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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问题分析报告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定罪犯罪行为

赵 栩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在发生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中,14岁至16岁年龄段所占比重逐年提升,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为打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正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实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19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本次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厘清界限,以特殊规定形式使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在法定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罚,显示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却并不与生理发育完全同步,自我控制能力差,加之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致使未成年人有时会情绪激动而不计后果地犯错,甚至徘徊在违法犯罪的边缘。部分失足少年,既是受不良环境、不良文化影响的受害者,同时又是潜在的、危害社会安定的犯罪者。如果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没有特殊的法律、制度政策规制,既无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更具有可塑性,且易于教育和改造。

因此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其蕴含着法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对未成年犯采取从宽处罚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的诉讼程序,采取分管分押制度和社会帮教等措施,以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目的。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司法工作者更好地分析适用《解释》提供了指导性的方向。《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问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法条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问题对于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处理方式作了不同规定。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因十六周岁到十八周岁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及身体素质成熟度已近似于成年人,从法理和实践经验等方面考量,在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时与对成年人适用时掌握尺度差异不宜较大。

而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此规定限缩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处罚范围,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此规定在理论上却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实行了盗窃、诈骗和抢夺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而在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内不包括此条件。也有其他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只是抢劫中的一种行为类型,是由法律拟制的结果,最终仍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则属于14周岁至16周岁所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之一。对此需由司法实践结合理论系统分析来进行解释。

一、关于《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合理性分析

从理论来看,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要受刑罚处罚是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判断关系。三阶层说认为,犯罪构成由构成要件符合性、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组成。刑法上对一个行为的判断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最终实现主客观统一的评价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条第二款作反对解释可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八种犯罪行为以外的犯罪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各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情形下,也并非就完全不成立转化型抢劫,但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对刑法269条规定的基于特定目的的未成年人犯罪,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并产生了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后既遂的故意伤害罪,而非未遂形态。该种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故意杀

人该种情形,无论犯罪形态为既遂还是未遂,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结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解释》作如此的规定是恰当的。

二、当场使用暴力,未致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导向和学理理论研究分析,从与抢劫罪相关的法条对比中,可以针对不同情形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区别处理。

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转化型抢劫过程中使用轻微暴力并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出罪化处理。我国刑事立法蕴含着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对于具体犯罪构成及犯罪概念的规定要求定量和定性要素的统一。由此,该规定的设置是依法益侵害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限制刑事处罚为考量要素,使得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该种情况下的行为应当被认为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做无罪处理。

一些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转化型抢劫过程当中因一时冲动而仅致人轻伤,同样不具有刑罚可处罚性,对其进行后期的教育引导才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出罪处理。笔者不赞同此看法。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反刑法规定随意出罪入罪,降低国民对于刑法的可预测性。转化型抢劫罪虽为法律拟制的行为类型,但也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范围内,因而不可否认转化型抢劫罪的适格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其次,青少年犯罪年龄提前,呈现低龄化的趋势。由于我国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不完善,对未成年人不予定罪,只会放任其不良习气继续发展,乃至无法挽回的地步。青少年犯罪年龄提前,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是我国当前青少年犯罪的一个令人忧虑的社会问题。所以,在现行刑法之下,将事后转化抢劫罪解释在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抢劫罪范围内是适当的。

综上,对于处理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等犯罪既不可矫枉过正,也不能放任自流,而是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正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紧密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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