做好责任归属处理,要做好法律条款的规定,避免模糊化处理,要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让责任义务得到明确的承担与划分,减少追偿诉讼引发的其他问题,提升案件处理效率,减少由于诉讼引发的成本提升问题,让当事人得到更加满意的结果,节约社会资源。
四、结束语
民商法连带责任认定在任何时期可能都会有自身的不同问题与局限,社会在发展,制度本身的设计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需要人们共同去维护与完善制度内容,让其不断的保持与时俱进,减少因为制度滞后性引发的系列问题,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