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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

2018-01-23姜正平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有罪武力哲学

姜正平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69

社会心理、意识形态、政治等各方面上存在的差异带来了不同的法学和哲学观念,这两种代表着不同思想、宪法和政治传统的观念又制约着在法律中存在着的两种法哲学观念的融合,根据反对自证有罪原则而制定的相关权利制度虽然在各国法律程序中都有着广泛的影响,但在我国仍存在与之冲突的诸多因素。

一、基本职能

在刑事诉讼中,其存在着程序自主论和程序工具论两种职能。在刑事诉论法庭审判中,警察职权行为以及立法中,常会出现对哲学派中理想化的、教条式地推断,法律凌驾于所有法律主体之上的传统观念将法律程序视为实施过程中的辅助性工具[1]。而另一种自由主义的哲学法对法律的定义是救济手段,是对各种冲突予以解决的手段。程序法遵循着实体性规则的规范时,也不断对实体法进行检验,或者进行创造性地使用,甚至是反其道而行之。但是程序的职能和功效往往受到了局限,忽略了其对国家公共权力运用的限制和规范。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在禁止武力解决问题和垄断者的国家,也是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从法律上来说,对于可以随心所欲使用武力的国家又必须为了维护正当的法律程序,杜绝使用任何的武力。对此国家也需要有法律程序来限制和防止自身成为使用强权的当事人,这其中制约的武器就有反对自证有罪原则。

二、推理模式

在刑事司法中,其推理模式有经验类比和实体演绎两种。在典型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推理模式中主要反映在对以上两种哲学的运用上。注重实体的真实和法典的教条主义遵循的模式是大陆法系运用的演绎式推理模式;遵循先例分析以及形式正当的自由宽松的模式则是英美法系运用的推理模式。虽然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曾尝试过推行此模式,但其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造成了其推行中的阻碍。前者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揭露事实这一点保持着教条主义的态度,而后者却保持着实用主义的原则和态度。根据分析可以看出,对刑事诉讼中欲认定的犯罪“事实”所保持的观念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模式,而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实体法中有关犯罪“事实”认定并非就一定是科学和客观的。

三、构造与利益的权衡

在刑事诉讼中,其诉论构造与利益权衡之间存在着平等和集权两种模式。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建立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的法哲学以及这种模式都存着在自大与专横的特性,其模式和理念将国家的恃强凌弱更加地合理化。所以,刑事诉讼法治作为国家制度中的一部分,要维护法律规则的合法效用,就不能对某特定阶层或是个人利益有所偏重,而应当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了国家可信度的利益予以维护。必须在合法的诉讼程序框架中,对犯罪的斗争与国家的法治利益都予以包容。

四、原则及其依据

通过对大量刑事讼法典和实例的分析,“不应强迫自证有罪”制度出现在不少的诉讼法典中和运用在实例上,其关键的因素是不能用武力去强迫被告人证明自身有罪[2]。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武力来对法律程序予以推进的话,将造成法律目的的失效和崩溃,如果警察采用这样的做法,从表面上看来好像没有对法律造成破坏,但其实是对法律倒退的一种掩盖。所以,对刑事诉讼自主功能的推进,运用反对自证有罪原则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社会安定团结的维护,国家可以运用司法程序,但并不能够对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司法武力这种不正当的方式。

五、原则与证据之排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不少刑事诉讼法条没有对司法官员如果违反诉讼程序做出的定罪、量刑及裁决等的合法性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制裁。当如果实体的结果对被告人的宪法权利造成了侵犯,那么判决将不成立的论证予以实施时,诉讼程序才真正向自主性发展。这一实质性的进展也是对反对自主有罪的广义的解释。如果为了使被告人承认犯罪而采取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又借以扣押、搜查等其他合法的司法手段进一步取得相关的实物证据,这类证据同样是无效的,即使这些证据能够从实质上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对此类证据的排除,是为了对警察的权力以及人权的侵犯予以有效的控制。

六、结束语

刑事诉讼的法治程序,并非只具有强制性,其社会作用远大于此。对社会价值体系的内在心理有着重要的影响,而内在的价值观念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反对自证有罪的原则能够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予以保证,使其不丧失和偏离,这也是对涉及到意识形态、政治以及社会等各种重大问题的解决,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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