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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打赏的税务问题研究

2018-01-23朱梦月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代扣代缴经纪劳务

朱梦月 李 彤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网络打赏的发展现状与性质界定

网络打赏是互联网用户对于网上发布、传播的原创内容(包括文章、图片、视频等)进行直接的金钱或虚拟商品奖励的一种行为。这是一种新兴的、非强制的付费鼓励模式,网友更多地会根据自己的喜好与判断打赏给优质内容的提供者。打赏我国自古有之,一般是地位高的人或长辈把财富送给地位低的人或晚辈,如旧社会戏曲爱好者为捧角而一掷千金等,如今延伸到互联网中,即读者通过相应的链接,自愿向原创内容的作者支付一定的金钱,是一种物质化的赞赏方式。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我们迎来了“互联网+”的时代,网民数量急剧上升,涵盖了各个年龄段的人。网络的普及为人们的通讯往来带来了便利,带动了电子商务的兴起与蓬勃发展,影响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前几年,网络打赏出现,在短短几年的时间内快速发展普及到各种方式、各个平台。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打赏功能最早出现在小说阅读网站,后来又被一些视频直播软件用作新的盈利方式。2014年以后,许多自媒体平台也相继开通了这一功能。最近又兴起了个人网络直播的潮流,不需要借助其他大众平台的名义进行直播,个人随时随地可以做主播;利用网络进行募捐,可以直接获得捐款。网络打赏都是受众自觉自愿的行为,打赏金额也是由受众自行决定。正是因为网络越来越普及、网民基数较大,通过网络打赏所得的金额持续增长,各网络平台、个人主播因此获得不菲的收入,有人甚至将网络直播作为职业。发展速度的网络打赏现象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亟待法律规制,其中就包括网络打赏的相关税务问题。

鉴于网络打赏是近几年才兴起的新型获利方式,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网络打赏行为的新法,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网络打赏的税务问题以是否应纳税为先导,而对这一行为的性质界定将决定这一问题的答案。

首先,网络打赏行为不宜笼统界定为赠与行为。我国现今尚无赠与税的税种设置,“赠与税的征税客体是赠与的财产,除包括赠与人无偿赠送给他人的货币和实物外,还包括无偿免除的债务人的债务或无偿为他人承担的债务,以及无偿提供给他人的预期可得的财产,如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赠与人赠送给国家,公益法人或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则可免征赠与税。”①依据赠与税的相关概念界定,很多类型的网络打赏行为都不属于无偿赠与。比如针对自媒体领域的打赏行为是基于读者对作者文章的赞赏而产生的,因此原创者收到的打赏金额不应视为赠予,而是应当按照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纳税。

其次,应依据网络打赏的类别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属于应纳税范畴。网络打赏所针对的类别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网络文章、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网络募捐等,发起者有平台也有个人,因此,获得的打赏性质也应有所不同。以我国的税法为依据,不同的打赏应该区别对待,有些打赏应该归于法律规定的缴税范围,而有些打赏可以免于纳税。个人的网络文章、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等形式属于个人劳务报酬,应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②;个人网络求助所得打赏不同于普通打赏,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进行的直接救助,属于个人赠予行为,可以免于税收;但若是通过具有募捐资质的平台转发捐赠,则不属于单纯的个人救助,应依法缴税,但可依据《慈善法》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③;而各大媒体平台以其开放的打赏功能获得的观众的打赏属于企业营利,应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缴税④。网络打赏需要经过社交平台中转,“赞赏”等打赏类功能是企业为其产品运营所设置的营销活动,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颁布的《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征税。

二、网络打赏的纳税方式与纳税标准

网络打赏需要按照类别界定性质以决定是否征税,如某一打赏行为进入到应纳税范畴,一系列的问题随之而来。这些问题包括网络打赏的纳税方式、纳税标准的确定、网络募捐的潜在纳税问题等。

第一,网络打赏的纳税方式:应依据网络打赏的直接发起者和所得款项的直接去向来决定不同的缴税方式,其中应个人直接缴税或平台代扣这两类基本方式。

首先,如果网络打赏所得直接与个人账户对接,包括网络文章、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的原创者所获得的打赏,应属于个人劳务报酬,如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端口,则应当由个人自觉申报缴税。

