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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证审查的一点思考

2018-01-23李军涛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公证员公证处公证

李军涛

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山东 威海 264200

公证审查上连受理、下接出证,是公证程序中最根本、最重要的环节。在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后公证处需要围绕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公证审查,审查大致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方式。形式审查是间接证明所采用的审查方式,通过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就可以认定该文书真实、有效。这种证明方式原则上不审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实质审查是一种直接证明方式,即需要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这就必须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资格资质证明以及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资格与资质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合法以及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等。

公证审查既是公证员的权利,更是义务,它是整个公证活动最关键的环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利益而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公证书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有的被继承人父母还在世,当事人却说去世好多年了;有的家里兄弟姐妹有好几个,却故意遗漏其中的一些;还有的当事人干脆找假父母、假配偶来公证处,企图蒙混过关。公证员在这样高风险的执业环境中办理公证,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即便如此,公证员还是时刻承担着巨大的风险与责任。因此,公证审查关系到公证的公信力、民众的期待乃至整个公证行业的存亡。

社会新事物的不断涌现和公证事项的多样复杂决定了想单纯采用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来达到目的是不现实的。公证审查都存在着一个相对客观的程度和标准,那就是是否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公证员是否尽到了依法审查核实的义务。《公证法》对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明确,无疑使公证员的压力增大。笔者认为,只要公证员尽到了审查义务,就应当产生相应的免责抗辩,在民事赔偿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应根据公证后的效果来片面判断公证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公证制度还在摸索完善阶段,传统的行政体制模式已经不适合现在公证事业的发展,必须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道路。因此,确立以是否尽到了依法审查的义务来决定公证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践证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形式审查方式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目前阶段,我国还不宜将公证处完全市场化。但对于我国是到底应采用哪种审查方式,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目前的大趋势是越来越倾向于实质审查,比如之前委托书、声明书等公证事项都是形式审查,但是现在司法部已经明确要求要实质审查,这就意味着公证员的审查压力更大,承担的公证风险也越来越大,这对公证员法律素养和专业执业水平都是极大的考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将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第5条指出,“未尽依法审查、核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除了特殊侵权行为以外,公证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求公证赔偿的,必须要证明公证处对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公证处尽到了依法审查及核实的义务,即不存在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是否尽到依法审查、核实义务决定了公证处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在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

3、此种标准可以有效减少公证员的执业风险,提高公证处和公证员的积极性。《公证法》的颁布实施让不少公证员都感觉执业的压力加大,因为对公证员的要求过高,公证员不是法律全才,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做到面面俱到。采取此种标准可以很大程度上解放公证员,但又时刻提醒他们需要增强责任心,认真搞好公证审查,提高公证的效率和准确率。

随着我国社会征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将会逐步纳入到公民个人的信用记录,同时公证员与房产、民政等部门也在不断建立相关当事人的数据信息共享,以保障公证处对当事人材料的调查核实能够方便、准确、便捷,把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从源头上进行堵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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