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司法保障机制
2018-01-23李颖
李 颖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
一、“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及意义
西汉使者张骞不畏艰险,两次出使西域,建立了中国同西亚和欧洲的通商关系,开拓了历史上著名的“丝绸之路”。古代丝绸之路起于东亚,途经中亚和西亚,连接亚、欧、非三个大洲,不仅是横跨亚欧大陆的交通动脉,也是连接东西方的文化桥梁。2013年9月,习近平主席访问中亚四国时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倡议,同年10月,习近平在印度尼西亚国会发表演讲时表示愿意同东盟国家共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合称为“一带一路”,这是一个结合历史渊源,传承和发扬了“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古丝绸之路精神。
近年来,世界经济呈现分化趋势,发达国家的反全球化和民粹主义抬头,使得现行全球贸易治理机制无力维护国际市场的开放,再加上全球贸易治理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如多边贸易体制缺乏公正性,区域贸易协定不断涌现,非正式制度安排缺乏法律的约束力等,导致其所界定的利益分配格局越发不合时宜,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政府顺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的时代潮流,提出了“一带一路”倡议,引领全球贸易朝着更加自由、开放、共赢的方向发展。
二、“一带一路”倡议取得的成果及展望
2017年5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演讲中提到,四年来,“一带一路”建设从理念到实践,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全球有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支持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内容也在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等重要会议上有所体现。具体来说,在政策沟通方面,中国已与俄罗斯、英国、东盟、哈萨克斯坦、越南、土耳其、蒙古、波兰等国实现国家倡议对接,在贸易往来方面,中国已对“一带一路”建设相关国家投资累计超过500亿美元,与沿线国家间贸易总额超过3万亿美元,在融资方面,我国专门设立丝路基金,目的是直接提供资金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世界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多边金融机构也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金融服务,使“一带一路”建设形成充实的金融网络。中国愿同“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继续加强合作,争取“一带一路”倡议目标的早日实现。
丰硕的成果表明,“一带一路”倡议顺应了发展、合作、共赢的时代潮流,开创了国际合作新模式,为全球贸易治理提供了新思路,推动国际贸易秩序向公正合理的方向转型。“一带一路”建设需要沿线各国的共同努力,我国应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尊重彼此主权和制度的前提下,统一发展思想,释放发展潜力,实现共同发展,共享发展成果。我国将要向丝路基金新增1000亿元人民币来支持“一带一路”建设,计划在2018年11月举办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主动向世界开放市场,种种举措表现出中国推进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坚定决心。进口博览会的成功举办,将会促进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推动世界经济的增长,也会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带来更多的发展机遇。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司法保障机制的现状及具体建议
“一带一路”建设正在全球范围内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但是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涉外法律纠纷也不断涌现,在民商领域,合同纠纷、投资贸易争端、遗产继承、婚姻、家庭等案件类型多样,在刑事领域,海盗、贩毒、走私、暴恐等犯罪案件频频发生,又由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给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带来诸多困难,存在的问题及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规则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中国与各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日渐频繁,因平行诉讼带来的问题愈加突出,国际上我国主要通过与相关国家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从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可以看出,我国针对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方式不一致,而且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国内立法也没有对平行诉讼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5条和第306条涉及如何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从法条可以看出,在平行诉讼问题上,我国更多的是要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过分偏袒本国当事人的做法,势必会损害中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形象,也不利于中国促进与他国进行民商事交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依据,涉及平行诉讼的具体解决程序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会使涉外民事案件的解决具有不确定性,影响中国法院的国际认同感。
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最关键的是各种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能动性,立法规定的一般性和实际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差距需要由法官来补足。法官应淡化司法主权观念,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涉外案件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应作出终结诉讼的决定,否则法院将作出恢复诉讼的决定。平行诉讼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助于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司法合作,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应缩小我国法院涉外专属管辖权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以上三类合同纠纷,中外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即便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也无效,这样的规定会使计划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心存疑虑,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宽泛的涉外专属管辖权范围不利于外资的引进和外资企业的设立。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中的重要内容,在倡导“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每年吸收大量外资,并将处于常态化趋势。国务院于2017年8月发布《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强调要进一步减少外资准入限制,包括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我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越来越少,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所以,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已没有必要再列为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人民法院工作中起着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等重要作用。最高院通过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要类似处理,有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法律制度各异,语言多样,涉及法律纠纷各样,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法官遇到同一问题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作出不同的处理。所以,为了公正合理地审判“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案件,增强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应建立新型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层级汇报制度,最高院应及时收集和整理,统一发布从全国涉外案件中挑选出的具有代表性案例。另外,法官要结合“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实际情况,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高适用外国法律的能力,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涉外法律纠纷。
(四)依法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律及国际条约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外国法查明主体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是行政机关,当事人有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但应当提供该外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律的能力是有限的,因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不全面,将直接导致裁判结果有偏差,这既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人民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同时也要起到监督和辅助的作用,保证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判。“一带一路”涉及近65个沿线国家,其中包括12个陆地国家和53个海洋国家,倡议各地法院在解决相关国家涉外法律纠纷时,要考虑沿线国家的文化、制度、法律背景的差异,然后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准确适用外国法律,充分保障中外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宪法性法律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涉外案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为了处理好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各级法院要认真研究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共同参与的有关贸易、投资、金融、海运等国际条约,遇到新型或是复杂的涉外案件,法官要积极主动参考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吸收他国有益经验,增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提高我国法院裁判的国际公信力。
(五)完善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制度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应依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是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互惠”变成了“事实互惠”,即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是该国法院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仅考虑两国之间是否存在先例,那么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愿意主动承认或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长期下去,势必降低司法效率,影响外国当事人对中国法院的信任。
最高院在《若干意见》中明确“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的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形成互惠关系。”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法院积极、开放、包容的心态,倡导主动与沿线国家开展司法合作,扩大国际司法协助合作的范围。各级法院在适用互惠原则时,要以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是采取报复性措施。另外,要主动确认存在互惠关系,淡化司法主权观念,积极营造互通、互惠、互利共赢的司法合作关系。
(六)重视参与相关国际条约及规则的制定
截至2016年5月我国已与67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但对外已签订的国际条约多为原则性的条款,散见于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内,可操作性低。另外,签约主体多为与我国有着友好政治关系的国家,为了给“一带一路”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应继续开展对外法律交流与司法合作,推动中美、中日、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工作稳步进行,早日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充分保证我国与沿线各国的民商事交往顺利进行。
“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实施已为中国倡导构建新型国际规则打地下了基础,中国应顺势而为,拓宽与沿线国家司法交流的渠道,密切关注相关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率先把握国际规则制定主动权,完善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公约、国际规则以及涉外法律制度,增强外国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诉讼的信心,从而提升我国在国际司法领域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
四、结语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共同打造适应“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法治环境,是一项需要时间探索的长期工程,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理应在全球治理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为全球贸易治理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以司法制度作为基本支撑和保障,是保证“一带一路”倡议长期稳定发展的前提,各级法院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指导下,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淡化司法主权观念,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摆在首要位置,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一带一路’建设是伟大的事业,需要伟大的实践”,我国要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创新开放合作,与沿线国家合力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命运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