其次,对于网络主播打赏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上,还是需要具体分析。现在的网络直播的主播来源纷繁复杂。总体上有以下几类:一是与直播平台签约;二是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合作,经纪公司安排主播进行直播活动;三是业余人士利用直播软件进行直播。网络主播与平台不同的劳务关系,也决定了平台对主播负有不同的责任与管理义务。按照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基本规定是谁支付个人所得,谁就是扣缴义务人,负有扣缴义务。普通人使用直播软件进行的直播,与直播平台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属于个人行为,其获得的打赏应该由个人自行申报缴税;主播以独立的身份进行工作,平台只是提供一个场所,二者无人事档案的公司关系,只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由平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平台直接签约的主播和平台所属公司是雇佣关系,网络打赏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公司,代扣代缴个税;主播与经纪公司系劳务关系,经纪公司与平台合作,由经纪公司协调主播进行直播的情况:如果经纪公司就充当中介的角色,将主播介绍给直播平台,那么该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是直播平台和主播,主播以自己独立的身份和名义进行直播,经纪公司与该直播行为的合同无关,主播只是借用公司的人脉资源渠道,不从经纪公司取得收入,经纪公司不是支付方,因此不需要承担风险或责任,这种情况下,主播所获收入属于劳务报酬,应该由平台代扣代缴个税。如果经纪公司把主播作为公司的员工派遣到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那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纪公司和直播平台,此时,经纪公司为派遣单位,直播平台为用工单位,主播以经纪公司的名义到平台工作。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作为派遣单位的经纪公司代缴主播的个人所得税。主播从平台上获得的收入理论上首先归于经纪公司,因此经纪公司也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鉴于赞赏款项就属于个人的无偿赠与,个人赠与的现金并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内,因此,受赠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网络平台曾就网络打赏所得的纳税方式做出单方表态,比如腾讯曾明确表示,“腾讯仅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功能的中立平台方,赞赏用户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赞赏用户自行缴纳”。此声明实质上是企业规避责任的行为。如何监管企业的纳税行为,法律规定目前仍然有空白。用户获得的打赏金额大部分是通过微信公众号取得,也有通过个人账户直接取得,我认为,腾讯作为提供信息和打赏功能的平台方,所有的打赏都应该经过平台之手后再到达用户手中,这样,平台方对打赏的金额与规模有所记录,并且有效控制与运营。无论是微信公众号还是个人账号获得的打赏金额都经过平台的登记、受平台的管理,这样,企业也就没有理由再逃避监管与缴税的责任。另外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打赏的发起者即便不是平台本身,平台也应有义务承担相关纳税责任。

不久前某地税局对一些支付给直播人员收入上亿的直播平台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命令其补缴本该按规定代扣代缴的主播个人所得税。相关平台负责人认为,平台主播的收入通过支付宝提现,主播直接提走打赏金额,平台应该没有为主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是,直播平台有相关的财务规则和系统的管理规章制度,主播靠所签约的平台获得收入,那么代扣代缴义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可能由支付宝等第三方负责。对于一名网红在多个平台直播,多处取得收入的问题,税务部门将加大跨省协查的力度。平台旗下的主播是受其公司管理的、有劳务雇佣关系的员工,主播获得的打赏收入通过个人支付宝提现直接获得不能成为平台规避代扣代缴个人税的理由,这是平台主观方的财务管理问题,与其本来就应该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没有因果关系。⑤

总体来看,对于网络平台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原则上取决于平台是否具有对打赏的支配权。这里的支配权建立在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之上,即主播与直播平台没有任何关系,平台就没有支配权,也就不用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主播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平台就有了支配权,应该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各大网络平台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建立的,对于财产收入分配应该鲜少不参与,即使打赏是直接进入个人账户不是先进入平台账户,平台后期也会有一定的抽成。所以,如果网络平台与主播有明确的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合同关系,网络平台就应该担负代扣代缴网络主播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二,网络打赏的纳税标准。不论个人是通过什么形式获得的网络打赏,不管主播和平台是怎样的关系,个人取得收入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原创者及主播的提现收入理应是税后收入。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⑥平台与主播签约后,那么主播就是平台的工作人员,就有了雇佣关系,获得的收入则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按照3%到45%的税率来缴税,由平台代扣代缴;原创者以其发表的网络文章获得的打赏属于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主播与平台无雇佣关系,仅以个人名义进行直播或者以其所在的经纪公司的名义进行直播获得的打赏属于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若主播一个月获得的报酬超过2万元,则按30%的税率缴纳,超过5万,则按40%的税率缴纳,由个人自行申报或者经纪公司代扣代缴。⑦

三、网络打赏纳税问题的平台监管义务

由于大多数的网络打赏行为都通过相关的网络平台进行,这意味着如果加强平台在这方面的监管责任,将对相关纳税问题的解决大有裨益。

第一,网络平台对网络主播纳税行为的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有些主播会在多个不同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这就意味着其可能有多个个人账户接受打赏。对于这种情况,平台应该注意,接收主播的时候要严格遵循实名认证的程序,各主播必须用自己的真实身份的身份证号登记注册直播账号后,才可以进行直播活动,这样就确保平台对其旗下的主播有一定的管理基础。每个主播都登记在册,即使有主播在不同平台直播,也能确定其身份,可以追查其获得的打赏情况,有效督促其公平合理纳税。

对于一些平台所说的网络打赏金额直接进入网络主播个人账户,平台没有参与分配的情况,网络主播通过平台获得打赏收入,平台即使没有直接参与打赏分配,但是一定会间接获得相应的分成。所以,“未参与分配”不能成为拒绝承担代扣代缴责任的有效理由。可以采取更新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改善财务会计制度、修改劳务合同等的方式,扩大对网络主播的收入的了解与控制,直播平台拥有健全的财务系统,代扣代缴税费就不存在技术困难。在合同上规定清楚收入分配的规则明细,确保网络主播都明确并同意的情况下再签立合同。

对于网络打赏的纳税问题,不能仅仅要求各网络主播和原创者自觉申报纳税,也应该确切落实各大平台和经纪公司的代扣代缴责任。首先确保平台、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收入情况能够有真实准确的了解,并且平台、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双方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共同订立一套公平公正、透明的利益分配准则,以确保收入分配的合理有效。各平台要向税务机关做好税务登记与通报工作,积极接受监督;网络主播则应该接受所在公司的管理,自觉公开自己的打赏收入情况,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设置打赏功能的网络平台应承担应有的纳税义务:以微信公众号获得网络打赏为例,有打赏功能的公众号都要绑定个人微信账户,受众赞赏公众号发表的内容打赏直接进入绑定的个人微信零钱包,腾讯公司作为转交平台没有分成也没有直接纳税。公众号运营者验证后,打赏金额直接进入个人微信账户,获得原封不动的打赏额。腾讯公司虽然曾经声明会因为产生渠道技术服务成本而从赠与款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但是迄今为止腾讯对打赏功能没有收取任何成本费。如此看来,要求腾讯公司代扣代缴打赏金额似乎是不合理的,因为腾讯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分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用户是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平台获得的打赏,作为平台方,本身就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腾讯公司可以通过改变打赏金额流动程序的方式,从中先行扣除税额,然后将余下的应得款发还到用户个人账号。这样,没有损害到任何一方的利益,也有效履行了纳税的义务。

再次,网络平台应阻却打赏功能在募捐领域的滥用可能。前段时间深圳父亲罗某“卖文救女”一事引发广泛关注。罗某通过一篇煽情文章《罗一笑,你给我站住!》博得了广大网友的同情,由于大量微信用户的打赏触发系统漏洞导致本来设置的每日五万元上限失效。腾讯明确表示不得用打赏进行募捐,罗某事件最终微信将异常打赏资金原路返还网友。这个案件中罗某获得的打赏募捐额都是网友自发捐赠的,属于个人赠予,按理应该不用缴税。但是经过微信平台,并且获得的打赏金额巨大,应该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后来知情人披露,罗某故意过分夸大了事实,就算不募捐,他也完全可以解决女儿的医药费。可见,网络募捐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是会有欠缺的。

利用网络打赏募捐的行为违背了“扶持优质内容”的初衷,也是对捐款者的不负责,应该明文禁止通过网络打赏进行募捐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需要帮助的人应该通过合法的募捐平台发起募捐,有捐助意向的人也应该自主选择合法的募捐平台进行赠与行为。合法正规的募捐平台有规范的流程与完善的管理监控系统,对求助者对捐助者都是更稳妥的选择。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打赏的税务问题,应该关注以下几点。第一,根据网络打赏性质界定是否需要纳税。第二,根据网络打赏的资金流向确定纳税方式。第三,网络打赏的纳税标准可参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第四,应切实加强网络平台的纳税监管义务。

[ 注 释 ]

①韩东.遗产税和赠与税税制建设问题初探[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5(1).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80,81,82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

⑤周程程.网络主播年入4亿竟未缴个税,直播平台说和自己无关,这钱到底该谁出?[N].每日经济新闻,2017-3-11.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

[1]张聪,吴思岐,常帅,田晶,丁彦清.应用于自出版平台的“打赏”模式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5(6).

[2]范宝舟.从自愿打赏看中西方消费文化异同[J].人民论坛,2017.4.

[3]张豆豆.场域理论下网络打赏的内在机制探析[J].东南传播,2017(3).

[4]黄艳明,姜海月.网络文学消费者打赏意愿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5(26).

[5]付健.网络环境下的“打赏机制”探析[J].传播与版权,2017(4).

[6]梁嘉茵.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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